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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2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269號92年度訴字第0536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原 告 賴欽聰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0920046549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4月至6月間基於犯意聯絡,彼此分工合作,購買論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論利公司)牌照假借修繕樂仙宮名義,以不法手段取得內政部同意函,持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號碼:FTAX88M-000000-0及FTZA88M-000000-0),並據以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花崗石材4批(進口報單第AA/88/314 8/0002、AA/88/1688/0002、AA/88/1919/0045、AA/88/1688/0001號)(下稱系爭貨物),於放行提領後,違法轉售國內石材業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並移被告審理,初查認原告涉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88年第00000000號更一、89年第00000000號01更一、89年第00000000號01更一、89年第00000000號更一處分書,對於原告共同科處系爭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進口報單第AA/88/3148/0002號計新臺幣(下同)7,554,390元、第AA/88/1688/0002號計4,274,434元、第AA/88/1919/0045號計4,478,048元、第AA/88/1688/0001號計4,984,74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進口報單第AA/88/3148/0002號計79,065元、第AA/88/1688/0002號計60,446元、第AA/88/1919/0045號計63,839元、第AA/88/1688/0001號計70,4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92年6月5日基普進字第092010467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此所謂「私運」應與懲治走私條例所謂「私運」同義,均指未依法定手續,取得該管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擅自運輸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之謂。經查,本件4批報單所申報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生產國與實際進口之貨物完全相符,且原告已先以樂仙宮修繕需要之名義申請內政部民政司核准進口大陸石材,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輸入許可證後,再以論利公司名義進口大陸地區石材,則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既均依規定手續辦理,自與私運情形不同,故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自於法有違。又原告甲○○係不知情之第三者,僅代為推介寺廟,並未參與購買、實際報關、提貨、起卸裝運、收受儲藏或代銷之行為,且分文未得,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52年度判字第328號及46年度判字第65號判例意旨,自無須為本案負責。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29年度判字第13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

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而32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亦同此旨。經查,本件涉及刑事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認定「被告賴欽聰、張萬里、甲○○先以樂仙宮修繕需要之名義申請內政部民政局核准進口大陸石材後,再以論利興業有限公司名義進口大陸地區石材,事先既經相關主管機關內政部同意,且由國貿局核發輸入許可證,此有本院調閱之內政部民政局核准之公文,及國貿局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在卷可稽。並有進口報單在卷可證,被告等於進口之先既依規定手續辦理,獲相關主管許可,並非『私運』進口,要無疑義。本件經遍查全卷,既未見被告等向海關申報進口之際而有夾帶其他未經許可進口之物品之任何證據,亦難令其等負懲治走私條例罪責」,因此判決原告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罪名,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原告既經臺灣基隆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名,其行為自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⒊再依原處分卷附財政部89年3月2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查報運貨物進口有無涉及虛報或走私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應憑事實認定,貿易局是否註銷輸入許可,並不影響違法事實之認定。……本案已有相當違法事證,爰同意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可知本件有無涉及虛報或走私等情事,應憑事實認定,並未具體指示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分,且適用法令為鈞院之職權,並不受主管機關意見之拘束,則本件既不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要件,原處分卻依本條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顯屬違法。

⒋原處分處罰原告甲○○,無非係以「原告坦承負責洽詢廟

宇,曾將文件送交『樂仙宮』負責人,持內政部送交文件」,而認為甲○○與賴欽聰等人有走私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甲○○與賴欽聰為少小同伴,嗣於偶然機會重逢,賴欽聰於閒聊時告知甲○○渠從事進出口業務,為發願整修寺廟,願以最低價格代進口石材,甲○○不疑有他,遂代為推介寺廟,且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查結果,賴欽聰利得甚豐,而甲○○卻分文未得,則依經驗法則,若甲○○非受賴欽聰欺瞞,焉會如此愚蠢,然被告就此全未查明,即將原告論以「共同以不正當手段進口大陸物品」,實難以令人信服。又甲○○服務公職多年,平日表現良好,豈會於即將退休之際違法,而置即將可請領之退休金於不顧,顯見被告認定有違經驗定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賴欽聰主張本件4批報單所申報貨物之名稱、數量、

