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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912號94原 告 美商‧通用器具公司(GENERAL INSTRUMENT CORPO

RATION)代 表 人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9月3日經訴字第09206218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美商‧通用器具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5年1月4日以「降低在有線電視回程傳送中之增益變化及雜訊進入之系統」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4月24日以(92)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2204051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爭點為:原告於91年5月30日隨異議答辯書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是否有變更實質內容。又系爭案在異議證據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揭示下,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㈠、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具有未見於引證案新穎之技術特點。引證案所揭露技術僅止於針對多個串聯分接頭在信號路徑中所造成之損失而已,引證案並未考量信號路徑中纜線所造成損失。惟被告怠於體察分接頭與纜線在信號路徑中對信號之作用與影響之差異,竟稱「電纜長度即係通訊路徑,拘泥於名稱並無意義」,意指電纜在通訊路徑中並無特殊意義,此明顯違背事實,並且原告特別針對纜線在信號路徑中對信號之作用與影響之研究與成果竟被被告曲解成拘泥且無意義,更顯見認定事實有違誤。

1、系爭案欲解決之問題係充分表現於本案圖3A中。查圖3A顯示一種類似於引證案之習知系統,所不同是圖3A中分接頭之間纜線更被標示有電纜損失,而且同一段纜線上方與下方分別標示有不同數字以代表高頻向下游與低頻向上游之信號所遭受之不同電纜損失,此非引證案有所揭示者。此外,若只是像引證案在分接頭中加入損失裝置以等化高頻向下游信號從主動元件到各個分接頭之間之損失時,低頻向上游之信號從各個分接頭到主動元件之信號損失便因為本身遭受與高頻向下游信號不同電纜損失而無法分別相等於從主動元件到各個分接頭之信號損失。系爭案圖3B即計算出圖3A之系統中,各個分接頭與主動元件之間上、下游信號損失之差異。譬如,以分接頭3而言,為達到等化之損失為27dB目標且向下游電纜損失5dB以及7dB,其係加入值為14dB之損失裝置以構成總合為26dB向下游之信號損失;然而,向上游信號損失卻只有14dB加上1.6dB以及1.2dB,總合僅為16.8dB。因此,以分接頭3而言,向下游高頻信號損失與向上游低頻信號損失將會因為前述之不同之電纜損失而有9.7dB之差異。此即忽略纜線在信號路徑中對信號之影響後果,顯見被告稱系爭案專注於電纜在高低頻信號上所造成不同損失差異為「拘泥於名稱並無意義」實怠於體察事實。

2、系爭案為解決前述問題,一種對於不同頻率範圍具有不同響應之額外損失裝置係被加入信號路徑中。系爭案係於說明書與圖7、8、9中揭露三個此種損失裝置。以圖7為例,具有xdB值之平損失係特別針對於低頻向上游之信號,而高頻向下游之信號則施予最小損失,此項特徵亦主張於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中。同樣,圖8與9所揭露之損失裝置亦分別主張於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2與13項中。因此,系爭案係可選擇性使上游信號被施予較多損失,以補償上游信號相較於下游信號之較低纜線損失。其結果是對於每個用戶端而言,上游信號損失係與下游信號之損失更均勻,此降低了在回程端發送器所需之發送位準之範圍,而且消除雜訊進入。前述之特徵實施方式即如本案圖10所示,一個額外損失裝置(等化器81)係與一般損失裝置27配合來等化向下游高頻信號損失與向上游低頻信號損失。該等化器81即可為前述圖

7、8、9中所揭露之損失裝置。然引證案所採用衰減器(圖4之9dB衰減器)則是一般具有固定損失值之衰減器而已。因為引證案並未針對電纜在高低頻信號上所造成不同損失差異,故即使加入一個具有固定損失值之損失裝置,其也無法等化不同頻率之上、下游信號之損失,因此,被告稱引證案和系爭案一樣是加入一個損失裝置,而具有相同信號位準,由前述分析即可知此為錯誤之推論,故據此錯誤推論所做之處分與決定實屬不當。

