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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2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三號

原 告 藍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蘇成田(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交訴字第○九二○○五三二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之甲種旅行業業者,其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繳交之保證金,經陸續依同條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申請退還後,繳交於被告之旅行業保證金尚有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元,惟上述保證金先後經「實用空中美語文摘股份有限公司」及「元福開發公司」等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該院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月北院錦九十二執公字第二六○二五號、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公字第一四一三○號執行命令予以全數扣押,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公字第二六○二五號、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公字第一四一三○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述債權人分別向被告收取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四十一萬七千二百零四元。嗣被告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觀業字第○九一○○三四四四九號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觀業字第○九一○○三五八五六號函,二度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同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補繳旅行業保證金為六百九十萬元(含總公司及十八家分公司),惟原告未依期限補繳,被告復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觀業字第○九二○○一○三九九號及五月十五日觀業字第○九二○○一五五○九號函通知原告依期補繳六百六十萬元(含總公司及十七家分公司,因原告所屬高雄分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申請核准撤銷),原告仍未依限補繳,被告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以原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觀業字第○九二○○二三九二四號函廢止原告之旅行業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同意原告補足被強制執行之六十六萬元後,回復原告之旅行業執照。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存於被告之旅行社保證金六十六萬元,在尚未遭受強制執行前,原告曾請

示被告承辦人黃先生能否在債權人向被告請款時,通知原告,好讓原告將該款項送到被告處,以便轉付給債權人或先讓債權人領走該款再補進同額款項於被告,該承辦人回覆「應該可以」,並稱:「反正錢又沒少」,既然是承辦官員答應可以,豈可出爾反爾,失信於民?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通知原告應在十五天內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四十五條規定補繳保證金至六百六十萬元,經原告提出異議「錯在被告之承辦人」,原告願意將實際金額補足後,被告並未依法令規定於十五天期限廢止原告執照,本以為被告已在設法彌補內部人員所產生的錯誤,詎竟顛三倒四,自己違反法令在先,再以法令為藉口,終結原告之執照在後。本件被告承辦人員理應代表被告,負責提出補救措施。

⒊原告公司成立於六十年至今,全省擁有十八家分公司,向來奉公守法,三十二

年來曾接受過多次社團表揚及肯定,以及多數旅客的稱讚好評,絕不可能因幾十萬元讓三十二年所塑造的形象、知名度、品牌及所花費的時間、精力全部毀於一旦。

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

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得自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十分之九,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期間規定之限制」,本件債權人要求執行保證金之時,正值SARS疫情期間,所以原告符合前開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傳染病」之情形,原告應不受同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兩年之限制,而可以補足被債權人收取之同額款項即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接獲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觀業字第○九一○○三四四四九號函通

知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補繳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之保證金,否則即廢止其旅行業執照後,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陳訴無法籌足六百多萬元保證金,請求體諒並准予依法院強制執行金額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補繳;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觀業字第○九一○○三五八五六號函告所請於法不合不予同意,原告仍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補繳旅行業保證金至六百九十萬元(含總公司及十八家分公司)。惟原告又於同年一月三日函請准予補繳法院執行之金額,或俟其與債權人和解後由債權人將已收取之保證金退還被告而無庸再補足前開保證金金額。被告旋就其所提處理方案請教法律顧問表示,保證金既為法院強制執行且經債權人收取完畢,縱原告與債權人和解由債權人將已收取之保證金退還,仍不能改變該保證金已被法院強制執行之事實。被告遂據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觀業字第○九二○○一○三九九號函復原告所請未便同意,並敦促其應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前繳足旅行業保證金至六百六十萬元(含總公司及十七家分公司,原告所屬高雄分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申請核准撤銷),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發函請原告補繳之期限屆滿後,未立即廢止原告之旅行業執照,係在彌補錯誤。

⒉九十二年三月爆發SARS疫情,旅行業業務受嚴重影響,原告又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五日三度來函,要求比照SARS紓困辦法僅保留百分之十保證金,被告爰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觀業字第○九二○○一五五○九號函復略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得申請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之九成,原告不符上開規定,仍須補足保證金至六百六十萬元,詎原告遲未依規定補繳,被告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二、保證金㈠綜合旅行業新臺幣一千萬元。㈡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㈢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六十萬元。㈣綜合、甲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三十萬元。㈤乙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十五萬元。㈥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兩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㈠至㈤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同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旅行業繳納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後,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㈠目至第㈤目規定之金額繳足保證金,並改善業務。」。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部分保證金遭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完畢,經被告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限期命其繳足六百六十萬元,惟未依限繳納,致遭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廢止其旅行業執照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相關執行命令及被告行政處分公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有爭執者,厥為(一)承辦是項業務之承辦人有無對原告表示「應該可以」在債權人向被告請款時,通知原告將該款項送到被告處,以便轉付給債權人,或先讓債權人領取該款項,嗣後再補進相同數額於被告?(二)是項表示,是否影響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三)原告未能補足保證金之情事,能否適用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有關前開(一)之爭點,原告固堅稱有上開情事,並提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宏典所簽具之切結書一紙可證,惟此究屬原告片面陳述,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佐證,尚難遽予採信。(二)縱認原告所述屬實,並參酌原告於系爭行政處分作出前,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向被告陳情,內容略謂:「且在對方尚未領取款項之前也曾一直與觀光局主動聯繫,是否能將該款項送到觀光局直接轉給對方,觀光局並沒確定告知不可…」;又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函再度陳情,略稱「這案件曾於事發前一再請示觀光局並沒有確定告知不能補繳,且觀光局承辦人也一直回覆要請示主管,電話中還曾回應或許應該是可以…」,此有各該陳情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認被告承辦人就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之適用,並未具體表示補足與被收取金額相同之數額即足。且承辦人答覆「應該可以」乃在系爭處分作成前,依自己主觀之認知所提出不成熟之解釋,並無任何公法上之效力。又縱認承辦人允諾在債權人向被告收取執行款項時,通知原告,此乃其個人願意提供予原告之協助,非公務範圍內之事務,自非可認屬公法上之義務。故縱認被告承辦人違反其承諾,未在債權人前來收取款項時通知原告,也不足以影響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三)按「旅行業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發還保證金。」、「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得自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十分之九,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規定之限制。」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揆諸其文義,乃指符合同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所規定之「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取得被告認可之資格」等要件時,已繳足保證金之業者可以申請發還保證金數額之十分之九;如因戰爭等重大事由影響其營運時,則不以具有「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之該項要件為必要。本件原告乃因保證金被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經命補繳,屬於同規則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與前揭同規則第六十四條申請退還保證金之十分之九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法援予適用。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難成立。

四、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繳納之保證金為法院強制執行後,於經限期命其繳足法定全額,仍未依限繳納,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為廢止其旅行業執照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張靜怡

裁判日期:2004-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