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179號94原 告 甲○○○
乙○○民國00年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清雲(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2年10月2日92年度補覆議字第23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謝進聰為原告甲○○○之子、原告丙○○之配偶、原告乙○○之父,其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0 日左右,因其僱主謝金郎受楊國傳間接轉託以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代價,同意共同駕駛謝金郎所有之福生3號漁船作為中桶,前往台灣北部海域負責接運毒品。嗣於91年5月5日下午6時許,謝金郎與謝進聰駕駛該漁船,至北緯25度54分、東經122度34分起至北緯25度58分、東經122度35分間即彭佳嶼東北方30浬海域附近,將所接運之毒品,交付予戴志明所駕之鴻漁1號漁船接駁。之後,由戴志明及2名不詳姓名之大陸人士共同持槍往謝進聰頭胸等處要害射擊,致謝進聰身中6槍,因多發性近距離槍創造成出血神經性休克當場斃命,其等並將謝進聰屍體綑綁連同船錨棄入海中,且潑灑汽油放火燒燬福生3號,製造漁船失火發生海難假象以湮滅罪證並求掩人耳目。嗣於同年5月7日凌晨3時許,被大陸籍閩晉漁第5798號漁船,在東經121度55分、北緯25度40分海域作業之際,無意間以漁網撈起謝進聰之屍體,因而查獲。原告等爰於92年1月15日,分別向被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甲○○○申請因被害人謝進聰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291,330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1,000,000元(起訴請求之金額714,000元),原告丙○○及乙○○申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各1,000,000元,遭該會以92年6月24日92年度補審字第6、7、8號決定書駁回。原告等不服,申請覆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甲○○○1,009,000元、原告丙○○1,000,000元、原告乙○○1,000,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不補償原告等損失之全部於法是否有據?本件是否有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害人謝進聰於91年5月3日受僱於福生3號漁船隨船長出
海捕魚,斯時船上漁具及糧食與平時出海捕魚無異。詎料出海後竟被船長帶往外海運送毒品,並遭殺害。兇手陳稱僅與船長接洽,謝進聰係被騙出海,有兇手口供可資證明。
⒉被告及覆審委員會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均未提到兇手有
和謝進聰聯繫,且兇手楊國傳在福生3號出海前,曾測試謝進聰是否知悉運毒之事,而請謝進聰回港後送其紅目鰱,謝進聰亦當場答應,由此可知謝進聰對於運毒並不知情。
⒊主嫌楊國傳找了陳忠毅(第1手仲介)、杜春火(第2手仲
介)的目的就是為了掩人耳目,所以他事先不知會知道是哪一艘船會協助運毒工作,因此他並不知道住他對面,並且認識的謝進總會捲入此次運毒事件(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歷次庭訊可知)。謝進聰為普通的善良漁民,並曾受基隆漁會表揚實屬無誤,92年1月9日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庭訊中,楊國傳說於前一天偶遇謝進聰,並委託他出海時保留漁獲(紅目鰱)兩斤。目前僅存最有可能知道謝進聰是否事先知情要去的人為主嫌楊國傳。他認為謝進聰事先應該不知道福生3號此趟是要出去運毒品,謝進聰是無辜受害者。主嫌楊國傳並且當庭立即向謝進聰的家屬道歉,請求原諒。謝進聰為1船員並無法掌握船長的航行方向,若可以掌握方向,又如何知道船長謝金郎事先運毒的企圖?而運毒船據說常有攜帶槍械保護毒品,謝進聰若於船上才知要運毒,叫他如何反抗不運毒?在起訴書及判決書中完全未提到謝進聰是否事先知情,起訴書雖有提到謝金聰名字,但比對前後文的語意,加上法院庭訊時,杜春火說明是把運毒費用,交給船長謝金郎,並且表示並不認識謝進聰,由此可證「謝金聰」名字為謝金郎之誤,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謝進聰是要去運毒的企圖,當然也就不是犯罪的嫌疑人或關係人,而此「謝金聰」名字竟被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沿用以致影響,謝進聰在漁民保險的權益。漁業署去函到檢察署詢問有關此一案件,該單位竟然無附上任何有關謝進聰的犯罪紀錄的佐證資料、也未經法院判決、即發函確認。以致漁業署的漁民災害補助款,全部停發,或追繳回去,而原告丙○○雖然自認擁有接受補助權利,但行政執行處不理會並要求不繳回,就會管收。倘若被管收,謝進聰之女原告乙○○將無人照顧,迫於無奈及沒錢只好協商分期繳回。一般的生存犯罪涉案人可以說明或辯護主張權益,而法院還須以無罪推定來保障他們的權益,而福生3號案主要被害人謝進聰,已經受害身亡無法說明主張自己權益,且無任何沒有不利於他的證詞、此外主嫌已經道歉並認定謝進聰並不知情,而此一事件當然符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重傷害者本人」的目的,相關單位僅以狹隘主觀認定且證據理田不足的情況下的認定,實影響被害人及被害家屬權益甚鉅。
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請求之最高金額
不得逾100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謝進聰為原告乙○○之父,依法對原告乙○○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丙○○身無一技之長,且原告乙○○年僅2歲,請求鈞院體察下情,判如訴之聲明。
