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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1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院台訴字第0九二00八九三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由福建省金門縣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因脾臟破裂切除及地中海型貧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檢附金門縣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保受給字第0九一六0三七六七四0號函復略以:原告所患地中海型貧血為先天性,其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加入農保,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因該症診斷成殘,係屬加保前事故之延續,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又據前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早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車禍切除脾臟,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始向該局申請殘廢給付,已逾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二年請領給付期間,請求權已消滅,所請殘廢給付亦應不予給付等語。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原告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請求殘廢給付之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因車禍內出血切除脾臟、膽,然因金門資訊不足,加上

醫院醫生認為「患者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接受脾臟切除手術……脾臟切除手術不會影響日常工作能力」,當事人聽從醫師判斷,產生錯誤認知,以為脾臟切除,只算小手術,不算殘廢,因此也不知道申請殘廢給付。八十九年十月聽聞內臟切除可申請殘障手冊、農保殘廢給付,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奉鑑定為重器障中度殘障(此時方才知悉殘廢事實,亦即此時方知有請求給付之權),始申請殘障手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原告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駁回原告之申請,已違反政府照顧農保弱勢之美意,因此提出行政訴訟。

⒉又查,農保條例意在照顧弱勢農民,不教而殺之謂之虐,如果處處以提防心

態,想盡理由駁回民眾申請,應該不是強調為民愛民的政府所應為。真心照顧民眾的政府,應該要想辦法讓合乎要件的民眾,得以獲得補償,而非設法阻止其申請應得的權利。是「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目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該放寬解釋為「自知有請求權之日起」,如果農民因資訊不足,無法得知有請求權,卻硬性規定自「事實發生時起算」,則未免苛刻。相關資訊不足,難道國家就沒責任嗎?當事人係不知有請求權,並非知道卻不申請、讓權利睡覺,況且,當時連對殘障與否應瞭解甚深的醫院及醫生,都認為「脾臟切除手術不會影響日常工作能力」,由其言觀之,等於是說脾臟切除並沒甚麼大不了,試問,當事人如何會警覺到,脾臟切除算是一種殘障?⒊行政院等官方機關,一再強調,當事人對自己農保權益應有所了解,否則怠

於行使要自行負責,問題是,政府及農會往宣導農友農保權益時,真的盡了心力嗎?他們的宣導方式落實嗎?合宜嗎?有多少弱勢的農友真正知道自己參加農保的權益?如果每次遇到權益受損時,政府都將責任往農友身上推,叫弱勢的農友情何以堪?又保險公司可以想辦法挑毛病不理賠,但政府不是保險公司,它還負有更多神聖的使命與社會責任,政府怎忍心在農友最需要補助的時候,還以莫不關己的態度,將弱勢農友的求助拒於門外?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據金門縣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

稱為脾臟破裂切除及地中海型貧血,治療經過為病患因車禍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入國軍醫院急診再轉赴三軍總醫院手術切除脾臟及膽囊,病患有地中海型貧血,常於本院追蹤治療,長期輸血,殘廢部位為脾臟切除及造血機能障礙。」並經被告調閱其於該醫院之病歷影本審查結果:「患者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接受脾臟切除手術,非因地中海型貧血引起,地中海型貧血為先天性,脾臟切除手術不會影響日常工作能力」。足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其脾臟喪失永不能復原之事實甚明,則原告於脾臟切除之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即得行使殘廢給付請求權,惟其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始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合。

⒉又按,身心障礙等級與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規定、法令依據不同,農民

健康保險給付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之法令規定辦理,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與身心障礙等級之鑑定無涉,所稱請求權之行使,應放寬解釋為『自知有請求權之日起』,顯與前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之意旨不符,故其所稱顯係誤解法令規定。又其訴訟理由稱金門資訊不足,加上醫師認為脾臟切除不影響工作能力,且農民法律知識水平較低,故不知可請領殘廢給付乙節,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且權利之行使不得以不知法律之規定為由而主張其可不受拘束,否則必置法律秩序於長期不安定之狀態,亦會造成日後舉證之困難。況被告每年均辦理農保法令之宣導會議,且於各大報章雜誌及平面媒體均予以加強宣導,被保險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自應瞭解農民健康保險之相關規定,且權利之行使不得以其不知勞保局或農會未宣導為由而排除適用,故原告所稱顯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蔡吉安、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由福建省金門縣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以其因脾臟破裂切除及地中海型貧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檢附金門縣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惟依前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所患傷病名稱為脾臟破裂切除及地中海型貧血,治療經過為病患因車禍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入國軍醫院急診再轉赴三軍總醫院手術切除脾臟及膽囊,病患有地中海型貧血,常於本院追蹤治療,長期輸血,殘廢部位為脾臟切除及造血機能障礙。」等語,嗣經被告調閱原告於該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該局特約醫師審查結果,認「患者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接受脾臟切除手術,非因地中海型貧血引起,地中海型貧血為先天性,脾臟切除手術不會影響日常工作能力」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金門縣立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九十一 )醫師字第二六八六二號函及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故被告審查原告所患地中海型貧血為先天性,其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因該症診斷成殘,係屬加保前事故之延續;又其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車禍切除脾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始申請殘廢給付,已逾二年之請領給付期間,其請求權亦已消滅,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保受給字第0九一六0三七六七四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執其施行脾臟切除手術時,因不知得請領殘廢給付,而未申請,嗣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申請殘障手冊時,始知悉上情,訴稱其請求權之行使應放寬解釋為自知有請求權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云云,核與法律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核給殘廢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