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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0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013號94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9月16日92公審決字第019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主任,於民國(下同)82年任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政風室主任期間,因涉嫌向訴訟當事人詐取活動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2642號及92年度偵字第12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判處8月有期徒刑確定,並已於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在案)。被告爰以原告涉及詐欺取財罪嫌之事證明確,且係任職司法機關之簡任政風人員,卻涉及司法黃牛,圖非分之財,嚴重損害政風人員之聲譽及形象,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92年4月9日法令字第0921105973號及第0000000000號令分別核布1次記2大過及停職。原告不服,於92年4月14日向行政院提起復審,並於同年月15日提補充理由,案經行政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2年6月5日院臺審字第0920030388號函由保訓會辦理,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再提補充理由。嗣原告對被告92年5月7日法政決字第0921107573號函,所為核定1 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不服,另行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即被告92年4月9日法令字第0921105973號令、第0000000000號令)及原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92年1月20日原告經台南地檢署以詐欺罪提起公訴後,司

法院政風處係將原告先予停職。嗣92年1月28日本件被告前代表人批示「停職無關痛養太過輕微,應協調司法院作最嚴厲之處分」。被告即於同年1月30日函請司法院政風處儘速召開考績會作最嚴厲之處分,並以電話協調司法院政風處應核予1次2大過免職處分。案經司法院政風處於92年2月12日召開第3屆「司法院暨所屬政風機構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專案考績會,會議紀錄節錄如后(摘自司法院政風司網站業務園地欄):⑴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之記1次2大過處分予以免職,法定構成要件係以「有確實證據」為前提;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宜俟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再予記1次2大過免職之處分。⑵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同一案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本案既已構成移付懲戒之要件,宜以司法懲戒機關最後審查之處罰為標準。⑶原告雖未構成公懲法職務當然停止之原因,是建請主管機關(被告)依職權先以停職,即收立即停止其行使職務之時效。⑷本案目前尚在一審法院準備審理階段,起訴書所列各項犯行,與原告書面及口頭陳述申辯內容,尚有部分出入,倘司法機關審理後證明其清白,當事人可據以提出復職之申請,並兼顧當事人權益之效果。是該會議仍作成移付監察院審查並先予停職之決議。被告所屬政風司於92年2月13日17時許接獲該份會議紀錄後,於2月14日發函請司法院政風處另行召開考績會議。惟該處以原先作成移付監察院審查並先予停職之決議並無不妥為由未予再另行召開,是被告乃逕作出系爭行政處分。按司法院政風處處長均為現職司法官轉任,比其他機關政風首長較具法學素養,且所召開考績會議其結果,均有呈司法院長核示後始發文,而非該處閉門作業,是該會議結果為司法院各首長相同之見解,並無被告所稱包庇或處分太輕之情事。被告身為全國最高法務機關,其所作出行政處分與其他行政機關相較應更為妥適才是,俾其他各級行政機關能作參考之指標,況被告屬下法律事務司每每對其他行政機關請求釋示有關法律疑義時,均以「希本於職權,自行認定」字眼妥當回覆。但竟對身為最高司法機關之本件行政處分竟以「停職無關痛養太過輕微」嚴重不尊重字眼批評,已傷及最高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誠屬遺憾!⒉查前揭行政處分發佈時原告係任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任

十職等政風職系公務人員。按「政風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列記一大功、記一大過之情形或第十四條所列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者,依各該規定辦理」,此為「政風人員獎懲標準表」第9條第5大項所明定。而「非各一級政風機構主管、副主管之獎懲由各該政風機構(主管人員由其上級政風機構)擬具獎懲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並檢附有關資料,層報該管一級政風機構核定」,此亦為「政風人員獎懲標準表」第9條第2大項第2小項所明定。而原告服務單位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並非「政風人員獎懲標準表」所稱一級政風機構主管。是依前揭獎懲標準表有關原告之獎懲或考績其主管機關為司法院政風處,合先敘明。如謂前揭「政風人員獎懲標準表」第9條第5大項所稱政風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列情事,依各該規定辦理之條文中所稱「依各該規定辦理」之字句係指依「政風人員獎懲標準表」而言,則如前所述系爭專案考績之處分機關在司法院政風處,而非被告,其理甚明。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之規定「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之意旨,則系爭專案考績之處分機關亦在司法院政風處,而非被告。否則「政風人員獎懲標準表」所規定之獎懲權責豈不是廢紙!⒊退步言,縱系爭專案考績之處分機關為被告,則亦應參考