3、而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中已有部份項次可准專利。如前述理由,也適用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4與18項。因為引證案並未針對電纜在高低頻信號上所造成不同損失差異,故即使加入一個具有固定損失值之損失裝置,其也無法等化不同頻率之上、下游信號之損失。因此,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早已有第11至14以及18等項可准專利。然被告怠於體察前述各項事實,未依專利法第44條之1之規定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反指稱該等項次之申請專利範圍均不具進步性,顯見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

㈡、次查原告於91年5月30日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未變更原實質內容。該修正本係修正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21項,以更能清楚表現系爭案之特徵,進而和引證案做區隔。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21項是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0及14項中部分內容併入,進而縮限其範圍大小,並且其中所用用語「第一部份」以及「第二部份」中之「部份(portion)」早已用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中(其係翻譯為「部位」)。如前所述,系爭案之特徵在於因為電纜在高低頻信號上會造成不同損失差異,因此將每個通訊路徑區分成用於上游通訊第一部分以及用於下游通訊第二部分,且該第一與第二部分之信號損失係不相等,此係合情合理之界定方式,何況在雙向通訊路徑中必然各有一部份用於某一方向之通訊,此為不變自然法則,更非原告首創。然被告卻稱「第一部份、第二部份」等構造及功能已變更實質內容,實為被告未瞭解系爭案內容而做違背事實之認定。此外,系爭案之特徵就是等化向下游高頻信號損失與向上游低頻信號損失,此特徵在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之第1、15及21項中分別被表示為「等化該第一與第二部分的信號損失之間的差異」、「等化上游與下游通訊信號損失之間的差異」以及「等化上游通訊信號的損失與下游通訊信號的損失之間的差異」,每一項均合情合理描述該項特徵。然被告卻稱「等化信號損失差異」構造及功能已變更實質內容,足見被告未能體察系爭案特徵而做違背事實之認定。

㈢、再者,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所以加入「用於衰減下游通訊信號」之理由應由其所在語句整體來看。該語句是「一用於衰減下游通訊信號之衰減裝置」,由此可知加入「用於衰減下游通訊信號」是用來明確化該衰減裝置之用途,並且與同項中所界定系爭案特徵之「一被選定以等化上游與下游通訊信號損失之間的差異之損失裝置」做區別。該衰減裝置對應到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部分是如系爭案圖10及11中之一般損失裝置27,而系爭案特徵之用以等化上游與下游通訊信號損失之間差異之損失裝置則是如系爭案圖10及11中之等化器81。因此,在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中加入「用於衰減下游通訊信號」來明確化固有衰減裝置之用途,並且和系爭案特徵之損失裝置做區別,此極為合理之描述。不僅如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即載明有「用以使下游通訊信號增益相等」,其本意即在衰減下游通訊信號,更何況習知技術原本就在衰減下游通訊信號,此非原告首創。然被告卻稱「用於衰減下游通訊信號」構造及功能已變更實質內容,更是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告於91年5月30日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實未變更原實質內容。被告怠於體察前述各項事實,反指稱該修正本變更原實質內容而拒絕依該修正本內容審查實屬不當,被告應依而未依該修正本做審定,故其所為之審定處分顯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㈣、查異議之審查是發生在申請案核准審查之後,故異議審查可說是再審查中之一種,其法條適用理應及於再審查之法條,此亦可從專利法第40條至第43條之安排窺知兩者類似之處。

按專利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然被告對於異議審查卻直接做出異議成立之審定處分而未在審定前先通知申請人申復,而嚴重損及申請人(即原告)之權益。被告或許會辯稱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理由即為一種審定前先通知申請人之形式。然被告所為處分是根據原申請專利範圍所為,此並非原告之本意。更何況,被告直接對於原告91年5月30日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做出變更原實質內容而拒絕依該修正本內容審查之處分,此對原告不利之理由未見於前述之異議理由而首見於審定書,試問原告在審定前怎有機會對其申復、補充或修正?於情於法,被告都應在審定前給予原告針對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做申復或再修正之機會。且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㈤、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中已有第11至14以及18等項為可准專利,被告卻疏於體察是項事實而未依專利法第44條之1之規定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此外,原告於91年5月30日隨異議答辯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實未變更原實質內容,被告卻未體察而做違背事實之認定,復又未給予原告針對是項處分申復之機會。如前述各項之理由,原告91年5月30日隨異議答辯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確實未變更原實質內容且已符我國專利法所規定之要件,被告實應予而未予審酌。鑒於前述原處分中眾多違法不當之處,原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顯有未洽,與原處分同樣實有撤銷之充份理由。

