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0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庚○○
丁○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辦理東部鐵路改善計○○里鎮○○段改線工程,需用花蓮縣○里鎮○○段○○○○○○號等13筆土地,面積1.5234公頃,由交通部報經被告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0年12月27日台(90)內地字第9066368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以91年7月11日府地價字第0910066784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7月15日起至91年8月14日止。旋原告甲○○以其殘餘之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形勢不整,呈畸零之三角形,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云云,於91年7月17日向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案經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實地勘查結果,以系爭殘餘之土地面積1,556平方公尺,為玉里都市計畫農業區建築用地,依相關建築法規得申請建築使用,應無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報經被告以92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6233號函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後,據以92年2月7日府地價字第0920013334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一併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文義觀之,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如符合「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或「因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即有申請各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一併徵收土地殘餘部分之公法上權利。而所謂「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要件,係以土地剩餘部分之面積多寡,作為判斷是否「能為相當使用」之標準,固無疑義;惟所謂「因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要件,則係以土地殘餘部分之形勢是否完整,作為判斷是否「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標準,與土地殘餘部分之面積多寡,尚無絕對之必然關係,應先陳明。又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乃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視具體事實狀況,如徵收土地之地目、徵收土地殘餘部分之變價可能性、有無適當對外連絡道路、是否容易規劃使用、徵收土地前及其後,殘餘土地部分對於所有權人之有無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之判斷而為認定,而非係以土地剩餘部分是否依法可申請使用作為絕對且唯一之判斷標準,蓋土地殘餘部分如因依法得申請使用,即謂其係屬得「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則法令逕為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依法申請』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一併徵收」豈不明確?故徵收後之殘餘土地部分,縱然仍得依法申請使用,惟尚不能謂係屬「能為相當之使用」者,而應視實際情況下,即應斟酌徵收土地之地目、徵收土地殘餘部分之變價可能性、有無適當對外連絡道路、是否容易規劃使用、徵收土地前及其後,殘餘土地部分對於所有權人之有無利益等因素,確認殘餘土地部分是否仍得「能為相當之使用」,以判斷應否一併徵收,應無疑義。
㈡、按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不應一併徵收,無非係以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於91年11月26日召集原告、需用土地機關、縣政府工務局、地政局一同會勘,結果認為「本案土地案經查為本縣玉里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建築土地,基地面積達1,556平方公尺,依相關建築法規規定仍可申請建築使用,應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所稱『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云云諸詞為據,經被告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6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不予一併徵收」。第查,原告原有系爭土地面積3,450平方公尺,未因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因辦理上開鐵路改線工程之須要,逕為分割前,乃編為玉里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建築用地,格局方正並有適當對外連絡道路,極為容易規劃使用。而該筆土地經逕為分割並經徵收其中之1,894平方公尺之面積土地(即567-1地號土地)後,殘餘土地(567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固仍有1,556平方公尺,似與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殘餘土地「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得申請一併徵收條件,有所不符,然而原告經徵收土地後之殘餘土地部分,係呈畸零三角形,形勢已非完整,且因而成為袋地,並無適當之對外聯絡道路,皆由原告之子之土地進出,加諸毗鄰東部鐵路幹線,噪音問題嚴重,且因其為袋地,其變價可能性幾乎為零,皆殆可確定無疑。故該殘餘土地部分,固雖仍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30條規定申請建築使用,惟實際上,由於系爭殘餘土地部分,呈三角畸零地形,幾乎已無法為規劃使用,形同廢地一塊,已失其作為農業區內建築用地之價值,故對於原告而言,該殘餘土地部分已毫無擁有之利益,而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土地徵收後之殘餘土地「因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得以申請一併徵收之條件相符,原告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一併徵收。關此,原告已於91年12月19日申請書中陳述理由甚詳。不過,被告刻意置原告以殘餘土地「因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作為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之理由於不顧,反而著力於以系爭土地面積之多寡,而以本案土地之「基地面積達1,556平方公尺,依相關建築法規規定仍可申請建築使用」諸詞,即以本案土地與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一併徵收條件不符,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顯屬顧左右而言他,故意漠視原告所據殘餘土地部分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土地徵收後之剩餘土地「因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得申請被告一併徵收之主張,已有不當。訴願決定機關仍係遑未顧慮及此,逕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自難使原告信服。綜上所陳,被告所為系爭「不予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皆有不當及重大違法之處,要難維持,訴願決定機關未為糾正,亦屬違法不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會勘記錄,形式上不爭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原告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殘餘部分,既經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認「本案土地經查為本縣玉里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建築用地,基地面積達1,556平方公尺,依相關建築法規規定仍可申請建築使用,應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稱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6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並以被告92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6233號函復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不予一併徵收,同意照辦。」於法並無不合。
㈡、另本案土地徵收前,即無臨接道路且毗鄰原有鐵路,所稱殘餘土地無道路可通行及鐵路噪音等問題,並非因土地徵收所致,且噪音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得為一併徵收殘餘土地之要件,復經輔助輔助人花蓮縣政府92年12月24日府地價字第09201455670號函說明在卷。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稱之面積過小或形式不完整,必須就殘餘土地實際上是否仍可使用作判定,並非只要徵收後之剩餘土地皆要辦理一併徵收。而系爭土地於徵收後所剩餘之土地,經會勘後仍可使用,並無不能使用情形,故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辦理東部鐵路改善計○○里鎮○○段改線工程,需用花蓮縣○里鎮○○段○○○○○○號等
13 筆土地,面積1.5234公頃,由交通部報經被告內政部以90年12月27日台(90)內地字第9066368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以91年7月11 日府地價字第0910066784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7月15日起至91年8月14日止。旋原告甲○○以其殘餘之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形勢不整,呈畸零之三角形,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云云,於91年7月17日向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案經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實地勘查結果,以系爭殘餘之土地面積1,556平方公尺,為玉里都市計畫農業區建築用地,依相關建築法規得申請建築使用,應無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報經被告以92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6233號函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後,據以92年2月7日府地價字第09200133340號函復原告。以上均有上開函及公告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徵收後之殘餘土地部分,縱然仍得依法申請使用,惟應視實際情況下,斟酌徵收土地之地目、殘餘部分之變價可能性、有無適當對外連絡道路、是否容易規劃使用、徵收土地前後殘餘土地部分對於所有權人之有無利益等因素,確認殘餘土地部分是否仍得「能為相當之使用」。然而系爭土地係呈畸零三角形,形勢已非完整,且並無適當之對外聯絡道路,加諸毗鄰東部鐵路幹線,噪音問題嚴重,又因其為袋地,其變價可能性幾乎為零,更已失其作為農業區內建築用地之價值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1、經查系爭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即徵收後剩餘土地面積一、五五六平方公尺,不致過小,且為玉里都市計畫農業區建築用地,自非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不得申請建築使用之土地,仍得申請建築,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是系爭土地應無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縱系爭土地之地型從原來之梯形在本件徵收後成為三角形,固有原告所繪之系爭土地簡圖在卷,惟該徵收前後形狀之變更,應不該當上開法條所謂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要件,原告徒以形狀變更主張係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云云,殊難認有理。
2、又本案土地徵收前,即無臨接道路且毗鄰原有鐵路,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是原告所稱殘餘土地無道路可通行及鐵路噪音等問題,並非因土地徵收所致,且噪音非屬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為一併徵收殘餘土地之要件,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一併徵收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