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代 表 人 刁建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警政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基府秘法壹字第○九二○○九一九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駕駛M三─七九一號計程車遭被告機關所屬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以下簡稱信六所)攔車檢查,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向信六所要求開立臨檢紀錄單,經信六所拒絕後轉向被告申請,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基警行字第0九二00三一三00號書函回覆:依法礙難於事後補開立臨檢紀錄單,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請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開立臨檢紀錄單予原告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未於臨檢當場提出異議,拒絕於事後補開立臨檢紀
錄單,否准原告所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處分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五號解釋(下稱第五三五號),有撤銷之理。
⒈第五三五號規範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
表明其為執行人員」。惟被告並未告知原告事由;亦未向原告出示證件。違反前開解釋,未給原告任何異議之機會,(如果被告先告知事由,表明身分,原告自會異議)應負責任,原處分有撤銷之理。
⒉臨檢紀錄單之開立並非一邊開立,一邊臨檢,而是臨檢完畢後才開立。不料
,被告竟要原告冒著妨害公務之危險於氣焰囂張的警方臨檢時提出異議,不無違反常理,有撤銷之理。
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
第五三五號解釋規範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類推適用,對違法臨檢之救濟,應屬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違反關於人民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依該作業規定而作之處分,不無違法,是原處分有撤銷之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臨檢係指臨場檢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巡邏:劃分巡
邏區 (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 (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及第三款規定:「臨檢,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查第五三五號解釋文指出:「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具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其意旨並無授權警察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另「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相當理由,足認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⒉原告辯稱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當時未有人告知以何事進行臨檢,執勤人員
並未出示證件,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因交通違規事實(闖紅燈)遭信六路派出所攔查製單告發(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由明確;當日執勤員警擔服二至四時巡邏勤務,著制服乘警用車輛服勤(非便衣警察人員);原告先有闖紅燈之事實,當時車內乘客經執勤員警發現甚為眼熟,經警用電腦查詢,該民係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發布之毒品通緝犯李諸強,警方有相當理由懷疑原告有犯罪徵候(有無藏匿人犯),為求釐清案情,請原告自行駕車至信六所,查無不法情事後對駕駛人開單告發任其離去,並無原告所述對車內實施搜索,實無脅迫及留置之必要。
⒊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文指出:受檢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其目的在於避免事隔多日後再補發臨檢紀錄單時,對臨檢事由是否存在,易生爭執。被告不於事後補開立臨檢紀錄單係依法行為,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向被告要求開立臨檢紀錄單,於法不符。
⒋開立臨檢過程之書面於第五三五號解釋文已明定,並對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
規有欠完備部分,限定有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解釋意旨完成立法程序;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六、違法或不當臨檢之救濟規定:應「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該作業規定係規範警察執勤要領及注意事項,作為上級考核及規範員警執勤是否符合規定,非原告指稱據以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綜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符法制。
理 由
一、按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巡邏:劃分巡邏區 (線 ),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 (線 )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及同條第三款規定:「臨檢,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次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五號解釋甚明。其解釋理由書亦揭示:「‥‥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駕駛M三─七九一號計程車遭被告所屬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攔車檢查,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向信六所要求開立臨檢紀錄單,經信六所拒絕後轉向被告申請,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基警行字第0九二00三一三00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請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信六所警員臨檢時,並未告知事由,亦未出示證件,未給原告任何異議之機會,違反第五三五號解釋;又上揭第五三五號解釋規範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對違法臨檢之救濟,應屬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違反關於人民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依該作業規定而作之處分,不無違法,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查上揭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文指出:「‥‥受檢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其目的在於避免事隔多日後再補發臨檢紀錄單時,對臨檢事由是否存在,易生爭執。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遭被告所屬信六所警員臨檢,既未當場於「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請求給予臨檢過程之書面證明;原告於臨檢過後數日始申請發給臨檢書面證明,依上揭解釋文意旨,自有未合。被告以原告未當場提出異議,乃拒絕所請,自無不合。至原處分函於說明一併敘及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六、違法或不當臨檢之救濟規定:應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請求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資料。上揭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係於第五三五號解釋後數日即行訂頒(該作業規定一即載明係依據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其性質固僅屬行政命令,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惟其中所載對於臨檢異議之處理程序及請求發給臨檢書面要件之規定,並未違背上揭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是原處分為此記載,亦難以之認原處分無效。原告所認,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於臨檢當場提出異議,拒絕於事後補開立臨檢紀錄單,否准原告所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開立臨檢紀錄單予原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