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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934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己○○○原 告 辛○○原 告 癸○原 告 子○○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庚○○原 告 壬○○

(原名廖春)上列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 住台北市○○區○○路3段70巷137

號(兼送達代收人)辰○○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巳○○ 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被 告 臺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市○路○號代 表 人 寅○○(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午○○ 住同上

未○○ 住同上卯○○ 住同上(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20006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背景事實(徵收處分作成經過)部分:

㈠緣被告機關為興辦內湖125號公園新建工程之需,有使用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8之4地號等18筆私有土地之必要,乃報請徵收機關內政部核准,由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7日作成台內地字第0910064328號函之核准徵收處分,徵收上開18筆土地。

㈡上開徵收處分隨即經被告機關以91年10月23日府地四字第

09125508600號公告,同時作成補償處分。公告期間自91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公告期滿後,被告機關並於91年11月26日作成府地四字第09106767700號函通知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且各被徵收人已於91年12月5日領取核定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畢。

㈢原告11人則為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該7筆土地亦在上開被徵收18筆土地之範圍內。

原告等11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經過:

㈠在被告機關公告徵收處分並作成上開徵收補償以後之法定

公告期間內,原告等11人以被徵收人之身分,就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以「徵收補償費之核定違法(偏低),損害到原告等人之權利」為由,對徵收補償提出異議。

【註】:原告壬○○徵收處分當時,在土地登記簿記載之

姓名為「廖春」,事後變更姓名為「壬○○」,並自異議階段開始,以「壬○○」之名為行政爭訟。

㈡被告機關受理後即以91年12月3日府地四字第0912622630

0號函將查處情形函覆原告等人,但原告等對於查處情形仍然不服,因此被告機關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請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該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復議結果,其經決議為:「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既經依照法令規定按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平均計算,依法並無違誤,本案徵收補償費,仍維持原評議結果」,並報奉內政部92年4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20066823號函准予備查後以92年5月15日府地四字第09202076700號函覆原告。

㈢原告不服上開復議結果,認定被告機關92年5月15日府地

四字第09202076700號函為一行政處分,而以該函文為行政爭訟之對象,於92年6月30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但經內政部駁回其訴願,原告等人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機關92年5月15日府地四字第

09202076700號函)及訴願決定(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20006070號決定)。

㈡被告機關應分別給付以下之金額予原告等11人:

⒈原告辛○○、癸○、子○○與壬○○四人部分,每人各新台幣(下同)2,719,684元。

⒉原告甲○○部分為3,955,901元。

⒊原告乙○○部分為27,691,307元。

⒋原告丙○○部分為7,911,802元。

⒌原告己○○○部分為9,505,765元。

⒍原告丁○○部分為35,603,107元。

⒎原告戊○○部分為21,757,455元。

⒏原告庚○○部分為1,372,969元。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即台北市政府於89年7月24日公告變更內湖125號公園

用地,次(90)年7月1日公告徵收用地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809元,因核估作業所採之毗鄰地價區段不當(含台北縣低價樣本區段),經內政部90年10月16日令釋後,於91年度重新採樣毗鄰地價區段(限台北市)平均計算,於91年7月1日公告其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800元,並於

91 年10月23日公告徵收。從以上簡單陳述流程來看,本案公園用地公告後第一次(90年)公告現值為22,809元(計算式:

(73,000+38,500+53,000+9,800+8,500+8,500+30,000+8,500+13,000+1,100+7,000)/11=22,809),經內政部糾正後,於91年估算現值時,剔除台北縣低價區段樣本,重新採樣,第二次(91年)公告其現值為22,800元(計算式:(7,000+7,000+62,000+25,000+21,600+24,000+26,000+9,800)/8=22,800)。前後二次估算基礎不一,即第二次估價剔除低價樣本區段地價,且所採樣本數亦不同,但核算結果卻幾近相同(僅差9元)。此種結果並非巧合,乃係被告特意預設目標,違反法令並編造不合情理之樣本區段地價,硬湊成數,以達其壓低征收補償費用之目的。

