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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1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190號原 告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包國祥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告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丁○○(市長)訴訟代理人 己○○

庚○辛○○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6日院台訴字第09200907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士林二十一號公園工程,需用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等7筆土地,報經行政院民國(下同)77年5月5日台(77)內地字第595436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78年2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7144號公告。該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報經內政部以89年2月2日台(89 )內地字第8903186號函核准徵收,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89年3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1755300號公告。嗣原告於89年7月19日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86-1、786-5、786-6、807及光華段一小段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台北市政府於89年7月28日會勘結果,以本件被徵收土地在計畫期限內已依徵收計畫使用,擬不予發還,報經內政部轉陳行政院90年1月12日台(90)內地字第8917200號函同意照辦。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0年1月31日北市地四字第902023130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872號判決略以,「原告以無處分職權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原處分機關,對之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係屬管轄錯誤,將訴願決定撤銷」,經台北市政府移由行政院審理,亦遭行政院92年10月6日院台訴字第092009074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台北市政府有無未依計劃使用系爭土地?

(二)台北市政府遲延使用,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都市計劃法第83條規定請求買回系爭土地。按台北市政府於77年報准徵收原告系爭土地,而依其「台北市興建士林區21號公園工程用地征(徵)收土地計畫書」,台北市政府應於77年7月起至89年6月止這段期間計畫使用土地。因台北市政府未依計劃使用系爭土地,而都市計劃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1項)。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故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張收回系爭土地。

二、台北市政府未於法定期限內,亦即89年6月30日以前,依計劃「使用」系爭土地。台北市政府遲至89年6月29日始通知原告將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並於次日,即6月30日亦即系爭土地徵收計畫使用期間之末日下午,始進入系爭土地及同案遭徵收之鄰地即鄭芳瑞原有土地 (下稱「鄰地」),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大門及部分圍牆,圍以簡易工程圍籬,並於鄰地胡亂植栽任其枯萎(所有植栽其後皆遭公園興建施工廠商悉數鏟除),其89年6月30日之行為,顯非依計劃使用之行為。理由分述如后:

(一)台北巿政府進入原告系爭土地進行拆除大門及部份圍牆,並圍以簡易工程圍籬等工作,未依法定程序,不得認係依計劃之使用行為。

1、系爭土地原有地上物為正在合法運作中之紡織廠,內有機器、設備及近百工作員工。台北市政府於89年6月29日作成拆除通知,通知原告將於次日下午即6 月30日拆除系爭地上物,上述拆除通知自送達至實施拆除之時間不及24小時,顯然係要求原告不可能完成之事項(台北巿政府傾全力拆除並拆遷系爭地上物亦需數月期間),明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及「台北巿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應給予當事人5個月事前通知等規定。

有關此項通知違法不當之處,業經監察院糾正在案。

2、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工程處(下稱「公園處」)於89年6月30日下午憑藉前揭違法通知,僅將原告廠房空地外之部分外牆及大門予以破壞,並作簡易圍籬,並未做其他施工。此並經公園處人員於他案承審法院庭訊時對此自承「漫長的12年間一直未依計畫施工,直到最後一天才去拆圍牆」,故台北市政府實已自承該府於89年6月30日以前根本未曾進入現場依計畫施工,直至最後一天方始進行拆除行為。此項拆除行為根本連土地法第219條「開始使用」之標準都不符合,更不能認作是「主體工程動工」或「依計劃使用」之行為。

3、系爭土地士林二十一號(福林)公園擴建土木工程之施工廠商,遲至89年7月12日方決標選定,故系爭土地之主體工程根本在89年6月30日止尚未進行。況「拆除徵收土地地上物」與「開始使用徵收土地」,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拆除行為」,充其量,僅係開始使用徵收土地之前置行為。所謂「開始使用」徵收土地,係指需地機關已排除興建工程地面之物理障礙,開始遂行其使用目的之「建設行為」,與「拆除行為」截然不同,不應混為一談,此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項「...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之規定,亦足證之。今公園處僅在系爭土地法定使用期限內拆除原告大門及部分圍牆,並圍以簡易圍籬,顯不可能在系爭土地法定使用期限末日即89年6月30日使用系爭土地。訴願決定認台北市政府於原訂計劃期間末日89年6月30日拆除原告圍牆、大門..