重量、生產國與實際進口之貨物完全相符,且經檢具輸入許可證,故系爭貨物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稱之私運貨物,自無違反同條例第37條規定;且甲○○係不知情之第三者,在不疑有他之情況下,始替賴欽聰推介寺廟,且分文未得云云;惟查,本案4份報單中,第AA/88/3148/0002號報單經查有虛報數量情事,此有報單記載為證,第AA/88/1688/0002、AA/88/1919/0045、AA/88/1688/0001號等3份報單雖與申報相符,然參據賴欽聰88年9月15日及88年9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其坦承以150,000元,向臺北友人購買論利公司牌照,其雖未擔任論利公司任何職務,惟實際上論利公司之重要文件,皆由其使用,並假借樂仙宮修繕名義,以不法手段向內政部取得同意函,持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進口大陸石材轉售國內石材業者牟利。另參據甲○○88年8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亦坦承在此案中負責洽詢廟宇,將文件送交樂仙宮負責人張萬里用印,及持向內政部送交文件。又原告具有犯意聯絡,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561號及第6233號起訴書認定犯罪事實起訴在案,故其2人共同報運貨物進口以其他違法行為涉及逃避管制,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應按同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口論處,且依照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意旨,渠等係幕後走私實際貨主,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然因貨已放行,故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貨價2倍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追徵其所漏稅費,於法洵無不合。

⒊據賴欽聰88年9月15日及88年9月1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海員調查處之調查筆錄所載,其已坦承係假借樂仙宮修繕名義,始得向內政部取得同意函,持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專案進口供樂仙宮修繕之大陸石材,違法轉售國內石材業者牟利,足證原告自始即意圖不法、有欺騙偽造之情事,且被告特就本件處理方式,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轉陳財政部釋示,而依財政部89年3月2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本件進口貨物雖經海關憑證放行,惟事後既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後,發現原告自始即有不法,並已坦承犯行,而內政部並因而註銷同意進口函等情形觀之,本件已有相當違法事證,爰同意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故原處分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財政部89年3月2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僅謂本件有無涉及虛報或走私等情事,應憑事實認定,並未具體指示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分,且本案進口之貨物,均有正當完稅證明,顯非私運云云;查財政部89年3月2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已指出「本案已有相當違法事證,爰同意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且上開完稅證明係賴欽聰以違法行為取得,自不能倒果為因推論系爭貨物非私運,故原告主張仍不足採。

⒋原告再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所謂「私運」

應與懲治走私條例所謂「私運」同義,均指未依法定手續,取得該管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擅自運輸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之謂,今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561號及第6233號起訴書所起訴之私運及詐欺罪名,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3月28日89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自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所謂「私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依92年6月編印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第244頁第37則財政部核示懲治走私條例有關私運行為之定義,其中所載法務部87年12月7日法檢第038722號函意見,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者,應科以刑事罰,而海關緝私條例對於私運貨物進出口及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乃處以罰鍰或沒入貨物,因此,前者乃刑事法,後者應為行政法,二者之立法意旨並非完全相同,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其適用範圍僅該條例而已,是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之「私運」,似無必要做相同解釋,準此,無論原告是否須負懲治走私條例罪責,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且詳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法院僅論斷刑責而未否定公訴人查證原告具有犯意聯絡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洪啟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朱恩烈,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項)2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2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同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被告以原告2人以不法手段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據以進口大陸花崗石材違法轉售國內石材業者之同一原因事實及理由,各處罰鍰及追徵所漏稅款,依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本院爰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賴欽聰以本件4批報單所申報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生產國與實際進口之貨物完全相符,且經檢具輸入許可證,故系爭貨物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稱之私運貨物;甲○○以係受賴欽聰欺瞞其發願整修寺廟,願以最低價格代進口石材,始不疑有他,代為推介寺廟,且分文未得,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系爭貨物雖經海關憑證放行,惟事後既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後,發現原告自始即不法取得輸入許可證,而內政部並因而註銷同意進口函等情觀之,本件已有相當違法事證,堪認原告確有逃避管制之私運大陸物品進口情事,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應按同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口論處,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2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4項)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又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係對於適用法律所為之解釋,未逾越法律規定,被告資以行政,並不違法。