法律位階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意旨辦理本件行政處分才是!且被告早於數年前即有發佈政風人員如有偵辦政風案件請獎時,應在該案終局判決確定後始可呈報之行政命令以觀,則本件行政處分僅在系爭案件起訴後即予以處分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稱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以及參酌85年間,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殷邦畿於司法詐欺罪起訴及一審判決有罪後,被告均未將伊停職;90年間高雄海關政風室主任李雲飛被高雄地檢署以貪瀆罪起訴時,被告亦並未將伊停職。是本件原告如僅因詐欺罪起訴即遽以停職,此與上述同為被告之處置實例相較亦有違差別待遇之規定。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查本件處分發佈時,本件原告係簡任職等公務人員,而被告對所屬簡任職等人員如有違法或違紀情事,均先移送監察院而不先免職,此有93.4.28自由時報影本(即本件處分機關對所屬簡任職等檢察官涉貪污被法辦,所對外發表處理原則之新聞。且本件處分機關昔日對其他簡任職尊檢察宮認有違法或違紀情事亦係送監察院處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明載:「各部會長官認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備文送監察院審查」,因被告至今並未將原告移送監察院,是以因認本件被告對同一事實其行政處分即有差別待過之不當。況現有法律中如對簡任職等公務人員違法或違紀情事有較苛之處罰即應加以適用,而不能依普通位階之「公務人員考績法」適用才是。

⒋按行政機關如僅依據起訴書、一審判決書以及新聞報導,

並未就該員有利或不利的已存事證,進行調查、斟酌,而即對該員工作出1次2大過並應予免職之行政處分,則其處分有失妥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0月間對警員葉庠宏不服免職事件判決可稽。同理:本件被告僅在原告遭起訴後,並未就對原告有利或不利的已存事證,進行調查、斟酌,即作出系爭專案考績等處分,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此處分有失妥當。況被告對原告昔日努力維護司法風紀、積極發掘重大不法案件之績效並未斟酌,是以因認系爭行政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次按:被告同一日(即92年4月9日)作出系爭法令字第0000000000號令處分(即1次2大過令)及法令字第0921105973號1次2大過並停職令之行政處分。並非先作出1 次2大過令之後,踐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檢具相關事証,向銓敘部送審審定」之法定程序;並在該審定結果告知已核定後再作出後續行政處分。(蓋茲所謂「送審審定」字句,其法律地位即屬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4款所稱「核定」用語相當。)是在送銓敘部審定前不應作出其他行政處分才是,否則銓敘部上述審定權力豈不無拘束力。

⒌末查公務人員身份終止之態樣有:免職、撤職、資遣、退

休。又公務人員任用後如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9款情形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此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換言之,公務人員如有前揭法律第28條第1項第8、9款情形者,其憑以作為公務人員之任用關係即屬消滅,從而代表該公務人員位階之職等、公務人員之身份亦不存在。按原告長年因有重鬱症,經中央健保局鑑定後於92年3月7日核發編號0000000000號重大傷病卡,依前揭法律原告於該日(即92年3月7日)即已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得續任用之情事,從而原告自該日特定事實狀態發生時起即應辦理退休或資遣,如未辦理則亦不具有原先原告獲任用公務人員之資格。本件原處分日期在前述92年3月7日中央健保局鑑定期日之後,且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大項「一次二大過免職」而來,然此所謂免職係指免除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續有效任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者其職務而言,俾藉免職之程序完成解除該公務員與政府間之任用關係。如對已不具獲任用公務人員資格者而言,該員既與政府間已顯無維續任用關係存在情形下,則此項免職行政處分實已失該行政行為所欲達成行政目的之附麗。此為法律優位原則之當然結果(即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自當優於本件行政處分之適用),此種法理可由銓敘部對公務人員懲戒法第3條第1項所作解釋之精神比照【按銓敘部92.03.26.部法二字第0922232660號函:公務人員涉及刑案經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定羈押者,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12月17日(91)臺會調字第03819號函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雖其後經交保候傳,其停止職務期間不生請假或休假與否之問題。是以,是類人員其職務於羈押之特定事實狀態發生時起即應當然停止,雖於停職令未發布前即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仍不生請假或休假與否問題,故上開羈押期間,不得逕以事假或休假辦理;且事後作成之停職處分,均應溯及於應停職之日(即羈押首日)起生效。】。復審機關對此部份僅表示得否有退休之適用,而不問其間存在之法理,矧設如有退休之適用,則本件免職之行政處分當然失所附麗,是前述特定事實所具法律關係應予重視。