㈥、關於被告答辯之疑點:

1、被告於審定書指稱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中「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及等化信號損失差異、用於衰減下游通訊信號」等構成及功能未界定於原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惟於答辯書中指稱「該等增加敘述之部分,並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中有所敘述及定義」,究竟何者說法為正確?答辯書中首次指稱修正本中「雙向的」是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中有所敘述及定義,此是否為被告於審定書中疏漏未告知之處?又答辯書中指稱「...查該等增加敘述之部分,並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中有所敘述及定義,故前述修正有實質變更,自應不准修正,...」究係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或是審查基準之何處?

2、被告答辯未釐清有關「進步性」之疑點:

⑴、引證案究係有無考量信號路徑中纜線所造成損失?若有是在

引證案何處?若無,則為何在審定書與答辯書中指稱「惟兩案在使各通訊終端因電纜長度及分接頭處數量所影響之信號強度差異,於通訊終端(或分接頭)加一損失裝置,而具相同之信號位準」?

⑵、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指稱「電纜長度即係通訊路徑,拘泥於

名稱之表象而故意忽略實質,並無意義」,究係何意?「電纜長度」為被告於審定書中所採之用語,所指為何?原告質疑引證案完全未考量「電纜長度」,為何被告會指稱原告「拘泥於名稱之表象而故意忽略實質」?此是否不妥?若無不妥,則是否表示「電纜長度」實質只是「通訊路徑」而已,沒有其它技術上意義?

⑶、引證案究係有無揭露對於不同頻率範圍具有不同響應之額外

損失裝置(尤其是系爭案圖7,8與9所揭露之損失裝置,分別主張於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與13項(附屬項),以及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4與18項)?若有是在引證案何處?

⑷、若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則附屬項是否就不具進步性?若是,

則是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或是審查基準何處?若否,為何被告指稱「其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15、2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之附屬項(第2至14項、第16至20項)亦不具進步性」?被告所據之實質理由為何?

⑸、原申請專利範圍中若有部份項次可准專利,被告是否應依據

專利法(原處分時之舊法)第44條之1之規定,依職權通知申請人修正?

3、被告答辯未釐清有關「實質變更」之疑點:

⑴、通訊路徑是否可分成上游通訊以及下游通訊?敘述此自然法

則是否為合情合理?

⑵、系爭案是否在考量通訊路徑之上游通訊以及下游通訊?若是

,為何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將通訊路徑區分成用於上游通訊第一部分以及用於下游通訊第二部分是變更實質?是沒有揭露「第一、第二」、亦或是沒有接露「部分」?

⑶、系爭案之特徵是否為等化向下游高頻信號損失與向上游低頻

信號損失?若是,為何此特徵在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之第1、15及21項中分別表示為「等化該第一與第二部分的信號損失之間的差異」、「等化上游與下游通訊信號損失之間的差異」以及「等化上游通訊信號的損失與下游通訊信號的損失之間的差異」是變更實質?

