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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0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七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開設萬環兒童機械遊樂場,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建商商號(○九二)字第二五一八八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一八○一○資訊軟體零售業;二、F二○九○三○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三、F二一三○八○機械器具零售業;四、I三○一○一○資訊軟體服務業;

五、J七○一○二○遊樂園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實地查訪,查獲原告有擅自擺設人力彈珠臺、侏儸紀禮品自動販賣機等,與核准營業項目不符之情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二六一三四○九○○號等函移請被告依職權查處。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九○九二○○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以「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經營之萬環兒童機械遊樂場前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奉臺北市政府核准

設立,並領有北市建商商號(○九二)字第二五一八八八號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依其營業項目細類定義及內容所規範,營業項目之文教、康樂用品零售業之「F二○九○三○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並未限定販售方式,而販賣機乃坊間取代人力降低成本最常用之販售方式,是被告不能因促銷方法之不同,即將原告此種販售方式為不同歸類,且原告經核准之營業項目既列有「遊樂園業」,是原告自得融合二者特性,在兼具娛樂效果下促銷販售產品,故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核准經營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之機具。

⒉被告自始未載明一般自動販賣機之定義為何;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準此,原告所有之販賣機具,又非全然相當,是被告不能以自動販賣機具因研發致性能提升,即將之列為電子遊戲機。又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雖已將營業內容分門別類,惟科技日新月異,該規範內容已不足涵蓋現今營業產品之種類,是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謂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從寬解釋。

⒊訴願決定雖以原處分在認定之次數上應屬「第一次」,從輕處以二萬元,惟其

為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認定,顯有違誤,是該訴願決定亦難維持。綜上所述,為此狀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二六一三四○九○○號函檢附之臨檢紀錄表(第二頁)記載,原告營業地址陳列電子遊戲機計有侏儸紀禮品自動販賣機六臺、動物奇觀禮品自動販賣機六臺、招財貓禮品自動販賣機二臺、滿貫大亨禮品自動販賣機二臺、e世代禮品自動販賣機二臺、人力彈珠臺三臺等供人打玩。而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七○一○一○電子遊戲場業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七二六○號函釋略以:「人力彈珠臺係屬電子遊戲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五六五六○號函釋略以:「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等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足證原告陳列之機具屬電子遊戲機。復查原告經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並未有電子遊戲場業,從而原處分之作成,係依據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自屬有據。又本案因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予以告發,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有罪,並依法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益證原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至為明確,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之營業項目㈡F二○九○三○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並未限定販售方式,且原告經核准之營業項目既列有㈤遊樂園業,則原告融合二者特性而以販賣機方式販售,被告自不能因促銷方法之不同,遽依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臨檢紀錄所載內容,認原告所經營者為電子遊戲場業務,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被告則以: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自屬有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及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臺北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按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廢止),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該委任辦法業經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並函報行政院准予備查,有臺北市政府公報(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夏字第三十三期)及行政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九十經字第○四三五三八號函影本附卷足稽,符合商業登記法第六條之修正意旨,復因在法律形式上之「臺北市政府」,除設置秘書單位及幕僚人員外,並無設置業務單位及承辦其業務之人員,關於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之權限事項,實係依據地方制度法、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其組織規程、暨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此亦符合地方制度法所定直轄市政府之組織係其自治事項之旨。又被告掌理臺北市政府所轄商業登記法商業登記、違規商業之稽查裁處等事項,有其組織法規為依據,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形式上雖為「委任」,實質上係屬內部業務分工之授與權限,如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即應發生委任之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所稱「委任」,係指有隸屬關係的上下級行政機關間之授權,因委任涉及權限之變更,自須有其法規之依據。所稱「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在內。臺北市政府基於內部業務分工之所需,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之規定,就前述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直轄市自治事項,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定委任被告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於法尚非無據,難謂欠缺法規之依據。又就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觀之,所稱「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係明定公告之內容應載明「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之謂。所稱「公告」,係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時使用,至其公告之方式如何?法律尚乏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之作法,有將應公告之事項張貼於機關之佈告欄者、有刊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亦有刊載於行政機關之資訊網站者,如能達到使相關民眾知悉之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因此,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自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之一種方式。本件廢止前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業經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並函報行政院准予備查,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七○一○一○電子遊戲場業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七二六○號函釋略以:「人力彈珠臺係屬電子遊戲機」,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五六五六○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於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等機具,其操作方法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按旨揭之機具,因業者申請時係敘明該等機具主要功能為販賣商品,故經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分別於第八十一次、八十四次、八十六次及八十七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三、現貴府於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來文說明二敘及旨揭等之機具及「霹靂名珠」彈珠台,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評鑑分類。...」係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之管理及認定商業登記項目定義及關於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釋示,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五、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開設萬環兒童機械遊樂場,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建商商號(○九二)字第二五一八八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一八○一○資訊軟體零售業;二、F二○九○三○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三、F二一三○八○機械器具零售業;四、I三○一○一○資訊軟體服務業;五、J七○一○二○遊樂園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實地查訪,查獲原告有擅自擺設人力彈珠臺、侏儸紀禮品自動販賣機等,與核准營業項目不符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經原告之員工李政霖簽名並按指印之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營利行號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依上開臨檢紀錄表記載,原告營業地址陳列電子遊戲機計有侏儸紀禮品自動販賣機六臺、動物奇觀禮品自動販賣機六臺、招財貓禮品自動販賣機二臺、滿貫大亨禮品自動販賣機二臺、e世代禮品自動販賣機二臺、人力彈珠臺三臺等供人打玩,足證原告陳列之機具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屬電子遊戲機,其所營即屬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範疇。原告主張:其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之營業項目㈡F二○九○三○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並未限定販售方式,且原告經核准之營業項目既列有㈤遊樂園業,故融合二者特性而以販賣機方式販售,並非經營登記以外業務云云,為事後避就之辭,殊不足採。原告未經核准登記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即擅自經營該項業務,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酌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四九九○○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處以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以「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不利部分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有利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