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9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劉雅洳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複 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1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4月間,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聯榮軍艦,該軍艦於38年11月間在廣州叛變投共,其不願投共而伺機逃出,於39年3月間向前海軍南山衛基地巡防處歸建,卻交由陸戰隊收押,39年5月1日移送南投陸戰隊拘禁監管,同年6月1日移由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管訓,至39年10月1日無罪釋放。上開事實有張濯清、周作章及鄭信璇等人出具之證明書或切結書等可資證明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2年4月8日(92)基修法癸字第2142號函復,略以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司令部)、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查復結果,均無原告因觸犯叛亂或匪諜罪嫌而受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等相關資料,原告亦無法提供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或執行之資料,自不得僅憑張濯清等人出具之證明書,遽認所稱屬實,原告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無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適用,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補償原告新台幣70萬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原告原服役於前海軍聯榮單位,而該艦於38年11月間,在廣州叛逃投共,此有海軍司令部92年8月21日海擘字第0920004818號函附「海軍艦隊發展史」第一輯及「粵南沿海戡亂戰史」記載可資查證。原告在該艦叛逃投共後,不願被俘,伺機逃離該艦。於39年3月間,從亂區廣州突圍,潛返臺灣向海軍南山衛巡防處歸建時,遭羈押。同年5月1日,送前「海軍陸二旅集訓隊」受訓至同年6月1日,又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處分,至同年10月1日止;此有海軍總司令部92年10月17日海擘字第0920005880號函、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認字第010261號認證書影本在卷可資查證。另與原告同時在「海軍反共先鋒營」之證人周作章(其為海軍總司令部「反共先鋒營」受訓人員名冊編號第21號)、鄭信旋(其為海軍總司令部「反共先鋒營」受訓人員名冊編號第58號)亦可作證。依海軍總司令部兵籍資料該段漏未登載期間,原告並無就任他職,且與遭羈押之期間吻合。因此,原告係因犯內亂、外患或勘亂時間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應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予以補償。
原告遭喪失自由214日,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3條第2款之規定,補償基數為7個基數。而依補償條例第5條規定,每1基數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共計應補償原告70萬元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訴稱38年11間遭前海軍聯榮軍艦叛變官兵劫持投共
,伺機逃出後,自39年3月起,陸續經前海軍南山衛基地巡防處、南投陸戰隊、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拘禁至39年10月1日,始無罪釋放云云,並未檢附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供核。被告詢據海軍總司令部90年12月31日(90)挹力字第7379號呈、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1147號書函等查證結果,均無原告受裁判、執行或限制人身自由等相關資料。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8月8日(91)嵩信孚第4609號函送之兵籍資料,亦無相關記載。又詢據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2年6月6日嵩忠字第0920003055號、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7月8日勁勞字第0920007881號函查復結果,無原告之安全資料或已依法銷毀。海軍總司令部92年7月11日海擘字第0920003930號書函所送該部人事、軍法、保防、編裝、檔案史略及主計等部門檔存與案情有關資料彙整表記載,略以經清查該部人事及保防等部門檔存資料,均無原告陳述之安全資料及自傳,其兵籍資料亦無登載與本件所陳相關之紀錄,該部前以92年6月10日海學字第0930003209號函復原告申查於反共先鋒營之感訓日期一案,略以查該部人事、保防、軍法等部門檔存資料及列管兵籍資料,並無原告於反共先鋒營之相關經歷紀錄,與該部現存反共先鋒營第一期至第三期調(結)訓名冊核對結果,原告亦未列其中。原告所訴聯榮軍艦叛逃投其時間為38年11月間,經歷證明資料記載其於36年3月1日至39年10月1日於前海軍聯榮軍艦服役,顯屬錯誤云云,縱屬實情,惟原告兵籍資料並無遭扣押、接受感化教育而遭停職之記載,原告仍無法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自無從申請補償。
⒉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44號決定書,亦以
原告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或其他相關涉案證明文件,證明其確實曾因犯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之事實。該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查結果,並無原告遭違法羈押之相關資料,其兵籍表經歷欄亦無原告遭扣押、接受感化教育遭停職情形。