⑷、「用於衰減下游通訊信號」是否為有線電視系統中固有技術

?系爭案是否有探討此部份,並敘述其之不足?特別是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即載明有「用以使下游通訊信號增益相等」。若是,為何第15項中加入「用於衰減下游通訊信號」來明確化固有衰減裝置之用途,並且和系爭案特徵之損失裝置作區別會是變更實質?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專利案是否違反專利法規定,係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界定之標的構成,為與引證證據所揭露者比較論究判斷之依據,先予指明。經查,系爭案於91年5月30日所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21項載述內容,增加敘述「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及等化信號損失差異」及「雙向的、用於衰減下游通訊信號」等,查該等增加敘述之部分,並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中有所敘述及定義,故前述修正有實質變更,自應不准修正,被告逕依原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並無違誤。且專利法並無異議案於審定處分前需先通知申請人申復之規定。再者,原告以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中已有第11至14以及18等項是可准專利的,而稱被告未依專利法第44條之1之規定通知申請人(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云云;事實上,雖引證案係在N個通訊終端中提供互聯之系統與系爭案僅在於首端至用戶終端間之通訊路徑有所差異,惟兩案在使各通訊終端因電纜長度及分接頭處數量所影響之信號強度差異,於通訊終端(或分接頭)加一損失裝置,而具相同之信號位準,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及構成、作用相同;系爭案損失裝置(等化器、衰減器)設置在於各選定之用戶終端通訊路徑使與上游通訊間信號增益相等之構成及作用,既已為引證案耦接至每一方向耦合器與相對應之通訊終端間之衰減器,用以等化每一通訊終端所接收到之信號功率準位等有相同之揭露,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其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15、2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4項、第16至20項)亦不具進步性。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至14以及18等項並無可准專利的事實存在,起訴理由不足採。綜上所述,專利修正若是上位概念修正為下位概念,且為熟悉該項技術業者所能知悉是可以的。惟有關原告提出專利修正版說明書部分,被告認為於專利公告後就不能再就專利說明書作修正,而於系爭案部分,等劃訊號之技術特徵於引證案已有揭露,要使通訊訊號相等有很多方式,不一定要利用濾波器或等劃器,且原告所使用使訊號等劃之方式,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習知,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按系爭案申請時專利法第19條,應無違同法第20條之規定,始克當之,而對於誤准之發明,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得提起異議並撤銷暫准之發明專利權,是以,系爭案之提起自符法定要件,且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為之異議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與決定,並無違誤。經查發明專利之取得,除需具備新穎性要件外,尚需具備「非顯而易知性(non-obviousuess),或稱非顯著性,進步性」要件;而稱非顯而易知性者,乃發明不得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發明是否具顯而易知性,應以申請前之先前技藝為證據,始克當之。另依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舉發之審究標的,係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㈡、經查系爭案係為發明專利,其據以主張權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1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21項為獨立項,其餘2-14及16-20項皆為依附於上述獨立項之相關附屬項,故其權利範圍自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21項之獨立項最為寬廣。為更具體證系爭案之不具專利要件,茲將其獨立項分別與引證案比對如下: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一種有線電視系統,具用

於在一首端與多數用戶終端之間上游與下游通訊以使一通訊路徑被供於該首端與各用戶終端之間的通訊路徑網路」與引證案「一種在N個通訊終端中提供互聯之系統,該系統包括一纜線具有第一及第二終端,及在該終端之間串列地互聯該纜線之N個分接器用以耦接該N個通訊終端至該纜線」相同,系爭案之首端與多數用戶終端之間上游與下游通訊以使一通訊路徑亦可見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纜線及其間第一及第二終端,且在該終端之間串列地互聯該纜線之N個分接器用以耦接該N個通訊終端至該纜線;其中,該第一或第二終端可為被異議案之首端,而N個分接器則可分接至各用戶終端。

⑵、同項內容「該系統包括:對於多數選定的用戶終端的各者,

一相關聯的損失裝置設置在用於各選定的用戶終端之該通訊路徑內,以衰減該選定的用戶終端與該首端之間的上游通訊信號」與引證案「每一個方向耦合器經由該纜線導入一固定的訊號功率損失,該功率損失實質上等於所有方向耦合器之功率損失,一裝置用以等化從每一個N通訊終端所接收之該訊號功率準位,該裝置包括:裝置用以衰減耦合於每一方向耦合器及相對應之通訊終端間之信號功率」相同,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亦可見到相同之結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描述:每一個方向耦合器經由該纜線導入一固定的訊號功率損失,該功率損失實質上等於所有方向耦合器之功率損失,一裝置用以等化從每一個N通訊終端所接收之該訊號功率準位,該裝置包括:裝置用以衰減耦合於每一方向耦合器及相對應之通訊終端間之信號功率。

⑶、同項內容「及各損失裝置被選取成用以使源自該等選定之用

戶終端中不同的同戶終端的上游通訊信號之間的增益相等」與引證案「該第一及第二衰減器提供一可選擇之訊號功率損失,其中該可選擇之訊號功率損失係由N所決定」相同,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亦可見到相同之結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描述:該第一及第二衰減器提供一可選擇之訊號功率損失,其中該可選擇之訊號功率損失係由N所決定。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部分: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內容「一種用於有線電視系統的

