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1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技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9月17日經訴字第09206219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4日以「單一脈波信號同時控制輸出電壓及開關轉換電路之電路設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0條之1規定,於92年4月29日以(92)智專3(2)04059字第092204233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之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0條之1規定?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針對異議審定理由書所述,被告認定異議案之附件2、3
(引證1、2)於專利實務上不具有證據力,且認為引證3未附正本,其標示之西元2000年應予推定為89年12月31日,且其內容已於90年3月20日修訂,而不具證據力‧‧‧等云云,但試問,引證3為美國LINFINITY公司之技術手冊之摘錄,就算無附上該引證案之正本,依常理判斷該手冊絕不可能是89年12月30日;至少為89年12月1日前發行,方符合技術手冊為教導一般廠商或使用者的時效,故該引證3對於系爭專利應具有證據力,因此本案即針對於引證3與系爭案做一比較,證明該引證3的技術手段仍與系爭案相同。
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4權利請求項,其中包含獨
立項1項以及附屬項3項。為求說明方便且由於獨立項係為保護涵蓋範圍最廣之申請專利範圍,而倘若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不符法定發明專利要件時,該系爭案便應依法被撤銷或進行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修正。因此,以下僅列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如下:
⑴一種脈波寬度調變電壓輸出電路,該脈波寬度調變電
壓輸出電路至少包含:一開關轉換電路晶片,至少包含一SHDN接腳以開啟晶片、一開關SW接腳,以提供周期性開或關,及一FB接腳,以提供一常數值的電壓;一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與該FB接腳連接;一返馳電路,由一電源供應端提供電源,該返馳電路與該開關SW接腳及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連接,用以輸出一經由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所輸入之脈波信號而調變之電壓;及一晶片致能電路與該開關轉換電路晶片的SHDN接腳耦合,並耦合該脈波信號,以控制該開關轉換電路晶片開或關。
⑵由上述獨立項的專利範圍做一推敲,其中開關轉換電
路晶片、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及返馳電路皆為習知的技術,僅有一晶片致能電路為系爭案參加人創作之新構件,因此祗要是在一返馳電路中可利用一電子構件來做為控制開關轉換電路晶片之開或關時,即可被認為是不具有進步性的創作。
⒊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獨立項所述之一種脈波
寬度調變電壓輸出電路,其係利用單一脈波輸入端輸入之脈波寬度調變電壓輸出,當脈波輸入端有脈波輸入,開啟開關轉換晶片,當脈波輸入端沒有脈波輸入,會自動關閉開關轉換晶片,因此可以達到省電的效果之技術特徵,乃係為一般DC/DC Converter IC(直流/直流轉換晶片)之基本架構。對於系爭案此種技術思想、觀念之揭露,其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已有相同之發明專利申請在先並已核准者。煩請參閱原異議理由書所附呈之附件,這些引證資料均是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以前便早已公開於刊物或是已申請並經被告審查核准專利之資料,且均有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記載界定之技術者。以下將逐一分析說明如下:
⑴異議理由書之附件2係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申請案號
第00000000號公告號為456096號案之「同步返馳轉換器」(下稱引證1)其公告日期為88年10月1日遠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
⑵比較引證1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引
證1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一種連續模式返馳轉換器,具有第1及第2側,該第2側包括一同步開關(Q2),其特徵為一配置回應轉換器輸出電壓用以控制該同步開關而操作。」,意即為利用一配置回應轉換器來對一同步開關動作皆為該專利案之訴求的範圍,反觀系爭案中之「一返馳電路」亦相等於一配置回應轉換器,二者的功能皆為控制改變預定電壓值,而達到作為控制開關轉換電路晶片的開或關的控制電路者,雖二者電路雖有其相異性,但皆為Power IC設計廠商所提供之基本應用電路,而不應為一申請人佔有此一電路設計,不但發明的思想未跨越給予專利之門檻,且有剽竊公眾可應用技術資產之嫌。
⑶以下為摘錄引證1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內容:
①本發明之目的在於克服上述問題,並提供一連續模
式返馳轉換器,其雖具有簡單結構,但與根據先前技藝之轉換器相比更為有效,且其尤其適合用於大量輸入電壓範圍。
②藉由如後列申請專利範圍之功率轉換器,可達成此
點與其他目的。因此藉由從輸出電壓供電之反向緩衝電路產生一驅動脈衝。藉由使用這樣的脈衝產生電路,使同步開關之驅動信號變成與輸入電壓無關,而能藉由將驅動損失減至最小。
③正如上述,由於引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為一配
