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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0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淞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四四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取得股利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九、九八八、三四○元,未於年度結束時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致漏報繳營業稅三七二、一五九元。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以下簡稱市稅處信義分處)查獲後,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三

七二、一五九元(其中九、六二四元已自累績留抵抵繳)外,因原告自行為發生日至發函調查日最低累積留抵稅額尚有一、一九○元,故核定逃漏營業稅三七○、九○○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三七○、九○○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重新核定原告應納營業稅稅額。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需待付股利所得之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正系統公司)及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偉智光電公司)寄發股利憑單始能申報股利收入?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訴願書中補徵營業稅部分第四點謂原告聲稱辦理更正手續為臨訟飾似之詞,原告以為:原告對該筆股利金額有疑義,經查證原告並無該筆股利收入,並已函請給付股利所得公司進行辦理更正手續,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原告之訴願補正理由書中,以附件方式交付更正後之股利憑單,訴願書中以並未提供資料供核為駁回理由,顯非事實。

2、原告未於九十年十二月申報股利乙事,乃因原告並未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收到股利憑單,原告無法知悉股利金額,致無法於期限內申報股利,訴願決定書第二罰鍰部分以被告復查決定中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此並未指出原告之過失為何?依原告查證得知,九十年度受市稅處信義分處罰鍰之原因係為原告取得之股利大都為大正系統公司及偉智光電公司之配股,而據查大正系統公司及偉智光電公司均因九十年度未依限申報股利憑單受市稅處信義分處處以罰鍰在案,市稅處信義分處既以因該二公司未依限於一月底前申報股利憑單處以罰鍰,即謂市稅處信義分處知悉該二公司並未依期限申報股利,而原告需待該二公司之寄發股利憑單始能申報股利,該二公司未依期限申報,原告未收獲扣繳憑單,如何有期待可能性期待原告於年度結束時申報?市稅處信義分處既知悉原告不可能於期限內收到扣繳憑單,亦無法於九十年年底申報股利,市稅處信義分處罰發放股利單位罰鍰,即可證明原告無法於期限內接獲股利憑單申報,故此部分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交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本件中原告已證明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故其原處分之行政罰顯無理由。

3、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因營業稅業務移撥,本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訴訟,合先陳明。

⑵、按「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

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說明:...二、營業人取得之股利,核非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專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取得之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說明:...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亦經財政部七十六年四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及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又按「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左:

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為兼營營業人稅額計算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⑶、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原告未於九十年十二月申報股利乙事,乃因原告並未於

九十年十二月間收到股利憑單,原告無法知悉股利金額,致無法於期限內申報股利,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故其原處分之行政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爭議。

⑷、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明細表、市稅處信

義分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九一九○六二○一○○號函及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書立之聲明書等資料各乙份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所稱已函請付股利所得公司進行辦理更正手續,更正後股利收入為零元乙節,原告並未提供資料供核,是原告之主張顯應為臨訟飾訴之詞,核不足採。從而市稅處信義分處扣除原告九十一年七至八月累積留抵稅額九、六二四元,核定應補繳稅額三六二、五三五元,依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尚無不合,請予維持。

2、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九十年取得股利收入未於年度結束時調整計算應納稅額之違章事實,業

如前述,至原告主張無逃漏之故意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縱非故意漏報銷售額,然已自承因會計人員之疏失,原告既未盡注意之義務,即難免其責,從而市稅處信義分處審酌違章情節,按虛報進項稅額三七二、一五九元扣除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一、一九○元後之餘額處一倍罰鍰三七○、九○○元(計至百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3、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又「說明:...二、營業人取得之股利,核非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專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取得之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說明:...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亦經財政部七十六年四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及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次按「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左:

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為兼營營業人稅額計算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條第一、二項所規定。

2、本件原告九十年取得股利收入二九、九八八、三四○元,未於年度結束時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致漏報繳營業稅。案經市稅處信義分處查獲,取具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九一九○六二○一○○號函及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書立之聲明書等資料各乙份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六二、五三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原告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有關股利所得超過比例不得扣抵,因會計人員疏忽不知道調整用

403 申報,因公司短時間無法繳納稅款,請准予更正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縱非故意漏報銷售額,然已自承因會計人員之疏失,原告既未盡注意之義務,即難免除其責任,又原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經衡酌其違章情節,扣除原告九十一年七至八月累積留抵稅額九、六二四元,核定補徵稅額三六二、五三五元,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3、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未於九十年十二月申報股利乙事,乃因原告並未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收到股利憑單,原告無法知悉股利金額,致無法於期限內申報股利,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故其原處分之行政罰顯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明細表、市稅處信義分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九一九○六二○一○○號函及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書立之聲明書等資料各乙份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所稱已函請付股利所得公司進行辦理更正手續,更正後股利收入為零元乙節,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另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二字第○九二○○○七三四六號書函請大正系統公司檢附更正所得人股東分戶帳(含取得股份之相關資料)及九十年除權時持股比例(含計算比例之相關資料)、九十年度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之會議記錄,惟大正系統公司並未檢附各該資料供核,又原告縱未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收到股利憑單,惟原告於取得股利收入時,亦已知悉股利金額,並無無法於期限內申報股利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顯應為臨訟飾訴之詞,核不足採。從而市稅處信義分處扣除原告九十一年七至八月累積留抵稅額九、六二四元,核定應補繳稅額三

六二、五三五元,依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尚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2、本件原告九十年取得股利收入未於年度結束時調整計算應納稅額之違章事實,業如前述,初查審酌違章情節,按虛報進項稅額三七二、一五九元扣除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一、一九○元後之餘額處一倍罰鍰三七○、九○○元。原告不服,主張無逃漏之故意,請求從輕裁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茲原告持與本稅相同之理由訴訟,自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市稅處信義分處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三

七二、一五九元(其中九、六二四元已自累積留抵抵繳)外,因原告自行為發生日至發函調查日最低累積留抵稅額尚有一、一九○元,故核定逃漏營業稅三七○、九○○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三七○、九○○元(計至百元)之處分,被告之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重新核定原告應納營業稅稅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