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林錫福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設立福仁牙醫診所
(代號:0000000000,下稱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任負責醫師,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六日與被告終止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沿用福仁牙醫診所之名稱、設備及地點開業(代號:,下稱原告負責之福仁診所)任負責醫師,且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復簽具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一),同意被告溢付林錫福之福仁診所之醫療費用等,原告之福仁診所同意由支付該診所之醫療費用中扣抵。
㈡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遷址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設立北港
牙醫診所(代號:0000000000)任負責醫師,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再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且簽訂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二)同意被告對原告遷址前溢付之醫療費用,得於遷址後之北港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應付款中直接扣抵。
㈢嗣被告查林錫福之福仁診所有虛報處置費及自創就醫日期與卡號虛報醫療費用等
情事,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健保醫字第○九一○○一三九四一號函核定處林錫福之福仁診所停約三個月(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暨二倍罰鍰並核減其申報醫療費用,並經被告台北分局核算須償還新台幣(下同)一、七六五、○二二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向被告申請同年五月份醫療費用三三六、八○○元,被告同意全數暫付,又原告於同年七月八日向被告申請同年六月份醫療費用二七二、九二○元,被告亦如數核定,惟均以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九十年八月溢付醫療費用予以扣款不付。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被告台北分局提出申訴書,內容略以請該分局認定二同意書係無效,返還上開扣款,如未獲核准,請分十二期(一年)扣款等語,被告台北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健保北醫字第○九一二○○三二六三號函通知原告,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溢領醫療費用,經被告台北分局逕自核撥該診所醫療費用中抵扣六○九、七二○元,尚應償還醫療費用一、一五五、三○二元,被告同意原告分十二期償還,惟應加計利息三一、二八九元,共計一、一八六、五九一元,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提起申復表示不服,經被告台北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健保北醫字第○九一○○三五三九八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一)權字第一二六三二號審定書審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衛署訴字第○九二○○四八二四三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另被告以牙科總額預算點值結算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八月計扣抵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二一○、八三八元,已由原告診所之九十二年三月之核付款及四月之暫付款扣抵,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健保北門字第○九二○○三○四一○號函復原告上旨,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七、一四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北投區衛生所申請開業,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六日向被告報備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迄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⒉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著有明文。所謂行政契約,係指兩個以上之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當事人為行政主體與私人間者,稱為隸屬關係契約或垂直契約。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同意書一要求原告負責之福仁診所就溢付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之醫療費用及積欠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由原告負責之福仁診所之醫療費用中扣抵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該同意書一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⒊「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負責之福仁診所與林錫福負責之診所負責醫師、開、執業執照、聘僱醫事人員均不相同,原告僅沿用原診所招牌顯無法律上之同一性;被告要求原告負責之福仁診所簽具同意書一扣抵毫不相干之第三人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溢領給付,與全民健康保險法「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之立法目的顯無正當合理之關聯,依前揭規定應屬無效。「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亦著有解釋在案。被告以同意書一作為保全其對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溢付款追索之手段顯與立法目的有違,且全民健康保險法並未授權被告就第三人溢付款得要求特約院所以同意書方式擔保,被告作法顯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
