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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柯鄉黨署長)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六三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一--三、二、二--二、三、三--二地號土地,位於東北角海岸(含大溪及頭城濱海)風景特定區內,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陳請准予將其所有前述土地個案變更為停車場,案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營署都字第0000000000函復原告:「‧‧‧本署市鄉規劃局已錄案供辦理下次檢討通盤規劃參考,‧‧‧。」。原告不服被告前開函文,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旋遭駁回。

四、經查被告前開函文,僅係函復原告陳情地點係位於東北角(含大溪及頭城濱海)風景特定區計畫區域內,除被告所屬市鄉規劃局已錄案供辦理下次檢討通盤規劃參考,並請於該案下次通盤檢討公告徵求意見再提供相關意見,核其內容並未對原告之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且說明原告如係請求個案變更細部計劃,應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劃,並附具事業及財務計劃,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市公所申請,惟查原告陳情內容僅提供開發構想之建議,欠缺具體事業及財務計劃,難認已提出個案細部計劃之申請,而不予受理,於法即無不合。原告等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