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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1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153號94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9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200888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6日以渠等之子藍見昌於53年服兵役期間被誣以行兇後自戕死亡,無分文補償,應予調查翻案,還其清白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收文字號:法律服務處89年12月16日第5898號)。被告以92年4月10日(92)基修法愛字第2192號及第219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等,略以據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查復,並無藍見昌之相關資料,而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死亡通報資料記載,藍見昌之死亡原因為行兇後自裁死亡,顯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且死亡亦不符同條例第15條之1各款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應不予補償等語,否准所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依原告89年12月16日之戒嚴時期不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收文字號:法律服務處89年12月16日第5898號)作成准許給予原告2人補償金各300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等於53年接獲原告等之子藍見昌於服兵役期間被誣以行兇後自戕死亡之電報通知後,即趕往軍中,在兵營內備受脅迫、恐嚇,並不准掀開覆蓋藍見昌屍體之遮蔽物,亦不准把藍見昌之遺體運回家鄉埋葬,軍方堅持立即火葬,再強制不識字之原告等至軍中簽字領骨灰,而所有藍見昌被誣行兇後自戕死亡之資料及證據,均遭軍方燒燬湮滅,因當時處於白色恐怖時代,原告等亦只能強忍所有冤屈;次查,藍見昌死亡並無分文補償,而其死亡之原因、證據亦於當時迅速銷燬;惟其一生言行並無不良紀錄,於軍中猝死,顯係遭人陷害,應予以平反和補償並調查翻案,還其清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等起訴以渠等之子藍見昌於53年服兵役期間被誣以行兇後自戕死亡,無分文補償,藍見昌軍中死亡之原因、證據已於當時迅速銷燬,惟其一生言行並無不良紀錄,於軍中猝死,顯係遭人陷害,應予以平反和補償並調查翻案,還其清白云云;惟查,本件經被告詢據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屏東縣後備司令部等機關,均查無藍見昌之相關文件資料,原告等亦未提附具體證據資料供查,僅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91年6月11日91屏佳戶字第091000591號函附之死亡通報影本,記載52年11月13日於6133部隊服役,53年7月1日因行兇後自裁死亡,並無藍見昌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威化教育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是本件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同條例第15條之1各款規定要件,乃決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等主張:原告等之子藍見昌於53年服兵役期間被誣以行兇後自戕死亡,原告等趕往軍中,卻遭軍方否准掀開覆蓋藍見昌屍體之遮蔽物及運送遺體回鄉安葬,軍方立即火葬藍見昌,並銷燬相關資料及證據,再強制不識字之原告等至軍中簽字領骨灰,因當時處於白色恐怖時代,原告等亦只能強忍所有冤屈;惟藍見昌一生清白並無不良紀錄,於軍中猝死,顯係遭人陷害,應予以平反和補償,還其清白,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依原告89年12月16日之戒嚴時期不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收文字號:法律服務處89年12月16日第5898號)作成准許給予原告2人補償金各300萬元之行政處分云云。被告則以:藍見昌之死亡原因為行兇後自裁死亡,顯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且死亡亦不符同條例第15條之1各款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所規定。

三、原告等固主張藍見昌53年於軍中猝死,死亡之原因、證據已於當時迅速銷燬,其一生清白並無不良紀錄顯係遭人陷害云云,惟經被告行文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屏東縣後備司令部等機關函查,均函復查無藍見昌之相關文件資料,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92年6月2日邢謙字第0920003672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11月7日優明字第0910001433號函、屏東縣後備司令部91年8月7日(91)嵐愛字第4899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等亦未提附具體證據資料供查。而依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91年6月11日91屏佳戶字第091000591號函附之死亡通報影本,記載藍見昌52年11月13日於6133部隊服役,53年7月1日因行兇後自裁死亡,並無藍見昌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自難認原告等之主張屬實。此外,查無其他相關資料或文件足以證明原告等之子藍見昌係申請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且死亡亦不符同條例第15條之1各款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藍見昌之死亡原因為行兇後自裁死亡,顯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且死亡亦不符同條例第15條之1各款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否准原告等申請補償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4-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