⒌原告甲○○○於謝進聰死亡時年齡為62歲,依台灣省女性
平均年齡79歲計算,原告甲○○○尚有17年,又依經濟部統計每人每年最低消費金額為21萬元,原告甲○○○所需要扶養之費用計357萬元,但原告甲○○○有子女5人,以五分之一計算,所需撫養費用為71萬4千元。原告甲○○○支付謝進聰喪葬費用計29萬5千元,合計100萬9千元。
⒍福生3號案發後,社會及媒體並無後續相關報導,被告以
社會一般價值來認定本案不適用,並不公平。況且社會一般價值又如何認定?福生3號案發後,有若干善心人士主動聯繫謝進聰家屬,表示願意捐款幫助,或許這才是真正社會一般價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
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⒉證據部分均引用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
⒊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均認定福生3號之船長謝金郎及船員謝進聰係共同犯罪行為人,此從該福生3號漁船於91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由謝金郎及謝進聰報關出基隆港,至同年5月5日凌晨3時許,到達接駁毒品之海域,並自大桶母船接駁該批毒品上船,至同年5月6日凌晨3時許,福生3號漁船復將該毒品與鴻漁1號漁船靠攏接駁,謝金郎及謝進聰即被該鴻漁1號漁船上埋伏之大陸殺手持槍以「黑吃黑」方式加以殺害,依福生3號漁船自大桶母船上接駁毒品到交付毒品至小桶時共計24小時,依時間推斷,可以證明福生3號出港之唯一目的僅在接駁毒品,而非其他目的,且福生3號上僅謝金郎及謝進聰2人報關出海,如係真正出海捕漁,人數當不僅於此,故謝金郎及謝進聰基於接運毒品之犯意,分工合作駕駛福生3號漁船至大桶母船上將毒品接駁至福生3號之漁船上,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15號判決書事實欄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可稽。另謝金郎及謝進聰亦基於共同運輸第1級毒品之犯意,分工合作駕駛福生3號漁船自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港,直赴該大桶母船接運毒品處,接駁毒品至福生3號漁船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內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可證。
⒋檢陳被告91年度偵字第1961號之被告楊國傳之警訊筆錄影
本2份及陳忠毅、杜春火之警詢筆錄影本各1份,請庭上斟酌,其中楊國傳陳述「透過余國明找船,...並於93年5月3日見謝金郎、謝進聰駕駛福生3號出港,...原本並未規劃要殺害福生3號船上之人員,而只是意在搶貨,但因行搶過程中遭謝金郎及謝進聰出手抵抗,失控之下才將兩人殺害,...於案發時,因福生3號船長謝金郎、船員謝進聰反抗,因此該名大陸籍男子於是開槍將兩人擊斃」;另陳忠毅陳稱「透過我朋友綽號阿郎之男子杜春火找到福生3號,...我也聯絡杜春火轉知福生3號出海載運毒品」;而杜春火陳稱「福生3號漁船於91年5月3日出港之最主要目的是替人載運毒品走私,...與福生3號之船長謝金郎是舊識,便向謝金郎提供(運毒品)之資訊,謝金郎考慮後約兩天才答應」。審酌上情,該福生3號之出海唯一目的既係運載毒品,且甫出八斗子漁港,即直奔毒品之接運地點,另船長謝金郎考慮2天時間才答應出海運毒,而謝金郎及謝進聰在對方行搶過程中出手抵抗方遭殺害等等,如謝進聰不知此次出航之唯一目的係運輸第1級毒品,又不知所運之物為毒品,何需在有人出手搶奪毒品時,為了防衛毒品而出手抵抗並遭受殺害,在在均可顯示謝金郎及謝進聰在出海之初,即明知其出海欲運輸之貨物為毒品,故才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並行為分擔進而駕船運輸毒品,從而,原告等空言陳稱謝進聰並非刑案之共同犯罪行為人,並無理由。
⒌另檢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91年9
月20日洋局一偵字第091D001976號函檢送之福生3號及鴻漁1號漁船航跡儀分析、研判、解讀專案報告及海圖1份,亦可證明福生3號漁船甫出海即直赴運輸毒品地點並立即接駁毒品,此可為謝金郎及謝進聰駕駛福生3號出海之唯一目的為共同運輸毒品,並無其他目的之佐證。
⒍綜上所述,可以認定謝進聰係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共同犯
意,分工合作駕駛福生3號漁船進行運輸毒品之行為,既為共同犯罪行為人,其刑事犯罪部分已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準此,原告等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即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所揭示「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本旨不合,因認原告等之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一般社會觀念,均顯失妥當,並請依犯罪被罪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分別係被害人謝進聰之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被害人出海純為捕魚,對於運輸毒品並不知情,是被害人對其被害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或依社會觀念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之情事,詎被告對於原告等所申請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各1,000,000元(原告甲○○○起訴之金額減為714,000元),及原告甲○○○所支出之殯葬費291,330元,均不予補償,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謝進聰與其船長謝金郎出海非為捕魚,而係基於運輸毒品之共同犯意,分工合作駕駛福生3號漁船進行運輸毒品之行為,其與加害人既為共同犯罪行為人,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如仍支付補償金,將有失妥當,並有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償,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第9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30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100萬元。」