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017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庚○○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9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200877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南港路1段拓寬工程,需用臺北市○○區○○段○○段○○○○號等土地,報經行政院以民國(下同)77年6月17日台(77)內地字第607446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以77年12月10日北府地四字第56365號公告。嗣原告甲○○於91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783地號土地經徵收為道路用地,鄰地南港段1小段770地號及同段2小段561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零星既成道路,請依申請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一併徵收之。案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報經被告內政部92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244號函,略以本案當時所適用之該部68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30274號函,以要求一併徵收之期限,自徵收前之協議時起,迄於徵收完畢1年以內止,逾期應不予受理。原告於91年10月12日申請一併徵收,已逾上開函所定申請一併徵收之期限,被告臺北市政府擬不予一併徵收,同意辦理等語。被告臺北市政府據以92年2月24日府地四字第0920759700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徵收南港段1小段770地號及同段2小段561地號2筆系爭土地。
㈡、請求拆除南港段1小段770地號及同段2小段561地號2筆系爭土地上之違建。
㈢、請求給付臺北市○○區○○段2小段373、373-2地號土地徵收底細資料。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聲明均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之系爭土地,既已約於半世紀前曾經被告之公告實施為道路土地,後遭不法之徒侵占,經原告歷年多次報請被告所屬工務局拆除大隊及地政處拆除違建,惟竟屢屢函復略以係屬私權爭執問題,而置之不理不盡職責,圖利不法之徒。被告既以公告實施為道路土地,即應負責拆除違建以免擾亂秩序。其次,被告臺北市政府91年12月4日北府地四字第09133298900號函兼92年2月24府地四字第09207597000號函等申辦函復,已再三加以詢問原告祖父陳瑞彩名義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373、373-2地號土地徵收資料,迄今未果。是項究竟現存於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金額若干,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是否依不合情理法手段預備由案外人養子女陳月娟、陳錦堂、陳謙雄或其代書李銘堯等冒領,迄未詳細說明,因此應徹查並令被告逐一闡明,並命被告儘速拆除系爭土地之違建併徵收之,以明法治。
二、被告內政部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南港路一段拓寬工程,係報奉行政院77年6月17日台內地字第607446號函核准徵收原告原有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並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於77年12月2日以北市地四字第56365號函公告徵收在案。原告逾被告內政部68年10月9日函釋之期限於91年10月12日始以申請書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申請一併徵收其系爭兩筆徵收殘餘土地,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91年12月2日府地四字第09106775200號函報部核定,並經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6次會議審議,基於原告於91年10月12日申請一併徵收,已逾徵收當時所適用之內政部68年10月9日函所述申請一併徵收之期限,而決議「不予一併徵收」。該案並經被告內政部依上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6次會議決議,以92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244號函核定不予一併徵收,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原告於77年及78年間多次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土地,分別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77年6月21日(77)北市工新配字第98879號函及被告所屬地政處78年3月23日78北市地四字11372號、同年7月18日78北市地四字第31413號函復略以與當時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不符,歉難辦理等語,然此並無礙原告本次91年10月12日申請一併徵收已逾申請期限之認定。另有關原告稱其土地經鄰地侵占,並多次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及工務局報請一併徵收及拆除違建乙節,經查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已以78年8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37757號函回覆原告略以上開土地被房屋所有人侵占乙節,係屬私權爭執問題,請逕循司法途經解決有案,併予陳明。
㈢、有關原告請求給付其祖父陳瑞彩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373及373-2地號土地徵收底細資料乙事;經查373地號土地係屬「中央研究院為興建國家動物中心,細菌培養室、分生室二期工程及國際學術活動中心道路暨其他附屬工程」用地範圍內,另373-2地號土地則位於「南港區四分溪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內,與本案「南港路一段拓寬工程」無涉。
又原告曾就上開二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情形多次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查詢,經該處多次函復原告並函請原告檢附被告內政部89年7月18日台(89)內地字第8977144號函規定之領取補償費相關文件以繼承人身分向該處領取補償金,惟原告迄今尚未辦理;該二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截至目前為止,亦無人檢具繼承資料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申領,先予敘明。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台北市政府答辯理由:原告請求一併徵收,其已經逾越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另外有關拆除違章建築的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並非臺北市政府。另七七○地號、五六一地號土地為徵收土地783號土地之毗鄰土地,並非殘餘土地,亦不合一併徵收之要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公告實施為道路土地,後遭不法之徒侵占,經原告歷年多次報請拆除違建,惟竟屢遭置之不理,應命被告儘速拆除系爭土地之違建併一併徵收之。又原告多次加以詢問祖父陳瑞彩名義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373、373-2地號土地徵收資料,迄今未果云云,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如訴之聲明。玆分就原告訴之聲明敘述之:
㈠、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徵收南港段1小段770地號及同段2小段561地號2筆系爭土地。」部分:
1、依程序從新之法理,就一併徵收之主管機關,應適用申請時有關土地徵收之法規範。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為申請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是以再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釋示,就申請一併徵收之如是否已逾申請期間之初步審查事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自為處分機關,是本件台北市政府自得對於是否合於一併徵收土地之初步要件予以審查,應為一併徵收之原處分機關。惟被告臺北市政府之決定既報經被告內政部92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244號函函復原告,原告並以被告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亦無不合,先此敘明。
2、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為徵收當時(即民國64年07月24日施行)土地法第217條所規定。固無請求一併徵收時效之規定,惟民國78年12月29日施行之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份,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是以縱於64年07月24日土地法施行期間,申請一併徵收,至遲亦應自土地法78年12月29日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請求一併徵收,逾期申請自應不予受理。
3、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南港路一段拓寬工程,報經行政院以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0七四四六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三地號土地持分,交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府地四字第五六三六五號公告。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申請一併徵收其所有相鄰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0地號及同段二小段五六一地號二筆土地,早逾上開期限。又縱原告主張依嗣後制定之申請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亦已逾該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日起一年之期限,附此敘明。被告被告臺北市政府報經被告內政部92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244號函,以本件逾越申請期限,不予一併徵收,並無不合。
4、況原告於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間多次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土地,曾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八八七九號函、該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樭北市地四字第一一三七二號、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一四一三號函復,略以與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不符,欠難辦理等語,此有上開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但原告均未對之聲明不服,該否准之行政處分,顯已具形式確定力,具不可爭訟效力。
5、退萬步言,縱就實體要件審究,原告請求一併徵收之南港段1小段770地號及同段2小段561地號2筆系爭土地,與核准徵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三地號土地係屬不同地號土地,係毗鄰土地,並非徵收土地之殘餘土地,亦不合一併徵收之要件。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拆除南港段1小段770地號及同段2小段561地號2筆系爭土地上之違建。」部分:
1、經查,有關拆除違章建築的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並非臺北市政府,原告以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有未合。再按「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次查相關行政法令之規定,並無任何法令賦予原告請求被告為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矧內政部制訂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並未明文規定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拆除他人之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此所謂「檢舉」,固非原告之義務,然亦非原告之權利,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原告並無公法上權利可供主張,故原告自不得對此有所請求,此觀上開辦法規定文義自明;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法請求對於違建之拆除,因無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本項訴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臺北市○○區○○段2小段373、373-2地號土地徵收底細資料。」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亦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並無請求行政機關給付資料之權利,原告請求「給付臺北市○○區○○段2小段373、373-2地號土地徵收底細資料」云云,已有未合。
2、況查373地號土地係屬「中央研究院為興建國家動物中心,細菌培養室、分生室二期工程及國際學術活動中心道路暨其他附屬工程」用地範圍內,另373-2地號土地則位於「南港區四分溪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內,與本件「南港路一段拓寬工程」無涉,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係上開土地徵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原告為上開請求,顯無理由。
3、另縱認原告係為請求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費,但原告曾就上開二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情形多次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查詢,經該處多次函復原告並函請原告檢附被告內政部89年7月18日台(89)內地字第8977144號函規定之領取補償費相關文件以繼承人身分向該處領取補償金,惟原告迄未辦理;原告遽提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交○○○區○○段○○段373、373-2地號土地徵收底細資料云云,顯無公法請求權,應予駁回。
參、從而,被告內政部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依首揭規定,為不予一併徵收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另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原告無公法請求權,亦應以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