.,係依原訂計劃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無可採。

(二)台北市政府於89年6月30日下午,並未在原告被徵收土地即系爭土地上為任何植栽,而僅為應付土地徵收計劃書之最後使用期限要求,曾在鄰地即原屬鄭芳瑞先生所有之被徵收土地上,未依任何既定計劃,暫時性植入一片植物,其行為與台北市政府針對系爭土地所作之公園規劃顯然不符(台北市政府公園規劃藍圖)。且因所謂「植栽」,未有任何真實存在之計劃,僅係自欺欺人所製造之「依計劃使用之證據」,所有植物早已任其枯萎,嗣巿府其後完成興建採購程序以後(本件實際綠化施工期間為90年3月15日至90年5月15日),因前述植物之栽植本即未依與系爭公園有關之任何規劃施作,故施工廠商已將該批枯萎植物全數鏟除,且依台北市政府自訂之士林二十一號(福林)公園擴建土木工程圖說所列施工注意事項(系爭土地工程圖說資料),「施工前必須由監工工程司會同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線指示及鑑界;工程範圍依建築線調整。」且「自然洩水方向,請監工工程司依設計圖及配合現場高程,作最有利坡度施工。」,亦即依台北市政府自訂施工計畫,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施工,除須先依法完成拆除外,尚須由監工工程司會同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線指示及鑑界;工程範圍依建築線調整,且由監工工程司依設計圖及配合現場高程,作最有利坡度施工以建立自然洩水方向以後,方得據以施工,而這些施工之必要前置工作,台北市政府在89年6月30日當天根本未曾施作,顯見台北市政府於89年6月30日於鄰地所為行為,根本係急就章之胡亂製造「證物」行為,以妨害人民依法行使買回權為惟一目的,毫無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訴願決定執持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而稱台北市政府於89年6月30日當日下午於另一土地使用人鄭芳瑞先生蓮霧等地上物後整地植栽綠化,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別,原告不得買回系爭土地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依法申請買回。都市計畫法為土地法之特別法,本即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所述:「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之規定,僅排除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依原處分機關所訂計劃,既有12年時間得「開始使用土地」,當不能再持任何理由作為其在12年期間延遲施政之藉口。原處分執持原告陳情請願係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云云以求脫免返還人民土地之義務,非僅違法,更等同要求日後被強制徵收土地之人民必須「心悅誠服」地接受政府強制徵收及其補償數額,不得稍有異議,否則即可冠上抗爭阻撓之大帽子,致法律保障人民買 (收)回土地之權益棄如糞土,此等官僚心態,誠屬可議,亦侵害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保障之人民陳情權利。

四、台北市政府未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且其未使用系爭土地,實係無施政急迫性與公益需求,而市府延誤作業所致,原告依法申請買回,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誤為駁回,請予撤銷。

五、被告依都市計畫法所作「台北市興建士林區21號公園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之範圍,僅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86-1、786-5、786-6、807地號及光華段一小段2地號土地及鄰近鄭芳瑞土地等7筆土地,並未包括福林公園用地,此業經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認定。台北市政府辯稱「查士林二十一號公園總面積28,124平方公尺,59年7月4日都市計畫公告為公園用地,分別於77年度闢建及84年度擴建本公園,77年度編列預算先行部分開闢,面積為18,513平方公尺,現已開闢完成供市民使用」,顯將福林公園用地納入本件土地範圍,有藉此營造福林公園於77年已開闢完成之事,營造本件有「逐漸使用」假象之意圖,殊無可採。

六、台北市政府自承「事實上,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須先完成地上物之補償、拆遷、工程預算編列、發包、施工等程序,始能實際使用土地」,其僅在計畫使用期限之最末日下午實施破壞拆遷,並自承「同年10月間拆除廠房,至12月間始全部拆除完畢。」,顯然台北市政府在計畫期限屆滿前,根本尚未進入發包施工階段,何來「實際使用」土地之可能?對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89年訴字第350號判決,可供本件參考:(一)「被告係於核准使用期限之84年6月底將屆時,始匆忙與民都土木包工業訂立被徵收土地之整地契約,且被告於84年6月底使用期限屆滿前僅完成整地及築籬工作,實難謂被告已依核准計劃於84年6月完成『文中一』之工程。」(二)「所謂已依核准計畫使用亦非漫無標準,雖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月2日始公布,惟該條例第9條第4項所定『所稱開始使用』指興建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亦可供本件是否已依核准計畫之參酌。」(三)「而查被告於78年5月11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起,迄目前止僅完成圍牆、操場、司令台及二球場,此有相片20紙附本院卷可憑,然屬學校主體工程之教室、校舍仍未興建,究竟於何時能完成『文中一』之工程仍遙遙無期,實難謂被告已依核准計畫使用。」

七、原告並無阻擾抗爭等可歸責之事由。人民陳情請願之權利,受憲法之保障。台北市政府答辯狀所檢具照片,係其執行拆遷公務時,向原告表明身分並說明公務內容之過程,竟解為係造成其無法在12年期間使用土地之原因,實屬無稽。台北市政府自願接受議會建議,重行考量都市計畫,實係系爭土地僅因鄰近蔣氏官邸而遭徵收,其卻迴避撤銷徵收途逕,費時重行檢討都市計畫所致。台北市政府將此解為抗爭阻擾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實大開民主倒車。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50號判決意旨:「法律雖賦予政府於必要情況時,有徵收私有土地之權利,惟亦課以前述應於核准期限內使用土地之義務。否則人民有請求照價收回其土地之權利,俾政府與人民之權利義務相平衡,並督促政府決定徵收時,應先考量有無徵收必要及經費來源,以免政府徵收私有土地後因經費無著或已無徵收用途等原因而遲遲不為使用,而被徵收人亦已不得為原定用途之使用,此反有礙土地利用及社會經濟。」,可供參考。

