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八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座體㈡」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如附圖一)。公告期間,原告甲○○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二)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二二○四二二八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異議證據一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行李箱握把拉桿座體㈤」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如附圖二)、異議證據二係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U01號「行李箱握把拉桿座體㈤聯合㈠」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如附圖三)。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確可知其乃係認為系爭案係與引證一及二為形狀上係有所不同,並且非為熟習本項技藝者所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創作,然而事實上其處分以及訴願駁回理由中,均係將系爭案之形狀與引證一及二作支解方式之圖面上之詳細比對結果,而此即顯與法定新式樣,係藉由人體眼睛在觀察物品時所產生之視覺效果差異,即存有違誤之情,同時由於其僅作圖面支解方式比對,因而在其所作之切割比對之情形,不免發生物品無法使用之情形,而令物品喪失原有功能性,而此方法並無法檢視現今產業技術水準,因而在方法上不免有所疏漏,再為呈明。
㈡、再查,因該系爭案乃係與引證一及二為同類之產品,並其運用於行李箱上之作用均相同,即均裝定於箱體上,且均係供行李箱之拉桿外管所穿置之中間座體,而在於形狀上兩者頂端面均呈L狀,而在於中間則均凹陷一凹弧,並且凹弧兩側並均設一穿孔,而在於下段外側並於兩側分設一防撞凸塊,則此等技術思想顯然兩者係為一致,而雖然系爭案在下段係設為呈長矩形狀,並且其兩側所分設之防撞凸塊,係設由橫狀條紋塊所組成,且在其防撞凸塊下端飾設一長條凸紋,惟其下段所為設成矩形狀,確實可在將引證一、二之拉桿容置兩旁側牆予切離即可,而系爭案下段兩側防撞凸塊所設由橫狀條紋塊所組成,及於防撞凸塊下端設一長條凸紋,則更是簡易之飾設,因而就系爭案之形狀而言,實乃係熟習本項技藝者可輕易並完成之創作,自不合於專利法有關新式樣專利之規定,其確為不當誤准之專利權,而被告未為詳查即率斷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機關亦未為詳實督核即為駁回之決定,實有違法律之公平正義,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法正、以昭公允。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提引證,皆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合先陳明。
㈡、按專利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載明為:如圖所示之『座體㈡』的形狀,亦即第一至六圖圖面所揭示之形狀,而將圖面以文字方式描述其形狀,自當將其特徵一一分別說明,此一作法亦可見於原告之異議理由書及起訴理由末段中,至於比對是否相同或近似或是否具創作性,原處分仍係以整體形狀之視覺效果作為比對依據,並無原告所指「支解方式比對」之情事,併予陳明。
㈢、另原告所指之技術思想顯然僅係本類物品與行李箱結合所必須之基本方法結構,此所謂之技術思想並非新式樣審究之範疇,而原告係將引證一、二切割、拆解後與系爭案比較,實與新式樣專利應以整體外觀作通體觀察比較之審查實務不符,亦與原告所稱「作支解方式之比對,而此即顯與法定新式樣有所違誤」之辯詞,相互矛盾,何況系爭案除了輪子外,係一不可分割之整體,若如原告所作將整體物品切割後比對之方式,將無任何創作可獲准新式樣專利,此並非專利法之立法意旨。