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薛承泰(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林彬彬右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二○九二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接受被告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巿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被告複核,案經被告核定後由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文社字第○九二三○二四九八○一號書函通知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核列原告全戶共三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惟因原告家庭平均每人存款超過規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被告重新審核並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九二三一四九三九○○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恢復原告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原告父、母及原告之子生父之收入及存款列入計算,而據以認定原告沒有請領生活扶助費之資格,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
親屬。」,又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八四八號解釋:「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兄弟數人業已分家,雖仍同門居住,不得謂之一家。」。
⒉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原告因成年,早就從父母處分出即已分家,更非同
門居住,原告與父母不得謂之一家,乃當然之解釋;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六四四號判例:「家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令家屬由家分離,本無給予一定財產之必要。」,所以原告不能向父母要錢,縱向父母要錢,父母可以不給,因父母無給予之必要。再,訴外人吳楊春雖認領原告二子,但實際上從未扶養過他們,亦未與原告及其二子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與訴外人吳楊春並「沒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居」,故吳楊春不能稱是原告的家屬,更非親屬;且被告在無證據的情況下,依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三)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據以認定其每月工作收入為新臺幣(下同)二四、六八一元,實乃違法認定事實。
⒊社會救助法中第五條:「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明白清楚指的當然是民
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的「家」庭總收入。被告及訴願決定將原告父母以及訴外人吳楊春等人之收入計到原告的「家」庭總收入,不但違法且不合情理,實難令人甘服。懇請 鈞院明察,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的決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⑴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北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三一三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⑵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⑶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生活補助對象為
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未獲政府補助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者。同時符合申請前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五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六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三千元。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三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二千元。」第十二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二:「本辦法所稱家庭
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內中社字第○九一○○七七○○三○號函說明二、「有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如下:(一)不動產部分(土地及房屋)定為每戶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二)動產部分(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金額定為每戶一人時為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十五萬元。」。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九一○七四二九八○○號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二二、九七○元者;不動產(土地及房屋)之標準為全戶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一人時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十五萬元。」。
⒉⑴查本件原告未婚,與人同居育有二子,二子均由生父認領。原告申請輔導
原告、原告長子及原告次子共計三人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原告全戶計原告、原告長子、原告次子、原告父母及原告之子生父等六人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
⑵本件審核內容如下:
①原告(000年0月000日生):未婚,育有二子,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精神障礙中度),為臺北市以工代賑工,九十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一四二、五○○元,平均每月一一、八七五元,每月所得計一一、八七五元。
②原告長子吳鎮豪君(00年0月000日生):就讀國中一年級,依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元計。③原告次子吳宗源君(000年0月0日出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依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元計。④原告之父劉宗法君(00年00月000日生):為榮民,按月領有榮
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五五○元,九十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一五六、三二○元,平均每月一三、○二七元,每月所得合計二六、五七七元。
⑤原告之母葉郭秀綢君(000年0月000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聽障重度),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以○元計。另九十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六一、六六六元,平均每月五、一三九元,每月所得計五、一三九元。
⑥原告之子生父吳楊春君(000年00月000日生):已認領原告之
子,原告之子生父為具工作能力者,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工作薪資相關證明憑核,依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
(三)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工作收入以二四、六八一元計。
⑦九十年財稅資料顯示原告之父有利息所得一五六、三二○元,以當年度
年利率百分之三‧九八二換算本金計三、九二五、六六五元;原告之母有利息所得六一、六六六元,以當年度年利率百分之三‧九八二換算本金計一、五四八、六一九元,全戶存款合計五、四七四、二八四元,平均全戶六人每人九一二、三八一元,超過單一人口十五萬元規定,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不予生活扶助,另依據該市九十二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動產標準為每戶一人時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十五萬元,原告全戶六人超過三二五萬元規定,不予核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⑶原告全戶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八、二七二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一一、三七九元,全戶存款合計五、四七四、二八四元,平均每人九一二、三八一元。原告接受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被告依據前揭法規及臺北市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核列原告全戶三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不予生活扶助。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陳情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九二三一四九三九○○號函復仍維持核列原告全戶不予生活扶助,揆諸前揭法令,尚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顧燕翎,嗣變更為薛承泰,渠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又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另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九一○七四三○○○○號公告:「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三、查本件原告申請列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計有原告及其長子、次子共三人,經被告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及其父、母、長子、次子及其子之生父共計六人,依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原告全戶收入如下:㈠原告(000年0月000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障礙中度),為臺北市以工代賑工,依九十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一四二、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一、八七五元。㈡原告長子(吳鎮豪,00年0月000日生)、原告次子(吳宗源,000年0月0日生)二人均在學中,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均以○元計算之。㈢原告之父(劉宗法,00年00月000日生),為榮民,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五五○元,另依九十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四筆計一五六、三二○元,平均每月收入二六、五七七元。㈣原告之母(葉郭秀綢,000年0月000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聽障重度),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元列計,另依九十年財稅資料顯示其有利息所得十一筆計六一、六六六元,平均每月收入五、一三九元。㈤原告二子之生父(吳楊春,000年00月000日生),依卷附戶籍資料記載其已認領原告長子吳鎮豪及次子吳宗源,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年未逾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被告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三)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工作收入以二四、六八一元計等情,有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告對於被告上述之計算亦不爭執,惟主張其早就從父母處分出,另組家庭,另與二個兒子之生父吳楊春早已不相往來,被告不應將其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云云。然按原告之父母為原告之直系血親,而訴外人吳楊春為原告二個兒子之生父,亦即為其子之直系血親,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自應將彼等計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八、二七二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一、三七九元,被告因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一○、六五六元,且未超過臺北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北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三一三元),故依前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原告全戶三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原告全戶之利息收入為二一七、九八六元,依卷附臺灣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二換算,原告全戶存款本金約為五、四七四、二八四元,平均每人存款本金約為九一二、三八一元,超過前揭作業規定第六點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限制,被告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