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七~六七五號信箱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六四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申請墊償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明報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積欠工資計新臺幣(下同)八四三、二00元。勞保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保墊償字第0九一六000六0七0號函復,略以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撤銷大明報公司之登記,原告申請墊償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積欠工資不在墊償範圍內,不符申請要件;原告得於取得大明報公司實際歇業日之證明後,再送該局辦理等語。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稱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經被告以本案經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五十三次會議決議,所請非屬依法可得墊償期間之工資,異議為無理由。惟如原告嗣後請求臺北市政府就大明報公司為歇業事實認定,且取得符合申請墊償期間之歇業證明,可持向勞保局重行申請墊償,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勞動二字第0九二000七七九八號書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墊償積欠工資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所請非屬依法可得墊償期間之工資,乃駁回原告申請,
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指示,就個人申請墊償積欠工資事件應依據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日台八六勞動二字第0二0一三、0八二0九五一號函釋辦理,因此,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工資。
⒉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既有此指示,而『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
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項』並無強制規定個人需申請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之準據。且大明報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經臺北市政府註銷在案,再原告亦持有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是該項資料足以作為歇業及申請墊償工資之證明。
⒊因此,前開處分及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墊償積欠工資案,卻又無明文指示原
告,有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之法令依據,此等處分及決定,要難令人民及原告心服,敬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分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又按「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案原告除持憑法院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證積欠工資債權外,另具行政院新聞局提供有關大明報公司為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府新一字第八七○四七五一九○○號函「註銷發刊執照」,以及嗣後公司登記資料未再有變更登記情事等相關資料佐證該公司之歇業事實,以為申請墊償大明報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之積欠工資。惟查勞工持憑證明歇業事實之相關資料,僅足證明大明報「報刊發行中斷」,至大明報「公司之歇業」,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未另為事實認定前,自應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撤銷公司登記處分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為據。本案原告如認大明報公司早有歇業事實但未即時辦理歇業登記,致其不符請領要件,得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就大明報公司為歇業事實認定〈參「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並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後,持憑該等證明文件向勞保局申請。然查,本案原告雖曾請求台北市政府就大明報公司為歇業事實認定,該府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受理,且已進入相關查證程序,並無拒絕原告個別申請情事;惟查證過程中,原告並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致迄今該府無法就大明報公司之歇業基準日予以認定結案(詳行政院新聞局及台北市政府復文及所附卷證、詳原告異議案附件第三十及三十一頁)。另起訴狀(一)所引本會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二○一三八號及同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二○九五一號釋函,僅係就「與法院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得作為工資債權憑證」乙節解釋,非如所述單憑法院判決即符申請要件,併予陳明。從而,勞保局原核定及本會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勞動二字第○九二○○○七七九八號書函處分,允屬妥適;上開核定並經行政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六四二五號決定肯認並無不妥。
綜上,謹狀請 貴院詳查,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實感法便。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分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次按「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勞保局申請墊償大明報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積欠工資計八四三、二00元。勞保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保墊償字第0九一六000六0七0號函復,略以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撤銷大明報公司之登記,原告申請墊償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積欠工資不在墊償範圍內,不符申請要件;原告得於取得大明報公司實際歇業日之證明後,再送該局辦理等語。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勞動二字第0九二000七七九八號書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卷查原告除持憑法院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另具行政院新聞局提供有關大明報公司為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府新一字第八七○四七五一九○○號函「註銷發刊執照」,以及嗣後公司登記資料未再有變更登記情事等相關資料佐證該公司之歇業事實,用以申請墊償大明報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之積欠工資;惟查勞工因雇主歇業申請積欠工資墊償時,依首揭規定,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原告雖持憑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惟此僅用以證明該公司積欠工資債權之事實;另所提行政院新聞局提供有關大明報公司為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府新一字第八七○四七五一九○○號函「註銷發刊執照」及嗣後公司登記資料未再有變更登記之資料,亦僅證明大明報「報刊發行中斷」之事實,並不能用以證明大明報公司歇業之事實;被告主張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未另為事實認定前,自應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撤銷公司登記處分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為據,自屬可採。是被告以原告所請非屬依法可得墊償期間之工資,如原告認大明報公司早有歇業事實但未即時辦理歇業登記,致其不符請領要件,得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就大明報公司為歇業事實認定〈參「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並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後,再持憑該等證明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乃否准原告申請,洵屬有據。原告認其符合申請墊償工資之要件云云,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所請非屬依法可得墊償期間之工資,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請求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墊償積欠工資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