八、訴願決定理由「..參加人於89年6月27日施設圍籬,同年月30日拆除訴願人廠房所在圍牆、大門及另一土地使用人鄭芳瑞所種蓮霧等地上物後,鄭芳瑞土地當日即完成綠化。參加人以本件被徵收土地已在核准之計畫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無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決定全文,除述及本件原告陳情經過外,並無隻字論定原告有可歸責事由,顯然並未採納被告及參加人台北市政府於訴願程序提出原告有抗爭阻擾等可歸責事由之不實主張,自無再容台北市政府藉由輔助參加之程序中另作不同主張之餘地。詎本件參加人台北市政府仍辯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先於於89年6月27日至系爭公園現場設置施工圍籬遭原告員工抗爭阻擾」、「原告於89年7月3日..當日下午一時原告員工拉白布條抗爭」、「系爭土地延宕至計畫期限屆滿前使用,確係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事由」云云等不實事由,顯違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之規定,自無可採。

九、針對台北市政府對於「是否已依都市計畫期限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或鄭芳瑞原有土地」所提答辯,與事實矛盾:

(一)台北市府於89年6月30日當天,僅曾在鄭芳瑞一部分土地上任意拋擲植物,以製造「使用」假象,這些植物,在台北市府發包規劃施工後,均已遭施工廠商盡予鏟除,顯然,台北市政府在89年6月30日當天於鄭芳瑞土地所作拋植行為,根本是台北市政府違反誠信,企圖以不正當方法濫用公帑阻止人民依法行使買回系爭土地權利之脫法行為。

(二)台北市府自承「事實上,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須先完成地上物之補償、拆遷、工程預算編列、發包、施工等程序,始能實際使用土地」,今台北市府僅在計畫使用期限之最末日下午,開始實施破壞拆遷,並自承「同年十月間拆除廠房,至十二月間始全部拆除完畢。」,顯尚未達到「使用」系爭土地之階段。台北市政府進一步自承89年6月30日並未發包施工,其更無在89年6月30日即已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台北市政府卻無由執意主張其已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主張顯有矛盾。

(三)台北市政府所稱「為達成徵收計畫於系爭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之各項工作之一種行為」,實即係指「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須先完成地上物之補償、拆遷、工程預算編列、發包、施工等程序,始能實際使用土地」之徵收程序,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就算徵收補償拆遷等程序業已完成,只要徵收使用機關並未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人民即得依法申請買回。詎台北市政府竟稱市府縱未發包施工 (亦即根本未達使用土地之階段),亦已達成徵收計畫於系爭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之各項工作之一種行為,顯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四)台北市政府所稱「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乙節,並無法律依據。實務所稱「逐漸使用」,係指徵收計畫所涉多筆土地中,其中部分土地業已達「使用」階段,因屬同一徵收計畫,故有徵收使用機關既已「逐漸使用」徵收土地,故屬同一徵收計畫之所有土地均不准人民買回之主張 (大法官釋字第236號解釋),其前提係在某筆土地業已達「使用」之程度。台北市政府竟將「逐漸使用」,解為台北市政府只要實施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須先完成地上物之補償、拆遷、工程預算編列、發包、施工等法定先行程序,即屬「逐漸使用」系爭土地,顯屬無稽,更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3條明定徵收機關應盡速使用土地否則應准人民買回之意旨,誠無可採。

(五)本案買回請求,雖無法直接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惟「使用」內涵既然尚待解釋,應可參考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所定「使用」係指主體工程完成而言之法旨而作認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50號判決乃基此准許人民買回。

台北市政府認該判決與本案有別,理由竟係本案計畫為「自民國77年7月至民國89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與前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該計畫經台灣省政府核准期限為82年9月開工至84年6月完工」不同云云,似有意主張本案台北市政府可不經開工即「依計畫使用」且無完工階段,與經驗法則不符,益徵台北市政府強辯之情。

被告主張:

一、按台北市士林區二十一號公園工程土地徵收計畫書十三、(三)計畫進度項下,記載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台北市政府中長程計畫,自77年7月起至89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

,本案因屬台北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經費龐大,土地改良物預算經台北市會議審核通過編列於84年度後,台北市政府即於83年6月24日公告預定於83年12月1日拆除被徵收土地上廠房等地上物,惟原告長期陳情,台北市議會分別於84年3月15日、84年10月2日、86年9月26日、88年3月30日及88年5月10日召開協調會,作成暫緩系爭公園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俟併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定案後,再行丈量及徵收補償作業結論。台北市政府遂將系爭公園計畫列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程序;迨該府都市發展局88年9月4日確定系爭被徵收土地仍維持原都市計畫之公園使用後,即於88年11月7日會請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廠房機器設備及丈量作業,復經數次補償協調會無法達成協議,乃報內政部於89年2月2日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9年3月21日公告。89年5月9日將補償費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完成地上物徵收補償作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為使原告事先妥為準備搬遷,前於89年2月3北市公配字第8960300000號函通知訂於89年5月25日拆除地上物,嗣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以拆除通知之行政主體應為台北市政府,而非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將拆除通知予以撤銷,要難謂有不知將拆除地上物情事。該府以89年6月29日府工公字第8903316300號函通知於同年、月30日進行拆除;並於89年6月27日施設圍籬,同年、月30日拆除原告廠房所在圍牆、大門及另一土地使用人鄭芳瑞所種蓮霧等地上物後,鄭芳瑞土地當日即完成綠化。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意旨,台北市政府以本件被徵收土地已於核准之計畫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無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報經被告90年1月12日台(90)內地字第8917200號函同意不予發還,92年10月7日院台訴字第0920090741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延宕至計畫期限屆滿前使用,確係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事由,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又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不依計畫期限使用土地而人民行使收回權時,其使用期限之認定,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為準,排除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規定之適用,然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惟需用土地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此觀大法官釋字第534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下同)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自明,準此,無論依都市計畫法抑或土地法規定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均可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排除收回權」規定,殆無疑義。就本案而言,拆遷戶之抗爭,致建物勘估工作不能進行;房屋所有權人陳情臺北市議會函請臺北市政府暫緩執行拆遷等事由,致使本案延宕至瀕臨計畫期限屆滿才施行使用,難謂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參加人台北市政府主張:

一、本案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均由台北市政府擬具徵收計畫書報奉行政院、內政部核定准予徵收,並依法辦理徵收公告、發放補償費之法定程序,原告不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由原行政法院駁回(行政法院79 年度判字第1590號判決、80年度判字第94、567、1170、2248號依序判決、81年度判字第1759號、2383號判決及82 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原告不服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7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系爭土地改良物拆遷聲請停止執行,亦遭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17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停字第15號裁定駁回有案,足見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與拆遷,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違誤。

二、系爭土地已於計畫期限內依法使用:

(一)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分別為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大法官釋字第236 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及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

52 號判例:「土地法第219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又依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4534號函釋:「...(一)查土地法第219條內所稱『實行使用』,係指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另依92年判字第3314號裁判意旨:「...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應解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之土地,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開始使用;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開始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故系爭土地是否已按原核准計畫使用,應依上開法令規定依事實據以認定。

(二)查士林二十一號公園總面積28,124平方公尺,59年7月4日都市計畫公告為公園用地,分別於77年度闢建及84年度擴建本公園,七十七年度編列預算先行部分開闢,面積為18,513平方公尺,現已開闢完成供市民使用。本案系爭土地屬84年度公園擴建工程範圍,面積為9,611平方公尺,於77年5月5日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86-1地號等7筆土地在案。依原奉准徵收之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現有建築及農作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13項第3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十三、(三)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台北市政府中長計畫,自民國77年7月起至民國89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因此系爭公園於84年度編列預算開闢,台北市政府於83年6月24日辦理公告,並於83年7月19日函通知原告「...83年12月1日前自行將建物拆遷...敬請惠予配合」,惟原告藉以拖延其地上物之拆遷,乃於84年3月15日、84年10月2日、86年9 月26日、88年3月30日、88年5月10日透過臺北市議會多次開會協調,要求俟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定案後再行丈量及徵收地上物作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87年4 月30日發包本公園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88年9月4日函示:「:

本公園仍維持原都市計畫...」,為維公共利益,即於88年11月7日現場會勘丈量,經原告派員領勘惟未簽名,嗣經88年11月9日、88年11月18 日協議價購均無法與原告及鄭芳瑞先生(未出席)達成補償費協議,故依規定報請徵收地上改良物,奉內政部89年2月2日函准予徵收及台北市政府89年3月21日公告徵收,依法完成法定徵收補償程序。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89年2月3日函通知原告預定89年5月25日拆除廠房、農作物等地上物,原告於89年3月1日不服提起訴願,並於89年5月19日緊急陳情監察院停止執行,經89年5月20日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決定書「...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先行於89年6月27日至系爭公園現場設置施工圍籬遭原告員工抗爭阻擾,旋於89年6月29日改以府函通知原告等訂於89年6月30日(星期五)執行地上物拆遷作業,當日拆除原告圍牆、大門及鄭芳瑞所種植之蓮霧等地上物後整地植栽綠化約200平方公尺。查原告於89年7月1、2日復建圍牆、大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89年7月3日拆除原告所屬之地坪,以便日後綠化,作為公園之使用,但當日下午一時原告員工拉白布條抗爭。台北市政府於89年7月4日排除抗爭後拆除警衛室、廚房及會議室等地上建物。原告又不服台北市政府89年6 月29日函拆除處分,於89年7月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7月7日裁定停止執行,台北市政府89年7月17日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日裁定主文「原裁定廢棄。...」,本公園持續至89年12月13日拆除完畢。

(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係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應公告預定拆除時間,並非規定於「徵收補償完竣後」始得公告,故台北市政府於地上物徵收補償完竣之前,先行公告預定拆除時間,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土地改良物預定之拆除時間之公告通知,早於83年6月24日府工公字第83035834號公告預定於83年12月1日拆除地上物,又於83 年7月19日83府工公字第83041923號函通知原告請於「83 年12月1日前自行將建物拆遷...敬請惠予配合。」在案,原告應已知悉有預定拆除之事實,可預為拆除之準備,故上開規定於執行拆除5個月前通知,應係從83年6月24 日起算,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從徵收補償完竣時起算。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應通知所有權人限期遷移完竣,係指補償完竣時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業已終止,由台北市政府通知其明確之限期遷移之時間,條文並未明定應有多少時間遷移,屬於行政裁量範圍,台北市政府於系爭土地改良物於89年5月9日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即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執行拆遷作業,當日拆除原告所有之圍牆、大門及訴外人鄭芳瑞先生所種植之蓮霧等土地改良物後,並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派員整地植栽綠化,上開整地植栽綠化之行為縱非發包施工,亦屬台北市政府為達成徵收計畫於系爭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之各項工作之一種行為,並已符合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土地延宕至計畫期限屆滿前使用,確係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事由:

