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104號原 告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Valentino Globe B.V.)代 表 人 甲○○○○○○H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G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8日以「GIOVANNIVALENTINO」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首飾、貴金屬、珠寶之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128109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系爭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 條第7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0年10月3日以中台異字第891119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於92年3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告重予審查,於92年7月9日以中台異字第920739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3年11月16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