三、原告於88年4月至6月間,涉嫌購買論利公司牌照假借修繕「樂仙宮」名義,以不法手段取得內政部同意函,持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號碼:FTAX88M-000000-0及FTZA88M-000000-0),並據以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花崗石材4批(進口報單第AA/88/3148/0002、AA/88/1688/0002、AA/88/1919/0045、AA/88/1688/0001號),於放行提領後,違法轉售國內石材業者,以上事實為原告賴欽聰所不爭,並有上開輸入許可證、進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88年11月18日(88)航肅字第60101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賴欽聰主張:本件4批報單所申報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生產國與實際進口之貨物完全相符,且經檢具輸入許可證,故系爭貨物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稱之私運貨物云云。原告甲○○則否認有與賴欽聰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主張:係受賴欽聰欺瞞其發願整修寺廟,願以最低價格代進口石材,始不疑有他,代為推介寺廟,且分文未得云云。經查:

㈠本件4份報單中,第AA/88/3148/0002號報單經查有虛報數量

情事,此有報單記載為證,第AA/88/1688/0002、AA/88/1919/0045、AA/88/1688/0001號等3份報單雖與申報相符,然依據原告賴欽聰88年9月15日及88年9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其坦承以150,000元,向臺北友人購買論利公司牌照,其雖未擔任論利公司任何職務,惟實際上論利公司之重要文件,皆由其使用,並假借樂仙宮修繕名義,以不法手段向內政部取得同意函,持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進口大陸石材轉售國內石材業者牟利。

另依據原告甲○○88年8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亦坦承在此案中負責洽詢廟宇,將文件送交樂仙宮負責人張萬里用印,及持向內政部送交文件;樂仙宮僅需要石材約2、3百片,關於賴欽聰於申請文件上寫運送樂仙宮之石材不慎破損3,106片,這個數字是賴欽聰告訴伊的,賴欽聰把3,106片之申請案件拿來給伊轉交給張萬里用印,之後伊去送件、取件等語,而張萬里亦坦承事先知道賴欽聰欲藉樂仙宮名義申請進口大陸石材,且賴欽聰同意以進口價提供樂仙宮翻修所需之石材等語,相互對照以觀,足見原告甲○○明知並已參與賴欽聰藉寺廟名義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大陸石材進口之犯行。原告甲○○主張受賴欽聰欺瞞,對於本件走私大陸石材全不知情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辭,委不足採。

㈡且據原告賴欽聰上開88年9月15日及88年9月13日於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筆錄所載,其已坦承係假借樂仙宮修繕名義,始得向內政部取得同意函,持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專案進口供樂仙宮修繕之大陸石材,違法轉售國內石材業者牟利,足證原告自始即意圖不法、有欺騙偽造之情事,以取得輸入許可證,進口大陸物品,達到其逃避管制之目的。是系爭貨物雖經海關憑證放行,惟事後既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後,發現原告自始即不法取得輸入許可證,而內政部並因而註銷同意進口函等情觀之,本件已有相當違法事證,堪認原告確有逃避管制之私運大陸物品進口情事。至原告賴欽聰主張財政部89年3月2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僅謂本件有無涉及虛報或走私等情事,應憑事實認定,並未具體指示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分,且本案進口之貨物,均有正當完稅證明,顯非私運云云。查財政部89年3月2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已指出「本案已有相當違法事證,爰同意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且上開完稅證明係原告以違法行為取得,以達逃避管制而運輸大陸石材進口之目的,自不能倒果為因推論系爭進口貨物非私運,是其主張仍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所謂「私運」應

與懲治走私條例所謂「私運」同義,均指未依法定手續,取得該管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擅自運輸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之謂,原告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561號及第6233號起訴書起訴私運及詐欺罪名,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3月28日89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自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所謂「私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者,應科以刑事罰,而海關緝私條例對於私運貨物進出口及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乃處以罰鍰或沒入貨物之行政罰,因此,前者乃刑事法,後者為行政法,二者之立法意旨並非完全相同,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其適用範圍僅該條例而已,是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之「私運」,即無必要做相同解釋。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僅論斷原告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刑責而未否定公訴人查證原告具有犯意聯絡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何況,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處罰目的並不相同,自不足以拘束行政法院對於原告是否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共同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以其他違法行為涉及逃避

管制,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應按同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口論處,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且依照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堪認渠等係幕後走私實際貨主。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共同以不法手段取得輸入許可證,逃避管制,然因系爭貨物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貨價2倍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追徵其所漏稅款,於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0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