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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1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六號

原 告 德商‧雨果伯斯公司(Hugo Boss AG)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德商‧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里查察爾斯漢納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春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德商‧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德商‧雨果伯斯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以「BOS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拍賣;市場調查及市場研究;廣告場地租賃;為廣告宣傳分發商品及廣告物品(包括透過電子媒介及網際網路);展示會之籌備;公關;企業諮詢;企業行政管理諮詢;企業經濟諮詢;行銷諮詢;為他人作企業管理;櫥窗設計、店面擺設之設計;商品商場之經營管理諮詢顧問服務;為零售業者提供企業管理諮詢顧問服務;衣服、鐘錶、眼鏡、流行配件、化裝品及香水、皮製品、家用紡織品、行李、運動用品及煙草製品方面之零售服務;市場推廣營銷研究及諮詢顧問服務;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品之遞送;商店及櫥窗裝飾等服務,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一七四○七二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德商‧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九九五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德商‧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裁判日期:200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