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248號原 告 甲○○原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丁○○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壬○○
丑○○辛○○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蘇嘉全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癸○○
庚○○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戊○○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子○○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府訴字第0921464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甲○○等3人以林清彥繼承人之身分,於82年9月2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主張:緣林彥清生前所有現如附表一所示之13 筆系爭土地,均位於羅斯福路4段道路用地上,係臺北市政府改制前美援道路工程處於民國(下同)43年間興辦羅斯福路(美援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云云,申請依法公告徵收發放補償金,經該處以系爭土地業已辦理公告徵收,乃分別以82年9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32585號、82年10月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35299號、82年10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37127 號及82年11月15日北市工養權字第39659號書函復知原告等系爭土地確有徵收之事實,惟因事隔40年之久,其徵收資料早已逾檔案年限而滅失無案可稽,其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發放情形,因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非土地徵收地價發放或提存權責單位無法查告該項資料,除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詢外,或洽權責單位辦理云云。原告等不服,於82年12月14日第1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83年2 月7日府訴字第8209566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查明後另為處分。」
二、嗣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83年4月2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09612號書函復知原告等略以:「...就本案土地本處並非原先工程用地單位,僅為路權管理單位接辦此案,特此敘明。唯(惟)為求慎重悉遵台北市政府審定意旨,向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地政處、財政局及國立臺灣大學協助查證,咸認該等土地當時應有補償之情事,惟事隔年代久遠已逾檔案保存期限,所有資料均毀損,無法查出補償清冊或未領提存之原始資料供佐證,將繼續查明實證為止。」原告等仍表不服,於83年4月28日第2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83年7月27日府訴字第8302609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經原告等依前開決定於88年3月4日再次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請求發放補償費,該處以88年3月18日北市地四字第8820651400號書函復知略以:「...二、本案土地已於45年間由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惟查無補償費發放證明文件,本處歷次書函已查復在案,茲不贅敘。另查『徵收土地,應...依規定分別申請核辦。』...,土地法第224條、第227條分別訂(定)有明文。故本處係以地政機關立場...申請徵收土地。故本案如需辦理徵收補償...需俟用地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籌妥補償費預算...送本處轉報內政部核准徵收後,再配合辦理公告徵收補償等事宜,併予敘明。...」原告等猶表不服,於88年4月19日第3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88年11月10日府訴字第88081613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嗣原告等委由代理人分別以88年11月24日、89年3月28日、5月15日、5月18日、6月14日、90年4月20日及5月18日等函文多次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請求儘速依法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均經該處分別以案情複雜、刻正與相關單位研處或因涉法令疑義已報請被告內政部核示中,俟有結果當儘速函復等為由回復原告等。另查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89年1月4日北市地四字第8823399400號函詢國立臺灣大學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情形,獲知該校並未具領;嗣就系爭補償費發放及計算方式等疑義分別以89年12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80號函及90年2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9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復因本案徵收補償費涉及中央法令適用疑義,臺北市政府乃以90年3月14日府地四字第9002385610號函及90年5月24日府地四字第9002385620號函報請被告內政部釋疑,經該部以90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9073276號函復臺北市政府府,本案仍請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確已公告徵收且未發給徵收補償地價後自行核處是否應補發徵收補償費。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依上開函釋意旨以90年9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00號函通知原告等略以:「主旨:為台端等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乙案,茲訂於90年10月2日辦理補發徵收地價補償費...說明...二、案經清查舊案資料結果,本案...(重測後...為福和段1小段889地號)前經台北市政府43年12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56號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補償地價551.99元...(重測後...為福和段2小段543地號)前經台北市政府45年3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6686號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補償地價11,409.21元。另台端等請求補償之本市○○區○○段1小段890地號土地部分,則查無確切之徵收資料。...本處除按徵收當年之補償標準補發地價補償費11,961.20元外,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迄90年9月底止之遲延利息及依徵收年度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地價數額,合計新臺幣173,145元正予以補償。...」原告等不服,第4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91年6月18日府訴字第0901619810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等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4月23日91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臺北市政府爰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作成92年11月14 日府訴字第09214645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本市○○區○○段1小段89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0年9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00號函所為之補發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173,145元之處分及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14日府訴字第09214645400號訴願決定書均予撤銷。被告內政部93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30005362號函駁回原告等申請徵收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處分應予撤銷。
㈡、確認兩造間就座落臺北市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在43年、45年間之徵收關係不存在。並確認關於原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3筆土地,被告有徵收之義務,原告等有請求徵收之權利。
㈢、被告等應協同辦理徵收原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3筆地號之土地,並應依徵收年度公告現值加計四成發放徵收補償款與原告。
㈣、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應分別通知大安地政事務所、古亭地政事務所將原在91年7月4日補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徵收持分移轉登記之土地辦理撤銷,回復原狀。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1、原告等得提起確認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原告等可藉由「因行政處分失效」所形成法律狀態之確認以解決爭議尋求救濟。亦即相當於確認自徵收處分事由發生時起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之訴。兩造對於徵收處分是否失效有爭執,處於不明確狀態,原告等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等存在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2、被告內政部等是否具備本案適格:
⑴、依據本件徵收時有效之舊土地法(即35年4月29日修正公佈
)第223條第1項第2款、現行有效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9條規定。系爭土地係於43年、45年間公告徵收,當時之核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為補償機關。原告等申請確認徵收失效,應向徵收核准機關請求確認。為於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則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之結果,向原核准徵收機關之業務承受機關即被告內政部請求確認(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3項、訴願法第11條參照)。至於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則為本案之用地機關,自亦屬適格。
⑵、原告等追加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為本案之
被告,被告之適格尚無欠缺,則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因養護工程處、臺北市政府(系爭土地之補償機關)未予通知原告等領取補償金而屬失效,部分土地根本未徵收,其以假作真稱為已徵收應屬無效,即應進一步從事實體之審查。
㈡、實體部分:
1、臺北市政府於43年12月11日公告徵○○○區○○段271-4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其後水源段271-4號及同段274號(225平方公尺)重測合併○○○區○○段○○段○○○○號(245平方公尺),在臺北市政府改制前設有美援道路工程處將此筆889地號連同890地號,二小段543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納入羅斯福路拓寬工程用地(拓寬至40公尺)範圍,全部面積245平方公尺,889地號僅徵收極小之一部份20平方公尺,已非合法,此20公尺之補償費551.99元,亦從未發放,即屬失效。至於福和段二小段543地號,則在重測前○○○區○○段290、290-1、290-2、290-3、290-5、290-6、291等地號7筆,合計面積366平方公尺,臺北市政府在45年2月24日公告徵收其中3筆,即290、290-3、291等地號,原始面積為
0.049甲,僅徵收其中0.0339甲,土地已全部佔用為道路,構成543地號之7筆土地,僅徵收其中3筆,而面積又小於應有之面積,其徵收自非合法,且應發之補償費11,961.2元亦同樣未發放,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及33年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此543地號之徵收自亦同具有「失效」結果。
2、前後2次補償費合計11,961.2元,均未發放,此從臺北市政府之公文即可明白看出:
⑴、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會稽延未發,實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彥清當時遭受白色恐怖,被誣牽涉匪諜貪污案件,財產被軍法判沒收所致。林彥清於39年被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39)安澄字第2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生活費外,沒收」「追繳贓物車床兩架,發電機兩架,電阻8個,天平1台,高溫計2台,無法追繳時追繳其價額」在案,徒刑部分早已執行完畢,追繳部分亦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76年7月29日繳納價額美金497,728元及利息。沒收部分自39年判決確定至76年已有37年,未見執行,雖45年間軍法處通知地政機關將林彥清所有土地為預告登記,其性質為假處分,禁止所有權人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但究非執行沒收,林彥清鑒於本案沒收部分,行刑權時效已消滅,乃於76年8月17日狀請臺北地檢處函地政機關塗銷預告登記,經該處准許,並以77年5月4日北簡義保字第12682號函通知林彥清,對於原宣告沒入之財產10筆(包含本件系爭之3筆,即福和段一小段889、890地號,福和段二小段543地號)依法毋庸執行,可見在系爭土地被預告假處分期間,43年起,政府辦理美援道路羅斯福路之開闢,乃擅自將系爭土地納入道路用地,又因有沒收等判決內容,並未發給徵收價款,原告等於81年10月1日針對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1年10月30日工養權字第36672號函中所述,俟財政寬裕再行檢討為由,駁回發放地價之申請加以申覆,申覆書中指出,除系爭3筆(889、890、543)土地外,尚有接鄰7筆土地(學府段四小段37地號、同小段387地號、辛亥段五小段327地號、同小段329地號、福和一小段849地號、福和二小段644地號、景美萬隆段一小段1地號等)亦於77年5月4日撤銷查封,此7筆屬於臺大校園預定地,早經臺大申請徵收使用,臺大在撤封前即將補償款提存於法院,法院亦通知林彥清領取在案。惟系爭之3筆土地補償金則始終未發,各相關單位知之甚詳,卻諉稱年久資料散失而推卸責任,希迅即核發。
⑵、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8年4月20日北市地四字0000000000
號函中指出在46年時,將林彥清之補償地價列入「羅斯福路拓建委員會未決案研討會」中討論,決議由工務局會同財務課查明,查無續辦情形及補償費發放文件,如需重新辦理徵收,需俟籌妥補償費預算轉核被告內政部核准後再配合辦理。工務局74年12月6日覆林彥清74年11月26日申請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之函中第2點謂:「查本市○○區○○段二小段543地號(重測前○○○區○○段290、290-1、290-2、290-3、290-5、290-6及291地號)土地,工務局新工處於民國60年間興辦基隆路拓築工程(自信義路至公館圓環段),該土地係屬既成道路(有現況測量圖為證),依當時規定,不予補償,仍請依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維持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
⑶、80年1月25日及80年8月15日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之函均述明「有關甲○○等3人申請徵收本市○○區○○段一小段889、890地號及同段二小段543地號私有土地,查上述地號土地位於羅斯福路4段,係民國43年間開闢之美援道路,迄今已供公眾使用達30年之久,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仍應維持現況使用,本市類此案例甚多,俟台北市政府財政寬裕或獲得上級補助經費時再通盤檢討,本案仍請照本處80年1月23日(80)北市工養權字第01729號函辦理,尚請諒察。」
⑷、49年10月14日北市地字第0048號財政局函隨文檢送徵收地價
已領呈繳所有權狀清冊乙份,其中並無林彥清之任何土地地號,可反證並未發放地價。財政局46年4月19日市務財字第0528號函致工務局檢送羅斯福路補償地價未領部份明細表,其中有水源段274地號(即福和段一小段889地號),所有權人林彥清在列。臺灣大學致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1年10月14日校總字第19166號函指出,該校未領取富田段290-2、290-3、291,水源段271-4、271、274-2、274等地號之補償費,函中所述地號即係林彥清所有之福和段二小段543地號及福和段一小段889及890地號。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屢以年代久遠,檔案散失,難以查考作為推諉搪塞之詞,實際尚存有甚多資料(上列僅為一部份)可以判斷並無發放,其中有早至徵收不久之46年之資料。
3、系爭土地除部分徵收已失效外,其餘偽稱徵收係無效:依報紙(43年12月16日聯合報第4版)所載徵收公告(北市地權字33356號)省政府僅徵收水源段271-4號(此地號後與274地號合併為福和段一小段889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補償費551.99元,45年3月26日聯合報第2版刊登北市地用字第6686號徵收公告徵收富田段290地號,0.0043甲(全部
0.0074甲)290-1地號,0.0131甲(全部面積為0.0251甲),291地號0.0165甲,合計為0.0339甲(補償費11,961元),但全部面積應為0.049甲(此3筆土地後合併為福和段二小段543地號),尚有0.0151甲根本未公告徵收。福和段一小段889地號僅徵收20平方公尺,福和段二小段543地號僅公告徵收0.0339甲,福和段一小段890地號則完全無公告徵收之紀錄,則被告對未徵收公告之土地亦謊稱已合法徵收在案,並推斷為應已領取補償費,自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以上關於是否徵收效力所及之陳述,非本件判決審理範圍)
⑴、43年12月16日聯合報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余火土等人(
含林彥清)土地係奉臺灣省政府(43)府建土字第103058號令,羅斯福路路面一次拓寬至40公尺,抄附核定徵收土地明細表,附表中土地標示欗第5號載明同右(水源段)271-4地號,地目「建」,等則五一,徵收面積0.0021(甲),即
0.0020公頃,亦即20平方公尺,對照原處分書(90年9月26日)理由欄第2點「案經清查舊案資料結果,本案重測前本市○○區○○段271-4土地面積0.0021甲(重測後與同段274地號合併為福和段1小段889地號),經台北市政府40年12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56號公告徵收羅斯福路用地,補償費
551.9元」,可見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僅以20平方公尺之徵收曲解為889地號(全面積為245平方公尺,超出徵收20平方公尺有225平方公尺之多)。
⑵、45年3月26日聯合報刊登臺北市政府45年3月24日(45)北市
地用字第6688號公告略稱據羅斯福路4段都市計劃用地簡化徵收手續辦理徵收,如清冊所示之土地,前3欄即為林彥清所有之富田段290、290-1(實係290-3地號,影印不明)、291等地號,此3筆地號後與其餘4筆合併為福和段二小段543地號,徵收面積為0.0339甲,較543地號全面積0.048甲少
0.0151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0年9月26日原處分書對此則謂富田段290(0.0043甲)、290-3(0.0131甲)、291(0.0165甲)等3筆土地在45年3月24日公告徵收,補償地價11,409.21元,其征收亦有瑕疵,且未發放補償費。
4、政府在形式上雖有公告徵收水源段271-4、富田段290、290-
