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九九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竹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豐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計新臺幣 (下同)一、○三四、○三七元及八十四至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八十四至八十五年營業稅、罰鍰計一、○○四、三一三元,分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報由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七一一○一六號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九○○一六八一五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九一三九六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境愛岑字第三五八○六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竹豐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且無賸餘財產可供執行,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及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六六號函釋云云,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臺財稅字第○九二○○八四三一三號函復,以竹豐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係在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前,核無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六六號令釋之適用,竹豐公司未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前,尚不得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之限制出境應予解除。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竹豐公司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並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被告函請境管局解除其出境限制,此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竹豐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奉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字第六○三七八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又經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新院昭民司九十司七三字第三五五八一號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七條通知及催報債權人報明債權。清算人整理該公司之債權債務,經查該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清算人即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上開法院以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為由,將本件聲請宣告破產案予以駁回。清算人已將該公司剩餘之財產全部分配,分配繳交於欠稅機關,並經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新院昭民勤九十一司更三字第一三八七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故竹豐公司既已依公司法解散並清算完結,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自有前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原決定於法顯有未合。
⒉依據被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
「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又依據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後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是以依上列各法令規定公司如經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案後,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即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或應即函報被告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本件竹豐公司既已有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新院昭民勤九十一司字第七十七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案,原告據予請求依上開法令規定解除限制出境,乃原處分及原決定不依法令行事,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⒊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後段規定,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
,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限制出境。本件竹豐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有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新院昭民勤九十一司更三字第一三八七號函文為證,則應已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依前開司法院釋字之規定自應依法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原處分及原決定與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似有未合。
⒋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
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被告或行政院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原處分或原決定之機關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竹豐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新竹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僅以原告逾期未能提供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備查,即遽認法院之核准清算完結不合法,實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違背。
⒌查營利事業因欠稅而由稽徵機關函請境管局限制負責人出境,如營利事業已
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稽徵機關即應依照程序函請解除出境限制(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參照),另又因營利事業負責人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經已依法辦理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為由,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財稅機關如對其清算程序有所疑慮者,應先查明,不宜逕予否准解除出境限制(行政院臺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五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本件竹豐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並經新竹地方法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原判決竟引用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臺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以法院所為清算完結備查,僅屬備案性質,認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備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完成否認法院清算完結之法律效力,殊不知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核備,乃是公司法所明定係依法授權法律之效果,而司法院秘書長之函文僅是一種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之效力,原處分及原決定似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且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僅以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區國稅徵字第○九二一○二五七八六號函稱該公司八十四年五月間開立統一發票計十六紙,銷售額計三、一一五、九四七元,逾規定期限未申報銷售額致漏報是項收入,未併入清算資產提供債權分配,且該公司於八十四年擅自歇業,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列現金餘額為三、三六四、四七三元亦未併入清算資產提供債權分配,原告逾期未能提供,難認竹豐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云云,倘確有該資產現金存在,則被告儘可予以查扣並處分而抵償欠稅,此根本不存在之資產,僅係帳面上虛有其表,毫無財產價值,又將如何提供清算或清償欠稅?資料帳冊無法提供又將如何判定查證是否事實,僅以疑慮又隱瞞財產之情事,即論斷清算完結不合法,自與前開類似案例不符,誠難令人心服。
⒍末查本件原告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依據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
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後段、被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釋令、被告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釋令,並參照行政院臺八十四訴字第二一五七二號再訴願決定以、行政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二八號判決、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六六號令等,依此均應依法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顯非適法。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達於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如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辦理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復為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六六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臺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有案。
⒉本件原告為竹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八十、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二、○三八、三五○元,因滯欠金額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是新竹市稅捐處及北區國稅局依據首揭規定,函請被告核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
⒊查竹豐公司滯欠稅捐二、○三八、三五○元,經新竹市稅捐處及北區國稅局
函報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境在案,惟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始向新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是無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
⒋次查竹豐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開立統一發票計十六紙,銷售額三、一一五
、九四七元,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是項收入亦未列為清算資產,且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擅自歇業,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列現金餘額三、三六四、四七三元,亦未列為清算資產提供債權分配,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北區國稅竹市四字第○九二○○○○四三二號函請原告補正說明,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具函說明其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負債達一千多萬元,何來現金三、三六四、四七三元等語,惟並未說明該筆現金餘額之支用流程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是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臺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無法提供相關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尚難認定竹豐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被告以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不符,否准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並無不當。
⒌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
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解除其出境,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抵觸」。是北區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函報被告核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尚無不妥。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
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條所明定。
二、查竹豐公司因滯欠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計一、○三四、○三七元及八十四至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八十四至八十五年營業稅、罰鍰計一、○○四、三一三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前經被告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在案。原告主張竹豐公司已辦理清算,並經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新院昭民勤九十一司更三字第一三八七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被告應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云云。惟查,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准予備查」,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亦即該清算程序須完全合法無瑕疵,始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並非向法院聲報備查即生清算完結及使法人人格歸於解散消滅之效果,故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主張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云云,尚不足採。
三、竹豐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開立統一發票計十六紙,銷售額計三、一一五、九四七元,並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是項收入亦未列為清算資產,且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擅自歇業,其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現金餘額三、三
六四、四七三元,亦未列為清算資產,該公司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具函說明其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負債達一千多萬元,何來現金三、三六四、四七三元等語,惟並未說明該筆現金餘額之支用流程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難謂已完成合法清算,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核與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不符。
四、又查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竹豐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前,即依規定報由被告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並非於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後始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此與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六六號函釋,略以:「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後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等情不符,被告自難依上開規定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臺財稅字第○九二○○八四三一三號函予以否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原告之限制出境應予解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