⒋被告不得執同意書一、二扣抵原告之醫療給付款:
⑴「乙方因遷址或歇業,經衛生主管機關註銷原有開業執照者,自註銷之日起
終止合約。」、「乙方因停辦或終止特約時,甲方應停止暫付,並進行相關費用之結算。前項合約終止之結算,乙方如未涉及違規處分,甲方應於合約終止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乙方如涉及違規處分,甲方應俟處分相關事項確認後,於六十日內完成結算。」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二十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負責之福仁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歇業,有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北衛三字第○九一六○三八六六○○號函可證,自開業執照註銷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終止合約,同意書一效力亦隨即終止,被告應於終止特約之日起六十日內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完成結算;至於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涉及違規處分係伊與被告間糾紛,被告與原告負責之福仁診所之結算期限並不受影響,被告台北分局於九十一年六、七月對已屆結算期之給付逕行扣抵顯違反合約效力。
⑵「被告林錫福確有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持牙醫師證書等資料,以福仁牙
醫診所負責醫師之名義,向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申請在上址開設福仁牙醫診所,經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准予設立登記,並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醫事人員執業執照,嗣因民眾檢舉該診所容留密醫『簡正煌』看診,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稽查人員遂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前往福仁牙醫診所查緝密醫,被告林錫福見事跡敗露,旋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至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申請歇業且註銷開業執照。」、「足見被告林錫福所述其因年紀老邁,無力經營牙科診所,遂同意以每月三萬元至十萬元之代價,借牌予被告簡百淞經營福仁牙醫診所,並約定由被告簡百淞提供醫療場所及醫療器械,其則以負責醫師之名義向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申請登錄開設『福仁牙醫診所』,被告簡百淞乃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利用其合法醫師資格作為掩護,假冒牙醫師為病人從事牙醫師之醫療行為,而其實際上則未在福仁牙醫診所看診,迄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因遭衛生局人員到場查緝密醫,始停止前開合作關係等情為真正,應堪認定。」「福仁牙醫診所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遭衛生所人員查緝密醫後,簡百淞見其密醫事跡敗露,即於臺灣牙醫師雜誌刊登前揭租讓診所廣告,並將福仁牙醫診所租讓予陳文柏經營乙節屬實,益見福仁牙醫診所之實際負責醫師應係被告簡百淞,被告林錫福僅係借牌之掛名負責醫師等情,應屬真正。」此部分事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調查屬實。意即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於七十九年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歇業時止容留密醫簡正煌從事醫療行為係發生於原告負責之福仁診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開業前之事實,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條之四第二項後段「乙方如涉及違規處分,甲方應俟處分相關事項確認後,於六十日內完成結算。」之規定不相當,被告無援引同意書一作為扣抵原告醫療給付之法律依據。
⑶同意書二係同意被告「對本院所遷址前溢付之醫療費用,得於遷址後之本院
所之醫療費用應付款中直接扣抵」至於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虛報、溢領部分則不在直接扣抵範圍之內,被告台北分局就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追扣計
一、七六五、○二二元由原告給付款中扣抵顯與同意書二內容不符。⒌第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至十九日訪查時即知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此部分有台北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健保北醫字第○九○二○○四○一一號函可證。被告既得知該診所虛報費用卻隱瞞事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要求原告負責之福仁診所簽具同意書,而該診所當時僅開業二個月所攢無幾,如得知該事必定放棄開業另覓地點亦不可能承擔一百七十餘萬元溢領款項之扣抵,被告顯然以詐欺手段或隱瞞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詐騙原告,原告於申請複審時併援引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第一份合約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台北分局亦應返還扣抵之醫療費用以回復原狀。
⒍綜右所陳,被告以同意書要求原告負責之福仁診所同意扣抵訴外人林錫福負責
之福仁診所溢領款之手段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目的無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違反法律、行政命令之授權,應屬無效;縱令有效,亦須於原告負責之福仁診所歇業後六十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前結算完成,結算期限後原告僅就原告負責之福仁診所違規部分負責,並不就第三人林錫福違規部分負責,被告應將原告九十一年五、六月醫療費用計六○九、七二○元、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分期款計一、一八六、五九一元、追扣款二一○、八三八元(計算式:75, 716元+102,697元+32,425元=210,838元),三者合計二、○○七、一四九元(計算式:609,720元+1,186,591元+210,838元=2,007,149元)返還原告。