1、291地號,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用以描述為已徵收福和段一小段889地號,及福和段二小段543地號,但面積不符,補償款又未發,至於福和段一小段890地號則被告臺北市地政處直承無任何資料。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司法院54年頒布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稱:「...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故縱有徵收,依上開法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自應認為業已失效。原訴願決定謂原告等誤認失效,自非妥洽。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將已失效之徵收,強詞奪理,企圖以173,145元了結全案,完全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自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5、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2條規定,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縣、市政府依據同條例第19條則為轉發補償費之機關,對請求徵收土地之申請案件,依法並未享有作成准駁決定之權限;地方政府僅係居於轉報申請案件之地位,頂多得對於申請書件是否齊全、符合規定,必要時命補正等程序審查工作,對於人民之申請案,不依法轉陳有權准駁之上級機關處理,即僭越行使被告內政部之權限,逕行函覆申請人,自非適法。因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等主管機關違法處理此一事關原告權等益之問題,原告等自得依法直接向被告內政部請求,此有85年4月1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可為本案參考。可見羅斯福路用地佔用原告等之土地既歷多年,未發放補償費,嚴重妨害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主管機關自有徵收之義務而不應有任何推諉,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製作之福和段一小段及二小段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中羅斯福路使用其他土地均已依法徵收登記為國家機關管理,僅系爭土地仍為原告等列在「所有權人」欄,自已符合解釋文中所指出之「顯與平等原則有違」,則原告等自享有請求主管機關對其土地徵收補償之公法請求權。依據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釋,則系爭土地自應由主管機關迅速徵收。土地徵收依都市計劃法第49條規定,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系爭土地總計為263,555,900元,加計4成,則應為368,978,260元,徵收年度公告現值如有調高,應依調高後之現值另行計算之。
6、查43年及45年間政府為開闢美援道路而先後強制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政府強制使用為道路,之前並非供道路使用之既成道路,且原地目均為「建」,此有土地重測前登記簿本足證,詎政府於6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依政府公權力行使之結果,逕為辦理變更地目為「道」,顯見系爭土地被闢為道路使用,及自「建」被易為「道」之地目,完全係基於政府行使公權力強制使用之結果,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自不生公用地役權以及政府機關仍得無償使用之情事。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彥清生前即曾數次請求臺北市相關單位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發放補償費,於74年11月26日申請對福和段二小段543地號盡速徵收,並發放補償,其中對另2筆富田段290-7、290-10地號經於63年9月25日收到徵收補償費(臺大校地用)坦承在案,而對於543地號則說原為「建」被逕行變更為「道」,應請辦理徵收,工務局於74年12月6日以北市工新字第33522號覆函稱「一、復台端74年11月26日申請書。二、查本市○○區○○段二小段543地號(重測前○○○區○○段290、290-1 、290-2、290-3、290-5、290-6及291地號,請注意其中無290-4地號,即臺大所收290-4地號一筆補償費與543地號無關)土地,...,維持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足見工務局明示「543地號」係依當時規定不予補償,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80年1月25日及88年8月15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01729號及25428號函回覆原告亦稱:「...該889、890、543等3筆土地係43年間開闢道路使用迄今達30年之久,應維現況使用,因所需補償費龐大,非台北市政府目前財力所能負擔,俟台北市政府財政寬裕或獲得上級補助經費時再行檢討...」可見3筆地號均未發放補償費。
7、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在91年6月26日依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囑託將原告所○○○區○○段○○段430、435、436地號等3筆土地,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古亭地政事務所亦○○○區○○段○○段726、728、727等3地號亦於91年7月4日逕為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但並無公文通知,則被告在前次徵收無效之情形下逕行辦理徵收登記,擅將系爭土地違法登記為公有,雖經原告等異議,仍未處理,實係違法行為,自應由被告併為通知臺北市大安政事務所撤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8、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6月10日補充答辯狀所附證物回復意見表中所述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等引用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8年4月20日北市地四字
第8820889401號函,其文意明顯,並無斷章取義。關於工務局74年12月16日北市工新字第33522號函,市府機關確以公用地役為詞企圖推卸責任,至於系爭土地全部用在羅斯福路道路上,43及於45年僅徵收極小一部份,卻未發放補償費有如原告前所述,故徵收失效,不能再以已辦徵收完畢為辯。
⑵、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北市工養權字01729
號及225428號函均有相同之陳述,即系爭土地係羅斯福路4段道路地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俟財政寬裕再檢討,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已以88年3月26日函改稱已徵收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係不負責之推卸詞。
⑶、財政局49年10月14日北市地字0048號函,被告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謂原告等誤解,實情並非如此,該號函附有「羅斯福路4段道路用地地價已領呈繳所有權狀清冊」,該清冊中並無原告等被繼承人林彥清所有之土地在內,被告謂載有富田段
290、290-1、291地號云云,係虛妄之言,應再核對清冊。財政局46年9月19日(非46年4月19日係46年9月19日)市務財字第0528號函,林彥清係列入未領明細表內,被告謂林彥清水源段271-4、274號土地在列,該清冊已、未欄係誤列,看該0528號函附46年8月29日會議記錄研討事項第7點專案討論「林彥清」補償費是否已由臺大代收,可見並不應列入「已」欄。臺大81年10月14日校總字19166號函明言未領取上項專案討論之補償費,被告謂亦有可能辦理提存或由其他單位代領,政府機能否以「可能」一詞即推卸責任,稍思即可明其不合事理。
9、行政訴訟之先決條件在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訴之聲明第㈠項之撤銷聲明保留,其次為維護原告之權益,請求確認43年及45年之徵收失效,其餘未辦理徵收而強要視為徵收,自然無效,因此可以確認在43、45年之徵收關係不存在;(以上關於是否徵收效力所及之陳述,非本件判決審理範圍)惟在違反平等原則下,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應向後產生新的徵收權利義務。91年7月4日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在徵收未辦妥尚在行政訴訟中,片面囑託所屬大安、古亭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徵收之持分移轉登記,係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自應撤銷回復原狀。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主張之理由:
1、本案經清查舊案資料結果,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0021甲,重測後與同段274地號合併為福和段一小段889地號)前經臺北市政府改制前美援道路工程處43年12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56號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補償地價551.99元;富田段290地號土地(面積
0.0043甲)、同段290-3地號土地(面積0.0131甲)及同段291地號土地(面積0.0165甲)(該3筆土地重測後並與同段290-1、290-2、290-5、290-6地號合併為福和段二小段543地號)前經臺北市政府45年3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6686號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補償地價11,409.21元;而原告等請求補償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90地號土地部分,皆非屬上開兩項徵收工程範圍內,因年代久遠檔案散佚,目前正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相關徵收資料中。經查上開重測○○○區○○段○○○○○○號及富田段290、290-3、291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部分,依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與國立臺灣大學、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處之往返公文顯示,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應已備妥徵收補償費供被徵收人領取,且查本案林彥清任職臺灣大學期間所犯貪污乙案徒刑及追繳部分皆已執行完畢,據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7年4月7日(47)守宇字第887號函國立臺灣大學敘明:「...