有線電視用戶分接頭包括」與引證案「一種用於有線電視系統的有線電視用戶分接器」相同。

⑵、同項內容「一輸入信號埠」與引證案「有線電視系統的有線

電視用戶分接器」相同,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圖示中雖未明示其具有輸入信號埠之結構,惟○○○區○○路用戶分接器皆至少具有一輸入信號埠。

⑶、同項內容「多數用戶埠」與引證案「纜線及其間第一及第二

終端,且在該終端之間串列地互聯該纜線之N個分接器用以耦接該個通訊終端至該纜線」相同,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N個分接器即類似於系爭專利之多數用戶埠結構。

⑷、同項內容「一方向耦合器」與引證案「彼此互相串接之第一

及第二方向耦合器70及72」相同,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即揭示具有方向耦合器70及72。

⑸、同項內容「一信號分離器」與引證案「裝置耦合至每一個衰

減裝置用以結合傳輸經過該第一衰減器之訊號」相同,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即揭示具有信號分離器/結合器42之結構。

⑹、同項內容「一衰減值」與引證案「該第一及第二衰減器提供

所通過信號之ㄧ可選擇的信號功率損失」相同,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即揭示該第一及第二衰減器可提供所通過信號一可選擇的信號功率損失之結構。

⑺、同項內容「及一被選定以使上游通訊信號之間的增益相等之

損失裝置」與引證案「一裝置用以等化每一通訊終端所接收到之該信號功率準位」相同,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即揭示其提供一裝置用以等化每一通訊終端所接收到之該信號功率準位之結構。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部分: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內容「一種於一有線電視系統中

降低干擾之方法,此有線電視系統具一用於在一首端與多數用戶終端之間上游與下游通訊以使一通訊路徑被供於該首端與各用戶終端之間的通訊路徑網路」與引證案「一種在N個通訊終端中提供互聯之系統,該系統包括一纜線具有第一及第二終端,及在該終端之間串列地互聯該纜線之N個分接器用以耦接該N個通訊終端至該纜線」相同,系爭案之首端與多數用戶終端之間上游與下游通訊以使一通訊路徑亦可見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纜線及其間第一及第二終端,且在該終端之間串列地互聯該纜線之N個分接器用以耦接該N個通訊終端至該纜線;其中,該第一或第二終端可為系爭案之首端,而N個分接器則可分接至各用戶終端。

⑵、同項內容「該方法包括:對於多數選擇出的用戶終端的各者

提供一相聯的損失裝置用於衰減該選擇出的用戶終端與該首端之間的上游通訊信號」與引證案「一裝置用以等化從每一個N通訊終端所接收之該訊號功率準位,該裝置包括:裝置用以衰減耦合於每一方向耦合器及相對應之通訊終端間之信號功率」相同,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亦可見到相同之結構。

⑶、同項內容「選擇每一損失裝置以使源自該等選定之用戶終端

中不同的用戶終端的上游通訊信號之間的增益相等」與引證案「一裝置用以等化每一通訊終端所接收到之該信號功率準位」相同,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亦可見到提供一衰減裝置用以等化每一通訊終端所接收到之該信號功率準位之結構。

⑷、同項內容「及將每一損失裝置設置在用於各選定之用戶終端

的通訊路徑內」與引證案「該第一及第二衰減器提供一可選擇之訊號功率損失,其中該可選擇之訊號功率損失係由N所決定」相同,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亦可見到將第一及第二衰減器耦接於該每一方向耦合器及該相對應之通訊終端之間之結構。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各獨立項之所有限制條件,俱相同地存在於引證案中,固然引證案所揭示者並未明白指出可供用於有線電○○○區○○路之數位傳輸可供用為有線電視係為事實,是以,系爭案至少不具創作性或非顯著性,堪已認定。系爭案之其餘各附屬項,俱屬習初之附加,其對熟習該項技藝人士而言,乃易於推知且輕易完成者,於各該獨立項不具非顯著性或創作性之下,則單純且易於完成之附加亦因之而無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綜上,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言,其不具專利要件至為明顯。

