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1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辛○○被告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被告參加人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代 表 人 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壬○○
趙景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0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一、緣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為辦理楊梅富岡1000噸高架水塔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0943公頃,報經臺灣省政府85年4月24日85府地二字第42344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內政部台(85)內地字第8504993號函備查後,交由桃園縣政府85年5月2日85府地用字第92629號公告。原告不服,訴經內政部85年12月9日台(85)內訴字第8504758號訴願決定將徵收處分關於圍牆以外(不含圍牆所在之基地)部分(竹林地)之土地徵收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就未予撤銷部分,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均遭駁回。又內政部以因水塔供需地區改變,四周安全考量之範圍縮小,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土地(分割後之桃園縣○○鎮○○段1705之1地號土地,面積0.0568公頃)已無使用之必要,以91年3月21日台(90)內地字第9060517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原告自88年1月間起迭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0375公頃)。
案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3442號審理中。
二、原告另於91年2月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向桃園縣政府請求撤銷徵收系爭1705地號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經該府以91年6月13日函復原告應不准予撤銷徵收。原告乃依上開法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案經被告以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收回本案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被告91年1月28日台內地字第O91OO62695號函核定不准,提起訴願乙案,正由行政院審理中。本案原告91年7月5日申請書主張『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徵收土地部分,因此部分與上開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均涉及本案土地是否已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之認定,俟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再依法辦理。至於原告92年1月8日申請書補充理由(二)主張『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徵收土地部分,因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21號再審判決,認為該徵收於法並無不合;又本案土地並無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故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被告92年1月29日日台內地字第0920063262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撤銷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0375公頃)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及參加人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同條第1項第1款明定「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同條第1項第5款亦明定:「…已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劃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二、本案已歷經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共開庭數十次,均判決或裁定需地單位違法敗訴確定,並於90年4月19日依法強制執行拆除水塔;本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之規定,其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53年間,需地單位(前石門水廠)違法,未經其他16位土地共有人同意即私自與詹招福先生 (已過世)協議價購坐○○○鎮○○○段「319」號土地,立下協議後,立即於一個月內在「錯誤地號上」違法草率施工,將水塔興建在另『錯誤』的地號「318」○○○鎮○○段○○○○○號之土地征收前為原告所有﹚號土地上,此舉已明顯作業錯誤及違法在先。(訴証4)
(二)桃園地方法院於84年3月24日以民訴簡字第570號判決需地單位「無權占有拆除水塔及圍牆地上物,返還土地」確定。85年需地單位一錯再錯,「明知」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必須拆除在案並在強制執行中,仍然「故意」「隱藏事實真相」以不實之徵收計劃興辦事業工程向省府聲請辦理征收。
(三)徵收後,需地單位以徵收為藉口,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聲明、就同案三度一再重複起訴,先後以公家之款項,提供擔保金約500萬元不當起訴(85年5月14日提起第一次85年度民訴字第591號(提供擔保金169萬8仟元)、85年12月31日提起第二次桃院86年度訴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提供擔保金118萬8仟180元)及於87年8月15日第三度提起87訴1037債務人異議之訴(提供擔保金209萬8仟元)及88年4月9日88上字191號上訴),阻撓延滯強制執行,均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需地單位違法敗訴確定。90年4月19日桃園地方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拆除水塔完畢,並於90年5月8日依法將土地點交給原告切結在案。