關於該林彥清等應追繳之價款業經該林彥清繳來臺北市政府古亭字第6816、6817號(水源段271-4、274)土地所有權狀2張及臺北市政府47年1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2244號通知1件,並據稱願將臺北市○○○路被征收補償地價由貴校具領如需其本人同去亦可等語。」林彥清既已繳交該土地所有權狀並稱願會同臺大領款在案,縱因年代久遠檔卷散失,本案亦應無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之適用,該徵收案應未失效,即其徵收效力仍然存在。另依卷附臺北市政府49年10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048號函略稱:「...查台北市政府開拓羅斯福路4段道路用地乙案業經台北市政府於45年3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6686號公告徵收並經發放各項補償金在卷。...」又據卷附國立臺灣大學55年11月26日校總字第5364號略稱:「關于臺北市政府撥交貴部臺北市○○段○○○○○○號土地補償費支票乙張,囑由本校取款乙案,查該支票被面書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特定條件,故本校無法予以收帳,茲隨函送還。原臺北市政府拓寬羅斯福路時,經先後徵收該民土地中,尚有富田段290-2、290-3、291地號及水源段271-4、271、274-2、274等地號土地補償費共計新臺幣25,152.75元,迄未撥交本校,敬請惠予查照本校原致貴部(48)校總0544號函,催請臺北市政府依照本筆土地取回提存金之辦法,將該款撥付貴部轉交本校收帳。」之意旨觀之,本案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有依規定備款發放,而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所謂徵收失效之情形,毋須重新辦理徵收。惟因年代久遠檔卷散失,經向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洽詢,該所函復因無提存案號而無從查復,且已逾保管年限檔卷業已銷燬。且經臺灣大學89 年2月15日89校總字第000602號函稱並未領取本案土地補償費,致無從證明本案補償費領取情形。
2、為利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為市有以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簽奉核定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對同年度徵收已領補償者公平起見,並參照62年哈密街拓寬工程等案例及民法第203條、第227-2條、第233條規定意旨,由用地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籌措經費,以原徵收補償地價自徵收年度起,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迄90年9月底止之遲延利息,及依徵收年度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地價數額,合計173,145元酌予補償林彥清之繼承人即原告等3人。另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簽見表示原告等曾於85年間以首揭土地為捷運新店線穿越要求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經該局依85年4月17日發布修正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以註記於土地登記簿方式辦理,並已補償原告等上開捷運穿越註記補償費金額達6,369,192元,雙方達成和解並撤回訴訟,惟依和解契約書第5項「和解成立後,臺北市政府若要徵收本契約系爭土地,甲方同意扣除本契約所約定之補償金額計算徵收補償費」,擬請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徵收補償時代扣穿越註記補償費繳還該局,俟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後併塗銷穿越註記。復查因85年12月4日和解當時適用之85年4月17日發布修正「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並無扣除已領補償金額計算徵收補償費之規定,係於87年12月15日發布修正該辦法始有明定。而本案係早於45年以前即已公告徵收,與該和解契約書所述「和解成立後,臺北市政府若需徵收本契約系爭土地...」之狀況截然不同,且非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法規定所列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項目,能否扣除代為清償案涉中央徵收補償法令之適用及涉及公法與私法契約行為效力競合適用疑義。
3、上開疑義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報奉內政部以90年7月2日台(90)內地字第9073276號函核示略以:「...本案有關是否應補發徵收補償費乙節,仍請貴府查明本案土地是否確已公告徵收且未發給徵收補償地價後,本於權責依法自行核處。至本案捷運穿越土地,依和解契約給付之補償金,同意 貴府來函所擬意見,由雙方當事人循和解契約及法律途徑解決。」在案。查該部前段核示意旨並未表示本案土地徵收失其效力,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依照上開核示,以前述方式酌予補償173,145元予原告等3人。另經審慎研析並參照被告內政部前開後段核示意旨結果,以上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於85年12月4日兩造和解當時尚無扣除穿越註記補償費之條文,係於87年12月15日發布修正該辦法始有明定施行,經簽會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表示意見「有關本局循和解契約及法律途逕解決之時機,擬俟當事人如對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有爭議進入救濟程序定案後,再行辦理。」故有關捷運系統穿越註記補償費,於發放徵收補償費時不予扣繳,而係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另循和解契約及法律途徑解決。
4、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有案,惟該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規定期間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而係因故致土地所有權人未能受領者,即無該解釋之適用。本案依前開理由所述係屬本件地價補償費已否領取完畢,應否補發之問題,究與需用土地人未於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之情形有間,尚不發生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問題。惟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因檔卷散失未能證明補償費領取情形,除已按徵收當時之補償標準補發林彥清所有重測○○○區○○段○○○○○○號及富田段290、290-3、291地號土地補償費,並加計迄90年9月底止之遲延利息,酌予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彥清,並以首揭號函通知林彥清之繼承人,即本案原告等前來領取,惟原告並未前來領取,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遂依法保管在案,並補辦上○○○區○○段○○○○○ ○號及富田段290、290-3、291地號土地之徵收移轉登記,實已兼顧渠等權益,應屬允當適法,自無需重新辦理徵收補償。
5、惟系爭土地徵收年代久遠,其補償地價發放紀錄已散失無存,雖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轄區稅捐分處及國立臺灣大學等查詢亦無相關檔案資料可供查考;然依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與國立臺灣大學、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及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之往返公文顯示需地機關應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備妥徵收補償費供被徵收人領取,原告等所引公文函之內容推測本案尚未發放補償費實多有誤解。又本案徵收迄今已40餘年,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既與原告等權益有重大影響,而渠等於數十年後始請求發放補償費,實與常理有違,且本案因查無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證明文件,參照62年哈密街拓寬工程等案例酌予原告等原補償地價及利息等計173,145元,該筆款項係恪於原發放補償費紀錄因年代久遠而散失,為保障原告等權益及解決懸案而在土地徵收法制外之權宜措施,並無礙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之論斷。另原告等所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重新辦理徵收乙事,業前經本院以92年4月23日91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在案,且原告等未在規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即為確定,今原告等就同一事件又提出訴訟,自屬不合。
6、關於原告94年5月24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本處補充答辯:
⑴、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解決爭訟多年之懸案,以原徵收補
償地價自徵收年度起,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迄90年9月底止之遲延利息,及依徵收年度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地價數額合計173,145元,辦理發放補償林彥清之繼承人(即原告等3人),並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0年9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00號函通知原告等前來領取價款,因原告等逾期未領,依法將該款辦理保管,並將系爭土地重測前水源段271-4地號、富田段290-5地號、富田段290-6地號、富田段291地號土地辦理「部分持分」徵收移轉登記。前開登記係按系爭土地實際公告徵收之面積依比例換算該土地重測分割後暨行政調整後之土地面積持分辦理徵收移轉,未辦理徵收部分換算前開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後暨行政調整土地之持分目前則仍登記為原告甲○○等所有,前開詳細移轉面積及持分被告前業已整理詳細沿革資料答復在案,次查原告之一丙○○前於94年4月25日辦竣被繼承人乙○○持分所有系爭土地福和段一小段889地號等9筆土地繼承登記,有關原告94年5月24日補充指稱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蒙混○○○區○○段○○段○○○○號等土地全部均已徵收乙節,不僅所指無據且與事實不符。