謹此先行敘明,俾供進一步了解其整個估價作業之違失。

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

,政府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

..」及台北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四-㈡-9有關區段劃分應注意事項④規定:「同一地價區段範圍內,如有特殊土地應以紅色筆加以圈劃,作為檢討時應否併為同一區段或另行劃分區段之參考,如情況相差不大,儘量避免單獨將一、二筆土地另行劃分一區段,但地勢、地形與毗鄰土地顯不相當,且地價有顯著差異者,應另行劃分區段」。同上規定第五-㈧規定:「估計各區區地價時,應注意毗鄰地價之平衡...」。但被告執行本案地價估計作業時,對於前揭規定「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定義與適用,均有違法偏頗之處,且區段地價之採樣以及地價調降幅度亦均不合情理。被告雖稱其估價過程提經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但對其實質之違失似未論及或僅重視過程而忽略實質內容。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亦僅依被告之答辯內容作形式之審議,對於原告「訴願書補充陳述書」質疑各點,均置之不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據訴願決定書理由二引述,被告對於本案91年公告現值第

244地價區段(即內湖125號公園用地)之估價依據,乃以八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所得,其地價區段及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如下:第①區段51之1號及第②區段51號均為7,000元,第③區段67號為62,000元,第④區段60之1號為25,000元,第⑤區段60之2號為21,600元,第⑥區段92之1號為24,000元○○○區段92之2號為26,000元,第⑧區段181號為9,800元。經與事實比對,發現被告查估作業之違法失職之處如下:

⒈「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適用違法:平均地權條例

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蓋公共設施用地與一般用地之公告現值相差懸殊(本案即是明顯案例),上述條文特別規定「非公共設施」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政府執行核估擬將征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時,以毗鄰較低之公共設施地價來計算,以免造成偏低之地價,損害人民權益,否則條文只須規定應以「毗鄰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更為簡潔明確。本案前述八個地價區段中,有半數即第④⑤⑥⑦區段均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實有重大錯失。又○○○區段○○○段一小段之毗鄰土地原為東湖段一小段35-3地號之道路地,每平方公尺79,915元,被告為便宜計算,竟將此一地號之地價分割為四種,分別為:125,800元,78,400元,25,000元,及62,000元,但查有關地籍登記資料(謄本)截至目前(92年9月24日發給),並無記載,被告逕將其62,000元部份與同小段6、6-1、9-3...

等地號合併,使之成為第③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62,000元,此種違反常態之作法,完全是為湊成其預定目標方法之一,應予剔除,則被告所○○○區段○○○○道路之隔的非毗鄰地價,與前述採用道路地為毗鄰地價區段之標準不一。

⒉「地價區段」之劃分違反規定:翻開91年台北市內湖區

公告土地現值表,本案所有毗鄰土地,每平方公尺25,000元者,僅東湖段七小段30及53-1地號二筆,面積共35平方公尺與同小段54地號及一小段35-3地號同為相鄰東湖路道路土地,54地號每平方公尺66,464元,35-3地號為79,915元,被告為使以上二筆地號面積僅35平方公尺之土地成為一個地價區段,竟將好好的一條道路切割支離,將以上二筆土地各切割部分土地(地籍並未分割)合併創設第④地價區段35-3地號切割為四種地價,已如前述,54地號則切割為125,800元及25,000元,同為一個路面上同一個地號主土地,條件完全相同,其地價相差高達五倍之多,嚴重違離估價規則!其他第⑦區段亦然,所有潭美段一小段每平方公尺26,000元之地號,僅69-2及70地號二筆面積134平方公尺,被告仍以同樣手法創設第⑦地價區段,如再進一步檢視地籍圖,發現這二筆土地竟然與徵收區段不相為鄰,被告切割

73 地號部份地價(只是切割地價而已),再合併為一區段使之毗鄰,玩弄法令,欺瞞百姓,嚴重違反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台北市實施地價估計作業規定。被告以其專業玩弄法令之伎倆,故意創造低價區段,以降低其征收費用,嚴重損害人民權益,顯有重大違失,並有瀆職之嫌。