理 由

一、系爭「降低在有線電視回程傳送中之增益變化及雜訊進入之系統」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日為85年1月4日,被告於90年10月3日審定准予專利,自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合先敘明。則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於85年1月4日以「降低在有線電視回程傳送中之增益變化及雜訊進入之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系爭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4月24日以(92)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2204051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等情,有系爭案及異議申請請書、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案技術主要係用於有線電視系統,其功能是將訊號之位準(訊號之強弱)修正為同等,使其訊號之傳輸路線一致,不會產生收不到、收訊錯誤或收訊損失等缺點,本件專利特徵在於傳輸路徑上裝置濾波器或等劃器,而濾波器或等劃器功能在於讓兩邊訊號位準一致,系爭案係放置用戶端之裝置,使其回傳之訊號位準一致,而引證案因沒有考慮到位準,亦無考慮到頻率之差異,系爭案具進步性。又原告所提出修正版專利說明書並無實質變更,僅係就原專利說明書作更詳細說明而已。依據新發明專利基準規定,原告所作之專利修正應被允許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降低在有線電視回程傳送中之增益變化及雜訊進入之系統」發明專利案,係一種有線電視系統,具有用於在一首端與多數用戶終端之間上游與下游通訊以使一通訊路徑被供於該首端與各用戶終端之間的通訊路徑網路,該系統包括:對於多數選定的用戶終端的各者,一相關聯的損失裝置設置在用於各選定的用戶終端之該通訊路徑內,以衰減該選定的用戶終端與該首端之間的上游通訊信號;及各損失裝置被選取成用以使源自該等選定之用戶終端中不同的同戶終端的上游通訊信號之間的增益相等。

㈡、另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44-1條第3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五異議答辯期間內。」第4項規定:「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足見在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規定在異議答辯期間內之修正,非但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尤其僅限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不能擴大,變更專利範圍,所以,專利修正若是上位概念固可修正為下位概念,但必該下位概念技術特徵為原發明說中已明確記載,且有為實施例充分支持者,始得修正,否則應屬實質變更,而不應准許。經查,原告於系爭案於91年5月30日所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21 項載述內容,增加敘述「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及等化信號損失差異」及「雙向的、用於衰減下游通訊信號」等,查該等增加敘述之部分,並未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中有所敘述及定義,故前述修正有實質變更,自應不准修正,本異議案仍依原申請專利範圍審查。

㈢、參加人提出之異議証據為1986年12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LOCCAL AREA NETWORK SYSTEM WTTH CONSTANT TAPLEVEL」(具有常數分接器○位○區○○路系統)專利案為引證案,主張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二條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據以提起異議依據之專利法第七十二條係為筆誤,正確為專利法第四十一條,惟此並不影響實質異議理由及內容。)經查,引證案為一種在N個通訊終端中提供互聯之系統,該系統包括一纜線具有第一及第二終端,及在該終端之間串列地互聯該纜線之N個分接器用以耦合該N個通訊終端至該纜線,每一個分接器包括與該纜線及彼此互相串接之第一及第二方向耦合器...,衰減器被耦合至方向耦合器及該相對應之通訊終端之間,衰減器提供所通過信號之一可選擇的信號功率損失,其中該可選擇的信號功率損失係由N、該分接器所在之序數位置及每一方向耦合器經過該纜線所產生之該固定信號功率損失等所決定。

㈣、經查系爭案係為發明專利,其據以主張權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1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21項為獨立項,其餘2-14及16-20項皆為依附於上述獨立項之相關附屬項,茲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21項獨立項分別與引證案比對如下: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一種有線電視系統,具用

於在一首端與多數用戶終端之間上游與下游通訊以使一通訊路徑被供於該首端與各用戶終端之間的通訊路徑網路」,系爭案之首端與多數用戶終端之間上游與下游通訊以使一通訊路徑,雖與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纜線及其間第一及第二終端,且在該終端之間串列地互聯該纜線之N個分接器用以耦接該N個通訊終端至該纜線不同;固具新穎性。