「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第1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等分別係被害人謝進聰之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91年5月6日由戴志明及2名不詳姓名之大陸人士共同持槍於彭佳嶼東北方30浬海域附近,往謝進聰頭胸等處要害射擊,致謝進聰身中6槍,因多發性近距離槍創造成出血神經性休克當場斃命等情,並有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告不補償原告等損失之全部於法是否有據?本件是否有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之情事?經查:
㈠查被告依楊國傳於警訊時陳述「透過余國明找船,……並於
93 年5月3日見謝金郎、謝進聰駕駛福生3號出港,……原本並未規劃要殺害福生3號船上之人員,而只是意在搶貨,但因行搶過程中遭謝金郎及謝進聰出手抵抗,失控之下才將兩人殺害,……於案發時,因福生3號船長謝金郎、船員謝進聰反抗,因此該名大陸籍男子於是開槍將兩人擊斃」;另陳忠毅於警訊時陳稱「透過我朋友綽號阿郎之男子杜春火找到福生3號,……我也聯絡杜春火轉知福生3號出海載運毒品」;而杜春火亦於警訊時陳稱「福生3號漁船於91年5月3日出港之最主要目的是替人載運毒品走私,……與福生3號之船長謝金郎是舊識,便向謝金郎提供(運毒品)之資訊,謝金郎考慮後約兩天才答應」(此有被告提出附卷之被告91年度偵字第1961號之楊國傳警訊筆錄2份及陳忠毅、杜春火警訊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審酌上情,該福生3號之出海唯一目的既係運載毒品,且甫出八斗子漁港,即直奔毒品之接運地點,另船長謝金郎考慮2天時間才答應出海運毒,而謝金郎及謝進聰在對方行搶過程中出手抵抗方遭殺害等等,如謝進聰不知此次出航之唯一目的係運輸第1級毒品,又不知所運之物為毒品,何需在有人出手搶奪毒品時,為了防衛毒品而出手抵抗並遭受殺害,在在均可顯示謝金郎及謝進聰在出海之初,即明知其出海欲運輸之貨物為毒品,故才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並行為分擔進而駕船運輸毒品;復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海巡隊91年9月20日洋局1偵字第091D001976號函檢送之福生3號及鴻漁1號漁船航跡儀分析、研判、解讀專案報告及海圖1份,以此證明福生3號漁船甫出海即直赴運輸毒品地點並立即接駁毒品,進而認謝金郎及謝進聰駕駛福生3號出海之唯一目的為共同運輸毒品,並無其他目的之佐證,洵屬有據。
㈡且查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被告戴志明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理由三、亦認定「被告戴志明與共同被告楊國傳、林金興、莊良賢及自北韓載運第1級毒品之大桶船舶上不詳姓名之人、謝金郎、謝進聰間,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嗣雖經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惟非就原判決認定謝金郎與謝進聰亦係共同正犯有所指摘,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反觀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被告楊國傳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理由五、原僅認定:「被告楊國傳、陳忠毅、杜春火與林金興、莊良賢、戴志明間,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未遂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於理由壹指摘:「原判決僅認楊國傳、林金興、莊良賢、戴志明、陳忠毅、杜春火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而已被槍擊當場斃命之謝金郎、謝進聰則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憑。
簡言之,上開最高法院2判決均已認定謝進聰係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是益證被告關於本件被害人謝進聰同時係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人之認定並無訛誤。
㈢再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
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對照同法第1條規定之「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立法目的,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認被害人謝進聰於犯運輸毒品重罪之際被害身亡,有前揭「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之情事,並決定全部不予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