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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0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二)考台訴決字第一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國民小學教師,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為被保險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依法退休並退保在案。

原告退休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檢具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醫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以同年月二十六日為確定成殘日期之殘廢證明書向承保機關中央信託局之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三號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六○八、四○○元,經公保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中公現字第○九一一六六二四七八三號函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再檢具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出具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為確定成殘日期之殘廢證明書向公保處申復,復經承保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中公總現字第○九二一六六○○一九八號函(下併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考試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六○八、四○○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三號所稱之設置永久性尿管何所指?原告身體是否有設置合於上開規定之永久性尿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教學醫院)之殘廢證明書記載,原告「陸續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五月五日、七月二十六日接受右側輸尿管導管置放術,需永久接受右側輸尿管導管引流。」並於殘廢標準及殘廢部位詳況勾選「設置永久性尿管」,且彰化基督教醫院應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二○六○五三號函附病歷摘要,其中主治醫師亦明確記載:「目前之科技,任何材質的導管皆無法達到『永久』不必更換的效果,她(原告)需要永久輸尿管導管引流,但是必須定期三個月更換一次,否則會阻塞造成感染、壞血症、腎衰竭等後遺症;所謂暫時性處置,應指一段時間後便恢復正常,而不必要再做的處置,而此病患的雙J型導管是永久需要,而不是會恢復的情況,所以不是暫時性的處置。所謂永久性的導管是指其必要性,容我再次強調,任何醫療材質沒有所謂永久性材質,定期更換不能改變她需要永久放置的事實」等語,足認原告之病情應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三號應設置永久性尿管殘廢標準,詎承保機關仍作成原處分函復原告無法發給該項殘廢給付。

⒉而訴願機關則以依台灣泌尿科醫學會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台泌光字第二○二號函

之意見謂泌尿系統殘廢給付有關之「膀胱功能喪失」(其中包括膀胱全部切除、設置永久性尿管與永久性膀胱造廔等),係指因為膀胱功能完全喪失必須設置永久性導尿管,並不廣義的包括輸尿導管置放術在內。而認原告因右側輸尿管狹窄合併腎積水,接受右側輸尿管導管(雙J型導管)手術引流,約每三個月更換一次,依所檢具之殘廢證明書並無記載其膀胱功能不正常或有人工膀胱造廔者,與因膀胱功能完全喪失而須為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三號殘廢標準「設置永久性尿管」之規定不符,公保處不准原告請領殘廢給付之處分,並無違誤云云,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其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均有未合。查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半殘廢第三十三項明載「設置永久性尿管,皮膚或直腸廔管或大腸、小腸、人工膀胱廔者。」其文義明白揭示只要符合所列舉情形之一者,即符合半殘廢之給付標準,此由「公教人員殘廢証明書」之殘廢標準表泌尿欄中半殘廢項目第三十一項、第三十三項後面另有勾選之選項,將「膀胱全部切除(含人工膀胱造廔)」、「放置永久性尿管」、「皮膚或大腸、小腸、人工膀胱廔。」列為不同選項可証。否則所謂半殘廢之規定依被告之見解,若第三十三項必須全部符合所列舉之設置永久性尿管及皮膚、直腸、大小腸、人工膀胱之廔之病況者,始符給付標準,則從客觀之醫學判斷,此種病患應已難以存活。因此原訴願決定以原告僅因右側輸尿管狹窄合併腎積水,接受右側輸尿管導管(雙J型導管)手術引流,約每三個月更換乙次,依所檢具之殘廢証明書並無記載其膀胱功能不正常或有人工膀胱廔者˙˙˙,而認不符規定,顯有誤會。再者,原告因右側輸尿管狹窄合併腎積水,接受右側輸尿管導管(雙J型導管)手術引流,且其主治醫院並明確函示原告需要置放永久輸尿管導管引流。已明確說明原告之輸尿功能已永久喪失,而隨時需要輸尿管導管引流,亦即原告之身上隨時需置有輸尿導管,至於每三個月更換乙次係指輸尿導管之醫療器材而言,因此原告自此而後以迄現在,身上永久置有輸尿導管既屬事實,則自已符合設置永久性尿管之意義,而原告既須永久置放輸尿導管,意謂原告之輸尿功能已喪失,自亦符合殘廢標準表第三十三項之給付標準而無待明言,詎原訴願決定以殘廢證明書上並無記載膀胱功能不正常,即認不符規定,顯非的論。更何況殘廢標準表第三十三項內亦無明載膀胱功能不正常之文句。末查公保險針對殘廢給付定出標準,自係依「人」之生理狀況制定,自不可能以醫療技術或醫療器材之使用為設定標準,因此當事人於發生事故(意外、疾病等),經過醫療後,在最後之生理狀況確定後,才係殘廢給付之判斷標準,而原告既經醫療確認需永久置放輸尿導管而已符合放置永久性尿管之規定。縱因醫療技術之進步而可將新式之輸尿導管置於體內,而需三個月更換乙次,但仍無改變原告需永久置放輸尿導管之事實,故醫療技術實與殘廢給付標準之規定無關,然泌尿學會及訴願決定或以輸尿管導管置放術非在設置永久性導尿管之範圍或以雙J型導管非屬永久性尿管為由,執著於醫療技術及醫療器材之論述,忽略殘廢給付標準制定之真義係針對「人」之生理狀況,而嚴重背離保險給付之意義。至於泌尿學會另引腎臟功能喪失及肌酸酐廓清率與血清肌酸酐值之標準為論述云云(殘廢標準表第十三、三十一—一、五十四),核與殘廢給付標準準表第三十三項毫無任何干係,泌尿學會之引述顯已失當。

