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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0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049號94原 告 翔永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臺財訴字第09200521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151,242元。嗣因查得其無進貨事實取得玖美企業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9,058,044元,充作進項憑證,致短漏報所得額,被告乃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9,209,286元,核計漏稅額4,764,511元,除發單補徵所漏稅額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計4,764,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應俟營業稅確定後,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以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均已逾徵收或罰鍰期間,不得再行徵收或罰鍰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罰鍰處分有無送達原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

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罰鍰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繳納期限,至遲應為83年3月31日,被告遲至92年9月12日始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已逾5年之徵收期間。又原告迄今尚未收到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處分書或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亦已超過5年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再予處罰。

⒉本件僅就罰鍰處分有無合法送達為爭執,其餘原告不再爭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原核定補徵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繳納

期限,均同為88年3月25日,原告於88年4月19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掛號郵寄依法申請復查,被告於92年5月28日作成復查決定書併同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本稅)繳款書於同年6月17日送達原告,通知原告應於同年7月15日前繳納。嗣原告於92年6月26日提起訴願。惟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迄未繳納半數,被告遂於上開應納稅額繳款書滯納期滿(92年8月14日)後即於92年9月12日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⒉被告於92年5月28日作成復查決定書併同復查決定之應納

稅額(本稅)繳款書於92年6月17日送達原告,請原告於92年7月15日前繳納,原告固於92年6月26日依法提起訴願,惟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迄未繳納半數,被告遂於上開應納稅額繳款書滯納期滿(92年8月14日)後,即於92年9月12日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屬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繫屬強制執行之案件,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其5年徵收期間之計算,自應扣除暫緩執行或繫屬強制執行之期間:

①本稅部分已進行之徵收期間:自原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限

翌日88年3月26日起至復查申請日前一日88年4月18日止計24日,核屬復查可扣除之暫緩執行期間。自復查申請日88年4月19日至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92年7月15日屬原告申請復查可扣除之暫緩執行期間。自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翌日92年7月16日起至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日前一日92年9月11日止,已進行之徵收期間計58天。綜上,本稅部分已進行之徵收期間合計58天,並未逾越5年徵收期間。

②罰鍰部分已進行之徵收期間:自原補徵罰鍰之繳納期限

88年3月25日翌日起迄今,因原告於88年4月19日依法申請復查,應補徵罰鍰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免依同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是罰鍰部分未逾越5年徵收期間。

⒊系爭罰鍰處分之送達回證未保存,但依作業程序,限繳日

期若相同,核稅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係併同為送達。原告在復查申請書請求「暫緩補稅及處分」,若未收受本稅及罰鍰繳款書,無法主張復查。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許虞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110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3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第1項、第49條前段及第50條之2亦有明文。

三、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無進貨事實,取得玖美企業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9,058,044元,充作進項憑證,致短漏報所得額,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9,209,286元,漏稅額4,764,511元,除發單補徵所漏稅額外,另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4,764,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迄未收受系爭罰鍰處分書或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已超過5年之核課期間,依法不得再為處罰云云。兩造爭點為系爭罰鍰處分有無送達原告?查被告原核定補徵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罰鍰,限繳日期均為88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5日,原告申請復查,主張違反營業稅法事件已提起訴願,要求被告「暫緩補稅及處分」,經被告就本稅及罰鍰部分作成復查決定,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書亦指被告「補稅及罰鍰」已逾徵收及罰鍰期間,訴願決定書並就課稅及罰鍰部分為審究,本件原告起訴狀亦為同前主張之事實,有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88年2月9日北區國稅法裁字第88006634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等件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迄未收受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惟為被告否認。本件被告雖未能提出罰鍰處分送達之證明,然查系爭本稅及罰鍰之限繳日期相同,被告稱其作業程序係將核稅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併同為送達,衡以原告之申請復查書明確要求被告「暫緩補稅及處分」,經被告就本稅及罰鍰部分作成復查決定後,並未質疑罰鍰處分之存在要求送達,訴願書亦就本稅及罰鍰併為指摘,足認原告已收受罰鍰處分之送達,其主張無可採。又被告已就本件未逾徵收期間詳為說明如事實欄所載,核無不合,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