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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代 表 人 乙○○主任)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定單

價電費並未包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而電費收據不實記載內含營業稅,以外加方式向消費者收取,違反營業稅應內含之規定,向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訴,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旋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財政國稅北投營業字第○九二○○○一三五六號函復原告,略以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收據與稅法尚無不符等語。

㈡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改向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申訴,被告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以營業人即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之稽徵主管機關為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二○○二○七五○號函轉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處理,並副知原告。

㈢原告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再向被告財政部申訴,被告財政部所屬賦稅署以九

十二年六月九日台稅二發字第○九二○○三三六七六號函,命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儘速查明處理情形。

㈣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遂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財北國稅中正營

業字第○九二○○一五七三○號函復原告略以,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復臺灣電力公司同意備查增訂電費收據格式,原告應繳總金額為電費總金額與營業稅之總和,營業稅依營業稅法規定按電費總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於法尚無不符(下稱系爭函文)。

㈤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復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二○○

五七四二八號函命其所屬中正稽徵所就原告質疑電價單價未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點㈠規定內含營業稅之疑點查復。

㈥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申請被

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法懲處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速核發檢舉獎金,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被告財政部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及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應通知原告領取上述獎金。(關於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瀆職本院另為裁定)。嗣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七四九四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認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駁回在案。

兩造聲明:

㈠原告方面:

⒈被告財政部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及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應通知原告領取上述獎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方面:

被告財政部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聲明,其餘被告聲明如下: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方面:

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財政部申訴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定單價電費並未包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而電費收據不實記載內含營業稅,以外加方式向消費者收取,違反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之一般規定。經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正稽徵所調查,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收據確為記載不實並予改正,故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確有違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訛。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速核發舉發獎金並依法懲罰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臺北市國稅局為圖利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未予裁罰並發給原告檢舉獎金一千零八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為檢舉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六百萬元為貪瀆獎金),顯已瀆職,應予查辦。

另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向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為申訴,乃由證人游玉麗接見證物,並由其影印、書寫申訴函文,故請鈞院傳訊游玉麗到庭作證。

㈡被告方面:

⒈被告財政部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理由。

??⒉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方面: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二○○五七四二八號函請所屬中正稽徵所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點㈠規定,「...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就電費單價未內含營業稅系爭疑點查復,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及八月二十六日答復:「...政府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實施加值型營業稅後,凡本公司各類用電用戶均應依每月電費總金額另加計五%營業稅。

惟為配合政府實施穩定物價政策,本公司先以降低各類用電費率方式自行吸收,即原電價先予除以一‧○五,再依法以外加方式加計五%營業稅,...因此本公司各項費用率均未含營業稅。...」,且經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其表示售價內含營業稅一事早於七十五年報經濟部核准,復依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具申請書附件之收據影本,營業稅是內含於流動電費,故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確實並無逃漏稅。次查,本案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單價未含營業稅與溢收營業稅及罰鍰無關,而有否溢收營業稅亦與核發獎金一千零八十萬元無關,原告主張應予核發獎金乙節無理由。另原告向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正稽徵所申訴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定單價電費並未包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時,並未敘明其主旨係在請求給付獎金,並舉出其法律依據及為何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應給付獎金一千零八十萬元之理由,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正稽徵所系爭函文未就此作出准駁之決定,亦難謂有何未當,併此陳明。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⒊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方面:

有關本案原告申訴電費收據包含營業稅疑義部分,引用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答辯理由;另原告訴稱,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稅法修正事項乙節,經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九二○○○一三五六號函復,按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十條規定,原告所使用電費之應繳總金額內,含有百分之五營業稅,並無不合。至原告若為請求舉發獎金,應以檢舉函舉發,並附證明文件,而非原告於本案所使用之申請函,並專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正稽徵所處理,故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予以答覆,與法無違。綜上論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原告起訴時,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之代表人原為廖嘉振,嗣於訴訟

中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異動,由乙○○接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財政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其申訴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定單價電費並未包含百分之五營

業稅,而電費收據不實記載內含營業稅,以外加方式向消費者收取,違反修正營業稅實施注意事項一般規定應內加之規定,經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正稽徵所調查,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收據確為記載不實並予改正,故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確有違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詎被告財政部及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拒不發給檢舉獎金,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瀆職,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財政部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萬元為檢舉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與六百萬元為貪瀆獎金合計一千零八十萬元,及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應通知原告領取上述獎金云云(關於原告訴請查辦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瀆職之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則以: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加計百分之五營

業稅一事,業經七十五年報經濟部核准在案,該計算方式亦記明於電費收據,是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逃漏營業稅情事,有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七五)電業密字第一四○號函、經濟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經(七五)國營一二九○三號函及電費收據影本附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卷宗可稽;且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單價未含營業稅與溢收營業稅及罰鍰無關,亦與核發獎金無涉。另原告提出申訴時,並未敘明其旨在請求給付獎金及請求之法律依據,則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系爭函文未就此作出准駁,亦無不當等語置辯。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則以:有關原告申訴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收據包含營業稅疑義部分,引用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答辯理由;而原告訴稱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稅法修正事項乙節,按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十條規定,原告所使用電費之應繳總金額內,含有百分之五營業稅,並無不合。至原告請求檢舉獎金,應具檢舉書並附證明文件始符檢舉要式,並應由專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正稽徵所處理,故其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予以答覆,與法無違等語置辯。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關於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係主張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收據確為記

載不實,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確有違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據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財政部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應給付原告檢舉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獎金四百八十萬元與貪瀆獎金六百萬元合計一千零八十萬元,及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應通知原告領取上述獎金為其請求權之依據云云。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

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第二項)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之規定,係主管稽徵機關就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應依職權辦理事物,並非人民得依該法規定,得請求主管稽徵機關發給財稅獎金之依據,原告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即無理由。

至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違章事件,檢舉人得受領獎金之法規,原告申訴時

,固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左列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第四條:「前條第一款之獎金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二條:「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等規定,惟係以「財務罰鍰獎金」為標的,且其中應提撥舉發人獎金之機關,係指經人舉發而緝獲之「主辦查緝機關」而言。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為舉證證明其申訴或檢舉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受財務罰鍰之證據,其請求無所依據,不能准許。況且,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電費外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一事,業經七十五年報經濟部核准在案,該計算方式亦記明於電費收據,且經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正稽徵所調查後,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收據合併銷售額及銷項稅額,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惟電費單價未含營業稅,不符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㈠之規定應予改正,有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七五)電業密字第一四○號函、經濟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經(七五)國營一二九○三號函及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收據及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正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九二○○一九四八八號函附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卷宗可稽,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正稽徵所僅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收據記載事項不符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㈠之規定應予改正,而未認定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亦未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課處罰鍰或罰金,是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逃漏營業稅情事,亦未經課處罰鍰或罰金,自與申請當時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及申請當時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二條規定之「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之要件不符,亦無財務罰鍰之淨額可供提撥。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請求財務獎金,並無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

或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應給付原告一千零八十萬元,及就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應通知原告領取上述獎金等之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游玉麗與本案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否逃漏營業稅及被告財政部或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應否發給原告舉發獎金等待證事實均無關連,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