置回應轉換器輸出電壓用以控制該同步開關而操作,亦即,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之電路組合元件皆均屬其專利權範圍。也就是說,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皆落入公告日遠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引證1的技術。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所載技術不僅早已被引證1所揭露,雖引證1的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不具有進步性的問題,但引證1相較於系爭案,仍不具有「新穎性」之發明專利要件,更非屬「高度創作」,且不符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款以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理應撤銷其不當取得之暫准專利權。
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公告號為4651
68號案之「返馳轉換器中之同步整流」(下稱引證2)其申請日為民國89年3月10日要遠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
⑴比較引證2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獨立項,
375案揭露有一種具有一次側之返馳轉換器(100),包含一主要開關(Q1),一控制裝置(116)及一延遲電路(110),該轉換器也具有一次要側(114)包含一驅動電路,及一整流開關(Q4),其特徵在該控制裝置係經由至少一驅動電容器(C1,C2)連接至驅動電路。並接著在附屬項第2項中繼續揭示該驅動電路包含:一啟動組件,當主要開關關閉時其被作動,由是該整流開關被認為傳導。一關閉組件,當主要開關啟動時其被作動,由是該整流開關被認為非傳導。
⑵以下為摘錄引證2專利說明書第9頁之描述:
該馳返轉換器具有一主要側包含一控制裝置及一主要元件作動如一主要開關。該轉換器也具有一次要側,包含一驅動電路,及一次要元件作動如一整流開關。
該驅動電路具有一啟動組件包含一第一電晶體,一第一二極體於一第1電晶體之一基極和射極間,及一連接至控制裝置的驅動電容器。該驅動電路也具有一關閉組件,包含一第2電晶體,一第22極體於一第2電晶之一基極和射極間,及一連接至控制裝置的第2驅動電容器。
⑶主要控制該馳返轉換器處該控制裝的驅動脈衝如下:
在一關閉訊號,如一驅動脈衝之負側面,主要開關被關閉。該關閉訊也啟動驅動電路之啟動組件以使該整流開關傳導。在一啟動信號,如一驅動脈衝之正側面,主要開關被啟動。該啟動訊號也啟動驅動電路之關閉組件以使該整流開關非傳導。
⑷由以上可知,引證2中驅動電路(第一電晶體、第12
極體及電容器)之亦同樣揭露如系爭案中之一種晶片致能電路140(包括有12極體及一電容器並聯一電阻),而系爭案之構件誠如其本身所承認:開關轉換電路晶片100、返馳電路110及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120皆為如圖一中所揭示,為習用之技藝,完全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唯一具有創作技術之電路,僅只有晶片致能電路140而已。而系爭案中之晶片致能電路140之結構與引證2中驅動電路相同之處皆為利用二極體對電容器充電,來達成開關導通之狀能,待電容器放電完畢後,復又形成開關關閉之狀態。因此,引證2中所揭露之技術與系爭案之技術可謂相同之電路。
⑸再者,於國外一家名為"Microsemi"之公司之技術手
冊,其內容係提供一種電源IC的應用,其內容亦於系爭案所揭示之技術為大同小異,且其技術手段揭示時間甚早,亦足以證明系爭案所提出之技術手段不具有任何之進步性。由此可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獨立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實早已被引證1與引證2所涵括揭露,系爭案不具有「新穎性」之發明專利要件,更非屬「高度創作」,明顯違反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20條之1之規定,理應撤銷其不當取得之暫准專利權。
⒌對於系爭案所揭示之主要技術所揭示之一開關轉換電路
晶片,至少包含一SHDN接腳以開啟晶片、一開關SW接腳,以提供周期性開或關,及一FB接腳,以提供一常數值電壓;一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與該FB接腳連接;一返馳電路,由一電源供應端提供電源,該返馳電路與開關SW接腳及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連接,用以輸出一經由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所輸入之脈波信號而調變之電壓;及一晶片致能電路與開關轉換電路晶片的SHDN接腳耦合,並耦合該脈波信號,以控制該開關轉換電路晶片的開或關;以上所揭示之技術結構,乃被引證1與引證2所揭示,而其應用的控制開關轉換電路之設計,更是一般社會大眾所慣用知識與技藝,原告不厭其煩再做一次重新的整理該系爭案之技術,其系爭案之構件誠如其本身所承認:開關轉換電路晶片100、返馳電路110及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120皆為如圖一中所揭示,為習用之技藝,完全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唯一具有創作技術之電路,僅只有晶片致能電路140而已,但該技術結構卻被異議理由書之附件2、2之943案與375案中所囊括揭露,再再皆都顯示系爭案的確為一剽竊公眾財產之不當專利權,若此不當之專利繼續受到政府所訂立專利法保護,不但會阻礙社會及產業的進步,並使得社會正義蕩然無存。,而系爭案不具有「新穎性」之發明專利要件,系爭案不僅毫無功效上之任何一丁點的微小進步,更非屬「高度創作」,明顯違反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20條之1之規定,理應撤銷其不當取得之暫准專利權。
⒍原告已由發明專利法條規定上之相當充份的証據及技術
