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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1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一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四一二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信輪建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肅字第八九六一五五○號函通報,前揭營利事業涉嫌於八十六年分配該公司股東紅利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一○○、○○○元,卻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三一五、○○○元,經被告機關查核後交由所屬臺北縣分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之稅額三一

五、○○○元。原告不服,主張臺北縣分局命其補繳應扣未扣稅額之繳款書未以郵寄方式送達,係由申請人之記帳業者具領,惟申請人並未委託該業者處理此一事項,且臺北縣分局僅將補扣繳繳款書命由申請人繳納,並未敘明該股利所得何時分配、如何分配等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其訴願書未補具簽名或蓋章,程序不合,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後是否未依受理訴願機關之通知補具簽名或蓋章於訴願書上?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收受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備具訴願書,提出訴願。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備具訴願答辯書文號稅法二第00000000000號依法答辯,並呈轉財政部。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發函(字號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五五號)原告,稱因訴願書影本未簽名或蓋章,核有補正之必要,應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備妥補正文件並寄出。郵寄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收文者誤為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收發室來電稱將該文件轉寄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該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寄至北區國稅局,郵件號碼九六三三一四。經總收文蓋章後轉交至該局法二科乙○○先生,電話(00)0000000分機一六七七。據馬先生聲稱已轉交財政部。惟財政部迄今未收到。

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六判二四七號判例稱,訴願期限內向原處分或非管轄訴願官署表示不服者視為已提出訴願。原告既已依法送達訴願書,業經被告依法答辯可資為證,其訴願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因訴願書漏蓋印章,經訴願受理機關財政部發文補正,原告也在補正期間備妥文件並寄達財政部,僅因受文者誤為被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致財政部將該文件轉寄原告。嗣經原告再轉交財政部時,財政部卻遲未收到。遂以程序不符駁回所請,顯然與事實不符。亦與前揭判例有違。

二、被告僅依調查局移送筆錄,逕予認定原告八十六年度有盈餘分配二、一○○、○○○元,致原告有扣繳義務。自白不可為唯一之證據。被告機關應加以查證,就課稅事實及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復查決定書理由二中載明,所稱之盈餘分配

二、一○○、○○○元,係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支付甲○○七○○、○○○元,十月三十日支付楊神治一、四○○、○○○元,取有法務部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及查扣帳簿為證。

既然理由書中業已載明係以支票給付,表示調查局或被告業已查扣支票影本,而證據僅提及調查筆錄和帳簿,並無支票。若有支票,應提示予原告,讓原告有機會查證,並調查該筆支出的真正原因。而非不提示支票,逕予認定支付款項就是盈餘分配。

三、若如所稱支票存在,其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與十月三十日,如果說上述支票是給付盈餘分配。那有一家公司同一年度盈餘分配兩次,顯然不合理。而且盈餘分配應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就給付對象與股東名冊比對,除股東人數不符外,其支付金額也與持股比例不符,如何說這是盈餘分配。

四、原告一再訴稱調查筆錄不可為核課之唯一證據,若有所稱之支票應予以提示。被告終於行政訴訟答辨狀中敘明依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資料顯示開立支票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開立,姓名:甲○○,分別為支票號碼為PE0000000,金額二十萬元及QA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其餘四筆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各兩筆,姓名為楊神治支票號碼分別為PE0000000,金額為二十萬元,PE0000000金額為二十萬元,及QA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QA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共計六紙。

就前述六張支票,經原告查證,僅PE0000000,金額二十萬元及QA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為信輪公司所開立。其餘四張支票並非信輪公司所開立。若被告仍稱該四張支票為信輪公司所開立,應提示支票影本。既然該四張支票非為信輪公司所開立,即證明無支付價金分配股利之事實。就沒有扣繳之義務,更沒有扣繳稅款。

五、綜上所述,公司支付款項予股東,非一定是股利分配,更何況未支付款項,如何認定為盈餘分配。請依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用維原告之正當權益。

乙、被告主張:

一、按「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左列規定扣繳:一、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或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扣繳義務人如有左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分別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明定。