(四)90年5月4日原告依土地法219條之規定向桃園縣政府請求發還土地,桃園縣政府派員於90年5月17日現場會勘,確認「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並於90年9月28日以桃園縣政府90府字第180913號函內政部以「…因該土地上水塔於核准徵收前業經法院判決拆除確定,於判決確定起水塔已失其附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9日依法強制拆除完畢,自難謂以依原核准計劃使用,則本府擬同意原業主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未料內政部駁回原告之申請。內政部駁回原告之申請時,內政部相關人員告訴原告本案應循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50條撤銷徵收之規定申請撤銷徵收。原告旋於91年2月6日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規定申請撤銷徵收。
(五)原處分機關內政部於91年11月20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3次審查會議,審查本案時,會中幾位委員強烈指出本案需地單位一錯再錯有嚴重瑕疵,更當場指責需地單位絲毫不顧百姓權益(有當天會議記錄可稽),未料會議結論以:「…水塔於90年4月19日被法院強制拆除,本案桃園縣○○鎮○○段○○○○○號,面積0.0375公頃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劃使用,請查明後再提會討論。請轉知需用土地人依上開決議查復本案桃園縣桃園縣○○鎮○○段○○○○○號,面積0.0375公頃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劃使用」為由,決議〔查明後再議〕。(見原訴願書証1)
(六)原處分機關內政部92年1月8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6次審查會議,再度審查本案時,需地單位代表公然睜眼說瞎話,竟然荒謬辯稱:「…本案係於53年間,依85年之徵收計畫使用,並於90年4月19日法院拆除當天依原核准計劃使用完成…」云云,(有當天會議記錄可稽),當場令人搖頭錯愕。未料結論針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土地,因情勢變更,致原徵收之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部分,決議:「保留」;而針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部分則決議:「…本案土地並無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21號再審判決,認為該徵收於法並無不合;又本案土地並無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見原訴願書証1)顯然違法決議。
三、本案歷司法院判決需地單位違法敗訴確定,並於90年4月19日依法強制執行拆除水塔;本案被徵收之系爭土地,需地單位,一開始便經法院判決錯誤違法占用再先,又「一錯再錯」,根本無從「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更遑論「『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及『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又本案需地單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係先無權占用聲請人之系爭土地建築水塔及圍牆,經聲請人訴請法院拆除水塔及圍牆地上物,返還土地,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中,始聲請徵收系爭土地,需地單位台灣自來水公司以『40年前自始至終均為違法的計畫工程』、並經民事法庭判決『強制執行拆除完畢』的『地上物』,作為『征收計劃工程』,藉行政手段,規避司法判決,僅憑一紙草率的征收令即欲『就地正法』,若此舉合法,那麼人民的生命財產豈非朝不保夕?而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應有之保障將蕩然無存。
四、本案系爭土地其中0‧0568公頃部分,在強制執行「拆除水塔前」,需地單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已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劃完成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規定辦理撤銷徵收,90年3月21日內政部亦以台(90)內字第9060517號函核准撤銷徵收發還土地在案,內政部確認90年3月21日以前數十年間,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劃完成使用並核准撤銷徵收。然28天後,90年4月19日水塔被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後」,未料內政部反而認定系爭土地已依計畫使用完畢駁回原告之申請。
五、內政部在90年3月21日尚核准認定系爭土地「數十年間尚未依徵收計劃完成使用」,然一夕間於90年4月19日水塔被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後又硬反過來認定其「已依計畫使用完成」否定上開90年3月21日台(90)內字第9060517號函之認定。
如此搖擺不定、前後自相矛盾而荒謬之違法雙重標準認定,何以讓人心服?若如此明顯之違法處分不予撤銷,則天理安在?政府之威信、司法之公信力亦將蕩然無存,而土地徵收條例更形同虛設。何況目前需地單位所擁有之土地僅剩水塔拆除後0‧0375公頃之ㄇ字型部分,需地單位已明確坦承系爭土地為不再使用之閒置土地,非但浪費土地資源,更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由此足以證明水塔被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前後,始終違法使用,又如何能夠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原內政部之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而顯有違誤。
六、本案監察院87年7月14日指出:「…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在有多種能達成同一目的之方法時,必須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亦應一律注意。為先進國家保障人民權益,提高人民對政府行政之信賴及真正依法行政之精神所在…【該簽報徵收…有隱瞞事實之意】…該徵收程序卻不無瑕疵…地主其權益受損…要非全無理由…其徵收…顯有違公平正則…該需地機關確應加以檢討改善…」,明顯指出其徵收過程有嚴重瑕疵(訴証5)。
七、監察院92年7月7日(92)院台內字第09219004630號函(訴証5)再度指出:(一)…自來水公司對系爭土地形成無權占用,顯有違失…(二)…自來水公司無償使用土地長達三十餘年,應積極循適當方式處理…(三)…自來水公司對法院判決拆除之水塔用地,以征收方式取得,雖經行政法院判決程序合法,惟徵收之時機不無瑕疵…(四)…自來水公司徵收之時機與辦理過程,核與正常之徵收程序有異,不無瑕疵…本案顯然有重大之瑕疵,更嚴重損害本人正當之權益。同時監察院函亦指出:「…嗣陳訴人續就使用中之水塔申請強制執行…」,顯然系爭土地就使用中尚未完成使用即被法院拆除。本案經桃園縣政府於90年5月17日現場會勘結果,確認需地單位「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又退萬步言,縱認其其已依計劃使用,亦符合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1項第5款:「已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劃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規定。
八、原處分機關內政部及原決定機關行政院一再扭曲法令,逕以「…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21號再審判決,認為該徵收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然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係僅針對85年原征收之「程序判決」,與訴願人本案針對89年頒布之土地徵收條例「實體撤銷徵收」之審查何干?原處分機關內政部完全違反公平正義之原則,且一再扭曲法令之意旨,嚴重損害訴願人之利益。
