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160號原 告 許美湘(企業戰士資訊用品社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09216992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是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 09231657400 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限期命改善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查前揭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 09231657400 號處分函,係於 92 年 8 月 9 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此固主張當時係由店內所請工讀生之同學代收並蓋店章,於原告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惟證人楊凱君到庭結證略稱 92 年 7、8 月間有一次到該店找工讀生即伊朋友張婉茹,當時張婉茹在廚房忙,伊有幫忙收掛號信件,郵差說要蓋章,伊問張婉茹章在何處,張婉茹就從廚房出來拿章給郵差蓋,蓋完章後伊即收起信件連同印章即放在櫃台等語(見本院 93 年 11 月 9 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該函件送達過程,既經原告僱請之工讀生張婉茹自廚房出來並親自拿原告店章給郵差蓋用,則該函件已據原告之受僱人收受甚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謂送達並非合法,並非可採。準此,該處分函既已於92年8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若不服原處分,應自該處分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原告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2年9月8日(星期一);然原告遲至92年9月9日始向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附訴願卷可按;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