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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2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二五五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現職為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技訓所)管理員,被告以其任職臺灣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管理員擔任該監第十一工場主管期間,利用其主管職務之便,違法為受刑人夾帶現金入監及收受賄賂等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並以其連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並追繳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在案為由,認定原告上開貪污犯行,行政責任重大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事證確鑿,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法令字第○九二一三○二七四四號令,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依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在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任勞任怨,處事認真,方被數任典獄長委任屏東監獄第十一工場主管,該工場為全監十一個工場人數最多,且均為判處十年以上長期受刑者(包括甚多無期徒刑者),亦為全監唯一將無期徒刑集中管理之單位。足見原告皆蒙長官厚愛,方能委派原告任此繁重及非常重任之工作,工作壓力非一般人所能勝任,但原告戰兢為之,期間又獲頒四個嘉獎。

二、原告一面受上級器重,一面與同事和睦相處,又能令受刑人服從管教,使之悔改向上,深以作一個有為有守之公務員為榮。詎僅因一名受刑人之心性異常誣向政風處虛構事實檢舉原告貪瀆,致原告遭屏東地院判處十二年刑期,然該案現經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判決無罪在案,足證原告自始盡職,從未犯法確屬實情,被告卻於原告未遭有罪判決確定前即為記過與停職之處分,對於守法之原告是不公平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即有未洽。

三、高雄高分院所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之無罪判決,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致尚未確定,然該判決已調查事情原委,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實情無誤,故原告確遭冤屈。

乙、被告之主張:

一、按原告原任屏東監獄管理員,於八十六年擔任該監第十一工場主管期間,利用其主管職務之便,違法為受刑人夾帶現金入監及連續收受賄賂等情,業經屏東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並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且追繳犯罪所得一萬元,被告依此認其所涉上開貪污事件,行政責任重大及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其事證確鑿,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一次記二大過,並依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在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並無不法。

二、原告主張其服務監所十八年,曾獲十五次考績甲等,深獲上級器重;又其並無貪瀆行為,係遭受刑人誣陷始遭判刑,且原告所涉貪污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即遭被告予以停職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渠服務監所十八年,曾獲十五次考績甲等,深獲上級器重乙節,與被告依法作成前開處分無涉。且原告違法為受刑人夾帶現金入監及收受賄賂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屬實,故其主張不足採信。況被告係以原告前開不法行為,行政責任重大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且事證確鑿,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係屬行政懲處範疇,不以其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為必要。再,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認定標準並不相同,縱使刑事判決無罪亦不能即免除行政責任,本件被告係依據原告攜帶現金以及刑事上其他資料而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第一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㈠...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三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所明定。是以,公務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或公務人員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合先敘明。

二、被告係以:原告擔任屏東監獄第十一工場主管期間,利用其主管職務之便,違法為受刑人夾帶現金入監及收受賄賂,經屏東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決認定其連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並追繳犯罪所得一萬元等情,認定原告上開貪污犯行,行政責任重大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事證確鑿,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依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在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簽呈及處分書在卷為憑,自可信為真實。原告則否認有貪污之犯行,並為如事實欄之主張。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據以認定處分之行為?被告於原告所涉刑事責任尚未判決確定時即將原告記二大過並於辦理專案考績免職確定前先予停職是否合法?

三、經查原告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調查(下稱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屏東地院及高雄高分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前揭收受賄賂之行為,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受刑人李元隆寫信向其父親李文雄表示急需用錢,李文雄乃經由屏東市建國里里長蔡坤山之協助,由蔡坤山出面請原告於屏東市建國市場之「阿德海產店」內吃飯,李文雄則於上開海產店內將二萬五千元現金當面託交原告夾帶入監,再伺機於獄中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李元隆,嗣後李元隆持該款項購買違禁藥物,李文雄乃向屏東監獄政風人員提出檢舉始循線查獲原告之上開行為等情,業經證人李文雄分別於屏東監獄政風人員訪談及調查站人員調查中;蔡坤山於調查站人員調查中及受刑人李元隆於屏東地院、高雄高分院證述詳實,上情並經屏東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各該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背面、十二頁、六十六頁、九十二頁、九十四頁、九十五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於更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其認定的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從而原告目前雖尚未受有罪判決確定,然其有前揭利用主管職務之便,違法為受刑人夾帶現金入監之行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並無為受刑人夾帶現金入監之行為,該項指控僅為受刑人之挾怨指控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四、查監獄係對於受刑人實施矯治、教誨之處所,受刑人為己身之利益或方便,或為於獄中享受特權,往往無所不用其極,利用各種管道徇私舞弊以達目地。而原告係屏東監獄管理員,職司矯治、教誨及管理之職,理應潔身自愛、清廉自持並以身作則,善盡責任,明知依規定不得挾帶現金予在監之受刑人,竟接受蔡坤山之宴請甚而接受其請託,為受刑人李元隆挾帶現金,使李元隆得以現金購得禁藥服用,核其所為自與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公務人員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相當。被告據以依上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依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在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並無不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為一次記二大過並於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之處分,除依據上開條文及事實外,尚以原告受賄賂罪,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為由,引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然該部分之行為經高雄高分院以無證據證明犯罪屬實而判決無罪,惟雖該部分行為未經證實,致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款之要件不符,致被告為處分之基礎事實有變更,然本院以為原告接受宴請而受請託,為受刑人挾帶現金之行為,其言行不檢,已嚴重損害政府形象、獄政之推展與管理及公務人員之聲譽,故即使原告無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款之行為,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併予敘明。至原告主張其服務監所十八年,曾獲十五次考績甲等,深獲上級器重;又其並無貪瀆行為,係遭受刑人誣陷始遭判刑,且原告所涉貪污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即遭停職,有未審先判之意云云。查:原告主張渠服務監所十八年,曾獲十五次考績甲等,深獲上級器重乙節,與被告依法作成前開處分無涉,又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審究,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且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款之構成要件,並無應經法院判刑確定為要件,故原告上述各節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04-11-25