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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0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桃市戶字第一五○○0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鄒宗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明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與訴外人李思治之間,原為夫妻,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原告因刑事案件被收押,李思治即聲請調解離婚,原告於該事件被提押到院時,李思治當庭表示渠已另交女友,打算結婚,要求原告成全,先簽名同意離婚,讓渠與新女友結婚云云,原告乃當庭於調解筆錄上簽名願與李思治協同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嗣延至七十五年八月七日之際,因李思治與女友鬧翻而未能結婚成功,故李思治未持上開調解筆錄單獨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其本意乃希望繼續與原告維持夫妻關係(有三件證據可證),而原告當時因急著要買回桃園市○○街○○號之房屋,以便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乃持上開調解筆錄於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前往戶政事務所單獨辦妥離婚之登記,事後李思治因病死亡,其生前許多財產原告原可繼承,因已辦妥離婚登記而無繼承權,爰向民事法院提起「註銷離婚登記」之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二六號附卷可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理由中記載:「如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自可依戶籍法之相關規定,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則依首揭判例意旨所示,本件顯非普通法院審理權限,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情形」,顯然認為原告得依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可單獨向被告辦理註銷離婚登記。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七十五年八月七日持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調解筆錄及七十五年八月四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其上業已載明男方委託女方辦理之意旨),單方向被告辦竣其與訴外人李思治(八十三年間歿)之離婚登記,嗣為申請發給榮眷證,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李思治遲未持上開調解筆錄申辦離婚登記,其本意乃希望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又原告於七十五年間因急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免需先徵得配偶同意之便,始單方申辦離婚登記為由,爰向被告申請註銷該離婚登記,案經被告依內政部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台內戶字第一七二九八七號函釋意旨以兩願離婚如已符合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其婚姻關係即已消滅,除當事人再依法定方式結婚外,不能以撤銷離婚方式回復其婚姻關係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桃市戶字第一五○○○號函為否准原告所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本件雖未經被告查明該函係於何時送達原告,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九號民事起訴狀,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依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府民戶字第二三九二九六號函︰‧‧台端申請註銷與李思治之離婚登記,未便受理。」等語,係直接影印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上開號函說明一、二之復文內容,並黏貼於起訴狀,足認原告至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業已收受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零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始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此有桃園縣政府於原告申請書上之收文條碼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嗣經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及最行政法院均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不變期間為由,遞予駁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號及最高行政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對被告前開已確定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桃市戶字第一五000號行政處分請求予以撤銷,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