比較說明,將系爭案與異議理由書之附件引証案作一比較,已証實系爭案非為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並且已有相同之技術申請專利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實違反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1的規定;以及系爭案乃運用習知技術與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完全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豈能任其僥倖地核准專利,未免令人不服。
⒎本案之原告於此再次強調,對於發明「進步性」之判斷
,絕對必須針對發明之「結構」上進行審慎的比對與評估後,方可做出新型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審查結論。原決定與原處分完全未曾針對本系爭案之與引證案之間「結構」、「功能」、「創作目的」‧‧‧等要項進行審議,卻直接做出異議不成立及訴願駁回之決定,顯見確有疏失。
⒏綜上所述,依據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申請
之發明(例如系爭案)其結構上即使與習用技術(例如2引證案)略有不同,然而,若是該不同之處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係「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系爭案仍不應核准取得專利。而於判斷是否是「能輕易完成」或「能增進功效」時,倘若系爭案是採用將數個習用結構轉用於引證案所揭露之裝置上,則應依據該轉用之習用結構是否能夠在「功效上有相乘之效果」或是「產生新功效」。倘若習用結構於轉用在引證案之裝置上後、該習用結構仍然僅具備「其原有之功效」,則此種「習用結構轉用」僅能稱為「功效上之相加」而應被認為是「顯而易知之單純轉用」且「未能增進功效」。在此,原告深深期盼貴法官能夠針對本系爭案極為審慎地作一全面性評估,盼能秉公詳審作一深入探討再作最後之決定,對於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之事證,並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的事實,而重新作一深入評估。
㈡被告主張:
⒈原異議附件4(指引證3)僅標示西元2000年之年份,且
其內容已於西元2001年3月20日修訂,又無其他關連之佐證,故予推定該附件4於89年12月31日(該年最後1日)公開(見專利審查基準第9章第3節之5之㈡第1-9-35頁第4、5行),且不具證據力。
⒉異議附件2(引證1)之特徵為一配置回應轉換器輸出電
壓用以控制同步開關而操作,原告亦承認其與系爭案在電路上有相異性,且所指系爭案為「Power IC設計廠商所提供之基本應用電路」,並無任何依據,更難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整體電路均屬該附件二之專利權範圍。
⒊異議附件3(引證2)中之驅動電路雖亦利用二極體對電
容器充電來達成開關導通之狀態,但該局部電路之相同,並不能證明系爭案包含開關轉換電路晶片、返馳電路、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及晶片致能電路等之整體電路不具新穎性。另訴訟附件3Microsemi公司之技術手冊乃屬新證據,應不予論究。
⒋異議附件2、3之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附件4又
不具證據力,均不適用於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或非屬高度創作,自無須再對有關系爭案進步性之異議理由作進一步的判斷。
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茲將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各證據未足否定系爭案可專利性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異議理由書附件2(引證1):公告日(90年9月24日)
晚於系爭案申請日(89年12月14日),按83年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引證1既於系爭案申請日後始公告,自不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無法據以論究系爭案之進步性,合先敘明。至於新穎性之判斷準則,則如「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第3節所載:「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依照上揭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檢視系爭案及引證1之異同,首先,系爭案之目的在提供一種「省電操作而控制又簡單之脈波寬度調變電壓輸出電路」,引證1目的則在克服「驅動振幅必須設計用於最低輸入電壓,因此會導致多餘的驅動損失」問題,且比對系爭案電路圖(即圖式第2圖)與引證1對應之第1圖,兩者電路佈局亦明顯有異,故兩案無論創作目的或實際技術手段皆不相同,引證1自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⒉異議理由書附件3(引證2):公告日(90年11月21日)
同樣晚於系爭案申請日,故非用以論斷系爭案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至於兩案新穎性之比對,證據2目的在於克服「在特定狀況次要側開關的計時可能是非適切」問題及「增加一馳返拓樸內電氣直流轉換器的效率」,亦與前述系爭案「省電操作」之訴求全然無涉,復比對系爭案電路圖與引證2對應之第1圖亦相去懸殊,故兩案技術內容實不相同,引證2同樣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⒊異議理由書附件4(引證3):係某美國私人公司技術手