⒊地價區段之採樣顯著不當:八個地價區段中,第①○○

○區段鄰○○○○○段七小段5、7二個地號,且同一地價之保護區,與本案徵收土地之毗鄰界線僅短短約26公尺,佔全區約1,300公尺之毗鄰線不到2%,條件完全相同,竟劃分為二個地價區段,使其採樣平均之權數中佔

8 分之2,即高估25名,其原因無非本區段地價最低,多採樣一個,可使其平均數拉低而已,又如第④區段依台北市公告現值表顯示僅有30及53-1地號,其毗鄰線僅約13公尺,而第⑦區段甚至不與徵收區段相鄰,其能成為一個區段乃玩弄分割其他地號地價與之合併而成之伎倆,此種預設目標,再創造與鄰地顯不相當之低地價區段,顯有不當。

⒋地價調降幅度不公平、不合理:毗鄰公共設施土地與一

般土地,其91年公告現值之調降幅度相差近10倍,而其大幅調降之公設土地則為本案用以平均之區段地價。顯現被告為達成其預設目標之平均數(商數),又以其專業伎倆,玩弄數字,由目標數推算用以平均之○○○區段地價,導致公設之區段地價調降平均高達50%,反觀相鄰之一般土地(非本案核估之因素區段地價),其調降則僅0~12%。其手段不當,嚴重抵觸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以潭美段一小段毗鄰土地比較,用以本案估計91年公告現值之區段地價(均為公設道路地),○○○區段○○○○路道路地,每平方公尺由53,000元調降為24,000元,調降幅度達55%。第⑦區段,由53,000元調降為26,000元,調幅51%,但同小段隔康寧路三段以西之一般土地,其調幅最高僅6%,甚至未調整者亦有之(如同小段77-2、78-1、79-1、114、115 -1等地號,90年及91年均為32,000元;同小段79、81 、

83、86、87、88等地號均為53,000元),又東湖段七小段用以估算補償地價之道路地:第④區段調降35%,第⑤區段調降44%,以及高速公路北側道路地調降55%,○○○區段道路以西之一般土地,調幅則僅12%(如同小段86、104、110、126、131、139等地號,由70,000元調降為61,300元。)甚至同小段內東湖路160巷之六米巷道路地(85、91地號)和五分街之八米道路地(106、119地號)之地價與一般土地相同,且僅調降12%,蓋因其非本案徵收土地,亦非用以估計之區段地價也。顯見被告地價調整多寡,端視徵收與否標準不一。無關徵收補償地價之區段微幅調降或不調整;有關徵收補償者,則做不合理之大幅調降。其手法完全是為達到預計目標每平方公尺22,800元之目的,所創造之不合理的地價區段,並按設定目標倒推,計算各所謂毗鄰區段地價,導致其毗鄰地價及調幅顯與毗鄰土地不相平衡、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違反前揭台北市實施地價估計作業規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內湖區125號公園用地,即第244

地價區段91年公告現值之查估作業諸多違失,不得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計算基礎。因此,原告主張合法合理之區段地價應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平均分佈採樣,即:

⒈保護區區,每平方公尺7,000元。

⒉東湖段一小段9-3地號等為一區段,每平方公尺62,000元。

⒊同上小段10-3地號等為一區段,每平方公尺66,580元

(相鄰24-10地號因地價太高,每平方公尺118,641元,剔除)。

⒋東湖段七小段104地號等為一區段,每平方公尺61,300元。

⒌同上小段131地號等為一區段,每平方公尺61,300元。

⒍潭美段一小段79-3地號等為一區段,每平方公尺56,340元。

⒎同上小段83地號等為一區段,每平方公尺53,000元。

⒏農業區區每平方公尺9,800元。

以上八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所得為每平方公尺47,165元(計算式:(7,000+62,000+66,580+61,300+61,300+56,340+53,000+9,800)/8=47,165),亦即本案之徵收補償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47,165元為計算基礎,比照加計二成後即每平方公尺56,589元補償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地價差額118,677,042元。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相關法規: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

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

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

,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

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

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⒍行為時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

