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陳錦煌(主任委員)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九五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92)二二八業字第○三九二○九一八號書函,此有原告簽名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算,因原告住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故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章所載日期附於訴願卷可考,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