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屏東縣南州鄉農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八五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對原告信用部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其信用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辦理潘嘉平九百九十萬元之放款展期案,與貸與同一關係人即潘嘉平之子潘振純四百九十萬元、潘振瑞五百八十萬元及潘振忠四百一十萬元之放款合計二千四百七十萬元,超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二千萬元之限額,違反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八一五四號函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之規定。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融(六)字第○九二○○一八六五○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二百萬元。原告不服,以其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辦理潘嘉平九百九十萬元之放款展期案,係依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屏府財金字第一○五八○號函轉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八三號函同意各農漁會對往來信用良好,無逾期不良紀錄之放款戶,超逾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之舊有短期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展期一次之意旨辦理,潘嘉平等關係戶之繳息正常無逾期紀錄,且承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清償超逾之四百七十萬元,原告權益未受損且增加收益;又其九十年度會員代表大會雖未就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議決,惟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並未超逾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請體恤基層金融機構營運艱困,撤銷或酌減罰鍰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銀行法授權財政部所定針對農會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應依銀行法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核貸潘嘉平九百九十萬元,潘振純(潘嘉平之子)四
百九十萬元、潘振瑞(子)五百八十萬元、潘振忠(子)四百一十萬元之放款餘額,合計二千四百七十萬元,已超逾原告同一人授信限額二千萬元。其中潘振純所貸之四百九十萬元,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展期償還六十萬元,餘額四百三十萬元。潘振忠所貸四百一十萬元,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償還二百萬元,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再償還二百一十萬元,餘額零。故潘嘉平本人借貸九百九十萬元,潘振純借貸四百三十萬元,潘振瑞借貸五百八十萬元合計二千萬元,超逾部分四百七十萬元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全部清償。
⒉原告信用部因逢大環境景氣不佳,經濟蕭條,各行各業投資意願低落,導致存
款比率偏低,各行庫又不願吸收農會轉存款,使信用部剩餘資金無法獲得充分利用,影響逾放比率持續不降,而潘嘉平等關係戶自借貸至今信用極佳,繳息正常,原告權益未受損失,尚且增加收益。
⒊九十年會員代表大會雖未決議「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而比照所議決之「同
一人」授信限額,但未超逾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法定限額二千七百零七萬二千元。是以原告縱超逾「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徵信放款控管略有瑕疵,惟在原告權益未受損失且有利多,又潘嘉平等關係戶超逾部分四百七十萬元亦全部清償,並無違法事實存在,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授權以
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所定「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檢討對農、漁會信用部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三處理方式會議紀錄」第二案決議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倘未議決『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應予宣導,否則從嚴比照其所議決之『同一人』授信限額,其辦理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雖未超逾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仍應以違反規定論」。
⒉原告信用部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核貸潘嘉平及與其同一關係人等合計二千四百
七十萬元,已超逾原告同一人授信限額二千萬元;原告稱其九十年度會員代表大會雖未議決「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但前開同一關係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該會辦理潘嘉平放款時之授信餘額二千四百七十萬元並未超逾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法定限額二千七百零七萬二千元,惟上開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八一五四號函已明示「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倘未議決『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應予宣導,否則從嚴比照其所議決之『同一人』授信限額,其辦理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雖未超逾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仍應以違反規定論」,原告違反上開函釋之規定,殆無疑義。又原告未議決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核處原告罰鍰,揆諸行為時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農會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違反被告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函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函之禁止規定,推定為有過失,且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又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能作為請求免罰之依據,其違規事實既已存在,自應予以處罰。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因農業金融法實施,致中央主管機關變更,被告即財政部之職權移轉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明定。「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前二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為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明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所為之限制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處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又財政部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三○三五○號函規定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明定農會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與同一人之授信限額同,即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嗣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八一五四號函檢送檢討對農、漁會信用部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三處理方式會議紀錄,其中關於農會信用部會員代表大會未議決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致信用部辦理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有超逾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同一人授信最高限額一節,以該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三○三五○號函所謂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與同一人之授信限額同,係指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於該函說明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限額內自行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議定後,報經省(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倘未議決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應予宣導,否則從嚴比照其所議決之同一人授信限額,其辦理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雖未超逾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仍應以違反規定論。
三、查潘嘉平、潘振純、潘振瑞及潘振忠為父子關係,係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所稱同一關係人,原告信用部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辦理潘嘉平九百九十萬元之放款展期案,與同一關係人潘振純四百九十萬元、潘振瑞五百八十萬元及潘振忠四百一十萬元,合計二千四百七十萬元,超逾原告九十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同一會員放款最高額度二千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報告、九十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摘頁、放款批覆書、放款大額戶月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自違反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八一五四號函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之規定。
四、至原告固訴稱其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辦理潘嘉平九百九十萬元之放款展期案,係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八三號函意旨辦理云云,惟依銀行法第五條規定,銀行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初次核貸潘嘉平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展期,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二次展期,該放款展期案既屬中期放款且已展期二次,核與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八三號函釋同意各農漁會對往來信用良好,無逾期不良紀錄之放款戶,超逾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之舊有短期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展期一次之意旨不符,原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另查本件原告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並未議決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且未予宣導,此為原告所自承,從而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三0三五0號函意旨,對同一關係人從嚴比照其所議決之同一人授信限額,其辦理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雖未超逾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仍應以違反規定論。故本件原告放款與前開同一關係人既已逾其議決之同一人授信二千萬元之限額,雖未逾其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仍屬違反規定,原告辯稱其授信未逾其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云云,仍無解其違規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財政部基於金融監督管理及考量體恤基層金融機構營運困境,已從輕核處訴願人最低罰鍰二百萬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即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