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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1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代 表 人 刁建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基府秘法壹字第○九二○○九一八一七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影印、閱覽陳情人曹仁原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提出之陳情書相關資料(包括該陳情書收文日期、何人提出、分文至何單位辦理及相關承辦人員等)(被告收文字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基警收000000000),被告認原告所申請閱覽之資料因涉及人民陳情檢舉犯罪事由,依檔案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犯罪資料、第七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而得拒絕閱覽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行政資訊,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基警刑一字第○九二○○二一○一八五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通知原告到場影印陳情書相關資料(包括該陳情書之收文日期、何人提出、分文至何單位辦理及相關承辦人員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曹仁原等陳情書之收文日期、何人提出、分文至何單位辦理及相關承辦人

員等,應非犯罪資料,故被告應准原告影印;且依警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警察依法協助偵查犯罪,然該陳情書所陳情之事係八十三年發生,倘被告主張該案件已構成犯罪而為犯罪資料,亦應提出裁判書舉證,否則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認該案件無罪,故該陳情書自非犯罪資料而得影印。

⒉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規定,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

、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等而為之行為,不得列為國家機密而受保護。若洩漏、交付、搜集此等事項,不構成犯罪國家機密尚且如此,則對於被告保管之陳情書等資料應否保密,依舉重以明輕原則,亦應受該條文之限制,是在法治主義下,被告應先舉證其無任何捏造、構陷他人之不名譽行為,否則即應公開該陳情書等相關資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所擬影印之文書即陳情人曹仁原等向仁愛區公所所提出之陳情書一紙,然曹仁原等之陳情既非向被告提出,則被告自無該陳情書之相關資料,是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及影印,顯屬無稽。原告主張申請閱覽、影印之文書乃涉及人民向司法警察機關陳情檢舉刑事犯罪,復其主張申請閱覽、影印該陳情書之目的僅在明瞭該陳情書之收文日期、何人提出、分文至何單位辦理及相關承辦人員等,亦顯與原告被檢舉犯罪行為或事實毫無關係,是原告起訴用意究竟為何,有待商榷;惟被告仍應依檔案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七款及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拒絕。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曹仁原等陳情書所陳情之事係八十三年發生,並未構成犯罪資料,且被告若無任何捏造、構陷他人之不名譽行為,即應公開該陳情書等相關資料,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應通知原告到場影印陳情書相關資料(包括該陳情書之收文日期、何人提出、分文至何單位辦理及相關承辦人員等)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所申請閱覽之資料因涉及人民陳情檢舉犯罪事由,屬檔案法得拒絕檔案申請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應限制公開或提供行政資訊之事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二、按檔案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六、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三、經查,原告所請求閱覽、影印之文書即訴外人曹仁原等之陳情書,然依附卷曹仁原等之陳情書影本所載,係向基隆市仁愛區公所提出,並非向被告提出,是被告辯稱其無該陳情書相關資料(包括收文日期、何人提出、分文至何單位辦理及相關承辦人員等)等語,尚非無稽,本件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影印如聲明二所示之資料,已屬不合。次查,依陳情書影本內容所示,因涉及他人檢舉原告涉嫌刑事犯罪情事,屬依檔案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犯罪資料、第七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而得拒絕閱覽,及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行政資訊。至於原告主張係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規定請求,然依上述陳情書之內容,與國家機密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