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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0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086號94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謝榮盛訴訟代理人 郭昭文(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0月27日92年度返補覆字第1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二人之子即被害人沈添興於88年2月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華江橋頭旁之北海釣蝦場外,遭加害人吳進雄以拳頭大力毆打,後因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引發反覆性腦內出血,致急性水腦症,送醫不治,於同年3月2日死亡。經原告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被告以吳進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之罪嫌,沈添興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分別補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479,194.5元,及乙○○571,387.5元,並經原告受領遺屬補償金在案。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害人屍體鑑定結果,沈添興生前患有左側大腦血管畸型瘤,因自發性血管瘤破裂出血,形成腦出血,腦室出血,合併腦水腫和腦脫逸致死,係自然死。該刑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16號、89年度訴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26號等判決,確認沈添興係突發性自然死亡,與吳進雄所為毆打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乃認被害人之死亡,並不該當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之規定,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要件不合,原告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被告依同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決定原告應將已受領之上開金額加計利息全部返還。原告不服,申請覆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除就利息部分撤銷原決定外,其餘均駁回覆議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覆審決定及原決定有關原告應返還遺屬補償金之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子沈添興是否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規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原告之子沈添興於88年2月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華江橋頭旁之北海釣蝦場外,被吳進雄以拳頭大力毆打成重傷,後因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引發反覆性併發腦內出血症,致急性水腦病症送醫不治,於同年3月3日死亡,故被害人沈添興並非死於自發性血管瘤破裂出血。沈添興在被加害人吳進雄毆打之前,仍然身體康健,如其生前即患有左側大腦向管畸型瘤,則須經相當時期或成熟之後,病症才會發作,屆時急救,還可得救,亦不致於死亡。但被害人若受外力如被拳頭大力毆打,則會造成併發性血管破裂(即碰裂)出血,形成腦出血,腦室出血,導致腦水腫和腦脫逸致死;故被害人若未遭吳進雄毆打,豈會受重傷致急性水腦症送醫不治。本件法醫未依法求證及舉證,即認沈添興乃自發性血管瘤破裂出血,有違一般驗屍體經驗法則及病理經驗法則,顯有誤認,與長庚之診斷書之證明書不合,且與事實不符。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16號、89年度訴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決均未予詳查,並在判決理由誤認「被害人突發性自然死亡」,原審法官未依法審酌事證,又未調查被害人生前是否有自發性血管瘤破裂出血病症之事實,即逕自判斷其係「突發性自然死」,乃在為吳進雄規避減輕刑責。被害人非自然死之事實明確,原告依法申請並受領遺屬補償金,非無理由,請依法判決原告受領之補償金免於返還云云,並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和解筆錄、覆議決定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原告二人之養子沈添興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鑑定結果為:「死者沈添興,男性,滿25歲,生前患有左側大腦血管畸型瘤,因自發性血管瘤破裂出血,形成腦出血,腦室出血,合併腦水腫和腦脫逸致死。自然死。

」,嗣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16號、89年訴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26號判決,確認沈添興係突發性自然死亡,與吳進雄所為毆打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之適用,而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自不得聲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乃依同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原告應將已受領之補償金額全部返還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變更為謝榮盛,並經謝榮盛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任命令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全部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二人之子沈添興於88年2月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華江橋頭旁之北海釣蝦場外,遭吳進雄以拳頭大力毆打,後因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引發反覆性腦內出血,致急性水腦症送醫不治,於同年3月2日死亡。

原告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被告原以吳進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沈添興係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補償原告甲○○479,194.5元,及乙○○571,387.5元,原告均已受領遺屬補償金等情,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被告之決定書及原告之收據等件影本附被告之補審案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之子沈添興,原來身體康健,係於右揭時地,被加害人吳進雄毆打致死,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之要件,原告依法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無須返還云云,固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加害人吳進雄之毆打沈添興,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非犯同法第277 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16號、89年度訴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26號等判決書附被告補審案卷可稽。本件刑案,檢察官對於加害人吳進雄之毆打行為,雖曾以傷害致死罪嫌提起公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8046號、第9465號起訴書附前開案卷可按;惟經法院審理結果,則確認沈添興係突發性自然死亡,與吳進雄所為毆打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吳進雄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有前揭該等判決可查。故沈添興之死亡,並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之要件。至於原告主張,沈添興原本身體康健,確係遭吳進雄毆打,因外力而致腦出血死亡一節,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之偵審案卷,有關被害人沈添興之死因,檢察官曾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死者沈添興,男性,滿25歲,生前患有左側大腦血管畸型瘤,因自發性血管瘤破裂出血,形成腦出血,腦室出血,合併腦水腫和腦脫逸致死。自然死。」等情,有該研究所之鑑定書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846號案卷(第42至48頁)可稽。雖然,被害人是否「自然」死亡之事實,在刑事程序,依法係由國家偵查及審判機關調查認定,應由該等司法機關實行法定職權。惟前開鑑定報告,已記載沈添興之死亡,係生前患有左側大腦血管畸型瘤,因自發性血管瘤破裂出血等情,足以說明,沈添興之腦出血死亡,應非外力所致。此外,事發之88年2月5日,沈添興被送往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就醫,醫院診斷其頭部裂傷之部位為「上唇」及「右眉」等情,有當日該醫院之急診護理記錄影本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案卷(第136頁)可稽;其頭部裂傷之部位,與其左側大腦血管畸型瘤破裂出血之間,尚無相當之因果關連;由此益見,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沈添興之腦出血死亡,係自發性所致,應堪採信。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其子沈添興係被加害人吳進雄毆打致死,符合「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之要件,其依法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各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沈添興非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原告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由,依法決定原告應將已受領之補償金全部返還,於法並無違誤。覆審決定除撤銷原決定之應返還利息部分之外,其餘均為駁回覆議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本件之外,原告前因加害人吳進雄毆打沈添興涉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已與吳進雄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有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依此和解筆錄,原告自可循法定程序,請求給付如數之和解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