⒊此外,原告所提周作章及鄭信璇等人出具之切結書,並
無從憑認原告曾因犯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限制人身自由,即與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符,亦不適用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不予補償,揆諸該等規定,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
12 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款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88年4月間,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聯榮軍艦,該軍艦於38年11月間在廣州叛變投共,其不願投共而伺機逃出,於39年3月間向前海軍南山衛基地巡防處歸建,卻交由陸戰隊收押,同年5月1日移送南投陸戰隊拘禁監管,同年6月1日移由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管訓,至同年10月1日無罪釋放云云,乃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被告則以函請海軍總司令部、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查復結果,均無原告因觸犯叛亂或匪諜罪嫌而受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等相關資料,原告亦無法提供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等資料,且查原告無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等情事,故不予補償等情,有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各該函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38年11月間,遭前海軍聯榮軍艦叛變官兵劫持投共,伺機逃出後,自39年3月起,陸續經前海軍南山衛基地巡防處、南投陸戰隊、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拘禁至同年10月1日,始無罪釋放云云,並未檢附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供核;且經被告詢據海軍總司令部、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查復結果,均無原告受裁判、執行或限制人身自由等相關資料相關記載。又原告主張遭前海軍聯榮軍艦叛變官兵劫持投共,伺機逃出後,遭違法拘禁7個月之久等情,可查證其部隊中之人事經歷及安全調查資料,海軍總司令部於其經歷證明書記載36年3月1日至39年10月1日於前海軍聯榮軍艦服役,顯然錯誤云云,被告以詢據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查復結果,均無原告之安全資料或已依法銷毀;海軍總司令部函送該部人事、軍法、保防、編裝、檔案史略及主計等部門檔存與案情有關資料彙整表記載,略以經清查該部人事及保防等部門檔存資料,均無原告陳述之安全資料及自傳,其兵籍資料亦無登載與本件所陳相關之紀錄,該部曾函復原告申查於反共先鋒營之感訓日期一案,略以查該部人事、保防、軍法等部門檔存資料及列管兵籍資料,並無原告於反共先鋒營之相關經歷紀錄,與該部現存反共先鋒營第1期至第3期調(結)訓名冊核對結果,原告亦未列其中。而原告所主張聯榮軍艦叛逃投共時間為38年11月間,經歷證明資料記載其於36年3月1日至39年10月1日於前海軍聯榮軍艦服役,顯屬錯誤云云,縱屬實情,惟遍查原告兵籍資料,並無遭扣押、接受感化教育而遭停職之記載。原告並未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44號決定書,亦以原告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或其他相關涉案證明文件等可供查證之方法,證明其確實曾因犯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之事實;該法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查結果,並無原告遭違法羈押之相關資料;又查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檢附之原告兵籍表,亦無記載原告遭扣押、接受感化教育等情形,有該法院之決定書可稽。至原告所提周作章及鄭信璇等人出具之切結書,尚無從憑認原告於所稱期間曾因犯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羈押或限制人身之自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取。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又有關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周作章、鄭信旋為證一節,經查,海軍總司令部函送被告之反共先鋒營名冊,並無記載原告受感訓之期別及期間。按主管機關編纂感訓名冊,其目的在於發放補償金,並無隱匿或故意遺漏的必要,若無其他具體事證,應以該公文書之記載為可信。而原告既引用周作章、鄭信璇等人之切結書,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復聲請傳喚該等年紀老邁之證人。本院以系爭事實時間久遠,年老證人之記憶難求確實,且有事後串證之嫌,依據此等經驗法則,認為若無其他更為積極之事證,無從單憑人證證述認定本件事實。故原告聲請傳訊該等證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以查無相關資料證明原告曾因觸犯叛亂或匪諜案件受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不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否准其申請補償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給付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