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陳燕鳳即喬比資訊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丙○○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一二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0七巷四十八號、五十號一樓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時,查獲原告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機關爰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八八七七00號函處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是否僅為限制未滿十五歲之少年須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之門禁規定,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無須全程陪同少年打玩遊戲?及上開條例是否為台北市政府依少年福利法第一條授權訂定之法令?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是否因抵觸少年福利法規定而無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無違反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蓋該款係
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除非有父母陪同,其僅規定門禁而已,法條中並無明確規範需有父母親或監護人全程陪同始得進行消費或使用電腦。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指有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均有父母陪同或同意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被告機關擴大解釋認為檢查當時少年父母親不在,即認原告違反該法規,實有未洽。
⒉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等相關法律並無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
電腦遊戲場所之規定,且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未見任何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機關與臺北市政府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該行政命令因與法律牴觸而無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
0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⒉查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八八七七00號函所
為之處分,係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一六一九九九五00號函檢附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臨檢紀錄表辦理,該紀錄表檢查情形欄具體載明:「(第一頁)...六、實際營業項目:消費者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遊戲。...電腦三十台,供顧客打玩;(第二頁)...王00,男,000年0月000日生;(第三頁)...十二、...現場發現一人王00未滿十六歲在十二台電腦玩天堂等網路遊戲。」上揭臨檢紀錄表並經現場工作人員徐秋萍簽名捺指印具結確認附卷可稽。可知原告確係經營電腦遊戲業,且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於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於上開營業場所消費,自應受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原告既有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依同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⒊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非僅係門禁管制,而係考量十
五歲以下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無法判斷是非及自我管理。若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之營業場所後即自行離開,則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⒋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
法規,並經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0九一00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臺北市政府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原告在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遵循該自治條例之規定。此外,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公布之自治法規,且與少年福利法不具有母法與子法之關係,故本件處分亦無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
理 由
一、按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將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權限事項,委任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0七巷五十號一樓開設喬比資訊企業社,提供該場所予不特定人利用電腦上網遊戲及查詢資料,而經營電腦遊戲業,經臺北市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時,查獲原告任由未由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內消費等情,有原告現場工作人員徐秋萍簽名確認之臨檢紀錄表及未滿十五歲之王姓少年偵訊(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僅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應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並未明確規範需有父母親或監護人全程陪同進行消費或使用電腦,本件原處分所指之未滿十五歲之少年進入店內時,有其父母陪同或同意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原告並未違反此項規定;況該條款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令,惟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之規定均未設有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限制,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扺觸母法授權之範圍,應屬無效,被告援引為裁罰處分之根據,亦不具正當性云云。
五、惟查:㈠按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電腦遊戲內
容之尺度不一,其為限制級者,尚不適合未滿十五歲之少年打玩,且未滿十五歲之少年,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是非判斷能力及自我管理能力較薄弱,易於沉迷遊戲而影響課業,甚或觸犯法令而不自知,造成家庭及社會之問題,乃明文訂定十五歲以下之人於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始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電腦遊戲消費,非僅是門禁管制而已。若謂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之營業場所後即得自行離開,該條款之規定將形同贅文,亦與立法意旨有違。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營業場所內查獲之上開未滿十五歲之少年,係經其父母陪同或同意而進入,僅其父母先行離去,應未反上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㈡再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為直
轄市之自治事項,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乃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電腦遊戲業」之自治事項而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0九一00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後,由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原告認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且該規定抵觸母法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有誤解。又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項規定,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少年兒童福利法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或兒童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等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二者規範之目的、內容均不同,原告徒以少年兒童福利法無限制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之規定,被告即不得處罰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於營業場所消費,違反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八八七七00號函處原告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五日內改善,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