⑵、又重測前水源段271地號土地,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雖從
歷年往來公文得知應有辦理徵收,惟因無法查得任何徵收年度或徵收文號,且無法得知實際辦理徵收之面積,故無法查明辦理徵收情形亦無法辦理酌予補償。惟水源段271地號重測分割暨行政區域調整後○○○區○○段○○段○○○○號○○○區○○段○○段890、890-1、890-2、890-3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439、890-1、890-2、890-3地號土地業經原告等於91年12月28日辦竣贈與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剩○○○區○○段○○段○○○○號(面積97平方公尺)並未加註任何徵收文號之限制登記,且目前仍為原告甲○○等所有,並未對原告權益有任何妨害,原告指稱水源段271地號土地有徵收失效之情事乙節,已與事實相互矛盾。
⑶、又各級政府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需要,對於
徵收取得之土地固應給予補償,惟亦需在「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前提下,斟酌其財源狀況而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並非指其提供土地作為既成道路而供公眾使用之所有權人,均得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而請求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而要求給予補償。此由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中「...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亦可明瞭,足徵該號解釋僅係針對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尚非直接賦予人民得據此解釋作為向各級政府機關請求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依據。況系爭土地按歷年往返公文可知確有辦理徵收,與既成道路情形實不相同,本案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請求權。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
㈡、被告內政部主張之理由:
1、查本案羅斯福路徵收原卷業遭葛樂理颱風淹水毀損,並無相關徵收資料,惟經臺北市政府查得報紙刊登公告,重測前該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0021甲,重測後與同段274地號合併為福和段一小段889地號)係臺北市政府改制前美援道路工程處以43年12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56號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補償地價551.99元;富田段290地號土地(面積0.0043甲)、同段290-3地號土地(面積
0.0131甲)及同段291地號土地(面積0.0165甲)(該3筆土地重測後並與同段290-1、290-2、290-5、290-6地號合併為福和段二小段543地號)係臺北市政府以45年3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6686號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補償地價11,409.21元;而原告等請求補償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90地號土地部分,皆非屬上開兩項徵收工程範圍內,因年代久遠檔散失,目前仍積極尋查中,先予敘明。因此系爭土地水源段271、271-4地號及富田段290、290-3、291地號土地,曾歷經合併、重測、分割及行政區域調整,致重測後土地登記簿標示部面積與徵收公告面積收有所增減,原告等指稱本案徵收面積小於應有面積乙事,係對地籍沿革誤解所致,合先敘明。
2、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0年9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00號函及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30、435及436地號等3筆土地之徵收登記,並請求確認43年及45年間徵收關係不存在乙節;本案經臺北市政府94年4月21日府地四字第09412871500號函查覆,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彥清任職臺灣大學期間因犯有貪污乙案徒刑且須追繳財產,據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7年4月7日(47)守宇字第887號函國立臺灣大學敘明:「...二、關於該林彥清等應追繳之價款業經該林彥清繳來臺北市政府古亭字第6816、6817號(水源段271-4、274)土地所有權狀2張及臺北市政府47年1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2244號通知1件,並據稱願將臺北市○○○路被徵收補償地價由貴校具領如需其本人同去亦可等語。」另依臺北市政府49年10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048號函略稱:「...查台北市政府開拓羅斯福路4段道路用地乙案業經台北市政府於45年3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6686號公告徵收並經發放各項補償金在卷。...」又據國立臺灣大學55年11月26日校總字第5364號略稱:「關于臺北市政府撥交貴部臺北市○○段○○○○○○號土地補償費支票乙張,囑由本校取款乙案,查該支票背面書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特定條件,故本校無法予以收帳,茲隨函送還。原臺北市政府拓寬羅斯福路時,經先後徵收該民土地中,尚有富田段290-2、290-3、291地號及水源段271-4、271、274-2、274等地號土地補償費共計新臺幣25, 152‧75元,迄未撥交本校,敬請惠予查照本校原致貴部(48)校總0544號函,催請臺北市政府依照本筆土地取回提存金之辦法,將該款撥付貴部轉交本校收帳。」等意旨觀之,本案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已依規定由需用土地機關繳交地政機關發放,係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前來領取,本案應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所謂徵收失效之情形,惟本案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情形,經向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洽詢,該所函復因無提存案號而無從查復,且已逾保管年限檔卷業已銷燬。
3、本案系爭土地,因年代久遠其補償地價發放紀錄已散失無存,然依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與國立臺灣大學、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及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之往返公文顯示,需地機關應已於公告期滿備妥徵收補償費供被徵收人領取,查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110號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規定期間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而係因故致土地所有權人未能受領者,即無該解釋之適用。本案所述係屬本件地價補償費已否領取完畢,應否補發之問題,究與需用土地人未於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之情形有間,尚不發生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問題。
4、至於原告等請求重新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並依徵收年度公告現值加計4成發放補償款乙節,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因而,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請求權,是以,被告內政部93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3000536號函自無不妥。至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徵收處分有效存在為要件,惟原告等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卻又請求本案重新徵收並發放補償費,顯有矛盾。況本案已如上述,尚不發生徵收失效情事,至臺北市政府因時隔近50年檔卷散失未能證明補償費領取情形,為免損及原告等權益乃按徵收當時之補償標準補發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彥清所有重測○○○區○○段○○○○○○號及富田段290、290-3、291地號土地補償費,並加計迄90年9月底止之遲延利息,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彥清,並通知林彥清之繼承人,即本案原告等前來領取,惟原告並未前來領取,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遂依法保管在案,並補辦上○○○區○○段○○○○○○號及富田段290、290-3、291地號土地之徵收移轉登記,實已兼顧渠等權益,應屬允當適法,自無需重新辦理徵收補償,原告所引公文函之內容推測本案尚未發放補償費實多有誤解。又本案徵收迄今已40餘年,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既與原告等權益有重大影響,而渠等於數十年後始請求發放補償費,實與常理有違,且本案因查無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證明文件,參照62年哈密街拓寬工程等案例酌予原告等原補償地價及利息等計173,145元,該筆款項係恪於原發放補償費紀錄因年代久遠而散失,為保障原告等權益及解決懸案而在土地徵收法制外之權宜措施,並無礙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之論斷。
5、況本案原告等所提重新徵收乙事,業經本院92年4月23日91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且同一事件又經原告於92年11月25日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目前正由該院審理中。本案既由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顯與程序不合,且原告等未在規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即為確定,今其就同一事件又提出行政訴訟,自屬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行政訴訟為無理由且與程序不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原告乙○○於93年4月26日死亡,玆經