二、本案原告係信輪建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九年間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該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並通報被告,經被告依據信輪公司扣押物核算該公司涉嫌以開立支票付款方式,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十月三十日分配股東紅利所得予該公司股東甲○○即原告計七○○、○○○元、楊神治君一、四○○、○○○元,總計共分配二、一○○、○○○元之紅利所得,惟該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三一五、○○○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及查扣帳簿附卷可稽,被告遂通報原查責成原告補繳其應扣未扣稅額,原告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會函請原告予訴願書補蓋章後函送財政部,惟原告逾期未將補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函送財政部,程序自有不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提示支票,以便查證等語,被告經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資料顯示開立支票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開立,姓名:甲○○,分別為支票號碼為:PE0000000,金額二十萬元及QA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其餘四筆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各兩筆,姓名均為楊神治,支票號碼分別為PE0000000,金額二十萬元,PE0000000,金額為二十萬元及QA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QA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共計六紙,以上發票行庫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甲○○。經被告函請原告及該公司股東等人至被告機關說明,惟渠等仍無法舉證以證明上揭所得非屬紅利所得,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自非以自白即為課稅依據,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四、至原告主張盈餘分配應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就股東名冊比對,除人數不符外,也與持股比例不符,如何可說這是盈餘分配等語。然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有限公司盈餘分派比率或標準,應記載於公司章程中。經查本件係給付股東之紅利所得,並非盈餘之分配,而紅利所得之給予,則由公司自行決定,並非以持股比例為唯一分配之標準,而可以有多種分配之方法,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併陳敍明。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查本件原告因八十六年度扣繳稅款事件,不服被告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二00一二三四六號復查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被告機關收文日戳)經由被告機關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書,惟因該訴願書為繕打文書,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五00五五號函檢還訴願書影本,請其於文到二十日內於訴願書上補蓋章後函送財政部,該函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原告之受雇人楊陳靜蓋章收受之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可稽。嗣原告在訴願書上補蓋章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備妥補正文件付郵,郵寄地址載「台北市○○區○○○路○號」(即財政部所在地),收文者誤載為「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收發室於收受該補正訴願書後,因郵件信封收件人記載「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乃於轉出,卻又誤轉寄至「台北市國稅局」,此有原告郵寄補正訴願書之信封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加蓋於該信封上之收文戳記(日期註記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本院卷證物袋及第六十頁可稽。嗣台北市國稅局復以「非本局業務」及「受文者非本局名義」為由,轉寄「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即被告機關,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公文退件原因表附本院卷證物袋及第五十九頁可稽,並經本件被告機關承辦人乙○○於本案審理時陳稱:「原告送的補正蓋章的訴願書,確實有收到,他是寄到台北市○○○路○號(就是財政部的地址),抬頭寫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結果不知道是郵局還是財政部就轉到台北市國稅局(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市國稅局又以非本局業務轉到北區國稅局,由我簽收後,因內容與原來的訴願書一樣,我想訴願書已移送財政部作訴願答辯,我就把這個案子存檔,沒有送訴願會。原告有打電話來問訴願書有沒有送財政部,我不曉得這件是補蓋章的問題,我告訴他,我已經把訴願書和答辯書送財政部。等我收到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才知道他送的這件是補正的。」及受理訴願機關承辦人王朝安證稱:「我們收發室收到這件補正訴願狀,沒有拆開來,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看到收件人寫『北區國稅局』,可能就誤轉到台北市國稅局,以致我始終沒有收到這份補正狀。」等語各在卷,顯見財政部收發室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台北市國稅局收受補正訴願書之日)前,即已收受原告之補正訴願書,而財政部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始作成訴願決定書,則原告之補正訴願書於送達財政部之收發室時,即發生補正之效力,不因誤轉其他機關而受影響,其訴願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受理訴願之財政部卻誤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訴願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程序未合,而決定不予受理,自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且本件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及原告之程序利益,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即財政部從實體上為訴願決定。而原處分以原告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於八十六年分配該公司股東紅利所得計二、一○○、○○○元時,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三一五、○○○元,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之稅額三一五、○○○元之處分,是否有違誤,於本院撤銷其訴願決定後,既尚待原受理訴願機關重行審議,從實體上為訴願決定,則原處分應否撤銷,本院目前即無從逕行為准駁之判決,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