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 表 人 錢剛鐔(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複代理人 詹儒樺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換發護照事件,原告不服外交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外訴願字第○九二二四○七七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勝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錢剛鐔,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三、本件原告之父乙○○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九日、六月十六日、七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五日向被告陳情略以,原告出生於民國六十五年,為我國國民,八十年八月赴美就學,現在美國執業律師,其所持用之護照即將到期,爰請被告准予原告換發效期十年之護照,案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領一字第09252300240號函復(最後一次函復)乙○○,略以:被告係依護照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換發護照之業務,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倘內政部役政署同意註銷原告護照末頁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被告當配合核發十年效期護照等語。原告不服,以被告不依法令核發護照,顯屬違法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發給原告十年效期之護照。
四、查本件乙○○自始至終均係向被告及內政部役政署陳情請求對其子甲○○(即原告)核發十年效期之護照,及免除其子之兵役義務,被告及內政部役政署就乙○○之陳情,分別函復如下:
㈠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及內政部役政署陳情,並副知政戰學校,
略以:因原告無法及時獲得美國永久居留權,故請求被告核發新護照,且如政戰學校法律系同意原告於該校教授證據法,方樂意回國服役。就此陳情,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領一字第09252205200號函覆略以:「因原告於十五歲出國,接近役齡時間無入出境紀錄,惟屆役齡後,曾多次入出境,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得檢具相關護照申請表件及修讀碩士學位在學證明,逕向駐外館處申請換發三年有效護照,如不符換照規定,駐外館處亦得發給六個月效期之護照,供持憑返國。」等語。
㈡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再向內政部役政署及國防部人力司陳情,並副知被告
,略以:原告於十五歲出國時並無兵役義務,並將「准免辦役政手續」誤解為免除兵役義務,從而請求內政部及國防部重新檢討兵役問題。就此,內政部役政署於同年六月九日以役署徵字第09200097777號函覆略以:「依兵役法之規定凡年滿十八歲至四十歲之役齡男子皆負有服兵役之義務;至於乙○○指陳『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男子放寬返國服役年齡限制處理原則』所稱之『准免辦役政手續』,係指符合就學規定者,在學期間入出境時,免辦理役男身分查驗及出境通知事宜,並非免除兵役義務,原告為六十五年次役男,現年二十七歲,在國外已完成學業,應依法返國履行兵役義務。」等語。
㈢乙○○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函詢內政部役政署,關於十五歲前出境男子依兵
役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返國,是否仍負服兵役義務?該函並副知立法院、被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就此,內政部役政署業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役署徵字第0920013061號函明確告知:「依憲法第二十條、兵役法第一條、第三條規定,十五歲前出境男子依法負有兵役義務。」等語。
㈣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度函詢被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關於
在原告護照上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法令依據為何?並副知內政部役政署。就此,內政部役政署於同年八月一日函覆:雖於役齡年前出境,戶籍並已遷出,惟若其並未喪失我國國籍者,依法不得免除兵役義務等語;被告則於同年八月四日函覆:及依護照條例等相關規定,倘內政部役政署同意註銷原告護照上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戳記,自當依法核發十年效期之護照等語。
㈤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再函請被告核發十年期護照,被告於同年八月十四日
以領一字第09252300240號函回覆:「因現行核(換)發尚未履行兵役男子護照之相關規定,均係會商兵役主管機關意見後所定,故於內政部役政署同意原告無須履行兵役義務前,被告依法不得逕行核發十年效期之護照。」等語。
五、按申請護照換發者,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備第九條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護照。逾效期者,免予檢附。二、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第一項)。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鄰近之駐外館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一、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二、普通護照申請書。三、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四、駐外館處認有必要查驗之身分證件(第二項)。」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護照之申請,應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查原告之父乙○○雖曾數度向被告請示有關核發原告護照事宜,惟原告從未向被告正式提出換發護照之申請,亦從未委任其父正式提出申請,顯見原告從未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檢具相關資料申請核發護照,被告自無由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況本件乙○○歷次向被告及相關機關陳情或函詢者,均為其子即原告是否得受核發十年期護照一事,顯係乙○○對於其子是否得受核發十年期護照,請求相關主管機關本於職掌作成法令之解釋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於原告之申請案件有何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具體決定,依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本件上開被告對乙○○陳情或函詢之回覆,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遽行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雖以上開被告函復為行政處分,惟其認乙○○並無申請換發其子護照之權而駁回乙○○之訴願,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六、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對於乙○○陳情或函詢之函覆為行政處分,惟因乙○○本人並無申請權,如認被告上開函覆為行政處分,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應為原告而非乙○○,此由被告上開函覆之內容均言及原告而非乙○○即明,然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之上開函覆提起訴願,僅由乙○○提起訴願,而乙○○提起訴願時,係以本人名義提起,非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提起,有訴願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