⒊綜上所陳,泌尿學會之意見及訴願決定理由實有諸多失當及誤解之處,故原訴

願決定遽為引用泌尿學會之意見,而不採屬教學醫院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學實務見解,令人遺憾。而鈞院若認本案尚有未明之處亦懇請轉送其他教學醫院鑑定,以符公允。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保險殘廢給付之處分,而原告當時之保險月俸給數額為四○、六○元,故以十五個月計算,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

予以殘廢給付˙˙˙(第二項)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其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如不合規定之案件退回時,並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文件存查。」復查公保殘廢標準表第三十三號規定:「設置永久性尿管,皮膚或直腸廔管或大腸、小腸、人工膀胱廔者。」是以,承保機關辦理殘廢給付,必須依當事人檢附之證明文件加以審查符合所請殘廢給付之各項規定時,始得據以核給,並非單憑殘廢證明書為據。

⒉次查原告檢具左營醫院出具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為確定成殘日期之殘廢證

明書中「其他醫院治療經過及其他既往症狀」欄記載:「˙˙˙陸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五月五日、七月二十六日接受右側輸尿管導管置放術。」惟輸尿管導管之置放是否屬於殘廢標準表第三十三號之永久性尿管確有疑義,經公保處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委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略以,原告輸尿管導管與殘廢標準表第三十三號所言永久性尿管不同,且依所檢送之殘廢證明書並無記載其膀胱功能不正常或有人工膀胱廔者,與殘廢標準表第三十三號殘廢標準規定不符,公保處爰以原處分否准在案。嗣原告再檢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出具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為確定成殘日期之殘廢證明書,請領殘廢標準表第三十三號殘廢給付。依該殘廢證明書記載:原告「陸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五月五日、七月二十六日接受右側輸尿管導管置放術,需永久接受右側輸尿管導管引流。」並於殘廢標準及殘廢部位詳況勾選「設置永久性尿管」,惟以前述左營醫院診療處殘廢證明書本係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療過程而予記載,本經專科醫師審視不符合殘廢標準表中設置永久性排尿管殘廢給付項目之規定,惟為期審慎,公保處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中公現字第○九一一六六三五四八○號函請臺灣泌尿科醫學會表示意見,經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泌光字第○八二號函復略以:輸尿管引流若以放置「雙J型導管」者,為暫時性處置;若以PCN經皮腎盂造廔導管則為永久性尿路改道處置等。茲因原告所檢送之殘廢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接受右側輸尿管導管係屬何種導管,故難判斷。公保處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公現字第○九一一六六三七二七九號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查復原告所接受右側輸尿管導管為「雙J型導管」或以PCN經皮腎盂造廔導管等疑義,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㻟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八九號函復略以,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約每三個月接受一次膀胱鏡更換右側雙J型導管(屬於輸尿管導管之一種,但非直型輸尿管導管),非經皮腎造口,並檢附其病歷資料,案經公保處再次委請專科醫師審視相關資料表示略以,原告右側輸尿管導管為「雙J型導管」,非屬「永久性尿管」,依照臺灣泌尿科醫學會表示雙J型導管為「暫時性處置」,不符合殘廢標準表第三十三號殘廢標準。綜上,本案原告因右側輸尿管狹窄合併腎積水,而接受右側輸尿管導管(雙J型導管)手術引流,約每三個月更換一次,為暫時性處置,核與殘廢標準表第三十三號殘廢標準須為「設置永久性尿管」之規定不符,承保機關爰作成無法發給該項殘廢給付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⒊嗣經考試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考台訴決字第○九二○○○四四九三號書

