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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五號

原 告 蔡鈞鴻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WOMAN'SJOJ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男女衣服、褲子、泳衣、內褲、雨衣、套裝、襯衫、外套、毛衣、休閒服、運動服、短褲、背心、T恤、內衣、夾克、風衣、襪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台異字第九二0五0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WOMAN'SJOJO』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