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13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4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補償事件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其胞兄周益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以92年4月25日(92)基修法辰字第2575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陳述其胞兄周益生於00年在未經審判情況下在軍中遭槍決云云,惟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等相關單位查復,均無周益生之軍籍及涉案資料,原告亦無法提出周益生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之資料,其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予補償原告之決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胞兄周益生均係浙江省江山縣茅坂鄉人,於35年春
加入國軍野戰工兵獨立第一團運輸連,於36年轉編至戰車第一團二營四連,38年隨政府轉進來台,駐紮在臺中縣清水鎮清水國小,原告胞兄周益生嗣後則自四連改調本部連。詎周益生竟遭不明人士誣指為匪諜,於38年8月初某日被帶走,而於38年8月15日(星期一)在臺中縣公館機場(清泉崗機場)所舉行之全軍擴大紀念週上,未經司法或軍法機關公開及公正審判下,由司令官徐庭耀公開予以槍決。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經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
、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法司、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及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查後,均函覆無周益生軍籍及涉案資料,無從證明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要件」為否準之理由。惟原告與胞兄周益生加入國軍時,正值剿匪期間,尤其38年時,適逢大陸淪陷政府撤退來台、兵荒馬亂之際,在大陸所留存兵籍資料早已散失,在臺之兵籍管理係自42年始逐步建立,且周益生係未經審判僅因片面指述即遭槍決,軍法單位根本無任何資料可查,豈能以未查得周益生軍籍或審判資料為由拒絕補償。原處分未考量當時時空背景,率為拒絕補償之決定,認事用法已有未當,訴願決定竟予維持,實屬違法。
⒊周益生當時確係服役在戰車第一團一營本部連,並於38年
8月15日未經審判逕遭槍決,在無書面資料之情況下,原告於訴願書內請求傳訊當時本部連上尉連長丙○○前往說明,此攸關有無周益生此人、周益生是否確係於38年8月15日未經審判即遭槍決等重要事實,自有傳訊之必要,詎訴願決定竟認無必要,實屬輕率。
⒋證人丙○○於準備程序證稱:「有一天連上弟兄說周益生
前一晚被拉走,說是匪諜,事情很大,又有一天,我們當時在隊伍集合,長官精神講話,期間我聽人說有車子拉了一些人到後面去,後來在我後面就有槍聲響起,約十來分鐘才結束,我不知道周益生是否有在裡面,但從那天起就沒看過周益生」,證人丙○○固未親眼目睹周益生遭槍決過程,惟證人戊○○及己○○於鈞院囑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訊問時,均明確證稱:「周益生於00年0月00日在公館機場遭司令官徐庭瑤(耀)槍決」,證人己○○更明確證稱:「司令官下令我們向後轉觀看槍決過程,嗣後再告知被槍決的人都涉嫌匪諜行為」,顯見周益生確係因被誣指為匪諜而於38年8月15日在未經軍法機關審判下遭槍決,此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猶以無周益生書面資料藉詞拒絕補償,實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其胞兄周益生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
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擊斃之具體事證。被告函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7月5日(89)志厚字第2010號函、國防部軍法司91年3月8日(91)銳釗字第000851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6月21日(89)優明字第1935號、89年7月6日(89)優明字第2068號函、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7月8日(91)信守字第16888號函查復,並無周益生之軍籍資料,此外亦無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機關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之資料,故周益生當時是否任職軍方已有疑義,更無從認定其涉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資料。此外被告函詢國防部軍醫局交所屬國軍臺中總醫院91年8月27日(91)濟人字第4296號函查復,亦無周益生遭槍決後遺體送該院之相關資料,故未經審判即遭槍決乙節更無從佐證,被告原處分並無不妥。