繼承人即其他二原告於94年3月22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00號函所為之補發徵收地價補償費新台幣173,145元之處分應予撤銷。二、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徵收年度公告現值加計四成重新辦理徵收。三、被告應通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撤銷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O、四三五、四三六等三筆地號土地之徵收登記。」惟因上開聲明有不明暸不完足之處,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乃併就原告另起訴之本院93年訴字第1350號案(嗣於94年10月25日撤回)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0年9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00號函所為之補發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173,145元之處分及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14日府訴字第09214645400號訴願決定書均予撤銷。被告內政部93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30005362號函駁回原告等申請徵收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處分應予撤銷。
㈡、確認兩造間就座落臺北市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在43年、45年間之徵收關係不存在。並確認關於原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3筆土地,被告有徵收之義務,原告等有請求徵收之權利。㈢、被告等應協同辦理徵收原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3筆地號之土地,並應依徵收年度公告現值加計四成發放徵收補償款與原告。㈣、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應分別通知大安地政事務所、古亭地政事務所將原在91年7月4日補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徵收持分移轉登記之土地辦理撤銷,回復原狀。」本院基於訴訟一次解決之理念,認原告之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訴訟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是否經43年、45年間之徵收,有無關係不存在,及訴之聲明第4項回復原狀請求權部分,事實未明,待再開辯論 後審認之,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內)
參、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部分: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次查「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補償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依土地法規定為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非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之當事人,亦無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適格,應先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判決審理之範圍: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之標的即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於原告主張之43年、45年徵收時,係屬①重測○○○區○○段○○○○○○號土地、②富田段290地號土地、同段290-3地號土地及同段291地號土地、及③水源段271地號土地,以上土地變遷詳見本判決附表3,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堪認為實。
二、惟查,經被告陳報:本案43年、45年羅斯福路徵收原卷業遭葛樂理颱風淹水毀損,並無相關徵收資料,依據報紙公告可知:
㈠、重測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0021甲即折合面積20平方公尺,重測後與同段274地號合併為福和段一小段889地號)係臺北市政府改制前美援道路工程處以43年12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56號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補償地價551.99元;此有43年12月16日聯合報第4版所載徵收公告(北市地權字33356號)省政府徵收水源段271-4號面積20平方公尺,補償費551.99元可稽,
㈡、另富田段290地號土地(面積0.0043甲)、同段290-3地號土地(面積0.0131甲)及同段291地號土地(面積0.0165甲)(該3筆土地重測後並與同段290-1、290-2、290-5、290-6地號合併為福和段二小段543地號)係臺北市政府以45年3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6686號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補償地價11,409.21元;則有45年3月26日聯合報第2版刊登北市地用字第6686號徵收公告徵收富田段290地號,0.0043甲(全部0.0074甲)290-1地號,0.0131甲(全部面積為0.0251甲),291地號0.0165甲,合計為0.0339甲
㈢、以上土地確屬被徵收土地,均有報紙刊登公告影本可稽(附於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原處分卷及本院前案91年度訴字第2609號卷證20及21,另再影印附於本院卷)。
三、至於重測前水源段271地號土地,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被告內政部均陳稱:「因無法查得任何徵收年度或徵收文號,且無法得知實際辦理徵收之面積,故無法查明辦理徵收情形」等語,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辦理徵收。原告等請求如附表1所示標的物屬重測前臺北市○○段○○○○號土地部分,皆非屬上開兩項徵收土地之範圍,但因年代久遠檔散失。其中水源段271地號重測分割暨行政區域調整後○○○區○○段○○段○○○○號○○○區○○段○○段890、890-1、890-2、890-3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439、890-1、890-2、890-3地號土地業經原告等於91年12月28日辦竣贈與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最後剩○○○區○○段○○段○○○○號(面積97平方公尺)並未加註任何徵收文號之限制登記,且目前仍為原告甲○○等所有。以上均有附表3之土地變遷表可稽。
四、玆因核對上開公告之面積與被告認定已徵收而移轉登記之面積即如附表2之面積有所不合,是以關於43年、45年徵收之範圍為何,既經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主張未經徵收而「確認兩造間就座落臺北市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在43年、45年間之徵收關係不存在。」部分及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應分別通知大安地政事務所、古亭地政事務所將原在91年7月4日補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徵收持分移轉登記之土地辦理撤銷,回復原狀。」部分,亦即原告主張非43年、45年徵收行政處分效力所及部分,事實未明,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為分別辯論,另行裁定再開辯論。
五、是以本判決審理部分在於:①被告就認定已徵收部分所作成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0年9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00號及其維持之訴願決定部分②原告主張為徵收效力所及,而罹於失效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兩造間就座落臺北市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在43年、45年間之徵收關係不存在。」中關於徵收失效之部分,至於非徵收範圍部分之訴訟標的主張,並非本判決審理範圍。③目前徵收實務並不准許之原告請求徵收並發放補償部分,玆分述之。
貳、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0年9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00號函所為之補發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173,145元之處分及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14日府訴字第09214645400號訴願決定書均予撤銷。」
一、本件事實經過:
㈠、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彥清生前所有現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系爭土地,均位於羅斯福路4段道路用地上,係臺北市政府改制前美援道路工程處於43年間興辦羅斯福路(美援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原告甲○○、乙○○(本件訴訟中之於93年4月26日死亡)、丙○○等3人乃以繼承人之身分,於82年9月2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依法公告徵收發放補償金,經該處以系爭土地業已辦理公告徵收,乃分別以82年9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32585號、82年10月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35299號、82年10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37127號及82年11月15日北市工養權字第39659號書函復知原告等系爭土地確有徵收之事實,惟因事隔40年之久,其徵收資料早已逾檔案年限而滅失無案可稽,其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發放情形,因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非土地徵收地價發放或提存權責單位無法查告該項資料,除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詢外,或洽權責單位辦理云云。原告等不服,迭經提起訴願及重為處分。