條例第10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63條規定計算之。

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⒎行為時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46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⒏行為時適用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地價。...四、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⒐行為時適用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

條第1項規定:「本會對於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委員如有調整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10行為時適用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二、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以適當之地籍線為之。...」11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示:

「一、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12台北市區注意事項第7點劃分地價區段之標

準與方法:(一)臨街區段:「1.沿街(帶狀地帶)地價有顯然差異者,以差異之交接線為地價區區界,原則上由十字路或丁字路中心處劃分,...」㈡按被告機關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法令規定,除一般土地派員實地勘查各項影響地價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並依地價調查、劃分地價區區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辦理外,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第63條規定辦理,二者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地價,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區段地價。...四、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均提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合先敘明。

㈢查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原劃屬為交通用地及農業區,其89年

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交通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依上開規定平均計算為每平方公尺31,400元,至農業區則依上開規定查計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嗣於89年7月24日變更為內溝溪下游整治工程之公園用地(該工程範圍包含堤防、河道、公園及行水區等用地),因堤防、河道及公園用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其作為徵收補償地價標準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第63條等規定,應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故被告機關所屬下級機關地政處於辦理91年公告土地現值時經依上開法令規定將本案工程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劃屬內湖第

244 號地價區段,並依規定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提經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8次會議評定內溝溪下游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91年7 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800元(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區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每平方公尺7,000元,每平方公尺62,000元,每平方公尺21,600元,每平方公尺25,0 00元,每平方公尺24,000元,每平方公尺9,800元,每平方公尺26,000元(計算式:

(7,000+7,000+62,000+21,600 +25,000+24,000+9,800+26,000)/8=22,800),依法並無違誤,亦較其原都市計畫劃屬為農業區每平方公尺9,800元之公告土地現值為高,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外,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給予合理補償之意旨亦無違背。

㈣另按行為時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

、5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查計。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本案系爭土地所屬之內湖第244號地價區段,因保留地區段範圍遼闊且形狀呈不規則狀,與一般的帶狀道路、綠地、堤防、水溝不同,其間雖為高速公路所區隔,因高速公路所屬土地之下方仍需興建堤防,並作河道及河川區供水流宣洩之用,使用性質為一整體利用,無法區隔,因系爭土地所屬之244號○○區段如予以分段計算將產生分段線交叉或無法分段情事,與上開第4款所稱帶狀保留地情況迥異,無法適用該款規定辦理。又系爭土地所屬之244號地價區段係屬同一都市計畫案,基於平等原則,亦以依第5款之規定辦理為宜,併予澄清。

㈤有關內湖區第51號及51-1號地價區段劃分(原告所述之第

1區及第2區)乙節,查51號及51-1號地價區段都市計畫雖均屬保護區,惟查51-1號地價區段所屬土地主要為內溝溪之河道,其使用管制除受保護區之限制外,尚須依水利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管制,故其使用管制有明顯差異,又按行為時適用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二、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以適當之地籍線為之。...」,是以,將上開保護區土地以內溝溪為區段界線,分別劃屬第51號及51-1號地價區段(詳如附件一地籍圖及地形圖),依法亦無違誤。

㈥有關系爭土地毗鄰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5-3地號

土地,查其都市○○○○○道路用地,依內政部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示:「一、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鑑於道路用地僅供平面通行使用,其地價以毗鄰已作住宅使用建地之地價查計,顯不合理,故於91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時,依「台北市區注意事項」第七點劃分地價區段之標準與方法:(一)臨街區段:「1.沿街 (帶狀地帶)地價有顯然差異者,以差異之交接線為地價區區界,原則上由十字路或丁字路中心處劃分,...」辦理地價區段劃分(詳附件三台北市區注意事項),由於該地號土地形狀狹長且彎曲,並穿越住宅區及保護區,經依其影響地價因素之差異,分別劃屬內湖區第76號、60-1號、24號及26號地價區段,劃屬第60-1號地價區段(原告所述之第