又系爭案整體特徵並非侷限於該所謂「下段所為設成矩形狀」,而係由上而下呈向外凸出形成兩層次階級狀之座體,及各階級狀上之造形創作變化特徵所形成,豈能以「簡易之飾設」即要否定系爭案之創作性,故原告之辭殊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參加人乙○○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座體㈡」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甲○○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二)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二二○四二二八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此有系爭專利資料、異議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及訴願駁回理由,均係將系爭案之形狀與引證一及二作支解方式之圖面上之詳細比對結果。由於其僅作圖面支解方式比對,因而在其所作之切割比對,不免發生物品無法使用之情形,而令物品喪失原有功能性,此方法無法檢視現今產業技術水準,在方法上不免有所疏漏。且系爭案乃係與引證一及二為同類之產品,運用於行李箱上之作用均相同,因而就系爭案之形狀而言,實乃係熟習本項技藝者可輕易並完成之創作,自不合於專利法有關新式樣專利之規定云云。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座體(二)」新式樣專利案,係一由上而下呈向外凸出形成兩層次階級狀之座體主體,於座體的頂面兩側角係以斜內側弧曲相互對稱之方式形成圓弧端面,頂緣並形成向內凹沈之略成呈M形彎弧面設計,且於兩角落各設一同心圓階級孔,自該座體的第一階層面而下,以九十度角水平彎折出第二階層之頂端面,第二階層之頂端面的兩側以對稱方式凹設具有相當厚度之貫穿孔槽,兩貫穿孔槽間向下設有概呈四分之一橢圓狀之弧曲凹槽,於貫穿孔槽下方正面兩側各設一組由三段式圓弧凸出設計之凹凸飾塊,第二階層最下方處橫設一長條形而兩端厚度略淺且兩側呈圓弧曲度之長凸飾條者。
㈡、原告提出異議證據一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行李箱握把拉桿座體(五)」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異議證據二係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U01號「行李箱握把拉桿座體(五)聯合(一)」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二),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㈢、經查,引證二係引證一之聯合新式樣,二者形狀近似,其形狀特徵在於以直角方式形成倒L型之座體主體,座體頂面兩側以九十度直角設計,兩角落為圓弧角修飾,而頂緣為略微凸出之圓弧面,座體係以向內凹入形成第二階層之頂面端,於凹入處頂面兩側形成似長方形平面,於該平面上設有一具適當厚度之長方形貫穿孔槽,在兩貫穿孔槽間設一淺弧曲凹槽,於座體主體正面兩側分別凸設有尖凸形飾塊。其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於第一、二階層面所形成之座體主體、座體的頂面、第二階層之頂端面、四分之一橢圓狀之弧曲凹槽、三段式圓弧凸出設計之凹凸飾塊及第二階層最下方處橫設之圓弧曲度長凸飾條等處之造形設計特徵,明顯有別於引證一、二,其整體形狀之視覺效果,均與引證一、二完全不同,係為不相同,且不近似之形狀,熟習該項技藝者亦無法由引證一、二所揭示之既有形狀而易於思及系爭案之整體形狀,因此,引證一、二礙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無不合。
㈣、又系爭案整體特徵並非侷限於該所謂「下段所為設成矩形狀」,而係由上而下呈向外凸出形成兩層次階級狀之座體,及各階級狀上之造形創作變化特徵所形成,原告主張系爭案為「簡易之飾設」而否定系爭案之創作性,殊不足採。
㈤、又按專利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經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載明為:如圖所示之『座體㈡』的形狀,亦即第一至六圖圖面所揭示之形狀,而將圖面以文字方式描述其形狀,是以被告於比對時將其特徵一一分別說明,至於比對是否相同或近似或是否具創作性,被告仍係以整體形狀之視覺效果作為比對依據,並無原告所指「支解方式比對」之情事,原告主張,應係誤解。
㈥、另查系爭案除了輪子外,係一不可分割之整體,若如原告所作將整體物品切割後比對之方式,實與新式樣專利應以整體外觀作通體觀察比較之審查原則不符,而原告係將引證一、二切割、拆解後與系爭案比較而為本件之主張,亦屬不合。
㈦、末按新式樣既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則原告所指之形狀作用,並非新式樣要件應審究,原告主張系爭案乃係與引證一及二為同類之產品,運用於行李箱上之作用均相同,因而就系爭案之形狀而言,實乃係熟習本項技藝者可輕易並完成之創作云云,應係將本件新式樣以新型專利之要件比對,殊不可採。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