函,以審議之必要,請被告就原告既經主治醫師證明須永久接受右側輸尿管導管引流,為何仍放置「雙J型導管」為暫時性處置之原因等查明報院,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部退一字第○九二二二五五九三八號書函函請承保機關查復後,再向考試院補充答辯以,查本案業經公保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中公現字第○九二一六六○○七九七號函請主治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表示意見,經該院同年月九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二○六○五三號函復略以:「目前之科技,任何材質的導管皆無法達到永久不必換的效果,她(原告)需要永久輸尿導管引流,但是必須定期三個月更換一次,否則會阻塞造成感染、菌血症、腎衰竭後遺症;˙˙˙此病患的雙J型導管是永久需要,而不是會恢復的情況,所以不是暫時性的處理˙˙˙。」依上開主治醫院函復,原告裝置輸尿管導管(雙J型導管),須三個月更換一次,非屬設置永久性尿管。另公保處同時將原告主治醫院之病歷資料函請臺灣泌尿科醫學會表示意見,經該學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台泌光字第一六三號函覆略以:「˙˙˙本案例因右側輸尿管狹窄合併腎積水,以雙J型導管處置,應屬暫時性處置,不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卅三號『設置永久性尿管,皮膚或直腸廔管或大腸、小腸、人工膀胱廔管者』之規定。」⒋另考試院以原告是否符合上開殘廢標準表第三十三號標準,涉及醫學專業知識

之判斷,為期審慎,爰再函請臺灣泌尿科醫學會表示意見,案經該會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台泌光字第二○二號函答復以:「㈠依據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目前有關泌尿系統殘廢給付有關項目包括:⒈腎臟功能喪失(必須依據肌酸酐廓清率與血清肌酸酐值判定是否合乎殘廢標準)。⒉膀胱功能喪失(其中包括膀胱全部切除、設置永久性尿管與永久性膀胱造廔等)⒊因放射線治療或手術導致男性生殖機能喪失等三大項。本案甲○○女士如僅因右側輸尿管狹窄合併腎積水,接受右側輸尿管導管置放術,本學會認為應該不合乎『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三號半殘廢給付』標準,理由是:依據原條文前後文之意思,應該是指因為膀胱功能完全喪失必須設置永久性導尿管之病患而言。㈡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已實施多年,而輸尿管導管置放術乃近十數年發展出來,以治療或預防與輸尿管相關的疾病為目的。以時空背景而言,當時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三號半殘廢給付應該是為了嘉惠膀胱功能完全喪失必須設置永久性導尿管之病患而設置之規定,並不廣義的包括輸尿管導管置放術在內。㈢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殘廢之給付標準,亦有其衡平性;目前即使因疾病導致一側腎功能喪失或因手術治療切除一側腎臟,假設另一側腎臟功能仍然正常,則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㈣綜合以上說明,本學會認為在未修訂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前,此案是否合乎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關鍵在於周女士目前肌酸酐廓清率與血清肌酸酐值是否合乎殘廢判定標準,而不在於病人是否需要定期置換輸尿管導管。」準此,原告雖因右側輸尿管狹窄合併腎積水而接受右側輸尿管導管(雙J型導管)手術引流,約每三個月更換一次,惟依所檢具之殘廢證明書並無記載其膀胱功能不正常或有人工膀胱廔者,與因膀胱功能完全喪失而須為殘廢標準表第三十三號「設置永久性尿管」之規定不合,本案承保機關於核駁及考試院於訴願決定時,實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為一律之注意,並已盡調查之能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吳容明變更為乙○○,並有總統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華總一禮字第○九三一○○二一五二一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公保之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並退保。惟原告於退保前因右側輸尿管狹窄合併腎積水致右側尿路阻塞,接受右側輸尿管導管置放術,需永久接受右側輸尿管導管引流,乃向承保機關申請按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三號核發殘廢給付計六○八、四○○元,詎遭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接受之右側輸尿管導管引流,約每三個月更換一次,為暫時性處置,核與公保殘廢標準表第三十三號殘廢標準須為「設置永久性尿管」之規定不符,原處分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原係公保之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並退保,原告於退保前因右側輸尿管狹窄合併腎積水致右側尿路阻塞,接受右側輸尿管導管置放術等情,並有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公保殘廢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又按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三號規定:「設置永久性尿管,皮膚或直腸廔管或大腸、小腸、人工膀胱廔者。」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三號所稱之設置永久性尿管何所指?原告身體是否有設置合於上開規定之永久性尿管?

