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七二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準此,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徐淑娟等十一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嘉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楓公司)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之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二、八九九、○○○元。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查,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保墊償字第○九二六○○○○三三○號函復,略以原告為嘉楓公司監察人,與該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不予墊償,其餘十人,該局同意墊償,金額共計二、五五
四、○六七元。原告向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勞動二字第○九二○○二四一○九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為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付墊償積欠工資三三○、○○○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僱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僱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係由勞工保險局就僱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之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嗣於勞工保險局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勞工保險局之名義,依法向僱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惟核其墊償工資債務行為之性質,勞工保險局雖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然其於墊償勞工工資時,非為高權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參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六版第十二頁)。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經勞工保險局拒絕,原告再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向被告所設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經被告以系爭函文駁回其異議,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途徑,始為正辦(參見吳庚先生前揭書第十四、十五頁),其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