⑵、同項內容「該系統包括:對於多數選定的用戶終端的各者,

一相關聯的損失裝置設置在用於各選定的用戶終端之該通訊路徑內,以衰減該選定的用戶終端與該首端之間的上游通訊信號」,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亦可見到相同之結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描述:每一個方向耦合器經由該纜線導入一固定的訊號功率損失,該功率損失實質上等於所有方向耦合器之功率損失,一裝置用以等化從每一個N通訊終端所接收之該訊號功率準位,該裝置包括:裝置用以衰減耦合於每一方向耦合器及相對應之通訊終端間之信號功率。

⑶、同項內容「及各損失裝置被選取成用以使源自該等選定之用

戶終端中不同的同戶終端的上游通訊信號之間的增益相等」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亦可見到相同之結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描述:該第一及第二衰減器提供一可選擇之訊號功率損失,其中該可選擇之訊號功率損失係由N所決定。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部分: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內容「一種用於有線電視系統的

有線電視用戶分接頭包括」與引證案「一種用於有線電視系統的有線電視用戶分接器」相同。

⑵、同項內容「一輸入信號埠」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及圖示中雖未明示其具有輸入信號埠之結構,惟○○○區○○路用戶分接器皆至少具有一輸入信號埠。

⑶、同項內容「多數用戶埠」與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N個分接器即類似於系爭專利之多數用戶埠結構。

⑷、同項內容「一方向耦合器」與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即揭示具有方向耦合器。

⑸、同項內容「一信號分離器」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即揭示具有信號分離器/結合器42之結構。

⑹、同項內容「一衰減值」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即

揭示該第一及第二衰減器可提供所通過信號一可選擇的信號功率損失之結構。

⑺、同項內容「及一被選定以使上游通訊信號之間的增益相等之

損失裝置」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即揭示其提供一裝置用以等化每一通訊終端所接收到之該信號功率準位之結構。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部分: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內容「一種於一有線電視系統中

降低干擾之方法,此有線電視系統具一用於在一首端與多數用戶終端之間上游與下游通訊以使一通訊路徑被供於該首端與各用戶終端之間的通訊路徑網路」系爭案之首端與多數用戶終端之間上游與下游通訊以使一通訊路徑,亦可見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纜線及其間第一及第二終端,且在該終端之間串列地互聯該纜線之N個分接器用以耦接該N個通訊終端至該纜線;其中,該第一或第二終端可為系爭案之首端,而N個分接器則可分接至各用戶終端。

⑵、同項內容「該方法包括:對於多數選擇出的用戶終端的各者

提供一相聯的損失裝置用於衰減該選擇出的用戶終端與該首端之間的上游通訊信號」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亦可見到相同之結構。

⑶、同項內容「選擇每一損失裝置以使源自該等選定之用戶終端

中不同的用戶終端的上游通訊信號之間的增益相等」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亦可見到提供一衰減裝置用以等化每一通訊終端所接收到之該信號功率準位之結構。

⑷、同項內容「及將每一損失裝置設置在用於各選定之用戶終端

的通訊路徑內」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亦可見到將第一及第二衰減器耦接於該每一方向耦合器及該相對應之通訊終端之間之結構。

4、綜上所述,引證案係在N個通訊終端中提供互聯之系統,雖與系爭案僅在於首端至用戶終端間之通訊路徑有所差異,惟兩案在使各通訊終端因電纜長度及分接頭處數量所影響之信號強度差異,於通訊終端(或分接頭)加一損失裝置,而其相同之信號位準,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及構成、作用相同;系爭案損失裝置(等化器、衰減器)設置在於各選定的用戶終端通訊路徑使與上游通訊間信號增益相等之構成及作用,既已為引證案耦接至每一方向耦合器與相對應之通訊終端間之衰減器,用以等化每一通訊終端所接收到之信號功率準位等有相同之揭露,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㈤、至於原告以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中已有第11至14以及18等項是可准專利的,而稱被告未依專利法第44條之1之規定通知申請人(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案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15、2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既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本件係依獨立項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4項、第16至20項),自無從附麗,當然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至14以及18等附屬項自無可准專利的事實存在,且專利法並無異議案於審定處分前需先通知申請人申復之規定。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