(一)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事實上,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須先完成地上物之補償、拆遷;工程預算編列、發包、施工等程序,始能實際使用土地,上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規定,執行上實有困難,故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特別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

」,該項特別規定僅係就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不依計畫期限使用土地而人民行使收回權時,其使用期限之認定,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為準,排除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規定之適用,然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惟需用土地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此觀大法官釋字第534號解釋即明,準此,無論係依都市計畫法抑或土地法規定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均可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排除收回權」特設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二)另依大法官釋字第534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下同)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及孫大法官森焱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土地法第219條特設第3項規定,排除收回權規定之適用,其立法意旨當係慮及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抗拒之事由複雜,或有不能貫徹公權力之諸多原因存在,即就本件聲請意旨所涉事實而言,因拆遷戶之抗爭,致建物勘估工作不能進行;房屋所有權人陳情台北市議會函請台北市政府暫緩執行拆遷,拆遷疏導工作迄至行政訴訟繫屬中,仍在持續進行中等情(看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504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如果遷延開始使用之時期,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則不承認土地所有權人有收回權。」觀之,所謂「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複雜,當不以抗爭阻撓為限。

(三)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經臺北市議會審核通過後編列於84年度預算,台北市政府即刻進行有關之補償與拆遷工作,已如前述,惟原告為拖延系爭土地改良物拆遷時程,屢次向臺北市議會陳情,提出土地同等交換、工業區抵費地配合貸款優惠讓售、工廠先建後拆、變更都市計畫等條件,並由臺北市議會以84年3月20日議服字第703637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在都市發展局可行性檢討未定案前,公園處暫勿進行地上物,丈量及其他徵收補償作業。...

」、84年10月3日議服工字第711550號函請台北市政府:

「公園處已徵收尚未開闢之公設地依法須於88年以前開闢完成,故本案在此期限前暫緩開闢。」、86年9月30日議服字第86603649號函請台北市政府:「俟都委會決議後,再行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88年3月11日議服字第88603250號函請台北市政府:「為維護民眾權益暨陳情人(萬寶工廠)能繼續營造,建請公園處暫緩進行公園用地地上物之補償、拆遷程序。」,台北市政府考量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及尊重議會監督預算執行之職權,乃先就原告所提各項方案可行性進行研議,並配合都市計畫審議而暫緩進行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拆遷程序。

(四)另查士林官邸暨附近地區之都市規劃案,於84年起即開始進行,期間曾召開多次討論會議與溝通說明會議,該規劃案至86年10月29日開始進行法定程序公告公開展覽,並將系爭土地納入計畫範圍,仍維持原計畫為「公園用地」。原告於公開展覽期間,陳情提出多種方案(商業區、車站用地等),惟其陳情內容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研議結果:「留供市府發展局、交通局於第二階段劃設車站用地時參考」而未予採納,該擬劃設為車站用地之計畫復經提87年9月4日本市都委會第441次委員會議決議:「(一)車站用地涉及轉運空間需求、人行動線之分佈等議題,本用地不予變更,維持原計畫電信、郵政、加油站用地。另請發展局、交通局儘速會同相關單位,對車站規模、陳情人建議詳予研討,另行辦理。」,確定將系爭土地排除於「變更臺北市士林官邸暨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範圍之外。嗣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本市都委會第441次委員會議決議意旨進行評估結果,基於轉運機能、車輛停放及交通衝擊等層面之考量,未來車站用地之規模與位置仍應維持台北市政府發展局原公開展覽之提案(即仍維持原計畫為「公園用地」),不宜將車站用地擴大至南側系爭土地之公園部分,惟原告仍持續陳情暫緩拆除系爭土地改良物及將公園預定地變更為車站用地,台北市政府發展局亦數次函復原告依交通局評估結果,不宜將車站用地擴大,並於88年11月25日函送報告書至本市都委會,洵經該會89年5月18 日第465次委員會議決議:「本案退回,如果市政府認為車站用地有其必要時,仍請依本會88年11月9日函另行辦理依法定程序公開展覽後,再提本會審議。」,因此,原告陳情系爭土地作為車站用地等計畫經本市都委會依程序審議後未予採納,仍維持「公園用地」。

