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座體㈡」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甲○○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
(九二)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二二○四二二八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