4 區)土地部分,因該土地二側分別毗鄰住宅區及保護區,其影響地價因素有明顯差異,故自道路中心線劃分。案經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5月24日第8次會議評定其91年區段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並經內政部91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094號函准予備查;至內湖區第60-2號、92-1號及92-2號地價區段(原告所述之第5、第6及第7區),為被告機關或國道高速公路局取得所有權之道路用地或高速公路用地,其91年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區段地價,亦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法定程序於同次地價評議委員會分別評定為每平方公尺21,600元、24,000元及26,000元,依法均無違誤。

㈦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於評議各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

區段之地價時,應由地政機關將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作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又委員如有調整意見,依行為時適用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第1項規定可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故上開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均經委員充分之認知及討論後確定,並循程序報內政部備查,綜上所陳,有關本案公告土地現值辦理過程均係依法令規定及法定作業程序辦理,顯無原告所稱違法濫權情事。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按原告等11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經被告機關為興

辦內湖125號公園新建工程之需要,而報請內政部於91年10月17日作成核准徵收處分,而予徵收。而兩造對徵收處分之作成本身並無爭議,僅係就徵收補償處分有爭議。

又由於系爭7筆被徵收之土地均屬「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因此其徵收補償數額之實體決定須遵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標準,此點亦為兩造所不爭議者。

是以雙方爭議之焦點集中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

法條文字之解釋與該條規定內容在涵攝於本案事實時,有無錯誤。

原告等11人主張,因為被告機關法律解釋錯誤,且涵攝過程

違法,導致其等少得徵收補償款,因此一方面要求撤銷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所為之復議評定及訴願決定,一方面要求按其等自己計算出來之徵收補償款,要求補給差額。因此本案中原告之訴訟標的有二,一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為一般給付之訴(即請求被告機關給付現金)。

至於原告等人被徵收之7筆土地坐落位置以及其與週邊土地之對應關係均詳後詳之「地價示意圖」。

貳、本院之判斷:一般金錢給付訴訟(即原告上開訴之聲明㈡)部分:

㈠按土地徵收法制之基本法理架構為;徵收是為「公益」,

除非另有法律之明文,不然人民沒有主動請求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之主觀公權利。而且徵收補償費如不依期限發給之法律效果為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土地法第233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參照),因此人民也沒有請求徵收補償之權利。

【註】:正是基於上述理由,所以被徵收土地人對上開「

地價評議委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所為復議結果不服者,現行司法實務上亦一向認定為「撤銷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

㈡退而言之,就算假設人民有請求徵收補償之權利。但此等

權利是否成立之判斷,並無法由人民「直接」或「輕易」地以「將事實涵攝於法律」之手段為之,其事實認定本身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困難度,必須藉由高度之心智活動,才能形成具體事實並與法律進行結合,進而判斷權利是否具備。則肯認行政機關對公法事務具有高權地位的現行行政法制架構下,人民行使此等權利時,亦應以「課予義務請求」之形態為之。換言之,其等無法直接以一般金錢給付之請求來行使其權利,而應以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

㈢是以本案原告11人上開金錢給付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撤銷訴訟(即原告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內容:

被徵收之土地,...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㈡上開規定內容與本案有關之爭議項目及本院所持之法律見解:

⒈何謂「毗鄰」﹖

⑴所謂「毗鄰」之「鄰地」是指「直接與被徵收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邊界相接之土地」﹖還是指「與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所屬同一地價區段土地(在○○○區段之土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相接之土地」﹖就此爭點本院認為應採取後者之解釋,即「毗鄰」之「鄰地應為「與該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所屬同一地價區段土地(在該地價區段之土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相接之土地」。因為如果採取前者之解釋,因為該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四週也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此沒有與其邊界直接相連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存在,如此一來,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內容,即無從在司法實務上操作。⑵承繼上開爭點而延伸出之第二爭點則為:做為決定「

毗鄰鄰地」基準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要如何來形成﹖特別在多筆緊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呈南北向或東西向縱深長條形狀時,到底要規劃為幾個地價區段﹖①就此爭點原告主張:依後附之地價示意圖顯示,做