⒍按本件刑事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

第571號)於93年3月2日維持原判,因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之記1次2大過處分予以免職,其法定構成要件係以「有確實證據」為前提。本件原告有惠勝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亞洲証券公司函台南高分院,敘明原告配偶黃月碧並非惠勝公司股東,此可証明一審判決書所稱原告將配偶黃月碧名義惠勝公司股票一張,交告訴人作為返還所謂司法詐欺金錢之指控為不實。然台南高分院竟依一審判決書一字不變照抄,仍謂原告將配偶黃月碧名義惠勝公司股票一張,交告訴人作為返還所謂司法詐欺金錢之用,此即有判決書所載內容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違背法令情事。此部份請法院依職權逕行調查認定。

⒎綜此,因認本件行政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差別待遇、及程序不符等不當,請判如起訴之聲明,俾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82年任職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政風室主任期間,因涉

嫌向訴訟當事人詐取活動費10萬元;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2642號及92年度偵字第12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係任職司法機關之簡任政風人員,卻涉嫌司法黃牛,圖非分之財,嚴重損害政風人員之聲譽及形象,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定1次記2大過,並依同法第18條,於專案考績確定前,先予原告停職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略以:

⑴本件考績主管機關應為司法院政風處。

⑵原告所涉司法詐欺案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⑶本件處分過於嚴厲,歷年涉貪瀆詐欺之司法人員未有受如此嚴厲處分者,系爭處分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⑷被告僅憑起訴書即作成系爭處分,有失妥當。

⑸原告於任公職25年來,戮力以赴,維護司法風紀,著有績效。

⑹原告於受處分前,即經醫師診斷證實患有重鬱症,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原告屬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之人員,原告於受處分前,已不具公務人員身份,系爭處分失所附麗。

⒊惟查:

⑴按「各機關政風人員之考績、考核及獎懲事項,由法務

部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係政風人員,其專案考績由被告辦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⑵被告係以原告前開不法行為,嚴重損害政風人員聲譽及

形象,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予以1次記2大過,係屬行政懲處範疇,不以其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為必要,原告此一主張,自屬誤解。

⑶原告前開不法行為,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

定,予以1次記2大過處分,尚屬適切;至歷年司法人員涉貪瀆詐欺者,個案性質不同、情節輕重不一,不能強加比附援引,且其他個案縱有處分過輕情事,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一主張,亦不足採。

⑷原告涉及司法詐欺案之事證明確,有前開起訴書可稽,

被告除參照前開起訴書外,於92年3月26日召開被告91年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時,並請原告到會說明,考績委員會委員就有關事項加以詢問,且就相關卷證充分討論後,方為此項決定,並無不妥。

⑸原告主張任公職25年來,戮力以赴,維護司法風紀,著有績效一節,與被告依法作成前開處分無涉。

⑹至原告是否符合應予辦理資遣或退休事由,與本件懲處

案件係屬二事,兩者並無關聯,原告此一主張,仍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定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準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應依修正後所定程序終結。先予敘明。

三、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第18條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要理由略以:⑴本件考績主管機關應為司法院政風處(嗣於94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原告表示不再爭議本件考績主管機關應為司法院政風處)。

⑵原告所涉司法詐欺案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⑶本件處分過於嚴厲,歷年涉貪瀆詐欺之司法人員未有受如此嚴厲處分者,原處分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⑷被告僅憑起訴書即作成原處分,有失妥當。⑸原告於任公職25年來,戮力以赴,維護司法風紀,著有績效。⑹原告於受處分前,即經醫師診斷證實患有重鬱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原告屬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之人員,原告於受處分前,已不具公務人員身份,原處分失所附麗等云。按「各機關政風人員之考績、考核及獎懲事項,由法務部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係政風人員,其專案考績由被告辦理,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原告原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主任,於82年任職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政風室主任期間,因涉嫌向訴訟當事人詐取活動費10萬元,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1月23日91 年度偵字第12642號及92年度偵字第12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爰以其涉及詐欺取財罪嫌事證明確,且係任職司法機關之簡任政風人員,卻涉嫌司法黃牛,圖非分之財,嚴重損害政風人員之聲譽及形象,經被告92年3月26日91年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規定,予以1次記2大過處分,並以92年4月9日法令字第0921105973號及第0000000000號令核布1次記2大過及停職,嗣司法院政風處辦理其專案考績,報經被告92年5 月7日法政決字第0921107573號函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後,以92年6月17日(92)處政一字第15206號考績通知書核布應予免職。分別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2年1月23日91年度偵字第12642號及92年度偵字第1246號起訴書一份,及被告91 年4月9日法令字第0921105973號及第0000000000號令、92年5月7日法政決字第0921107573號函、司法院政風處92年6月17日(92)處政一字第15206號考績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參。

經查:

㈠茲應進一步探究者,為原告訴稱涉嫌詐欺取財罪未經法院

判決確定前,即尚非有確實證據,被告未等判決確定即予記兩大過及停職之處分,與公務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不符,亦不符所謂「無罪推定原則」等云。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又按無罪推定原則乃刑事案件之證據法則,此觀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明。況本件為行政訴訟事件,非刑事案件,有關證據法則之適用與援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節「證據」章節之規定為之,並依同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判斷之,始符法制。是原告認原處分有違刑事無罪推定原則等云,即屬無據,無足採信。又公務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該條款所謂「有確實證據者」,法條文字並未規定「須有確定之刑事判決者」,自無須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為懲處之限制,原告主張「所謂有確實證據者,係指確定之刑事判決」等云,即屬無據。因之,依公務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文字解釋,應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如經相關證據顯示足認有該條款之事實者,即足當之,並毋須經由刑事訴訟之訴追審判程序確定後始能定案之限制。至相關之證據是否可採,核屬依公務員考績法第15條所設置之考績委員會之權責,尚非個人所能置喙決定。

㈡卷查原處分過程均依公務員考績法之相關程序及有關規定

辦理,並無違誤之處。而有關原告涉及詐欺取財之證據部分,被告曾於92年3月26日召開被告91年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當時並請原告到會說明,由考績委員會委員就有關事項加以詢問,有該被告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會議紀錄及原告出席之簽名錄各附原卷足憑,考其會議紀錄第7點載明:「審議議案,第1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主任甲○涉嫌詐欺遭起訴議處案。」其中第1項載為:「參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1年度偵字第12642號及92年度偵字第1246號)列舉王員涉詐欺取財罪嫌之事證明確...」即係就原告有無詐欺取財行為之證據是否確實之討論與認定。第審諸該起訴書之人證與物證有:⑴證人歐陽家盛及胡智皓⑵證人李衍志律師⑶原告與證人歐陽家盛之對話錄音帶二捲及譯文⑷證人歐陽家盛提出之證券存摺、存簿存摺影本各一份⑸原告說謊之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等項。經查,上開起訴書所列舉各項上開證據,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6庭審理結果,認定均屬可採,有其9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書乙份附本院卷足稽,其中該判決第9頁倒數第7行即載明:

「...被告內心真實之記憶內容,與證人歐陽家盛、胡智皓上開證言內容符合,也和被告上開與歐陽家盛通話之錄音譯文符合,又與上開歐陽家盛及胡智皓之證券存摺、存款記載內容符合,是綜合前揭事證,可以證明證人歐陽家盛及胡智皓於調查及偵查、原審法院中之證述屬實。...」足知原處分所依據檢察官偵查中調查所得之證據,確實信而有徵,自符上開法條所謂「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足認原告違反公務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原處分採認之證據尚非確實等云,即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而無足憑採。

㈢原告另舉歷年貪瀆案件受行政處分之案例,據以比較說明

其所受原處分過分嚴苛,原處分有違差別待遇禁止原則等云。然查歷年司法人員涉貪瀆詐欺受被告處分者,因時空背景之差異、個案性質之不同及情節輕重之不一,自難強加比附援引,原處分係依蒐集之證據,且給予原告說明陳述之機會,經考績委員會討論後始作出決議,被告始據之作成原處分,均針對個案案情予以處置,並無原告所指之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之情事。另,原告又稱於受處分前即經醫師診斷證實有重鬱症,依公務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即屬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之人員,其於受處分前即已不具公務員身分,原處分失所附麗等云。惟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自法條文字觀之,可知此乃公務人員任用消極資格之規定。據之,足知當事人未任用前,如有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者,即不予任用;惟如係於任用後始發生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者,即應予免職,若發生第8款、第9款情事者,則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亦即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情事者,並非當然立即發生退休或資遣之效果,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當事人自應循法定程序為申請、審查及核准後,始生退休或資遣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一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即屬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人員,受處分前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等云,顯係誤解法令而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係任職司法機關之簡任政風人員,身為

政風人員,本應糾舉貪瀆查察作奸犯科,並應以身作則,始為正辦,惟竟涉及司法黃牛詐欺取財,其行為當已嚴重影響政府或公務人員之聲譽,自已違反公務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因之以92年4月9日法令字第0921105973號令及0000000000號令,分別予以原告1次記2大過及停職,並以同年5月7日法政決字第0921107573號函核定其專案考績免職,經銓敘部於92年5月21日以部特一字第0922249234號函敘明審定停職在案,有該銓敘部之公函附卷足稽,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另稱本件處分未經審定等云,亦與事實不合。

五、從而,被告引據前揭規定就原告之違紀行為予以記兩大過及停職之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93年10月19日及25日分別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歐陽家盛、胡智皓及蔡崇義,並聲請對證人歐陽家盛實施測謊等,因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傳訊及實施測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