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1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辛○○被告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被告參加人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代 表 人 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壬○○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徵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誤載之錯誤,爰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參加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趙景祺」應更正刪除。又其訴訟代理人之住所應更正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