為決定本案原告被徵收土地毗鄰鄰地基準之「第244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面積太過龐大,而且成長條狀分布。應該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之劃為數個地價區段。

【註】: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內容為:「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 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 ,應分段計算。

②被告機關則認為本案系爭7筆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內

湖第244號地價區段,其規畫是考量到該區段內全部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遼闊,且形狀呈不規則狀,而與一般的帶狀道路、綠地、堤防、水溝不同,其間雖為高速公路所區隔,因高速公路所屬土地之下方仍需興建堤防,並作河道及河川區供水流宣洩之用,使用性質為一整體利用,無法區隔。與上開條款所稱「帶狀保留地」情況迥異,無法適用該款規定辦理。

③而本院認為上開244號地價區段,依後附之地價示

意圖觀之,確如被告機關所言,其範圍遼闊,且形狀呈不規則狀,與一般的「帶狀」道路、綠地、堤防、水溝等情形不同,應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適用之餘地。加上地價區段之決定本身具有高度之技術性,且原告已往並未加以爭執,又未能具體指明被告機關該等地價區段決策有何違法之處,自應認244號地價區段範圍之決定合法。

⑶當上述一、二項爭點解決後,確認認定「毗鄰鄰地」

所立基之「基準」土地以後,則開始進入第三課題;即毗鄰「鄰地」之範圍應該有多大﹖本來在理論上言之,應該將所有與該地價區段交界(一般情況是線段的交接,但極端的情形也可能僅在一點上交界,例如本案中之第92-2地價區段)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包括在內,不過在現實之地形地貌卻變化萬端,可能有部分交界處為河海等天然界線,或斷崖絕壁之地形鉅大變化處。此等情形下,這些「鄰地」即不應計入計算範圍,乃屬自明之理。而實務上發生爭議者,主要出在交界土地分屬不同之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轄區時,則不同地方自治團體管轄之「鄰地」應否計入。此一課題雖然原、被告均無爭議,但應涉及法律之正確適用,法院仍應表明其法律見解。

①就此課題本院認為,行政區劃分不應是「正確評估

公共設施保留地對週邊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貢獻」之障礙,所以應該計入計算範圍。

②本案中原處分在計算原告等人應領取之徵收補償費

時,並未將244號地價區段與汐止市交界之土地納入計算中。依上所述,自有違法。

【註】:被告機關採取此等計算方式,係遵循內政

部90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9077683號令函釋意旨行事,但該函釋意旨是否符合法律之本旨,實有斟酌之餘地。

③然而原、被告對此課題並無爭執,均認為不須將汐

止市之土地納入計算範圍。其中被告是因為遵循上級之指示,原告則是因為加計結果,對其更為不利(從本案認定之每平方公尺22,800元,降為18,683元),故認為不須納入計算。

【註】:加入汐止市之「毗鄰」土地,其計算如下

7,000(51號地價區段)─台北市轄區+7,000(51-1號地價區段)─台北市轄區+62,000(76號地價區段)─台北市轄區+21,600(60-2號地價區段)─台北市轄區+25,000(60-1號地價區段)─台北市轄區+24,000(92-1號地價區段)─台北市轄區+9,800(181號地價區段)─台北市轄區+26,000(92-2號地價區段)─台北市轄區+3,100(427號地價區段)─汐止市轄區+8,500(677號地價區段)─汐止市轄區+7,300(98號地價區段)─汐止市轄區+22,900(61號地價區段)─汐止市轄區────────────────=224,200/12=18,683④是以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從單憑此點據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理由。

⒉何謂「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鄰地﹖

此一爭點主要集中在,交界鄰地中已供社會大眾利用之「公共設施土地」是否也算是「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就此爭點:

⑴原告主張「公共設施用地」其地價偏低,與「公共設

施保留地」同樣具有「犧牲自己,成全(提高)週邊土地利用」之作用,所以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的時候,應該排除在「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範圍外。