㈡、最後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0年9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00號函通知原告等略以:「主旨:為台端等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乙案,茲訂於90年10月2日辦理補發徵收地價補償費...說明...二、案經清查舊案資料結果,本案...(重測後...為福和段1小段889地號)前經台北市政府43年12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56號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補償地價551.99元...(重測後...為福和段2小段543地號)前經台北市政府45年3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6686號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補償地價11,409.21元。另台端等請求補償之本市○○區○○段1小段890地號土地部分,則查無確切之徵收資料。...本處除按徵收當年之補償標準補發地價補償費11,961.20元外,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迄90年9月底止之遲延利息及依徵收年度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地價數額,合計新臺幣173,145元正予以補償。...」原告等不服,經該府以91年6月18日府訴字第0901619810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等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4月23日91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臺北市政府爰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作成92年11月14日府訴字第09214645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本市○○區○○段1小段89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繫屬中另追加撤銷被告內政部93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30005362號函,請求如本項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二、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0年9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00號函之意旨有二:一為按徵收時之補償款加計利息發給徵收補償費,另一則為否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失效或徵收關係不存在,拒絕按請求時公告現值發給徵收補償費。玆分述之。
㈡、按徵收時之補償款加計利息發給徵收補償費意旨:
1、經查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0年9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00號函之作成,係因原告等一再陳情主張發給徵收補償費,雖本案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有依規定備款發放,而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所謂徵收失效之情形,毋須重新辦理徵收,如本判決第參所述。惟因年代久遠檔卷散失,經向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洽詢,該所函復因無提存案號而無從查復,且已逾保管年限檔卷業已銷燬。且經臺灣大學89年2月15日89校總字第000602號函稱並未領取本案土地補償費,致無從證明本案補償費領取情形,乃參照62年哈密街拓寬工程等案例,專案簽奉市長核定由用地機關籌措經費,按徵收當年補償標準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迄90年9月底止之遲延利息,及依徵收年度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地價數額,補發給原告等①重測○○○區○○段○○○○○○號土地、②富田段290地號土地、同段290-3地號土地及同段291地號土地補償費計173,145元,此有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1年7月1日此市大地1字第09130817900號函所附羅斯福路4段拓寬工程用地徵收補發補償地價(補發)清冊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本件原處分之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0年9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00號函說明內容可按。顯見該筆款項係格於原發放補償費紀錄因年限久遠而銷毀,為平息原告等一再請求而在土地徵收法制外之權宜措施,並非法定補償地價之發給,係屬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額外給付,自無不合。從而,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專案簽奉市長核定,並以90年9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00號函補發給原告等補償費等計173,145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2、至於890地號部分,係從水源段271地號重測分割暨行政區域調整後而來,並未在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0年9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00號函補償範圍內,業經訴願決定書為:
「原處分關於本市○○區○○段1小段89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撤銷,」原告仍將之列為訴之聲明,應係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是此部分,本院無從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0年9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00號函意旨,為否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失效(或徵收關係不存在),拒絕按請求時公告現值發給徵收補償費意旨部分:按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闡釋在案,則上開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0年9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00號函上開意及被告內政部93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30005362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實體關於原告申請確認因徵收失效不存在,及人民無徵收補償請求權,則於以下兩段說明之並駁回之。另因非徵收行政處分範圍部分,則另再開辯論另案審理,再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給付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部分,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其他部分:訴願決定撤銷部分、原處分函否准原告徵收失效申請部分,均為不合法。本件原告此段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本件如附表1所示土地是否有罹於徵收失效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兩造間就座落臺北市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在43年、45年間之徵收關係不存在。」中關於徵收失效之部分(至於非徵收範圍部分之訴訟標的主張,並非本判決審理範圍):
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在案。惟該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規定期間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即無該解釋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等3人因繼承林彥清所有原本市重測○○○區○○段○○○○○○號土地,面積0.0021甲,前經台北市政府43年12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56號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補償地價551.99元、富田段290地號土地,面積0.0043甲,同段290-3地號土地,面積0.0131甲,291地號土地,面積
0.0165甲前經台北市政府45年3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6686號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補償地價11,409.21元。業如前述,並經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囑託登記為如附表2之台北市政府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發款完竣而徵收歸於失效。從市府相關檔案文件實已可確定系爭土地均未發放補償費,自係違反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應失其效力,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兩造間就座落臺北市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在43年、45年間之徵收關係不存在。」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7月19日陳稱:「確認訴訟包含三個被告機關」云云,惟徵收失效之主管機關應為內政部,其他被告並無確認之被告適格,先予駁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有無於十五日內發價完畢徵收失效之原因?
