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勞訴字第○九二○○四七三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以其父黃樹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案經該會函查,由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告上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被告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以黃樹為受照顧人名義,委任僑泰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以不實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黃樹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府勞組字第○九二○一五三五四九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因父親黃樹罹有慢性阻塞性肺病等,行動不便長期臥床亟需他人照料,原告擬為渠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適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台北縣林口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遇有男子「李特助」(真實姓名為李嘉文)招攬謂渠從事此業,原告乃支付代辦費用二萬元後,於同年九月五日再行帶同父親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由渠辦理掛號看診,嗣經李嘉文交付本件「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原告旋再持之委請僑泰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外籍勞工聘僱事宜,迄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函知,原告始悉上開診斷證明書竟屬偽造,原告就有提供本件所涉不實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黃樹診斷證明書及提供該證明書係屬過失者,均不爭執。
2、本件爭點在於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所稱「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情事,是否以故意犯為限,且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所定最低罰鍰金額為三十萬元,未區分就業服務機關或一般雇主,亦未區分違反行政罰之個別情事,顯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被告稱本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雖非屬原告故意為之,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應受行政罰之處罰云云。惟參照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係以故意為其責任條件,則因過失而提供不實資料者,殆不再受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列,被告所為處分自非允當。另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固規定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惟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十條第九款規定等各該情事,其違反者或構成要件或動機目的或情節輕重或造成危險損害等均不相同,然其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俱為三十萬元,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疑慮。
3、原告父親黃樹八十八年間曾向華揚醫院申請診斷書,因該院不得開立該項專用診斷書,原告嗣後方委託李嘉文向彰化基督教醫院申請診斷書,原告以華揚醫院所出具上開診斷書,用以證明原告父親黃樹確實有符合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訴願決定維持被告所為處分,誤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不區分故意與過失均為其責任條件,是否有當,非無疑問,況提供不實資料者係李嘉文而非原告,訴願決定機關未予區別,難認妥適。被告稱本件與一般開具診斷證明書之行情有違,原告顯為自始知悉該診斷書為偽造云云,然原告之父黃樹罹有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痛風、高血壓等病症,早已長期臥床而無法自理生活亟需他人照料,原告並無偽造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且原告委託李嘉文辦理本件聲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花費二萬元,然李嘉文於收費後始行表明渠僅辦理診斷證明書,原告實係受害者,訴願決定機關尚乏事證率爾推論,顯非洽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原告以黃樹為受照顧人之名義,委任僑泰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以不實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黃樹診斷證明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洵無不合。
2、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雇主應檢具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等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故申請人應就其檢具之申請文件負真實之義務,係依上開規定而發生之公法上之義務。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行政罰之有責任始有處罰,乃為上開解釋所肯認,惟該解釋文後段亦揭示所謂過失推定原則。
3、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其受照顧人之身體健康須符合巴氏量表所訂之標準(三十分以下),經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始得向被告提出申請。倘原告之父黃樹確有符合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身體條件,應循正常管道就醫,由醫師依病人實際病情出具診斷證明書據以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既經偽造而來,顯見原告並未依正常合法程序就醫及申請診斷證明書,其所支付第三人李君二萬元之代價,亦與一般行情有違,對於提供不實資料,自難卸責。是以,原告未依合法程序申請診斷書,且支付二萬元予第三人李君作為取得診斷書之代價,原告就該診斷書與事實不符即非無認識之可能,其未確認申請文件之真實,並據而提出申請,致生違法之結果,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仍不得免責,故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辦理外勞之申請許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府勞組字第○九二○一五三五四九號處分書,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起訴主張:其對有提供本件所涉不實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黃樹診斷證明書及提供該證明書係屬過失者,雖不爭執,惟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者,應以故意犯為限,且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所定最低罰鍰金額為三十萬元,未區分就業服務機關或一般雇主,亦未區分違反行政罰之個別情事,顯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況本件提供不實資料者係李嘉文而非原告,原告實係受害者,訴願決定機關未予區別,難認妥適(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對其有提供本件所涉不實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黃樹診斷證明書及提供該證明書係屬過失等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其為故意,並主張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係以明知而故意提供不實資料者為限,不及於過失犯云云。然查,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屬於行政法之範疇,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此與刑事罰關於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為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同,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既未明文「提供不實資料」僅限於「故意」,則過失行為仍在處罰之列,本件原告既對其有提供本件所涉不實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黃樹診斷證明書及提供該證明書係屬過失之事實均不爭執,則被告以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2、況原告居住於桃園縣,其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工作地址亦在桃園縣,據原告起訴時表示其父行動不便長期臥床亟須他人照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台北縣林口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遇有男子「李特助」招攬等情,依常理原告為其父辦理聘僱外國人擔任家庭監護工時,自應檢具平日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申請,竟任由自稱李特助之人偕同原告及原告之父遠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支付高達二萬元之代辦費用取得診斷證明書,已與常情不合。又依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原告之父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病名為缺血性心臟病、心肌梗塞、嚴重骨質疏鬆,而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其父親罹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行動不便長期臥床亟需他人照料,原告始為其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云云,並提出華揚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家庭申請聘家庭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上載「病名:⑴慢性阻塞性肺病⑵慢性痛風⑶高血壓」為證,然原告對其父親所患病症應知之甚詳,且原告自陳係由其帶同父親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則原告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缺血性心臟病、心肌梗塞、嚴重骨質疏鬆」,與其擬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父親病名「慢性阻塞性肺病」有所差異,應有所認識,是原告對其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所檢具該不實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且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原告應就其檢具之申請文件負真實之義務,則原告徒以本件提供不實資料者係李特助而非原告冀圖卸責,要無足取。
3、至原告主張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固規定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惟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十條第九款規定等各該情事,其違反者或構成要件或動機目的或情節輕重或造成危險損害等均不相同,然其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俱為新台幣三十萬元,自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虞乙節,惟此乃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各種因素加以考量,而本件原處分係依前開法律所為,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提供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委由僑泰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