冊部分頁次影本,查83年修正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8條即明訂「異議或舉發證據為書證者,應檢附原本」,復參考如民事訴訟法第352條亦揭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之程序基本原則,原告以該私文書作有利於己之佐證,自當於異議階段負證明該影本內容與正本相符而非偽造改作之舉證責任。進而言之,引證3各頁下方皆有「Copyright 2000」及「Rev.0.3a,2001.03.20」之字樣,易言之,姑且不論該證據內容之真偽,其實質係於西元(下同)2001年始公開發行而晚於系爭案申請日2000年,故未具論斷系爭案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能力,至於該證據2001年版本內容是否與2000年版相同,其舉證責任亦繫於原告,原告於異議階段既無任何關聯證據據以玆證明,被告自無就該證據對應之2000年版與系爭案技術之異同審究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被告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單一脈波信號同時控制輸出電壓及開關轉換電路之電路設計」發明專利案,係一種以脈波寬度調變電壓輸出電路,該脈波寬度調變電壓輸出電路至少包含:一開關轉換電路晶片,至少包含一SHDN接腳以開啟晶片、一開關SW接腳,以提供周期性開或關,及一FB接腳,以提供一常數值的電壓;一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與該FB接腳連接;一返馳電路,由一電源供應端提供電源,該返馳電路與該開關SW接腳及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連接,用以輸出一經由該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所輸入之脈波信號而調變之電壓;及一晶片致能電路與該開關轉換電路晶片的SHDN接腳耦合,並耦合該脈波信號,以控制該開關轉換電路晶片的開或關者。原告所提異議附件1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異議附件2為88年10月1日申請,90年9月24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同步返馳轉換器」發明專利案(即引証1);異議附件3為89年3月10日申請,90年11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返馳轉換器中之同步整流」發明專利案(即引証2);異議附件4為西元2000年美國LINFINITY公司之技術手冊6頁(即引証3)。原告於異議理由主張,引証1至3可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云云。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案係於89年12月14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0年11月29 日審定准予專利,故本件應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原告於異議理由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錯誤,其正確條文應為「第20條之1」;又引証1及2並未揭露系爭案之電路,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引証1及2之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不適用於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引証3未附正本,其標示之西元2000年應予推定為89年12月31日,且其內容已於90年3月20日修訂,該等日期皆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不具證據力;故引証1至3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0條之1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0條之1規定?
三、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仍執異議及訴願時之陳詞謂:引証1之特徵為一配置回應轉換器輸出電壓用以控制該同步開關而操作,而系爭案之「一返馳電路」亦相等於配置回應轉換器,二者電路雖有其差異性,但皆為POWER IC設計廠所提供之基本應用電路;而引証2中驅動電路(第一電晶體、第一二極體及電容器)亦同樣揭露系爭案之一種晶片致能電路(包括有一二極體及一電容器並聯一電阻),二者可謂相同之電路;又引証3雖未檢附正本,但依常理判斷至少應為89年12月1日以前發行,故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0條之1之規定云云。
四、惟查,引証1之連續模式返馳轉換器,係具有第一及第二側,該第二側包括一同步開關,其特徵為一配置回應轉換器輸出電壓用以控制該同步開關而操作,原告亦承認其與系爭案在電路上有相異性,且所指系爭案為「Power IC設計廠商所提供之基本應用電路」,並無任何依據,更難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整體電路均屬引証1之專利權範圍。又引証2之驅動電路雖亦利用二極體對電容器充電來達成開關導通之狀態,但該局部電路之相同,並不能證明系爭案包含開關轉換電路晶片、返馳電路、脈波寬度調變控制電路及晶片致能電路等之整體電路不具新穎性。是引証1及2均不能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之1新穎性之規定。再者,引証1及2之公告日(90年9月24日、90年11月21日),均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89年12月14日),不能作為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論據。另引証3未附正本,且其僅標示西元2000年之年份,且其內容已於西元2001年3月20日修訂,又無其他關連之佐證,故應予推定該引証3於89年12月31日(該年最後1日)公開(專利審查基準第9章第3節之5之㈡第1-9-35頁第4、5行參照),自不具證據力。至原告於訴訟時始提出之附件3即Microsemi公司之技術手冊,原告未說明其待證事實為何,應屬新證據,尚難予以論究。
五、綜上所述,引証1至3均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0條之1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