⒎同意書一性質上並非債務承擔契約: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
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承擔契約使新債務人承擔債務,其性質與物權契約相類似,是為準物權契約(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九七○頁)。承擔人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後以其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得逕就承擔人全部財產取償,且債務承擔契約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不因之而消滅。惟同意書一僅同意就醫療費用給付扣抵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溢領醫療費用及積欠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而不及於原告負責之福仁診所及原告私人財產,此其一;同意書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參同意書一第二點),隨該合約終止而失其效力,此其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前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健爭審字第九二○
○九三四號函(九一)權字第一二六三二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其理由係原告簽訂同意書同意承受健保局溢付林錫福之福仁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及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自健保局台北分局支付申請人之醫療費用中扣抵,此雙方合意行為,性質上核屬私法上債務承擔契約關係,申請人如認為被告台北分局顯以詐欺手段詐騙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得主張撤銷之情事,應循私法途徑救濟。爰該委員會審定不予受理在案。訴願人不服上述審定,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衛署訴字第○九二○○四八二四三號函暨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予受理,其理由為訴願人診所與健保局間基於合約關係所衍生之承受償還健保局溢付其他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核扣爭執,並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逕提起訴願,顯屬程序不合法,核不予受理。是以該二單位均以本案係法律關係性質上核屬司法債務承擔關係,非屬行政訴訟案件,均認為顯屬「程序不合法」而予以不受理在案。
⒉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說明如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三
百條有關債務承擔之規定,原告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承接福仁牙醫診所(代號0000000000),並與被告簽訂合約時簽具承受被告溢付原福仁牙醫診所(代號:0000000000)之醫療費用由支付該診所(代號:0000000000)之醫療費用扣抵同意書一,自不能事後否認該同意書之效力。
⒊本案處理經過說明如下:
⑴本案係因原開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福仁牙醫診所
(代號:0000000000負責醫師林錫福)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查有虛報處置費及自創就醫日期與卡號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經被告台北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函核定處停約三個月(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暨二倍罰鍰並核減其申報醫療費用,經被告台北分局核算須償還一、七六五、○二二元。
⑵惟查福仁牙醫診所(代號:0000000000)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即終止合約,原
告(陳文柏醫師)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沿用福仁牙醫診所之名稱、設備及地點開業(代號:0000000000),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合約,且簽具承受被告溢付原福仁牙醫診所(代號:0000000000)之醫療費用由支付該診所(代號:0000000000)之醫療費用中扣抵同意書乙份,後因不願償還,故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由原地址遷至三重並變更名稱為北港牙醫診所(代號:0000000000)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再與被告台北分局簽定合約亦填具同意承受被告溢付福仁牙醫診所(代號:0000000000)之醫療費用由支付該診所(代號:0000000000)之醫療費用中扣抵同意書乙份。
⑶案經被告台北分局清查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代號:0000000000)積欠被
告台北分局之醫療費用共計一、七六五、○二二元,被告台北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健保北醫字第○九一二○○三二六三號函通知該診所:原福仁牙醫診所溢領醫療費用計一、七六五、○二二元,經被告台北分局逕自核撥該診所醫療費用中抵扣六○九、七二○元,尚應償還醫療費用一、一五五、三○二元,被告台北分局並同意該診所分十二期償還,惟應加計利息三一、二八九元,另因牙科總額預算點值結算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八月計扣抵福仁牙醫診所二一○、八三八元,上開金額合計二、○○七、一四九元,已分批由北港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扣抵完畢結清。
⑷該診所不服來函申覆,經被告台北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健保北醫字第○九