(五)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即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於本市都委會決議確定系爭土地仍維持「公園用地」後,即於88年11月7日至現場丈量系爭土地改良物,原告雖有派員領勘但拒不簽名,該處即依丈量結果於88年11月9日、88年11月18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鄭芳瑞(未出席)進行補償協議,惟均無法達成,乃依程序檢具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並於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後,於89年6月30日執行地上物拆遷作業,當日拆除原告所有之圍牆、大門及訴外人鄭芳瑞所種植之蓮霧等土地改良物,並進行整地植栽綠化使用,嗣於同年7月3日拆除原告地坪,並植栽綠化,惟原告員工於現場拉白布條抗爭,致始當日拆除工作無法繼續進行,次日該處再度至現場執行拆除時,原告員工復於現場拉白布條抗爭,經排除抗爭後拆除警衛室、廚房及會議室等地上物,惟原告再度陳情,要求暫緩至89年7月8日後再拆除辦公室,該處為貫徹執行拆除工作,持續與原告溝通協調,於同年10月間拆除廠房,至12月間始全部拆除完畢,迄今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闢建為公園並對外開放供民眾使用,由上觀之,台北市政府迫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將屆之時,始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並執行拆除工作與使用系爭土地,確有原告主觀抗拒之事由及客觀不能貫徹公權力之諸多原因存在,並非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徵收計畫所致,難謂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依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四、士林21號公園分別於77年度闢建及84年度擴建本公園,本案系爭部分屬84年度公園擴建工程範圍,於77年5月5日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86-1地號等7筆土地在案。依原奉准徵收之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台北市政府中長計畫,自民國77年7月起至民國89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與原告提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50號判決「...該計畫經台灣省政府核准期限為82年9月開工至84年6月完工.

..」有別。

五、依都市計畫法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即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又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係以徵收私有土地後,徵收機關未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為其要件。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314號判決意旨:「二、...至土地法第219條第1款所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徵收土地之原因。此項收回徵收土地之原因,並未經都市計畫明文排除適用,是都市計畫法有關收回徵收土地之原因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規定,自應與土地法所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規定為相同解釋。又關於興辦事業完成之期限如何,土地法第219條與都市計畫法均未規定,自不得謂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徵收土地與所興辦事業之完成有何關連。從而,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應解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之土地,應依照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開始使用;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開始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六、台北市政府於系爭土地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後,衡酌市政建設優先順序,依徵收計畫於84年度編列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預算,並經臺北市議會通過後,即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於83年6月24日公告預定拆除時間及另函通知原告,並依規定與原告進行協議。期間因原告屢次向臺北市議會陳情,提出土地同等交換、工業區抵費地配合貸款優惠讓售、工廠先建後拆、變更都市計畫等條件,並由臺北市議會以84年3月20 日議服字第703637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在都市發展局可行性檢討未定案前,公園處暫勿進行地上物,丈量及其他徵收補償作業。...」、84年10月3日議服工字第711550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公園處已徵收尚未開闢之公設地依法須於88年以前開闢完成,故本案在此期限前暫緩開闢。」、86年9月30日議服字第86603649號函請台北市政府:

「俟都委會決議後,再行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88年3月11日議服字第88603250號函請台北市政府:「為維護民眾權益暨陳情人(萬寶工廠,亦即原告)能繼續營造,建請公園處暫緩進行公園用地地上物之補償、拆遷程序。」,台北市政府考量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及尊重議會監督預算執行之職權,乃先就原告所提各項方案可行性進行研議,並配合都市計畫審議而暫緩進行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拆遷程序。故自84年起至88年間經過多次協商,並就變更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重新審議結果,仍應維持公園使用。台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於87年4月30日發包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後,即至現場丈量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面積,並與原告協議不成後,報內政部核准徵收地上改良物並於89年5月9日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即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執行拆除作業,當日拆除原告所有之圍牆、大門及訴外人鄭芳瑞先生所種植之蓮霧等土地改良物後,並整地植栽綠化,上開整地植栽綠化之行為縱非發包施工,亦屬台北市政府為達成徵收計畫於系爭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之各項工作之一種行為,並已符合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

七、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抵觸者,不生效力」。原告指陳台北市政府前於訴願程序提出卻未經訴願機關採納之主張,於輔助參加本件訴訟時,再行提出,已抵觸被告機關行為,應無可採。然查前述理由之陳述目的,均在於表達原告抗爭阻擾之行為,與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相符。