⒉因現有資料查無周益生之兵籍資料與戶籍資料,故周益生
是否真有此人及渠當時是否任職軍方已有疑義,故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欲證實周益生為當渠等時任職軍方同僚,並證明未經審判即遭槍決乙節,應無任何關聯性,且應先證明證人當時亦任職軍方之資料始有適格,合先陳明。
⒊經鈞院囑託詢問下列證人:
⑴證人戊○○:
問:「周益生是否於民國38年8月15日在公館機場遭司令官徐庭瑤槍決而死亡?」答:「在38年7月10日至集訓處擔任教官,因為我曾經到過印服役,當天共有8個人遭槍決,我親眼看到死者的胸口都有塊牌子,其中一塊牌字上寫著周益生的名字,但他是什麼原因遭槍決,我不清楚。」⑵證人燕志明:
問:「周益生是否於民國38年8月15日在台中縣公館機場遭司令官徐庭瑤槍決死亡?」答:「我不清楚原因,但周益生確實遭槍決死亡。當天早上升旗典禮,我看到有好幾個人被五花大綁帶到操場,司令官下令我們向後轉觀看槍決過程,嗣後再告知被槍決的人都涉嫌匪諜行為。我很瞭解周益生,他個性忠厚老實,但倔強,偶爾會看不慣長官的某些行為而發發牢騷或抱怨,我不認為他會涉及匪諜行為,是被其他人亂扣帽子的,而且那個時候,誰的官大,誰講的話就有道理,司令官是要殺雞儆猴。」⑶證人庚○○:
問:「周益生是否於民國38年8月15日在公館機場遭司令官徐庭瑤槍決而死亡?」答:「我沒有親眼看到,是聽周益生的弟弟甲○講的」,問:「周益生遭槍決的原因為何?」答:「我不清楚他為何被槍決,也沒有親眼看到周益生被槍決。」⑷證人丁○○:
問:「周益生是否於民國38年8月15日在公館機場遭司令官徐庭瑤槍決而死亡?」答:「是」,問:「有親眼目睹?」答:「有」,問:「如何得知?」答:「當時每連派2、3個人代表到場,被槍決的人背後有插紙牌寫名字。當時一共7個人被槍決,我和被槍決的人距離10至20公尺,他們的名字看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其中一個人是周益生,我是聽原告說,他哥哥也在那一次被槍斃。一個師部有1萬多的人,如果是在同一連才可能認識。」由上可知,證人戊○○、燕志明無法證實周益生遭槍決之原因;證人庚○○並未親眼見到周益生遭槍決,乃經原告轉述,且其對周益生遭槍決之原因亦不清楚;證人丁○○雖有親眼目睹槍決現場,惟因和被槍決之人距離10至20公尺,看不清楚姓名,亦不知其中一人是周益生,同樣是經由原告轉述。前揭證人之證詞均無法對:⑴周益生之真實年及資料;⑵周益生遭到治安或軍事機關槍決;⑶周益生涉嫌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槍決等構成要件,作明確之證明,故證人之證詞均不可採。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為受裁判者,並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得視其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15條之2所明定。
二、原告於88年11月17日以其兄周益生早年從軍來台,於38年8月15日在台中縣公館機場,全軍舉行擴大紀念週活動時,在未經審判之情形下,經司令官徐庭耀指控其涉及匪諜案件,而下令當場槍決死亡,具有補償事由,向被告申請補償,惟遭被告以查無周益生軍籍及涉案資料,且原告未能提出周益生受裁判之資料,原告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為由,予以否准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被告92年4月25日(92)基修法辰字第2575號函各1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兄周益生未經審判被以匪諜罪名槍決死亡,有多位同袍證人目睹,可以證明有周益生其人及其含冤死亡一事,惟被告未予詳實調查即行駁回,自有違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向各相關單位查證,據前軍管區
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7月5日(89)志厚字第2010號函、國防部軍法司91年3月8日(91)銳釗字第000851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6月21日(89)優明字第1935號、89年7月6日(89)優明字第2068號函、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7月8日(91)信守字第16888號函查復結果,並無周益生之軍籍資料,亦無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機關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之資料;另經國防部軍醫局交所屬國軍臺中總醫院91年8月27日(91)濟人字第4296號函查復,亦無周益生遭槍決後遺體送該院之相關資料,乃予駁回原告之申請,固非無據。
㈡惟查原告於訴訟中經聲請訊問多名證人,經本院或囑託他法院逐一傳訊,渠等證詞分別如下:
⑴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我沒有親眼目睹,事情是
這樣的,有一天連上的弟兄說周益生前一晚被拉走,說是匪諜,事情很大。後來又有一天,我們當時在隊伍集合,長官沈昌煥精神講話,其間我聽人說有車子拉了一些人到後面去,後來在我後面就有槍聲響起,約有十來分鐘才結束,沒有人敢說話。至於周益生是否在裡面,我不知道。但從那天起就沒看過周益生了」。