被告主張:
一、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之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所明定。臺灣省政府85年4月24日85府地2字第42344號函核准徵收本案1705地號土地,面積943平方公尺,其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3項(三)計畫進度載明「本計畫徵收土地設置1000噸高架水塔構造物,於民國53年間興建完成。」自來水公司因公用事業需要,依法定程序徵收本案土地,並經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21號再審判決,認為該徵收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超過事業所必需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業經自來水公司報請本部核准撤銷徵收。系爭375平方公尺土地並無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故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予陳明。
二、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之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徵收土地部分,與其請求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事件,均涉及系爭土地是否已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之認定,於本部92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20063262號函復原告時,因其申請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正由行政院審理中,故告知原告俟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再依法辦理,而將其申請撤銷土地徵收乙案予以保留,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案經原告向監察院陳訴,依監察院92年7月8日(92)院台內字地0000000000號函復調查意見第3項:「自來水公司基於供水情勢改變,已就核准徵收土地超過事業所必需之部分,辦理撤銷徵收發還陳訴人在案;惟陳訴人續申請強制拆除水塔後,再就剩餘之用地申請發還,因涉有無照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認定,尚在行政院訴願中,應俟審議決定以為斷::內政部於92年1月29日函復陳訴人略以:『::本案與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均涉及本案土地是否已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之認定,俟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於行政程序終結後,再依法辦理。』上開說明並無不合,陳訴人指陳內政部一再扭曲法令,前後受理撤銷徵收案件,其認事用法,涉有雙重標準,違反公平正義原則,顯有違誤等情,容有誤解。」併此陳明。
被告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主張:
一、其事實及經過同被告答辯理由及被告參加人自來水公司的陳述,尤其我們到現場勘查時,也是這個情形。
二、剛開始我們認為要發還,因為按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是沒有發還的法律規定,但依照事實而言,是可以發還。
被告參加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主張:
一、53年當時,我們稱為石門水廠時代,為了水廠附近也就○○○鎮○○○○段居民的用水,曾經向詹招福價購這筆土地,我們當時也支付2萬5千多元,大約一半的價金,可能因為牽涉到它是一個農業區的關係,所以一直沒有辦法完成產權移轉,到了82年詹先生以這個部分提起訴訟,認為我們是侵占,後來經過法院判決自來水公司敗訴,自來水公司敗訴之後,為了因應當地居民持續的用水,所以當民事執行處的法官來執行拆除時,我們長官有跟詹先生協議,之後也歷經5、6次彼此協商價購都沒有完成,所以才於85年初開始辦理徵收。而水塔是在53年就已經矗立在當地,我們為了擁有水塔以外,另外曾經也為了這個土地的美化,或是安全起見,做了一些圍牆及整地。在85年10月1日徵收案,已經取得產權,在90年4月19日才被強制執行拆除,在這期間有合法在使用,且已經完成使用。
二、自來水公司有提出3次異議之訴,後來縣政府有協商,包括監察院也提出糾正,我們當時徵收水塔位置,比還需用的土地還要大,我們雙方就達成協議,把水塔主體向下延伸2公尺以外的範圍,同意撤銷徵收還給地主,這部分就是達成協議,地主另外繼續要求撤銷1705地號(水塔的位置),就是水塔拆掉,一直拖到90年4月14日,照說我們在85年10月1日已經取得產權,可再提起第4次異議之訴,這是我們事實取得產權的依據,因為自來水公司之前與地主達成協議,所以我們沒有再提出申請。原先徵收的943平方公尺,是包含圍牆外,有一部分靠產業道路,那邊有一片竹林是在圍牆外,後來重劃為1705地號時,連圍牆外的竹林地政事務所全部劃進去那個位置。
三、88年基於北水南送的理由,從平鎮淨水廠埋設1千平方公尺到新竹方向供給國科會科學管理園區。如果這個時候水塔已經拆除了,我們認為不需要使用,可能是當時我們的語意是這樣,就1千平方公尺的水管來補充,所謂1千噸的配水池的水量是綽綽有餘。既然沒有蓋水塔的必要,那就把土地發還?這部分監察院有提到,要我們公司作妥適的處理。也曾經跟地主代表詹教授來討論。我向他提了我去總處開會的結論:(一)依原徵收價讓地主買回。因為我們是公司的組織,我們提這個案到我們董事會時,必須要讓董事們議決。(二)我們希望由地主拿一部分的補償金,來作為水塔被拆除的殘餘價值,我記得是34萬多元。(三)因為不是撤銷徵收,所以這個土地等同於買賣,由地主來依原徵收價額買回。
四、在90年4月19日水塔被拆除前,我們也陸續因為都市發展需要,陸續埋設水管,到90年4月19日拆除之後,也確實做了檢視,也就是在我們自來水公司,就整個供水區域,我們所希望的是有適當的水塔或高地配水池來做調節,因為水塔被拆以後,會不會影響到水塔附近的居民用水,我們曾經在90年夏季尖峰用水,確認所有的用戶都不受其影響,當時我們在跟桃園縣政府會勘時,我們也出示了這個意見,目前我們公司確實對這筆土地沒有任何使用計畫。
理 由
一、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之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撤銷徵收土地部分,與其另案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請求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事件,係屬就同一事實基礎,分別依上述二種規定,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該二案件其中之一件,如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後,另一件即不復存有權利保護必要,本2案件經本院合併辯論後,就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業經本院另以92年度訴字第3442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撤銷徵收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5庭
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