八、綜上,本案台北市政府於83年6月24日公告預定拆除時間及另函通知原告,並於89年2月2日內政部核准徵收地上改良物處分及完成補償程序後,即以89年6月29日函通知原告訂於89年6月30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當日拆除原告圍牆、大門及鄭芳瑞蓮霧等地上物後整地植栽綠化土地,已依照核准計畫期限內使用,足見台北市政府於系爭土地奉准徵收後,既未逾核准之計畫期限,又無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且持續依計畫執行,又本案徵收土地陸續按原核准計畫使用,雖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有別。原告主張已超過原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期限,並未照原核准計畫使用等節,自不足採,又本案系爭土地等亦經闢建完成公園開放使用,亦與徵收計畫書所載之計畫無違,原告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聲請買回土地,核與規定不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為本件聲請收回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復為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36號解釋可參。另按「土地法第219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前行政法院亦著有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參加人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士林二十一號公園工程,需用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86-1地號等7筆土地,報經行政院77年5月5日台(77)內地字第595436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78年2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7144號公告。該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報經內政部以89年2月2日台(89 )內地字第8903186號函核准徵收,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89年3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1755300號公告。嗣原告於89年7 月19日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案經台北市政府於89年7月28日會勘結果,以本件被徵收土地在計畫期限內已依徵收計畫使用,擬不予發還,報經內政部轉陳行政院90年1月12日台(90)內地字第8917200號函同意照辦。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0年1月31日北市地四字第902023130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一)台北市政府有無未依計劃使用系爭土地?(二)本件遲延使用,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台北市政府未於89年6月30日之法定期限內,依計劃「使用」系爭土地。台北市政府遲至89年6月29日始通知原告將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並於次日即6月30 日亦即系爭土地徵收計畫使用期間之末日下午,始進入系爭土地及同案遭徵收之鄰地,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大門及部分圍牆,圍以簡易工程圍籬,並於鄰地胡亂植栽任其枯萎(所有植栽其後皆遭公園興建施工廠商悉數鏟除),其89年6月30 日之行為,顯非依計劃使用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士林二十一號公園總面積28,124平方公尺,59年7月4日都市計畫公告為公園用地,分別於77年度闢建及84年度擴建本公園,七十七年度編列預算先行部分開闢,面積為18,513平方公尺,已先開闢完成供市民使用。本案系爭土地屬84年度公園擴建工程範圍,面積為9,611平方公尺,於77年5月5日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86-1地號等7筆土地在案。依原奉准徵收之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現有建築及農作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13項第3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十三、(三)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台北市政府中長計畫,自民國77年7月起至民國89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因此系爭公園於84年度編列預算開闢,台北市政府於83年6月24日辦理公告,並於83年7月19日函通知原告「...83年12月1日前自行將建物拆遷..請惠予配合」,惟原告因拖延其地上物之拆遷,於84年3月15日、84年10月2日、86年9月26日、88年3月30日、88年5月10日透過臺北市議會多次開會協調,要求俟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定案後再行丈量及徵收地上物作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87年4月30日發包本公園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88年9月4日函略以「..本公園仍維持原都市計畫..」,參加人即於88年11月7日現場會勘丈量,經原告派員領勘惟未簽名,嗣經88年11月9日、88年11月18日協議價購均無法與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鄭芳瑞(未出席)達成補償費協議,台北市政府遂依規定報請徵收地上改良物,經內政部89年2月2日函准予徵收及台北市政府89年3月21日公告徵收,依法完成法定徵收補償程序。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89年2月3日函通知原告預定89年5月25日拆除廠房、農作物等地上物,原告於89年3月1日不服提起訴願,並於89年5月19日緊急陳情監察院停止執行,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89年5月20日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理。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因使用期限即將屆至,先行於89年6月27日至系爭公園現場設置施工圍籬,遭原告員工抗爭阻擾,旋於89年6月29日改以府函通知原告等訂於89年6月30日(星期五)執行地上物拆遷作業,當日拆除原告圍牆、大門及鄭芳瑞所種植之蓮霧等地上物後整地植栽綠化約200平方公尺。而原告於89年7月1、2日復建圍牆、大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89年7月3日拆除原告所屬之地坪,以便日後綠化,作為公園之使用,但當日下午一時原告員工拉白布條抗爭。台北市政府於89年7月4日排除抗爭後拆除警衛室、廚房及會議室等地上建物。原告又不服台北市政府89年6月29日函拆除處分,於89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89 年7月7日裁定停止執行,台北市政府89年7月17日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日裁定將本院原裁定廢棄,該公園經參加人持續至89年12月13日拆除完畢等情,有原處分卷可參,事證明確。

(二)經查,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係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應公告預定拆除時間,並非規定於「徵收補償完竣後」始得公告,故台北市政府於地上物徵收補償完竣之前,先行公告預定拆除時間,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土地改良物預定之拆除時間之公告通知,早於83年6月24日府工公字第83035834號公告預定於83年12月1日拆除地上物,又於83年7 月19日83府工公字第83041923號函通知原告請於「83年12月1日前自行將建物拆遷...請惠予配合。

」在案,原告早於5、6年前,即已知悉將遭拆除之事實,早已可作拆除之準備,所稱依上開辦法於執行拆除5個月前通知,就本件而言,即早在83年6月24日通知,已超過5個月數年之久,而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應通知所有權人限期遷移完竣,其「限期遷移」之猶豫期間,土地徵收執行機關,自得視個案案情裁量。本件台北市政府於系爭土地改良物於89 年5月9日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即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30 日執行拆遷作業,參酌上述經過,其裁量並無違法,原告主張應從徵收補償完竣時起算5個月後,始得執行拆除云云,要無可採。又台北市政府於當日拆除原告所有之圍牆、大門及訴外人鄰地鄭芳瑞所種植之蓮霧等土地改良物後,即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派員整地植栽綠化,上開整地植栽綠化之行為縱非發包施工,亦屬台北市政府為達成徵收計畫於系爭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之各項工作之一種自保行為,其所以12年期間延遲施政,係肇因於原告之多年軟性阻礙拆除之各種作為及89年6月27日由原告員工抗爭阻擾參加人現場設置施工圍籬之行為,參加人於89年6月30日之強行施工,亦屬執行公權力必要之惡,並無違法之可言,再者,系爭土地係徵收作為公園使用,則參加人所屬派員整地植栽綠化,自已符合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首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說明,並無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要無可採。又公園內植栽容易枯死,乃有所常見之事,並不影響於已經依計畫使用之認定。

四、本件遲延使用,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者:

(一)查所謂「可歸責」之事由,除訴諸暴力,直接、間接阻礙施工之「非法抗爭」外,亦包括其他間接施壓手段,例如透過關說或行政協商或使民意代表介入,要求需地機關暫緩施工,使需地機關或執行機關在現行地方自治法制下,實際面臨如預算審查等之壓力,而不得不延緩施工;或陳情變更都市○○○○段,達成延緩施工之柔性抗爭手段在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經臺北市議會審核通過後編列於84年度預算,台北市政府即刻進行有關之補償與拆遷工作,已如前述,惟原告為拖延系爭土地改良物拆遷時程,屢次向臺北市議會陳情,提出土地同等交換、工業區抵費地配合貸款優惠讓售、工廠先建後拆、變更都市計畫等條件,計有84.3.20市議會函參加人:在都市發展局可行性檢討未定案前,公園處暫勿進行地上物丈量及其他徵收補償作業;84.10.2議會召開協調會;84.10.3市議會函參加人:公園處已徵收尚未開闢之公設地,依法須於88年以前開闢完成,故本案在此期限前暫緩開闢;86.9.26議會召開協調會;86.9.30市議會函參加人俟都委會決議後,再行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86.10.29日開始進行法定程序公告公開展覽,並將系爭土地納入計畫範圍,仍維持原計畫為「公園用地」,原告於公開展覽期間,陳情提出多種方案(商業區、車站用地等),惟其陳情內容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研議結果:「留供市府發展局、交通局於第二階段劃設車站用地時參考」而未予採納,該擬劃設為車站用地之計畫復經提87年9月4日本市都委會第441次委員會議決議「(一)車站用地涉及轉運空間需求、人行動線之分佈等議題,本用地不予變更,維持原計畫電信、郵政、加油站用地。另請發展局、交通局儘速會同相關單位,對車站規模、陳情人建議詳予研討,另行辦理。」,確定將系爭土地排除於「變更臺北市士林官邸暨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範圍之外。嗣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該市都委會第441次委員會議決議意旨進行評估結果,基於轉運機能、車輛停放及交通衝擊等層面之考量,未來車站用地之規模與位置仍應維持台北市政府發展局原公開展覽之提案(即仍維持原計畫為「公園用地」),不宜將車站用地擴大至南側系爭土地之公園部分,惟原告仍持續陳情暫緩拆除系爭土地改良物及將公園預定地變更為車站用地,台北市政府發展局亦數次函復原告依交通局評估結果,不宜將車站用地擴大。88.3.30議會召開協調會;88.3.31 市議會函參加人,請發展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將公園用地變更為車站用地,另對於地上物丈量延期執行,由陳情人填同意書,展延徵收計畫期限。88.5.10議會召開協調會 (協調士林21號公園暫緩拆除地上物及變更為車站用地案)。88.5.11市議會函參加人,為維護民眾權益暨陳情人 (萬寶工廠)能繼續營運,建請公園處暫緩進行公用地地上物補償、拆遷程序。參加人考量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及議會監督預算執行之職權,乃先就原告所提各頊方案可行性進行研議,並配合都市計畫審議而暫緩進行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拆遷程序。88.9.4都市發展局確定系爭土土也仍維持原都市計畫公園使用。88.11.7現場查估廠房機器設備及丈量作業,拒不簽名 ( 於參加人都委會決議確定系爭土地仍維持「公園用地」後,即於

88.11.7至現場丈量系爭土地改良物,原告雖有派員領勘但拒不簽名;88.11.9、88.11.18丈量結果協議不成,依徵收程序辦理;88.11.25函送報告書至本市都委會;89.

2.2被告核准徵收地上物;89.2.3公園處通知原告89.5.25拆除,遭原告向參加人提起訴願;89.3.21參加人公告徵收。89.4.24通知發價 (發價日89.4.27-89.4.28)。89.5.9 存入保管專戶 (含建物、良作物、營業損失補償費),完成欲收補償法定程序。89.5. 18第465次委員會議決議「本案退回,如果市政府認為車站用地有其必要時,仍請依本會88年11月9日函另行辦理依法定程序公開展覽後,再提本會審議。」;89.5.20訴願決定以拆除通知行政主體應為參加人而非公園處,將該拆除通知撤銷;89.5.25公園處通知原告預定89.5.25拆除,惟89.5.20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故當日並未前往拆除。89.6.27設施圍籬;參加人89.6.29發函通知於89.6.30進行拆除;89.6.30於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後,於89.6.30執行地上物拆遷作業,當日拆除原告所有之圍牆、大門及訴外人鄭芳瑞所種植之蓮霧等土地改良物,並進行整地植栽綠化使用 ( 在計畫期限內依計畫使用),有參加人提出之原處分卷可參;足證原告係以藉口陳情而透過使民意代表介入,要求需地機關參加人暫緩施工,使需地機關或執行機關在現行地方自治法制下,實際面臨如預算審查等之壓力,而不得不延緩施工;或陳情變更都市○○○○段,達成阻撓施工之柔性抗爭,依首開說明,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於所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89年訴字第350號判決,姑不論其係該院個案見解,且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廢棄,嗣後亦經該院以92年度訴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該院更審前之判決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