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 告 甲○○即蔡阿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九0八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蔡阿炳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申請林四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案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基修法子字第五一0六號函復,略以依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澄字第三四一三號判決書記載,林四川所犯係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各款規定不符,不予補償等語。蔡阿炳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蔡阿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准予補償原告申請林四川死亡補償金新臺幣六百萬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案所涉及之結夥搶劫罪,是否屬於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
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準此,本案受裁判者林四川受不當軍法審查判以「結夥搶劫罪」判處死刑槍決,即屬上開所指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得準用補償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⒉次查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規定適用對象為現役軍人,第二條規定之適用
非現役軍人效力雖及於第八十四條規定:結夥搶劫者,不分首從一律處死刑。惟當時林四川即林泗川被槍決時年僅十九歲尚未成年,且非現役軍人,縱其有涉犯結夥搶劫罪者,依法應交由法院審判,其罪亦不致於死刑,惟本件林四川竟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以軍法審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違反第九條之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及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該判決應屬無效,即屬戒嚴時期白色恐怖的不當軍法審判。被告機關自不能執當時陸海空軍刑法之法條處分不予補償。
⒊再查原告迄今仍不知本案事實真相,審判過程亦無通知家屬、無判決書,僅
據民國四十年一月八日公論報載:「黃呈輝等合夥行劫,保安部昨判處死刑。四犯已驗明正身執行槍決」,惟該報導內容諸多不合情理,且當時媒體受限於黨、政、軍之控制影響,其報導有無政治迫害之因素滲雜其中,藉以污蔑其死亡之原因,尚希詳加分辨。
⒋再查林四川無故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夜在家裡遭非法逮捕後,未經軍事
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直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交由該部軍法官審判,雖有通知蔡阿炳(林四川之母,在本件起訴後死亡)去會面並可交保,但因戒嚴時期白色恐怖氣氛籠罩之下,無人敢作保,且無財力請辯護律師,竟未依法指派公設辯護人,即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作成判決,判處死刑,未依法送呈國防部軍法局覆判,即於四十年一月七日上午四時三十分提庭宣判並驗明正身執行槍決,足證林四川確屬戒嚴時期白色恐怖受不當軍法審判,惟以結夥搶劫罪名,藉以污蔑其死亡原因,尚希詳加分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
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林四川有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惟查依卷
附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澄字第三四一三號判決書之記載,林四川係因涉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遭判處死刑,並非因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判刑,亦非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是以林四川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不符,被告不予補償,自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蔡阿炳提起行政訴訟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案受裁判者林四川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犯「結夥搶劫罪」,依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判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屬戒嚴時期不當軍法審判,為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所指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得準用補償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等語。惟查,林四川係因涉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遭判處死刑,並非因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判刑,且該案之同案被告黃呈輝、陳朝欽、林茂霖等人亦係因結夥搶劫罪被判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此有卷附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澄字第三四一三號判決書可稽,顯然林四川及該案之同案被告黃呈輝、陳朝欽、林茂霖等人,並非於戒嚴時期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林四川符合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得準用補償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事,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林四川涉案時非現役軍人,依法應交由法院審判,竟以軍法審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違反憲法第九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及同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該判決應屬無效,即屬戒嚴時期白色恐怖的不當軍法審判云云。然按憲法第九條固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然戒嚴乃為應付戰爭或叛亂等非常事變,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不得已措施,在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普通法院不能處理之案件,均由軍事機關審判,此為憲法承認戒嚴制度而生之例外情形,亦為戒嚴法第八條、第九條之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二號解釋參照)。足見林四川所犯結夥搶劫罪以軍法審判,並未違憲而無效,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林四川所犯係當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不符,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准予補償其申請林四川死亡補償金六百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