㈡、再查,重測前水源段271地號土地,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雖從歷年往來公文得知應有辦理徵收,惟因無法查得任何徵收年度或徵收文號,且無法得知實際辦理徵收之面積,故無法查明辦理徵收情形亦無法辦理酌予補償。惟水源段271地號重測分割暨行政區域調整後○○○區○○段○○段439地號○○○區○○段○○段890、890-1、890-2、890-3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439、890-1、890-2、890-3地號土地業經原告等於91年12月28日辦竣贈與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等人並非確認訴訟提起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確認訴訟之適格當事人。至於剩○○○區○○段○○段○○○○號(面積97平方公尺)並未加註任何徵收文號之限制登記,且目前仍為原告甲○○等所有,未經徵收等情,被告等機關從未否認,此有本件行政處分及被告答辯狀可稽。按主張未於十五日內發價完畢,係以徵收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重測前水源段271地號土地既無法證明業已徵收,則原告就重測前水源段271地號土地,所提確認徵收失效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指稱水源段271地號土地有徵收失效之情事乙節,自無審究之必要(至於重測前水源段271地號土地部分,係附表1全部土地是否為徵收範圍之內之問題,另案於再開辯論後再行審究)。
㈢、另查上開重測○○○區○○段○○○○○○號及富田段290、290-
3、291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部分(至於重測前水源段271地號土地部分,是否為徵收範圍之內尚有疑問,另案於再開辯論後再行審究,)依下列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與國立臺灣大學、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處之往返公文顯示,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應已備妥徵收補償費供被徵收人領取:
1、本案林彥清任職臺灣大學期間所犯貪污乙案徒刑及追繳部分皆已執行完畢,據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7年4月7日(47)守宇字第887號函國立臺灣大學敘明:「...關於該林彥清等應追繳之價款業經該林彥清繳來臺北市政府古亭字第6816、6817號(水源段271-4、274)土地所有權狀2張及臺北市政府47年1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2244號通知1件,並據稱願將臺北市○○○路被征收補償地價由貴校具領如需其本人同去亦可等語。」林彥清既已繳交該土地所有權狀並稱願會同臺大領款在案,縱因年代久遠檔卷散失,本案亦應無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之適用,該徵收案應未失效,即其徵收效力仍然存在。
2、另依卷附臺北市政府49年10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048號函略稱:「...查台北市政府開拓羅斯福路4段道路用地乙案業經台北市政府於45年3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6686號公告徵收並經發放各項補償金在卷。...」又據卷附國立臺灣大學55年11月26日校總字第5364號略稱:「關于臺北市政府撥交貴部臺北市○○段○○○○○○號土地補償費支票乙張,囑由本校取款乙案,查該支票被面書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特定條件,故本校無法予以收帳,茲隨函送還。原臺北市政府拓寬羅斯福路時,經先後徵收該民土地中,尚有富田段290-2、290-3、291地號及水源段271-4、271、274-2、274等地號土地補償費共計新臺幣25,152.75元,迄未撥交本校,敬請惠予查照本校原致貴部(48)校總0544號函,催請臺北市政府依照本筆土地取回提存金之辦法,將該款撥付貴部轉交本校收帳。」之意旨觀之,本案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有依規定備款發放,而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所謂徵收失效之情形。
㈣、至於原告所提80年1月25日及80年8月15日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函、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1年10月30日工養權字第36672號函、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8年4月20日北市地四字0000000000號函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係屬既成道路,依當時規定,不予補償,仍請依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維持公用地役關係,等文句,惟查,因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於43年、45年徵收資料滅失,上開函復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之原始資料不全,查無林清彥領得徵收補款之資料,且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於函復當時確作道路使用中,是以當時之承辦人員不查,而逕以上開函查復,自亦不得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未備款發放而致徵收失效之有利證據,原告以上開函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有徵收失效之原因,自非可採。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是否在43年、45年徵收範圍內,則於再開辯論後另行審認。
五、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段確認如附表1所示土地徵收失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被告內政部93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30005362號函駁回原告等申請徵收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處分應予撤銷。」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並確認關於原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3筆土地,被告有徵收之義務,原告等有請求徵收之權利。」及訴之聲明第3項:「㈢、被告等應協同辦理徵收原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3筆地號之土地,並應依徵收年度公告現值加計四成發放徵收補償款與原告。」部分:
一、經查,原告所提上開訴訟,雖包含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但所涉及均係人民有無請求國家機關作成徵收處分及逕行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徵收補償費之問題。
二、再按原告對於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被告內政部93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30005362號函駁回原告等申請徵收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處分,並未提訴願,原告逕行提起行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1、 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因而,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因不論論徵收係失效或無徵收處分而徵收關係存在,均無徵收請求權。原告雖以確認及一般給付訴訟方式為之,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徵收處分有效存在為要件,且土地徵收之性質,係行政處分,事實行為無從構成土地徵收。因此,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實若徵收關係經確認不存在,而需用土地人又怠於辦理徵收,即屬違法或不當得利使用未經徵收之土地,該當之法律效果對需用土地人甚為不利,需用土地人應會發動職權辦理徵收,並無開放人民申請土地徵收之必要。
丙、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