一○○三五三九八號函通知該診所維持原核定。該診所仍不服,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該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一)權字第一二六三二號審定書審定不予受理在案。該診所仍不甘服,再向行政院衛生署訴願,經該委員會審定程序不合法訴願不受理。
⒋查部分違規院所多有經被告查獲違規事證即變更負責醫師或遷址以求逃避責任
,被告為保障債權對該等院所與被告簽約時除加以訪查輔導外,另要求簽具同意承受被告溢付變更負責醫師前或遷址前院所之醫療費用同意書,本件原告承接原福仁牙醫診所並與被告簽約時,經詳細閱讀該同意書一內容後親自簽具同意書一在案,被告台北分局無強制其簽具同意書一。又被告台北分局依其所簽之同意書二自北港牙醫診所醫療費用中扣抵結轉原福仁牙醫診所之欠款,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親至被告台北分局遞送申訴書並要求以十二期分期扣款。經協商後被告台北分局爰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健保北醫字第○九一二○○三二六三號函同意該診所以十二期攤繳福仁牙醫診所(代號:0000000000)應繳還被告醫療費用一、一八六、五九一元(含利息)。
⒌綜上,原告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已經詳閱後方填寫承受先後兩家福仁牙醫診所(代號:0000000000)及福仁牙醫診所(代號:
0000000000)償還被告溢領醫療費用之同意書在案,依民法第三百條有關債務承擔之規定,原告既簽具概括承受同意書,自不能事後否認該同意書之效力。
原核定無誤,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鴻仁變更為乙○○,此有行政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三○○六三二九○一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沿用訴外人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之名稱、設備及地點另設立開業(代號:0000000000)任負責醫師,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復簽具無效之同意書一,同意被告溢付林錫福之福仁診所之醫療費用等由支付該診所之醫療費用中扣抵,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遷址至台北縣三重市設立北港牙醫診所(代號:0000000000)任負責醫師,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再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且受被告詐欺簽訂同意書二,同意被告對原告遷址前溢付之醫療費用,得於遷址後之原告診所之醫療費用應付款中直接扣抵。詎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查獲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有虛報處置費及自創就醫日期與卡號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核算須自原告診所醫療費用扣抵溢付之醫療費用一、七六五、○二二元,先自原告診所九十一年五、六月份醫療費用中扣抵其中六○九、七二○元,並將餘額一、一五五、三○二元,加計利息三一、二八九元,共計一、
一八六、五九一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份止應核付之醫療費用中,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抵;復以牙科總額預算點值結算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八月應追扣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二一○、八三八元,再由原告診所之九十二年三月之核付款及四月之暫付款扣抵,三者合計達二、○○七、一四九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七、一四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有虛報處置費及自創就醫日期與卡號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致被告溢付醫療費用一、七六五、○二二元,兩造間先後簽訂有同意書一、二,被告執之扣抵原告診所九十一年五、六月份醫療費用六○九、七二○元;又上開溢付餘額一、一五五、三○二元,依上開二同意書原告亦應負責,被告已應原告之申請同意加計利息三一、二八九元分十二期扣抵完畢;又因牙科總額預算點值結算,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八月應追扣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二一○、八三八元,是被告依上開二同意書由原告診所之九十二年三月之核付款及四月之暫付款扣抵,於法均無不合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欄於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同意書一、同意書二、被告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被告台北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健保北醫字第○九一二○○三二六三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健保北醫字第○九一○○三五三九八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健保北門字第○九二○○三○四一○號函、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健保醫字第○九一○○一三九四一號函、台北市北投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北衛三字第○九一六○三八六六○○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附於本院卷、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申訴書附於爭議審議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告得否僅依同意書一、二之約定,扣抵系爭六○九、七二○元、一、一八六、五九一元及二一○、八三八元?被告就上開款項是否仍均負給付之義務?經查:
㈠查系爭同意書一之約定為:「福仁牙醫診所(0000000000)負責醫師陳文栢同意