⑵證人丁○○結證稱:「他是裝甲兵同事…(周益生是
否於民國38年8月15日在公館機場遭司令官徐庭瑤槍決而死亡?)是。(有親眼目睹?)有。(如何得知?)當時每連派2、3個人代表到場,被槍決的人背後有插紙牌寫名字。當時一共7個人被槍決,我和被槍決的人距離10至20公尺,他們的名字看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其中一個人是周益生,我是聽原告說,他哥哥也在那一次被槍斃…(槍決的事由?)可能是發發牢騷,司令官說是匪諜…司令官當時有宣布」。
⑶證人戊○○結證稱「(是否認識周益生?)是,我當時
是在裝甲部隊第二連擔任副連長,他是服役於同一部隊的本部連,部隊駐紮在清水…我會認識他是因為當時每一連都有派員進行墾植。(周益生是否於民國38年8月15日在公館機場遭司令官徐庭瑤槍決而死亡?)在38年7月10日至集訓處擔任教官,因為我曾經到過印度服役,當天共有八個人遭槍決,我親眼看到死者的胸口都一有塊牌子,其中一塊牌字上寫著周益生的名字,但他是什麼原因遭槍決,我不清楚。(死者是否為你認識的周益生?)是,就是在本部連服役的周益生」。
⑷證人燕志明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周益生?)我認識
,當時他跟我都在部隊服役…(周益生是否於民國38年8月15日在台中縣公館機場遭司令官徐庭瑤槍決死亡?)我不清楚原因,但周益生確實遭槍決死亡。當天早上升旗典禮,我看到有好幾個人被五花大綁帶到操場,司令官下令我們向後轉觀看槍決過程,嗣後再告知被槍決的人都涉嫌匪諜行為。我很瞭解周益生,他個性忠厚老實,但倔強,偶爾會看不慣長官的某些行為而發發牢騷或抱怨,我不認為他會涉及匪諜行為,是被其他人亂扣帽子的,而且那個時候,誰的官大,誰講的話就有道理,司令官是要殺雞儆猴」。
⑸證人庚○○結證稱:「(如何認識周益生?)我跟他都
是在裝甲兵團服役…(周益生是否於民國38年8月15日在公館機場遭司令官徐庭瑤槍決而死亡?)我沒有親眼看到,是聽周益生的弟弟甲○講的…我不清楚他為何被槍決,也沒有親眼看到周益生被槍決」。
固然上開證人之證詞未能就符合補償申請之要件即周益生被槍決死亡,及其原因係因為觸犯匪諜案件等節,為親見親聞之證述。然綜合上開證詞,丙○○之證詞可明38年8月15日之後未再見過周益生;證人丙○○、丁○○、戊○○、己○○之證詞,可明38年8月15日在台中公館機場確有司令官徐庭耀下令執行槍決一事;證人丁○○、己○○之證詞,可明38年8月15日經遭槍決死亡者,係因涉嫌匪諜。又各該證人乃在不同之準備程序中供證,證詞並非全然一致,不似勾串而來,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而渠等證述情節與原告之主張相去不遠,則原告請求補償之事由,似非全然無據。
㈢又查,關於周益生其人之身分,除有上開證人可以佐證外
,原告於申請之初,也陸續提出經兩岸認證之其兄弟及另在大陸地區之弟周詢舉、妹甲○愛之身分關係證明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證人丙○○於38年3月1日至38年12月16日擔任裝甲兵司令部戰一團一營本部連任上尉副連長、證人丁○○於38年間為陸軍裝甲兵裝二師砲四營三連上士砲車兵,此亦有台北市後備司令部94年8月19日昂信字第0940007986號函及丁○○簡歷附於本院卷二第115頁、124頁可憑,該二名證人證稱與周益民具有袍襗之誼,並非不可採信。另考據38年時空環境,軍隊撤守大陸來台,確實兵馬倥傯,百廢待興,當時兵籍資料不夠完備之情形可以想見。且原告既已提供相關證人、文件,證明確有周益生其人曾經來台,被告徒以查無兵籍否定周益生其人,似未盡其查證之能事。
㈣參酌補償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受理補償申請,應有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本件於訴訟中既經查證多名證人為有利於原告申請事件之證詞,足徵被告於審核過程中,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失;再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該當於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之涉嫌觸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軍事機關擊斃之事由,乃被告竟以原告未能提出受裁判之資料,其非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為由,予以否准,似有未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非全然無據,被告自應再予詳查,由被告所屬審查小組就逐一浮現之事證再予審認作成適當、適法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其查證無獲及原告未能提供周益民受裁判之資料,而為否准之處分,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著由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再予詳查,另為適法之決定。
惟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因本件認定基礎尚有應行調查之疑義,事實猶未明確前,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為准許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