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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吳陳鐶(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暫補覆字第一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覆審決定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暫時補償金部分除外)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大橋機車道上騎乘腳踏車,遭不明車輛撞擊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為因犯罪行為被害等情,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暫時補償其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包括醫療費三十萬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合計七十四萬一千六百元)。被告審議結果,以原告所受傷害,依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集達字第0九二000六八九二號函認定:「林員因車禍後仍有兩側手臂麻感和右腿無力感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理學檢查右側手掌握力輕微減弱,頸脊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有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但無神經根壓迫,其症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診時仍存在,但未達殘障標準」。另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0九四八號函文則認:「病患甲○女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零九分經一一九轉送本院急診就醫,係因車禍造成頭暈、嘔吐之症狀,然病患意識清醒,四肢活動正常,經電腦斷層檢查腦部有微量之蛛膜下腔出血,乃安排住院接受藥物治療,病患經治療後病況與症狀均獲得改善,乃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出院,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門診接受追蹤治療,病患所受之傷害依頭部外傷嚴重程度之分類係屬於輕度頭部外傷,並非屬於無法治癒或難以治癒之傷害。」因認原告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於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屬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又原告自陳發生車禍後之生活費靠申請失業給付,且醫療費用由健保給付,並未花費醫療費用,足認原告並無何急迫之生活或就醫需求,原告之申請依法不符,乃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認其腦中風是不可逆性傷害,不會恢復,站立十五分鐘以上,腿即酸麻,四、五椎間盤壓迫脊髓,常感呼吸困難,請重新鑑定云云,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不合法予以駁回,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九十二年度暫補審字第一號及九十二年度暫補覆字第一號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法補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計三十萬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合計七十四萬一千六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喪失記憶,疑動脈瘤遭撞擊破裂,的確需要生活上額外開銷,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己料理(雙手無力,無法端盤子,亦無法操作電腦),無錢看病、動手術。

二、醫生未作檢查,即寫正常,欠缺專業水準。三軍總醫院函覆:「無神經根壓迫,...未達殘障標準。」實則MRI可證明壓迫至脊髓。馬偕紀念醫院與原告存在醫療糾紛,實不應引述其函覆,以免發生偏頗之虞。

三、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原告合法權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再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經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人暫時補償金醫療費三十萬元(暫時補償金申請書記載二十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申請書記載醫療費三十萬元,以最高額為申請額度)及因犯罪行為受重傷害之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合先敘明。

三、原告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人暫時補償金醫療費三十萬元部分,因性質屬於申請暫時補償金之性質,對於被告駁回之決定,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律規定,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刑法所稱重傷指「毀敗一肢以上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指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手足機能僅有減衰情形,未達全部失效,則非刑法所謂重傷,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依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集達字第0九二000六八九二號函認定:「林員因車禍後仍有兩側手臂麻感和右腿無力感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理學檢查右側手掌握力輕微減弱,頸脊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有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但無神經根壓迫,其症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診時仍存在,但未達殘障標準」。另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0九四八號函文則認:「病患甲○女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零九分經一一九轉送本院急診就醫,係因車禍造成頭暈、嘔吐之症狀,然病患意識清醒,四肢活動正常,經電腦斷層檢查腦部有微量之蛛膜下腔出血,乃安排住院接受藥物治療,病患經治療後病況與症狀均獲得改善,乃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出院,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門診接受追蹤治療,病患所受之傷害依頭部外傷嚴重程度之分類係屬於輕度頭部外傷,並非屬於無法治癒或難以治癒之傷害」。是原告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於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屬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核與重傷害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重傷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

五、又原告自陳發生車禍後之生活費靠申請失業給付,且醫療費用由健保給付,並未花費醫療費用,足認原告並無任何急迫之生活或就醫需求,原告申請暫時補償金之要件,亦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要件不符,故原告申請重傷害暫時補償金醫療費三十萬元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重傷害補償金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均有不合,被告礙難准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人暫時補償金醫療費二十萬元(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均誤為三十萬元),同時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三十萬元,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有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兩份申請書在卷可稽,關於原告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人暫時補償金醫療費二十萬元部分,因性質上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之暫時補償金,對於被告駁回之決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申請覆議,於法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關於此部分決定覆議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告之訴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關於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三十萬元,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部分,此部分係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固從實體上審酌三軍總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惟關於此部分覆審決定卻漏未審酌,僅從程序上駁回原告犯罪被害人暫時補償金之請求,對於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僅引用部分被告審議決定之內容,而未為任何之覆審決定,致使原告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自屬於法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雖未主張及此,惟此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覆審決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重為覆審決定。

四、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本院僅從程序上撤銷覆審決定,因「程序未行,結論未定」,該部分尚有待覆審決定機關從實體上予以審認,故有關原告之其餘請求,本院無從逕予准許,該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