⑵被告機關則引用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

第8772176號函示,認為「公共設施用地」也算是「公共設施保留地」。

⑶而目前司法實務上一向接受內政部上開函文所揭示之

法律意見,本院自應予以遵重,故認此一爭點以被告機關之法律見解為可採。

⒊在以上爭點應採之法律見解確立以後,原告最後將爭議

重點集中在「毗鄰鄰地」應如何劃分(包括其「範圍有多大」與「分為多少區」)其每一地價區段具體公告現值之合理性。茲說明如下:

⑴背景說明:

①有關原告此部分各項爭點之提起,首先必須有一概

括式的背景認知,即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與用以界定私權範圍之土地地號標示無關。

②因此同一筆土地(即私法上作為單一所有權客體之

一筆土地)可能被劃為多個地價區段,倒過來當然也可以多筆土地劃入單一之地價區段,基本上地價區段之決定是打破土地因為私權所設立之人為界限。

③另外與被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交界之土地,其交界

處通常為一線段,極端情形則為一點。可是在規劃毗鄰「鄰地」之範圍時,卻必須同時決定其縱深(就是不與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交界之土地),這裏給予地價區段規劃者極大之裁量空間,例如本案中如後附之地價示意圖中,有關60-1號地價區段之畫分。

④此外毗鄰鄰地數目(另一種講法即是,作為計算被

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款之「地價區段」數目)之多寡本身也會影響到被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款之決定,例如把低價值之地價區段多畫幾塊,其在計算上之比重即會增加,造成補償地價計算偏低之結果,例如本案中原告即主張51號地價區段與51-1號地價區段相連結,同樣是每平方公尺7,000元,被告機關多加一個地價區段(本來可以只有7個區段,但因為上開作法,又會多○○○區段,變成8個),則在計算時一方面多加一個7,000元,再由除7改除8,最終會影響徵收補償費之數額,從這裏也可看出土地行政作業上主管機關享有之決定權限有多大。

⑵而本案中被告機關在決定原告等人系爭7筆土地之徵

收補償款時,是將毗鄰鄰地畫分為8塊,而以其公告現值加總後再除以8,計算出本件之徵收補償款金額為22,800元(每筆毗鄰鄰地之地價區段與其公告現值及計算過程,均見後附之地價示意圖所載)。

⑶原告則是在上開背景認知下,對被告機關有關「毗鄰

鄰地」之「範圍」、「數目」以及其評定之「公告現值」提起全面之指摘。主張被告機關刻意操○○○區段之範圍與數量,而且利用職權逐年刻意調降該等地價區段之公告現值,以達壓低本案徵收補償費之目的云云(其具體內容本院爰不予贅述)。

⑷但查地價區段之決定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而原告在本

案中之具體主張只能以「事出有因,查實無據」為描述,因為均為其主觀之猜測,並無法提出客觀而具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另外也因為地價區段具有目標取向合目的性考量之特質,給予主管機關本諸專業之裁量權限,因此本院也沒有任何一個「正法」之法規範可以認定違法之基準。另外上開地價區段之決定與其公告現值之調整均係逐年行之,且其決定性質上均屬「行政處分」,原告等人既然未能在上開前階段處分作成前即時為爭執,等到歷經多年以後,再行爭執有關「毗鄰鄰地」之「範圍」、「數目」與「公告現值」等事項,則作成該等事項之行政處分,其違法性也因時間之經過而越發隱晦不明,在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之情況下,本院無從採信原告有關此部分爭點之各項主張。

㈢綜上所述,本件徵收補償費之核定處分在經法院依職權調

查後,依目前所能搜集到之各項證據資料觀之,並無法認定其有違法情事,訴願決定因此予以維持當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亞珍附表:

┌───┬───────────────────┐│ 編號 │ 被 徵 收 土 地 坐 落 位 置 │├───┼───────────────────┤│ 1 │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58地號 │├───┼───────────────────┤│ 2 │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58之2地號 │├───┼───────────────────┤│ 3 │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59地號 │├───┼───────────────────┤│ 4 │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59之1地號 │├───┼───────────────────┤│ 5 │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59之2地號 │├───┼───────────────────┤│ 6 │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61地號 │├───┼───────────────────┤│ 7 │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61之1地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