五、經查:㈠本件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掣給之殘廢證明書記載治療經過略以

,原告「陸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五月五日、七月二十六日接受右側輸尿管導管置放術,需永久接受右側輸尿管導管引流。」且於殘廢標準及殘廢部位詳況欄勾選「設置永久性尿管」,此有殘廢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承保機關以九十二年中公現字第九二一六六○○七九七號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經該院主治醫師表示:「目前之科技,任何材質的導管皆無法達到『永久』不必更換的效果,她(按指原告)需要永久輸尿管導管引流,但是必須定期三個月更換一次,否則會阻塞造成感染、壞血症、腎衰竭等後遺症;所謂暫時性處置,應指一段時間後便恢復正常,而不必要再做的處置,而此病患的雙J型導管是永久需要,而不是會恢復的情況,所以不是暫時性的處置。所謂永久性的導管是指其必要性,容我再次強調,任何醫療材質沒有所謂永久性材質,定期更換不能改變她需要永久放置的事實」等語,此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二○六○五三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固非無所據。

㈡惟查本件經公保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中公現字第○九一一六六三五四八○

號函請台灣泌尿科醫學會表示意見,該會表示「輸尿管引流若以放置「雙J型導管」者,為暫時性處置;若以PCN經皮腎盂造廔導管則為永久性尿路改道處置。本病例中未能說明所放置之輸尿管導管是為雙J管或PCN,故難判斷是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設置永久性尿管殘廢給付項目之規定。」等語,此有該學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泌光字第○八二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嗣公保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公現字第○九一一六六三七二七九號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函復略以: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約每三個月接受一次膀胱鏡更換右側雙J型導管(屬於輸尿管導管之一種,但非直型輸尿管導管),非經皮腎造口。」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八九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查。又查公保處嗣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公現字第○九二一六六○○七四二號函詢台灣泌尿科醫學會,該會函復略以:「˙˙˙本案例因右側輸尿管狹窄合併腎積水,以雙J型導管處置,應屬暫時性處置,不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卅三號『設置永久性尿管,皮膚或直腸廔管或大腸、小腸、人工膀胱廔管者』之規定。」此亦有該學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泌光字第一六三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本件原告身體所設置之尿管非屬經皮腎盂造廔導管之永久性尿路改道處置,堪以認定。

㈢況查本件經訴願決定機關再次函請台灣泌尿科醫學會表示意見,亦經該會於九十

二年八月一日以台泌光字第二○二號函答復以:「㈠依據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目前有關泌尿系統殘廢給付有關項目包括:⒈腎臟功能喪失(必須依據肌酸酐廓清率與血清肌酸酐值判定是否合乎殘廢標準)。⒉膀胱功能喪失(其中包括膀胱全部切除、設置永久性尿管與永久性膀胱造廔等)⒊因放射線治療或手術導致男性生殖機能喪失等三大項。本案甲○○女士如僅因右側輸尿管狹窄合併腎積水,接受右側輸尿管導管置放術,本學會認為應該不合乎『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三號半殘廢給付』標準,理由是:依據原條文前後文之意思,應該是指因為膀胱功能完全喪失必須設置永久性導尿管之病患而言。

㈡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已實施多年,而輸尿管導管置放術乃近十數年發展出來,以治療或預防與輸尿管相關的疾病為目的。以時空背景而言,當時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三號半殘廢給付應該是為了嘉惠膀胱功能完全喪失必須設置永久性導尿管之病患而設置之規定,並不廣義的包括輸尿管導管置放術在內。㈢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殘廢之給付標準,亦有其衡平性;目前即使因疾病導致一側腎功能喪失或因手術治療切除一側腎臟,假設另一側腎臟功能仍然正常,則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㈣綜合以上說明,本學會認為在未修訂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前,此案是否合乎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關鍵在於周女士目前肌酸酐廓清率與血清肌酸酐值是否合乎殘廢判定標準,而不在於病人是否需要定期置換輸尿管導管。」此有上開函附於訴願卷可稽,益證原處分於醫理上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就原告之殘廢給付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身體所設置之導管非屬經皮腎盂造廔導管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原告聲請鑑定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