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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1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參加九十二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運輸營業科別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二)考台訴決字第一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運輸營業科別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九十二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升資考試試務處(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鐵路法概要及鐵路運轉規章概要」及「民法概要」二科目考試成績,經該試務處調出原告該二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單登載相符,旋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試卷字第00二七號書函檢附複查科目題分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未獲錄取,認該二科目評分偏低,要求重新評閱,但經該試務處以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不合而否准重新評閱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重新評閱並作成准予更正「鐵路法概要及鐵路運轉規章概要」及「民法概要」二科目成績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閱卷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依申覆成績單比對,發現閱卷評分草率且有瑕疵,原告「即答非所問」「

錯得離譜」的題目居然得了高分,而「答對」的題目卻給低分。閱卷評分雖基於法律授權,但對於「對」、「錯」應有明確分辨。

⒉「鐵路法概要及鐵路運轉規章概要」及「民法概要」作答時,均須以法規為依

據,並非申論題各抒己見,而原告在民法概要科目中第八題作答時,引用鐵路法第三十九條作答,所引內容與實際條文內容不符,因之,該題應是答非所問,但閱卷委員卻給高分,其他幾個題目,雖引用條文並加以說明卻僅得低分,足知閱卷評分不實。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應九十二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運輸營業科考試,接獲

九十二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升資考試試務處(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寄發之成績單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複查「鐵路法概要及鐵路運轉規章概要」及「民法概要」二科目之成績,經該試務處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調出前揭科目試卷,經核對入場證號(座號)及試卷筆跡無訛,且無漏閱之情事,卷內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單上登載之該科目成績均相符,該試務處乃於同年月三十日以試卷字第○○二七號書函檢附複查科目題分表函復在案。

⒉按本件考試係依法組織之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有關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

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應考人不得藉詞聲明不服;又被告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足資參據。又典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同條第三項規定:「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被告為期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其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經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再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另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亦依規定於試卷評閱期間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

⒊原告對「鐵路法概要及鐵路運轉規章概要」及「民法概要」二科目評分疑義,

經被告再檢視該二科目試卷,成績並無錯誤,亦未有漏閱或計分錯誤等情事,被告據之為不予錄取處分並無違誤。綜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初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客觀與公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據。據此,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其成績之評定,係屬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如有違背法令或就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該項評定有所錯誤或重大瑕疵,始受司法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4號亦著有判決可參。次按典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同條第二項規定:「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及同條第三項規定:「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三、查本件九十二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運輸營業科別考試,為考選部所辦理之九十二年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升資考試,核屬國家考試,係由依法組織之典試委員會辦理相關典試事宜,其中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即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而本件原告對試卷評閱,雖訴稱對於「民法概要」應試閱卷結果評分草率且有瑕疵等云,惟其於審判長問及:「題目答案卷從何而來?」原告答稱:「是我自己憑印象再重寫的、重騰的。」足知原告所稱閱卷結果評分草率且有瑕疵云云,僅屬個人主觀指摘,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考試機關辦理上開升資考試有何違法或重大瑕疵,依上揭大法官解釋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不受司法審查。

四、次查本件原告參加本項考試佐級晉員級運輸營業科別考試,總成績為六一.三九分,因未達該類科及格標準六四.四O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本項考試試務處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鐵路法概要及鐵路運轉規章概要」及「民法概要」二科目考試成績,經該試務處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其該二科目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與成績單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單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旋即檢附複查科目題分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未獲錄取,認該二科目評分偏低,提起訴願,經再檢視原告該二科目試卷,並無發現漏未評閱或加計總分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有原告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及複查結果通知書等資料在卷足佐,足認考選部所為未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重新評閱並作成准予更正「鐵路法概要及鐵路運轉規章概要」及「民法概要」二科目成績之處分部分,查該部分請求業為原處分所駁回,且原告撤銷訴訟認既無理由,其請求重新詳閱,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重新評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曹 瑞 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