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932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9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20047981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鷺生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8日死亡,由原告及子女林光明、林開明、林英明、林啟明、林明雅等6人共同繼承,並於91年5月14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於91年7月14日核定(下稱原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0,123,424元,淨額為5,958,397元,應納遺產稅額為536,75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92年6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 0446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意旨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被繼承人於62年間取得之財產得否列入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共組家庭,當時雙方均有職業,亦有
所得,乃省吃儉用於62年間以共同所得買下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18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石牌路1段58巷
20 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自住。⒉依民法第1016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財產為
聯合財產。復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亦就是依法律規定本案標的之房地,係屬原告與被繼承人共有之原有財產。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就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亦就本案來說,現被繼承人已死亡,原告依法當可取得剩餘財產一半,無庸置疑。
更何況系爭房地係夫妻雙方共同上班、共同存錢、共同合力買下之房地產,係實質的共同共有財產。故配偶死亡後,當自可取得二分之一權利,不可因當時父權主義至上之時空背景,認為登記為夫之產權皆為夫所有。
⒊被告以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之財產方可適用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而否准認列系爭房屋443,100元及土地18,596,800元之扣除額。實是被告認事用法有所曲解,民法第1016條及1017條及1030條之1規定,並無時間上限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
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74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按「...,74年6月2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再按「研商『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之會商結論⒈民法第1030條之1,係於74年6月3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81年10月8日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要旨『˙˙˙74年6月3日修正公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74年6月5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為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商結論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申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
9,834,272元,被告原核定以74年6月5日以後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共計1,083,524元(債務總額0元)。生存配偶即原告之財產總額753,469元(債務總額0元),剩餘財產差額為330,055元,乃就該差額之半數,核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165、027元。⒊經查被告原核定係依據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暨相關函釋規定,將被繼承人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19,039,900元否准認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核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165,027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被繼承人林鷺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62年間,以共同工作所得買下系爭房地自住,登記於被繼承人之名下,嗣被繼承人於91年1月18日死亡,由原告及子女共同繼承,並於91年5月14日申報遺產稅,原告依法主張就系爭房地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詎遭被告違法否准認列,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故被告否准認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系爭房地係於原告於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6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於91年1月18日死亡,原告於91年5月14日申報遺產稅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情,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遺產稅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房地得否列入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四、經查:㈠按行為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此一條文係74年6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關於施行前結婚,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問題,輒生爭議。
㈡就此,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
:「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之情形。準此,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㈢本件系爭房地既係被繼承人於62年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原
處分依上開決議意旨否准原告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不能採,原核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