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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1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 一 人輔 佐 人 馬貴明被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李述德(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四、六號房屋,原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七二建字第一四七八號建造執照及七十三使字第一三八四號使用執照。惟上開四號房屋旁所搭建之違章建築,占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七之二地號市有土地,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上開市有土地之鄰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二之一、六三三、六三八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人范揚盛、范揚煒、范美真等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檢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工二字第二三四六二號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購部分系爭土地合併使用,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檢送其與原告之協議書,由范揚盛等三人具函向本府表示同意按現狀點交,原告並同意倘系爭土地無法於一年半期間內辦理都市更新,願將其占用部分無條件拆除交還土地,范揚盛等三人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承購並繳清價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嗣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即系爭市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以原告與台北市政府間並未有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用,乃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請求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給付自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之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原告已繳清在案。

二、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其於法定空地建造建築物涉及占用相鄰市有土地及建築線劃定等疑義向市長提出陳情,經交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一七○三○八一○○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就其占用系爭市有土地及給付使用補償費是否構成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租賃法律關係等事項,向市長提出陳情,經交由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財五字第○九二三一一四八三○○號函復原告。原告因不服上開二函,提起訴願。

三、訴願決定以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一七○三○八一○○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來函陳情所有建築物是否涉及建築界線劃定疑義乙案,...說明...二、臺端來函陳述坐落於本市○○區○○段三小段六七五地號土地建築物,原領有本局七三使字第一三八四號使用執照(七二建【內】字第一四七八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位(於)本市○○區○○段○○段六七五、六七六地號土地。三、有關臺端來函陳述建築線劃定疑義乙節,按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略以『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另道路以外之現有巷道,認有必要時得另訂建築線。』本案前經本局指定同小段六六一地號土地及六七三地號部分土地四米現有巷道兩側建築線並准予本案建築。另至於土地地籍界線,按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註記,土地界址應依地籍正圖鑑界經權利人間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故土地界線鑑界認定,應屬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責任。...」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財五字第○九二三一一四八三○○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陳情有關前占用本市○○區○○段三小段六七七之二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乙案,...說明...二、有關臺端所有之本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四號房屋搭建之違建,前占用首揭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乙案,本局前業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財五字第○九一三二九八九一○○號函復,因臺端與本府間從未成立任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臺端追收自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經臺端繳納完竣,該使用補償金並非罰款亦非租金,自無臺端陳情書第一項所述構成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不動產之租賃關係。至陳情書第二項所陳,本局將土地出售予他人,有租約之人事先不知情有違土地法第一○四條之規定乙節,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基地出售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之規定,臺端使用上開土地既從未與本府訂定租賃契約,自無上開得優先承購之規定,...」經核上開二函之內容,或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或屬基於私權之關係所為之敘述,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四、原告不服,起訴主張略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四號房屋旁所搭建之違章建築,占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七之二地號市有土地,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已向原告收取使用補償費,應已成立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租賃法律關係,是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台北市財政局就上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七之二地號土地,原告有優先承購權。又原告原建築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四房屋,於建築當時留有防火巷,惟現被告將土地出售范揚盛、范揚煒、范美真等三人後,地政機關前來測量結果,原告已無防火巷,是以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五地號土地,與台北市政府所有坐落同小段六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云云。

五、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確認伊對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七之二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五地號土地,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有坐落同小段六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均屬民事審判之範圍,本院對之無審判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