左列事項:中央健康保險局溢付福仁牙醫診所(0000000000)之醫療費用及該診所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本診所同意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本診所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以上表述各節列為本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立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一部分。」觀諸現行醫療法體系,先後二私立醫療機構其名稱、地址縱均相同,惟其負責醫師不同者,仍不認其具同一性,是除有概括承受之約定,並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外,後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並無須就前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是此即被告要求原告簽署此一同意書以保全其對於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的債權之故。又上開同意書既約定以被告支付該診所之醫療費用中扣抵,則原告所負之責任自非無限責任,而應以被告尚未支付該診所之醫療費用為範圍。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應支付原告負責之福仁診所之醫療費用共計一七一、五○八元,已全數核付完畢,此有核付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自無再據同意書一主張扣抵之權利。
㈡又查系爭同意書二約定:「本診所北港牙醫診所(遷址前醫療院所代號:000000
0000負責醫師陳文栢:::)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茲同意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本所遷址前溢付之醫療費用,得於遷址後之本所(遷址後北港牙醫診所醫療院所代號0000000000負責醫師陳文栢:::之醫療費用應付款中直接扣抵,以上表述各節列為院(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簽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一部分,特立此書為憑。」按福仁牙醫診所(代號:0000000000)與北港牙醫診所(代號0000000000)均係原告陳文栢任負責醫師之獨資診所,被告如對於前者有債權,自得對於原告陳文栢求償,如被告對於後者負有債務,於符合民法關於抵銷之要件(如清償期屆至及無禁止抵銷之情事)時,自亦得主張抵銷之,是兩造間簽署同意書二之作用僅係在於減省被告對原告一方面須給付醫療費用,另一方面又須追償醫療費用之煩累,以及減低被告如逕主張抵銷時兩造可能之爭執而已。易言之,同意書二係在約定兩造互負債務得如何抵銷以生清償效力之問題,毫不涉及第三人之債務,自無以之承擔第三人債務之可言。
㈢再結合以上二同意書而為觀察,被告對於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之醫療費用返還
債權,固可依同意書一之約定而以其對於原告負責之福仁診所之醫療費用債務抵銷之,惟如未及扣抵或不足扣抵時,顯仍非屬被告對於原告負責之福仁診所溢付之醫療費用,即非同意書二所稱之「本所遷址前溢付之醫療費用」,是被告自不得以其上開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逕以其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
㈣承上所述,被告將其對於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溢付醫療費用一、七六五、○二
二元債權,以其對於原告診所九十一年五、六月份之醫療費用三三六、八○○元及二七二、九二○元為扣抵,又以其對於原告診所九十一年七月份至九十二年六月份之醫療費用按月扣抵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金額;復將其對於林錫福負責之福仁診所應追扣之牙科總額預算點數結算費用八十九年十二月之七五、七一六元、九十年一至六月一○二、六九七元及同年七至八月三二、四二五元,以其對於原告診所九十二年三、四月份之醫療費用為扣抵,應均不生抵銷之效力,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本仍應負有全部之給付義務。
㈤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被告台北分局提出申訴書,雖表示對於被告就
系爭溢付醫療費用一、七六五、○二二元債權以原告診所醫療費用扣抵之不滿,略以「敬請貴分局裁定,這蓄意不良所簽的同意書應屬無效,還民公道,並請歸還之前所扣之款項。如未獲准,請分十二期(一年)扣款。」,此有申訴書附於爭議審議卷可稽;而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健保北醫字第○九一二○○三二六三號函復原告略以:「依貴診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親送申訴書至本公司暨洽商結果。本案經貴診所負責醫師陳文栢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親至本分局說明,現場重新核算,結果如下:貴診所原須償還本分局計一、七六五、○二二整,先前業已自貴診所九十一年五月份之醫療費用核扣三三六、八○○元及同年六月份之醫療費用核扣二七二、九二○元,共計六○九、七二○元,綜上,貴診所仍需償還本分局一、一五五、三○二元,本分局同意分十二期加計利息償還,共計一、一八六、五九一元。」此亦有被告上開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兩造間對於系爭溢付醫療費用一、七六五、○二二元,實已達成相互讓步即已扣款項無須返還、未扣款項分期並加計利息返還之合意。核兩造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特約之法律關係,係依行政契約締結而成立,兩造間因醫療費用給付而生之爭執,自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準用民法關於和解契約之規定以終止其爭執,且該具和解性質之分期清償契約因非用以代替行政處分,亦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或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且查無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之情事,是被告依該具和解性質之分期清償契約抵銷其對於原告原應給付之同額醫療費用,於法有據。至關於系爭牙科總額預算點數結算費用八十九年十二月之七五、七一六元、九十年一至六月一○二、六九七元及同年七至八月三二、四二五元,共計二一○、八三八元,與系爭溢付醫療費用一、七六五、○二二元無關,顯不在上開和解範圍之內,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既未同意扣抵,被告自仍應負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特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醫療費用二、○○七、一四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二一○、八三八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